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
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峯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3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6、26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之○○○○○之○,詎乙○○因○○○之照護、扶養費分擔及金錢問題對丁○○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郵寄信件方
式,將載有「我不是釧那麼好敷衍,我16歲就因○○的關係離家在外到現在都是撈偏門的」、「我就用我餘生全心全意的對付你」、「或是在fb○○人大小事裡把你不孝惡劣的行徑公諸出來給○○人看看你真實的面目,還有拉白布條撒冥紙抗議我最在行」等文字之信件,以掛號郵件郵寄至丁○○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丁○○牙醫診所,藉此表示將對外揭露有害於丁○○名譽之事,以前揭加害丁○○名譽之文字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與○○○〔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乙○○先於109年11月6日以郵寄信件方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2「信件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附有1張以電腦合成、掛有「○○○大牙醫生是個不孝○ 自己的老○○供養在家裡 卻不孝的把當了40年的○○丟在養老院 久久才去看一次 可惡的還霸占了她的財產」看板之貨車圖片之信件,郵寄至丁○○所開設之丁○○牙醫診所。其後,再由○○○接續上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以郵寄信件方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3「信件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信件,郵寄至丁○○開設之牙醫診所。嗣乙○○與○○○復承前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以郵寄信件方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之信件,郵寄至丁○○牙醫診所,而表達如丁○○不按其指示給付如附表編號4「信件內容」欄所示之金錢,將對外揭露有害於丁○○名譽之事等意思,以此方式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惟因丁○○並未付款而未遂。
㈢嗣乙○○因丁○○並未依照其要求付款反提告乙事,而對丁○○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吉利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小貨車兩側懸掛內容為「丁○○,不孝○,偽善的牙醫生,霸佔○○所有財產再把她丟在養老院,無恥!丟不丟臉」等文字之布條2幅,並繞行苗栗縣○○鎮火車站周邊地區及丁○○牙醫診所附近,接續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拆下一幅上開布條,懸掛在丁○○牙醫診所附近路口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發表上開內容文字並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郵寄信件方式或由○○○寄件之方式將
上開信件寄送予告訴人丁○○使其得悉內容,且上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信件內容為其所製作,及於上開貨車上懸掛其製作之前揭布條並繞行告訴人牙醫診所周邊、懸掛布條於上開路口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都不理會我○○○○○,我才跟告訴人說看是要付錢還是分期付款,告訴人○○在死亡1年前就開始贈與告訴人財產,我要帶○○去看她○○,都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侵占我○○應得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將上開其所撰寫之
內容信件自行寄送或由○○○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信件給丁○○,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將其製作、含有上開文字之布條懸掛於貨車及上開路口,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176卷第41至49頁、他1468卷第71至73頁、偵4575卷第29至31頁),且與證人即共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7頁),復有被告或○○○所撰寫之信件(109年1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0日)、員警111年3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親系表(見偵1468卷第23至64頁、偵1176卷第59至61頁、偵4575卷第23、33至39、45至4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如「我不是釧那麼好敷衍,我16歲就因○○的關係離家在外到現在都是撈偏門的」、「我就用我餘生全心全意的對付你」、「或是在fb○○人大小事裡把你不孝惡劣的行徑公諸出來給○○人看看你真實的面目,還有拉白布條撒冥紙抗議我最在行」等文字,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自上開信件(見他卷第39頁)之全部內容觀之,被告先表達其○○○○係告訴人之○○,嫁入告訴人家中多年,告訴人理應負擔○○○之養老院費用,而不應由○○○之帳戶內扣錢支付費用,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未能支付○○○扶養費或將○○○送至養老院乙事之不滿,並以告訴人可能承受名譽貶損之不利結果恫嚇告訴人,及將此事公佈於眾,使告訴人於社會上難以立足之意涵,用詞嚴厲且語帶威脅,其間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故綜觀被告所寄送之上開信件內容,已傳達其將對外揭露有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益徵被告所為係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之名譽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自己之名譽因此受損。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我收到被告2人(即被告與○○○)寄的信感覺很害怕,我不認識他們,從信裡來看他們很像黑道大○,所以我收到信時很害怕他們會對我做信裡講的事等語(見他1468卷第72頁),實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堪認被告將上開信件寄送予告訴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⒉被告辯稱寄送上開信件僅係在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係斷
章取意,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告寄送之上開信件含有前揭文字內容,顯已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既如前述,即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屬恐嚇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00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可知悉其所撰寫、寄送予告訴人之前揭信件內容係帶有恫嚇意味之言語,故被告為此行為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竟猶恣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該內容部分是斷章取義,並非恐嚇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且縱被告不滿告訴人未支付○○○之扶養費用而欲要求告訴人盡照養○○○之責,亦應以理性溝通,且應循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殊無肆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⒈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或由○○○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中,如「我現在決定對你不會再手軟了,你穿皮鞋的我打赤腳的,而且我們○○現在時間很多,我也有幾百種方法來對付你,就來個輸贏好了」、「否則我一定把這台掛著大白布條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甚至你○○家的街上慢慢開,當然也會po在我是○○人FB群組,讓大家來評評理」、「從小就出社會都在撈偏門的,這種事情我很有經驗的,你真的不後悔想見識看看這台宣傳車出現後的威力或你也想紅,我絕對百分吃百不會讓你失望的」、「以後要做朋友要做○○還是敵人,自己看著辦」、「昨晚看著我○跟他朋友在調貨車,今早又叫我寄這封信」、「我看過大字報內容……要是出現在你診所前面或po在臉書社團上面你應該會受到很大影響的」、「你們既然要那麼會算計又那麼現實那我可不客氣了,二條路你自己選,一是照之前每個月給海青的一樣照給直接匯進○○《按:指○○○》的郵局帳號裡,二是一次買斷最少八百萬(1年40萬乘以20年,○○身體很健康百歲應該沒問題的)」、「我可不是吃素的也沒什麼耐性,脾氣也很不好,三天內請儘速回覆,否則我說過你們○家只要沒合理分配給○○或霸佔○○的財產及不想再負責任給她孝親費用了,我會有幾百種方式來對付你,當然第一個會做的,就是把掛寫有你不孝等等大字報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鎮上繞,並上傳到○○人讚起來fb上(當然你那天要把診所遷移到你○○住家附近也一樣會去拜訪的),甚至用我的餘生來跟你輸贏也可以」等內容,亦屬極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涵之文字。佐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負擔○○○養老院之費用或將○○○送至養老院乙事,曾對告訴人寄送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含有恐嚇文字內容之信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參以被告、○○○均為○○○之○,而○○○為告訴人之○○,此有上開親系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將我○○接回臺北那半年,○家他們不聞不問,我○○嫁過去40幾年,當了告訴人40幾年○○,我是要求我○○的扶養費、安親費,告訴人都不理會,我要求告訴人拿衣服上來順便看我○○,他都不理會,我○○居住在我那邊的時候,告訴人也沒有給我○○安親費及扶養費,我○○也見不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7、209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後之上開信件內容脈絡,被告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對○○負照料、扶養之責,本於欲向告訴人索討○○○之扶養費,並提供告訴人兩種給付方式:1次給付8百萬或每個月定額匯入○○○之帳戶內等原因,以上開文字內容表達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即將對公眾揭露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思,使告訴人無法於社會上立足之意,被告所為自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欲藉此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至明。
⒉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僅為○○○之○○,於108年後即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與○○○並無家長、家屬關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告訴人縱不願支付○○○之扶養費或將○○○送至養老院而不願親自照料,然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並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無對○○○盡法律上扶養之義務,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信件寄送前,其先於109年10月30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載有「她財產怎麼會只剩3百多萬,再來她沒有你們○家一份的嗎;真的不要給我裝肖ㄟ~本來我也沒想那麼早要跟你們談這種事的,但因疫情關係我賠了好多,一堆跟我的○○都快要吃土了,所以再次出馬要跟你們談談」等內容(見他卷第49頁),足見被告先對其○○○○未能獲得告訴人家財產感到不滿以外,又因疫情關係經濟狀況不佳,其身為○○○之○卻不甘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用,遂以此為名目,恣意以前述恐嚇之方法,要求告訴人交付本無義務給付之款項,更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再者,縱認被告主觀上擅自認為告訴人有照料○○○之責,惟不願親自侍奉○○或支付○○之扶養費用等問題,亦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及告訴人與○○○間之私人關係,原不容被告任意傳述。被告於上開信件中寫:「我會有幾百種方式來對付你,當然第一個會做的,就是八掛寫有你不孝等等大字報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鎮上繞,並上傳到○○人讚起來fb上,甚至用我的餘生來跟你輸贏也可以」等文字,更顯見被告係表示如告訴人不依從其意思,即會散布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評價之事,尚非單純之事實披露。參之被告嗣後因目的未達而以於111年3月16日駕車掛有「丁○○,不孝○,偽善的牙醫生,霸佔○○所有財產再把她丟在養老院,無恥!丟不丟臉」等文字之布條,繞行告訴人工作場所周邊,並於附近路口懸掛上開布條(詳下述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評價性、貶抑性文字,益見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進行恐嚇,期使告訴人因恐懼而依其指示交付財物。依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人面對此種恫嚇行為,均會因害怕名譽遭受影響而感受恐懼、擔憂,尤以告訴人於上址經營診所,衡情更有擔心影響診所營運之顧忌心理,是告訴人證稱其心生畏懼等語,當屬信實;即令告訴人其後未交付財物而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遂行其犯行,亦不影響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扶養費之部分,告訴人於法
律上並無對○○○負扶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要求告訴人付款,無解於其為此恐嚇取財犯行時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拿取○○○之財物,領走○○○之金錢,○○○的終身俸云云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告訴人確有侵占○○○財物一事,且被告以上開信件索取金錢之目的為向告訴人索取扶養費,業如前述,是其嗣後又改稱為本案犯行,只是因為告訴人侵占○○○之財物,前後陳述不一,無從逕予採信被告之陳述。況被告以前開信件要求告訴人所支付財物之相關內容為「二條路你自己選,一是照之前每個月給海青的一樣照給直接匯進○○的郵局帳號裡,二是一次買斷最少八百萬(1年40萬乘以20年,○○身體很健康百歲應該沒問題的)」,顯係要求告訴人給付扶養費始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證不符,實無可採。又被告雖屢辯稱○○○之終身俸遭告訴人領走云云,惟告訴人之○○○○係於000年00月間死亡,此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所謂的終身俸係因告訴人○○○○○為教師退休,其過世後,○○○有權領取優存之該筆退休金,遭告訴人領走,告訴人○○○○○是110年10月過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4頁),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為109年11月6日至12月20日間所為,則被告所辯稱之終身俸乙事縱若屬實,亦係案發後約10個月始發生之事,顯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亦無可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件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被告駕車掛前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繞行告訴人工作場所周邊,應係出於報復告訴人未依其要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無訛,再衡以布條上記載之「不孝○,偽善的牙醫生」、「無恥!丟不丟臉」,均為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亦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無訛。再觀以本件被告刻意駕車掛前開文字內容之布條繞行告訴人工作場所周邊,自告訴人工作場所外之戶外巷道,均可輕易望見上開字眼,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令見聞之街坊鄰居或至告訴人診所之病人得知上開文字係針對在該處經營牙醫診所之告訴人,所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被告為此行為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製作含有上開侮辱文字內容之布條足使告訴人貶損評價,其竟猶恣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無疑,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布條上指摘告訴人「霸佔○○所有財產再把她丟在養老院」,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自屬誹謗之言論。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其○○○○死亡前,即不讓○○○與○○○會面
,○○○所立之遺囑是否係其在其彌留狀態下所為,非無疑問,且其向告訴人表示110年2月7日要去接○○○,○○○卻在告訴人哄騙說要拿1,000萬元給她之情況下,要她簽立拋棄聲明書,對○○○生前、過世後不動產、存款之處理都不知情,亦顯示告訴人心機頗深,巧取○○○應得之財產,布條上所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170頁),並提出拋棄聲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於109年5月7日口授,由丙○○代筆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略為:⑴○○○名下之不動產均由告訴人單獨繼承。⑵○○○名下之存款、現金中30萬元由○○○單獨繼承,其餘款項扣除稅捐及費用後,由告訴人、○○○、○○○3人平均繼承,並優先照顧○○○以安享晚年乙節,有前揭遺囑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而○○○於○○○過世後,於111年2月8日在拋棄聲明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被繼承人○○○預立之代筆遺囑內容,並同意拋棄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向○○○之其餘繼承人行使或主張上述權利,另關於遺囑指定由○○○分得遺產30萬元部分,不同意由第三人(包含被告、○○○、○○○及其親屬)代為受領乙節,亦有拋棄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土地代書工作,告訴人是我的客戶,他○○是我的老客戶,本院卷第15頁拋棄聲明書上「見證人」欄之「丙○○」是我簽名的,這份聲明書是告訴人○○○○○說有遺產訴訟關係,請我陪同去找○○○解釋,○○○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我有將聲明書內容念給她聽,很清楚地照聲明書內容解釋給她聽,說現金30萬元要給她,說明拋棄繼承是什麼意思,她有充分理解聲明書的內容,她就沒有意見,說都是丁○○在照顧他們,並出於自由意志簽了拋棄聲明書,我不知道○○○知不知道○○○的遺囑內容,當時在場的有我、○○○、○○○及○○○的○○;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之遺囑上「見證人」欄之「丙○○」是我親簽,當時○○○說他想把財產在生前做完整的交代,又礙於有稅金的問題,問我是不是有什麼方式,我就說可以立遺囑交代,我跟○○○談過遺囑內容,我回去草擬遺囑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他的意思,第二次再帶去給他確認,他有親自詳細看過內容,我念給他聽,簽遺囑時有2個見證人即蔡祥煥、梁鎮菊、我、○○○本人、○○○及她○○在場,○○○是○○,他有簽名及蓋指印,見證人是○○○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故依丙○○之上開證述內容,○○○係主動表示要預立遺囑,並向丙○○陳述遺囑內容,由丙○○代筆書立遺囑後,再經○○○確認無誤後簽名、按捺指印,○○○過世後,丙○○亦向○○○說明拋棄繼承之意涵及拋棄聲明書之內容,經○○○理解後於拋棄聲明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丙○○與告訴人、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故○○○之遺囑係在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預立,○○○亦係在理解拋棄繼承之意義及其可分得○○○遺產30萬元後,始簽立拋棄聲明書,被告之前揭辯解,即難憑採。
⒊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不當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之行為,屬其個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利用○○○彌留狀態下書立遺囑及哄騙○○○簽立拋棄聲明書,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上開事實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誤認告訴人哄騙○○○簽立拋棄聲明書,然告訴人既為一般尋常百姓,並非公眾人物,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應認告訴人是否有扶養其○○、哄騙其○○拋棄繼承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懸掛布條並繞行苗栗縣○○鎮火車站周邊地區及告訴人牙醫診所附近,亦難認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恐嚇取財、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被告阻擋○○○與○○○相見,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業已陳明被告與○○○於110年1月曾至其住處表示要看○○○,經告訴人表示○○○不在,拒絕被告等人之探視(見他卷第72頁),而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已堪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犯罪事實欄㈢所所為之駕車懸掛布條繞行、將布條懸掛於路口之行為,各為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或對告訴人誹謗、公然侮辱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類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㈣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原判決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出錢扶養○○○,即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又被告尚值青壯,猶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支付其○○○○○之照護費用,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不甘自己負擔其○之照護費用,反以此為名目要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告訴人支付○○○之照護費用,與其○○○○共同以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應允支付高額之扶養費,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足見其漠視法紀,殊為不該;又其已因上開恐嚇、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查獲而至警局、檢察署應訊,仍不知自制,因不滿告訴人不從己意且報警處理,竟心生不滿,復以駕車懸掛上開內容之布條繞行、懸掛上開布條於路口之方式張貼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其怙惡不悛,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甚至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告訴人為不孝○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之審理筆錄),顯見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原審卷第245頁至246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布條1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並於收受判決後持續寄發信件辱罵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顯然已經衡量各項情節,包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在內充分考量,並無過重、失輕情事。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於原審判決後寄發信件予告訴人部分,然告訴人所受損失,亦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獲償,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寄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中,雖一再質疑○○○簽署拋棄聲明書之過程及指責告訴人不孝,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告訴人如認被告寄發信件對其另構成犯罪,亦得提出告訴請偵查機關另行偵查,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信件內容 1 109年11月6日 「我現在決定對你不會再手軟了,你穿皮鞋的我打赤腳的而且我們○○現在時間很多,我也有幾百種方法來對付你,就來個輸贏好了」、「否則我一定把這台掛著大白布條的宣傳車(如圖)開去你診所前停及○○甚至你○○家的街上慢慢開,當然也會po在我是○○人fb群組,讓大家來評評理」、「從小就出社會都在撈偏門的,這種事情我很有經驗的,你真的不後悔想見識看看這台宣傳車出現後的威力或你也想紅,我絕對百分之百不會讓你失望的」、「以後要做朋友要做○○還是敵人,自己看著辦」 2 「小○,我是○○,昨晚看著我○跟他朋友在調貨車,今早又叫我寄這封信,我是偷偷的給你留言的,因為我不想看到事情變成那麼僵那麼難看,還是你想先跟我聊聊」 3 109年11月16日 「我是真的看到我大○拿了大字報回家及調動貨車了,知道他這幾天就真的要行動了,甚至我還聽到要叫小○去你診所掛號什麼的」、「我看過大字報內容跟之前那張圖片不太一樣,我認為你很難告他什麼,要是出現在你診所前面或P0在臉書社團上面你應該會受到很大影響的」 4 109年12月20日 「你們既然要那麼會算計又那麼現實那我可不客氣了,二條路你自己選,一是照之前每個月給海青的一樣照給直接匯進○○的郵局帳號裡,二是一次買斷最少八百萬(一年40萬x20年,○○身體很健康百歲應該沒問題的)」、「你要嘛是太現實耍無賴,要嘛就是太會算計不想負責任了,沒關係!我可不是吃素的也沒什麼耐性、脾氣也很不好,三天內請盡速回覆,否則我說過你們○家只要沒合理分配給○○或霸佔○○的財產及不想再負責任給她孝親費用了,我會有幾百種方式來對付你,當然第一個會做的,就是把掛寫有你不孝等等大字報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鎮上繞,並上傳到○○人讚起來fb上(當然你哪天要把診所遷移到你○○住家附近也一樣會去拜訪的),甚至用我的餘生來跟你輸赢也可以」、「這是最後一次跟你聯絡溝通,請別再黑龍轉桌敷衍我,請面對該面對的,更請別再一意孤行要讓事情變得複雜變得難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