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信(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俊成間究係成立買賣老股契約或係成立增資契約,尚在民事審理中(目前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倘被告將來民事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係存在買老股而非增資,則被告即不能成立侵占、詐欺或背信等罪,為此聲請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規定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如親屬關係、婚姻關係等),而非指民事之事實,亦即民事事實之態樣,並非該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究係成立買賣老股契約或係成立增資入股契約,僅屬民事之事實認定,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之民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依職權逕為認定審酌,而無待民事法院決之。且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等刑責,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是被告主張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於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等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