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信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林榮龍律師許展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林文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信擔任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需大量之KOD+OTT機上盒,故與聽得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聽得樂公司)之負責人陳俊成洽談委託製造KOD+OTT機上盒事宜。林文信向陳俊成表示:愛唱久久公司營運及推動KOD+OTT事業,需要前期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希望陳俊成對愛唱久久公司以現金增資1000萬元,因係無面額股票,日後至少要須每股10元方能增資,現在要業務啟動,故得以每股5元增資,相當於1000萬元有200萬股等語,陳俊成遂與林文信達成以每股5元參與愛唱久久公司現金增資共1000萬元之合意。林文信於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21分,以通訊軟體傳送愛唱久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存摺封面予陳俊成,陳俊成於翌日即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000萬元之增資款至該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使林文信基於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之業務上身分,而持有該1000萬元之增資款。陳俊成於同日下午3時10分以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單照片予林文信,因未獲回應,復於同日下午6時52分,以通訊軟體發送「林老師您好:投資款已匯入,收到後請告知,謝謝」之訊息予林文信。陳俊成匯款1000萬元之投資款後,愛唱久久公司雖於106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然林文信並未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辦理愛唱久久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林文信明知陳俊成所匯之1000萬元為陳俊成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囑託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羿妘(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文信有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7日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將陳俊成匯入之1000萬元增資款匯至林文信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信021號帳戶),再於106年7月11日以林文信個人名義將該1000萬元增資款匯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作為林文信自己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資款,以此方法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陳俊成1000萬元增資款,並使林文信自己因而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600萬股(增資價格為每股1.67元)。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期間,陳俊成又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53分,以通訊軟體向林文信表示「林老師您好:印製股票之基本資料已郵寄給您,另印製手續約需一個月。另當實體股票印製完成後,以後每次增資也需印製,而且如果有股權轉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遲至107年8、9月間,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因投資事宜發生糾紛而進行民事仲裁,林文信準備相關文件向陳俊成請教因應對策時,陳俊成始發現林文信提供之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股東名簿上,已將中華投資公司列為股東並記載投資金額1億元,卻未將陳俊成自己列為股東並記載1000萬元之投資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成委任王子文律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俊成於109年11月3日、111年3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具結,且告訴人復於審判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卻未具體指明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使告訴人之證述顯不可信之瑕疵,自無可採。其餘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文信(下稱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信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原本是多年好友,因為他的聽得樂公司有研發藍芽音箱,我是做久久線上歌唱系統,所以我們長久以來一直在研究雙方合作的可能性。106年2月6日愛唱久久公司和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書後,為了挽救中華電信MOD幾百億元的虧損,在106年4月14日前幾天,告訴人到我家討論這麼大的商機想要擴大合作,談到要借我錢,我回絕。告訴人又說他的音箱跟我的機上盒要結合,我說我答應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在先,不可能每股低於10元賣給他,後來達成合意用愛唱久久公司的老股賣他,但因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股份須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始能轉讓,故才於1年後轉讓股份給告訴人。我確實於107年10月4日有轉讓我的老股200萬股給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辯護人王正喜律師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跟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訂立合作契約,告訴人有意願要把音響箱結合機上盒使用,怕被告的資金不足,不能完成合作案,所以協議被告賣老股給告訴人,由被告自己增資,這樣子就可以完成合作案,告訴人也有賺錢的機會。㈡被告之愛唱久久公司與告訴人之聽得樂公司於106年11月9日所立之合作契約,愛唱久久公司要付500萬元給聽得樂公司,如有不法意圖,1000萬元到手後,即無必要又於事後訂立合作契約,又付開發費用500萬元,最後雙方已在114年1月21日互相讓步,以600萬元達成調解。㈢106年2月6日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訂立合作契約,第16條約定:將來如有合資成立專門操盤之營運公司時,保證以每股10元讓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投資。證人宋雲峯證稱愛唱久久公司即為上開第16條所指之專營公司,由此可證被告為信守上開合作契約,不可能以每股5元讓告訴人增資。㈣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在調查局供稱:我投資1000萬元意在讓愛唱久久公司能夠完成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合作,即提供KOD+OTT系統業務,也讓聽得樂公司能發展更大業務,至於增資為新股或買老股我不在意等語。故107年10月4日告訴人寄身分證要求作股東登記,被告配偶於下午5點59分即傳送有效的股東名簿給告訴人,告訴人檢視後隔天以雙掌合十感謝,即完成老股買賣,可知根本沒有增資入股契約的存在。且縱被告將增資合約變更為買老股合約,亦因告訴人接受該股東名簿而成立新的買賣契約。㈤中華投資公司後來跟被告解除投資協議,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也藉故跟被告終止合作協議,導致告訴人斷了商機,買老股的投資就變得血本無歸,才會打這場官司。㈥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告訴人匯款之1000萬元為老股買賣而非增資投資,倘若告訴人於107年8、9月間發現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股東名簿上未將其載為股東,又為何會於107年10月4日傳送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收到將其載為股東之股東名簿後,又為何未提出任何異議?㈦被告多次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告訴人,並有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10年3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告訴人之持股,亦有分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107、108年度之分配盈餘表,因此被告並無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辯護人林榮龍律師及許展瑜律師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早在96年間就曾與中華電信合作,在國内推出愛唱久久網絡音樂歌唱服務,並開發出雲端KOD+OTT整體價值解決方案在案,無敵科技公司並與中華電信合作第一代K0D。106年2月6日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簽訂KOD+OTT合作契約書後,同年4月14日告訴人才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可見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與被告合作並非基於告訴人之1000萬投資款,被告實無美化愛唱久久公司實收資本之必要。告訴人稱該1000萬元係為掩飾愛唱久久公司資本僅38萬8000元之事實,目的係為了繼續吸引中華投資公司簽約投資,絕非事實。㈡106年7月18日告訴人傳訊被告「林老師您好:印製股票之基本資料已郵寄給您,另印製手續約需一個月。另當實體股票印製完成後,以後每次增資也需印製,而且如果有股權轉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被告則回復「交易税我會審慎仔細研究,十分感激」。被告僅稱會仔細研究,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好以增資之方式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000萬元。㈢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1000萬元給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同年7月7日轉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同年7月11日又再匯入愛唱久久公司帳戶,此係因會計師建議處理帳務才會如此。實際上1000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老股所衍生,並不是愛唱久久公司的錢,客觀上被告雖然有將1000萬元從公司帳戶轉移到被告私人帳戶,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挪用公司帳戶的錢。㈣告訴人在108年3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因愛唱久久公司資金不足,所以他提供1000萬元是為了愛唱久久公司和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投資合作,讓聽得樂公司可以賣機上盒,告訴人對於是發行新股或轉讓老股根本不在意。且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59分被告之配偶將載有告訴人為股東之名薄傳送給告訴人檢視,告訴人收受後傳送三個合掌貼,不僅對於該股東名薄未有質疑,反而顯示告訴人乃欣然接受之意。如被告自始有侵占告訴人1000萬元或者侵占愛唱久久公司的錢,被告怎麼會去找告訴人討論仲裁,而讓告訴人發現有侵占的事件,可見被告自始並無主觀犯意。㈤本件起因是中華投資公司人事更替,對於之前別人所作的投資案不認同,107年5月4日中華投資公司對被告告訴刑事詐欺,107年7月18日提起仲裁,最後仲裁結果不得回收股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無法拿回他投資的1000萬元,直到109年7月31日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110年5月27日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事實上是因為中華投資公司後來反悔合作,造成告訴人買老股的投資可能有不利的狀態,才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㈥民事更審事件兩造已成立和解。和解内容為:「被告與愛唱久久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600萬元,告訴人則將愛唱久久公司股東名薄登記之告訴人20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連帶給付之600萬元,乃係由愛唱久久公司現存價值中,告訴人投資1000萬元占比計算出之數額。因此,綜合民事第一審之認定及嗣於更審和解之内容,更堪認被告堅稱本案告訴人之1000萬元投資,係以老股買賣方式為之,並非告訴人提告之後所指稱之增資入股,應屬可信。㈦告訴人雖匯款1000萬元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然該款項本係作為其購買被告發起人股份(老股)之價金,不因被告誤提供愛唱久久公司帳戶,使告訴人因之匯入之1000萬元股款即成為愛唱久久公司之資產。被告嗣依會計師何素秋之建議,將該款項匯回自己帳戶,即無所謂將公司資金易為被告私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可言。被告雖將之作為自己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資款,並基於股權統籌調配因素,而後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600萬股,仍屬其合法之行為,並不能以其嗣之股權調配作為,認其與告訴人之間之股權交易有何另犯侵占或詐欺等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以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單照片予被告,因未獲回應,復於同日下午6時52分以通訊軟體發送「林老師您好:投資款已匯入,收到後請告知,謝謝」之訊息予被告;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後,被告並未立即申請辦理愛唱久久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嗣後被告囑託其配偶林羿妘先於106年7月7日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1000萬元匯至被告個人名下之林文信021號帳戶,再於106年7月11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將該1000萬元匯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作為被告自己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資款,使自己因而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600萬股(增資價格為每股1.67元);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期間,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53分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林老師您好:印製股票之基本資料已郵寄給您,另印製手續約需一個月。另當實體股票印製完成後,以後每次增資也需印製,而且如果有股權轉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141至143頁,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五第597至599頁,原審卷二第16至37頁、第40至4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愛唱久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106年2月6日簽訂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7至59頁、第157至181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21分、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10分、同日下午6時52、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53分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4張(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09頁、第237頁)、臺灣土地銀行106年4月14日之匯款申請書1張(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1頁)、第一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7月11日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張(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函(稿)、愛唱久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愛唱久久公司106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愛唱久久公司(閉鎖性)106年6月20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31至137頁)、愛唱久久公司(閉鎖性)106年7月1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簽證委託書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39至147頁)、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愛唱久久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自106年4月14日至106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49至159頁)、愛唱久久公司106年7月25日變更登記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203至207頁)、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107年10月4日股東名簿各1份(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3至215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4月20日一中港字第48號函暨檢送之愛唱久久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2、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10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之林文信021號帳戶,並再次以其個人名義將之匯回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作為自己增資600萬股普通股之增資款,是否構成犯罪?此處涉及之前提問題在於: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原因為增資入股?或老股買賣?
(二)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原因為增資入股,而非老股買賣:
1、告訴人之證述如下:⑴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跟中華電
信集團合作後是一股10元,現在先一股5元,當時愛唱久久公司連員工都沒有,所以急著要我投資啟動跟中華電信的投資業務,被告說需要1000萬元,故我可以取得200萬股,我就同意,且被告還說愛唱久久公司的KOD業務不成的話,愛唱久久公司結束後會把1000萬元投資款退給我。
我在106年4月14日就匯款過去給他了。我把錢匯到愛唱久久公司,就是跟愛唱久久公司買增資新股,因為是愛唱久久公司缺現金,所以才需要我的投資,如果跟被告買,就沒有意義。後來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當時有一個仲裁案,有些資料需要聽得樂公司提供,因為聽得樂公司是愛唱久久公司的代工廠,被告會準備資料到臺北跟我討論,結果資料裡夾了一張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的股東名簿,我才發現我根本不是愛唱久久公司的股東,這張股東名薄是我拿回去才發現,我才說為何我不是愛唱久久公司的股東,林文信說印股票很麻煩,他跟中華投資公司有訴訟,被告就請林羿妘於107年10月4日用通訊軟體傳一份他所謂的股東名簿當作他給我的投資證明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復於111年3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給被告1000
萬元的用途是我投資他愛唱久久公司的增資,是被告來找我,被告說他有中華電信集團的合約,要籌備要找人找錢。我不是買公司老股,被告給我公司帳號,我匯錢給公司,就是增資,如果是買老股,匯錢給被告就好。增資跟買老股的差別在於增資是錢進公司,不是付給被告個人,錢給公司用,幫助公司發展,我就是公司股東,若買被告手中的股票,錢就是屬於被告,無法幫助公司發展。我會明確記得是愛唱久久公司增資新股而不是買被告手中的老股,是因為被告給我公司帳號,也說公司缺資金,被告也說是公司增資,就是有中華電信的合約要執行,如果我買老股,被告應該要提供被告的帳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五第597至598頁)⑶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傳
送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存摺封面給我,是因為我要參與現金增資,他給我帳號。106年4月14日的匯款單是我匯現金增資1000萬元到被告提供給我的愛唱久久公司現金增資帳戶。我上開匯款的原因是要辦理現金增資,匯1000萬元去做股權投資。被告邀請我入股是因為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前為了業務一直在尋求資金,愛唱久久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只有38萬元,故需要尋求很大的資金投資才有辦法建立業務,我記得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傳給我帳號當天,剛好是他請求我去約一家兆赫公司去做業務簡報,也是尋求投資,但當場人家就拒絕,被告下來就告訴我愛唱久久公司有專業技術、近80人的研發團隊,目前他已經接洽多家知名人士或公司,但被告擔心這些投資金額比較大、時間比較長,所以他告訴我為了保護團隊、讓團隊盡快就職,且目前愛唱久久公司的股本只有38萬元,不夠,故希望我去投資他,他會給我股票。我投資1000萬元有兩個用途,一個是愛唱久久公司要營業尋找員工進來,再讓公司股本大一點好對外募資,只有38萬元的公司很難對外募資。被告與我約定這1000萬元是以現金增資的形式讓我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我錢匯進公司,我做這麼多投資,被告給我的又是他的驗資帳戶,否則怎麼會給我公司帳戶。但我匯入1000萬元後沒有取得股票,因為現金增資辦理股票需要時間,故後來我有催促被告,被告說他有趕快辦理股票。嗣後我從現成的股東名冊內看到我也不是股東,所以我才去向被告索取,107年10月4日那張是後來被告請林羿妘傳了一張類似他們自己製作的股東名冊,但這份股東名冊與我之前看被告給中華投資的長得完全不一樣,我認為被告是敷衍我才傳這張給我,我要的是股票,因為一開始被告說會給我股票,而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也明確記載是記名式股票,被告給我那張股東名冊根本不能代表什麼。我後來有向被告要求印製股票給我,但被告一直沒有給我。被告當時當然沒有與我約定移轉原本愛唱久久公司已發行的老股給我,當時我記得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年初才設立,發起人股份一年內不能轉讓,且我錢是匯進公司帳戶就是先增資,怎麼會是買老股,如果是買老股我不願意買,買老股我就沒辦法實現我方才所述被告告訴我的目的,我買老股錢就是被告取走,我不可能買老股。被告告訴我他有70項專利技術、近80人的研發團隊,要趕快開動這個業務,不然會來不及,團隊會流失,他要跟這些其他人募資,但公司股本只有38萬元太少,要我趕快匯進去,就可以啟動,如果這個業務沒有完成被告願意買回我的股票。我的投資款挹注到愛唱久久公司的帳戶,就是作為該公司後續實現這個目的的資金。倘若被告請我投資1000萬元是用原有愛唱久久公司的老股移轉給我,我不會做這筆投資。我認為增資才有辦法讓愛唱久久公司有其他新的業務發展,投資老股的話錢是到股東個人,不會到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34頁)。
⑷由告訴人以上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
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背景脈絡為:被告於106年1月26日甫設立愛唱久久公司,為迅速啟動該公司與中華電信集團後續之業務發展,需要大量募資,然愛唱久久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38萬餘元,難以對外募資,故被告乃邀請告訴人以每股5元之價格辦理1000萬元之現金增資,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告訴人亦表示允諾,告訴人遂依被告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1000萬元之增資款匯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任何老股買賣之合意。
⑸至於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調詢時雖曾陳稱:被告告訴我
,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簽訂的業務合約内容有提及中華電信集團要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但投資資金尚未到位,且我認為這個案子有發展性,故我才投資1000萬元,我在意的是投資1000萬元讓愛唱久久公司能夠完成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的業務合約内容,讓聽得樂公司未來能夠從中發展更大的業務,至於是發行新股或是老股轉讓,我並不在意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二第591頁),然告訴人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他們被搜索傳的真的很急,我也不知道檢察官主要的意思是什麼,我也覺得此事跟我無關,檢察官之前有提示一個主動贊助、投資,我說我怎麼會是主動,所以我沒有講直接拆被告的台,所以我才會用比較模糊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參酌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告訴人於107年8、9月間,從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民事仲裁資料內,發現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股東名簿上,未將自己列為股東並記載1000萬元之投資款而向被告反應,惟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已請配偶林羿妘用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列名之股東名簿給告訴人作為投資證明以為保障,則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調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既經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釋明其真意,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以上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佐,並非虛妄:⑴「增資入股」與「老股買賣」同為投資人對公司之投資方
式,然二者之主要差別在於:前者,投資人提供之增資款歸由公司取得,再由公司發行新股予投資人;後者,投資人給付價款予現有之公司股東,以向該股東購買其所持有之現有股份。就公司之立場而言,「增資入股」會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加,但「老股買賣」則否。
⑵觀諸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係傳送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告訴人(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09頁),另告訴人於翌日即106年4月14日亦依被告指示匯款100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1頁),可知被告已明確指示告訴人將1000萬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是告訴人證稱該匯款1000萬元之原因為增資入股,而非向被告購買老股乙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者,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81至89頁),並於106年8月10日將對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款共1億元匯入該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有帳戶存摺明細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159頁),此節亦可佐證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用途,係供投資人增資入股時匯款所用。被告身為經營公司多年之專業人士,殊無可能混淆「增資入股」與「老股買賣」之意義,更無可能於告訴人向自己購買老股時,反於常態而指示告訴人將股款匯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帳戶。
⑶再觀諸愛唱久久公司甫於106年2月6日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
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有該份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8頁),然愛唱久久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38萬8800元,亦有106年1月26日公司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知告訴人證稱當時愛唱久久公司為迅速啟動與中華電信集團後續之業務發展,需要大量募資,然愛唱久久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僅38萬餘元,難以對外募資,故被告乃邀請告訴人以現金增資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乙節,應可採信。由此以觀,就投資目的而言,唯有告訴人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參與投資,方能增加愛唱久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據此協助被告實現對外募資之商業目的,倘若告訴人僅單純購買愛唱久久公司之老股,公司實收資本額不會增加,被告對外募資之商業目的根本無從實現。
⑷證人丁鐸於107年6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進
入中華投資公司擔任投資部特助,負責前端評估案及後端管理,經手的第一家就是愛唱久久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法務處人員宋珍芳清查,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額僅38萬8800元,柴方文(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室主任秘書)與宋雲峯(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宋雲峯特別在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點愛唱久久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675號第73、77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於106年3、4月間,因中華投資公司要與愛唱久久公司進行投資合作而結識丁鐸。宋雲峯約於106年4、5月間,曾要求我提出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所需相關資料,包括財務報表等,過程中我想要充實公司資本額,畢竟原本登記資本額僅有38萬8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164頁)。由是可知,愛唱久久公司自106年3、4月間起即開始與中華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始得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毫無助益,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為達增加公司資本額之目的,於獲告訴人同意投資時,實無可能僅與告訴人約定買賣老股。是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告約定增資入股1000萬元等語,應與事理相合,而可採信。
⑸另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下午6時52分,傳送予被告之訊息
中表示「投資款已匯入」(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09頁),於106年7月18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表示「另當實體股票印製完成後,以後每次增資也需印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37頁),細察上述訊息中之用詞,可見告訴人使用之詞語均為「投資款」、「增資」,而未提及「股款」或「價款」。凡此,均可佐證告訴人匯款1000萬元之原因確實為增資入股,而非老股買賣。至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雖有表示「如果有股權轉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37頁),然此句係採假設語氣,用意在提醒被告未來「如果」有股權轉讓之情形,亦需繳納0.3%之證券交易稅,與告訴人及被告間本次之交易內容無涉。辯護意旨徒憑上述訊息內容有提到「股權轉讓」一詞,逕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內容為老股買賣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情,殊無可取。又被告就上開訊息回復稱「交易税我會審慎仔細研究,十分感激」,亦僅就告訴人供稱「如果有股權轉讓也需繳交0.3%證券交易稅」之語為回應,尚無法解讀為告訴人匯款之1000萬元即係老股賣賣之事實,甚為灼然。⑹辯護意旨又稱:106年2月6日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與愛唱久
久公司訂立合作契約,第16條約定:將來如有合資成立專門操盤之營運公司時,保證以每股10元讓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投資。證人宋雲峯於民事案件證稱愛唱久久公司即為上開第16條所指之專營公司,由此可知被告為信守上開合作契約,不可能以每股5元讓告訴人增資云云。惟觀諸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第16條第1項記載「為強化雙方策略聯盟合作伙伴關係,自契約生效日起算一年內,雙方因本契約所經營KOD+OTT事業,如有合資成立專門操盤之營運公司時,乙方(即愛唱久久公司)承諾:甲方(即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擁有以新台幣每股十元投資專門操盤營運公司30%股權之優先投資選擇權。」、第2項記載「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三年內,若本服務之客戶數合計達到30萬戶以上時,乙方承諾:甲方擁有不高於30%股權投資乙方之優先投資選擇權。」(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顯見KOD合約書第16條第1項乃指倘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合資成立其他公司」時,後者有以每股10元認購「該其他公司」股份之權利;第2項則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得俟合約執行達一定績效後,方選擇是否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且未限定每股金額,契約文義甚為明確而無疑義。至宋雲峯(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於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7月5日一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K0D+0TT事業合作契约書第16條「合資成立專門操盤之營運公司」,後來確實指定愛唱久久公司為操盤之公司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惟證人宋雲峯同時證稱:K0D+0TT事業合作契约書的簽約人是被告和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的馬宏燦,我沒有參與該契約的訂約過程或討論,內容是後來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6頁)。
而實際參與簽約之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代表人馬宏燦於109年7月27日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提示K0D+0TT事業合作契约書第16條,依該規定,後來有無成立專門操盤之營運公司?)沒有。」、「(所謂專門操盤之營運公司,意思為何?)專門推動KOD+OTT業務的公司。」(見108年度偵第8931號卷五第416頁)。可知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後來並未合資成立專門操盤之營運公司,且愛唱久久公司亦未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約定須由該公司以每股10元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甚為明灼。辯護意旨曲解K0D+0TT事業合作契约書第16條約定內容,並執此主張愛唱久久公司無法以每股5元讓告訴人增資云云,顯非可採。
⑺再者,愛唱久久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並無困難,反觀若由被
告出賣老股,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刪除),須俟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始得轉讓。則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焉有可能同意現實提出資金1,000萬元供被告個人增資,而自己卻須迨至1年以後始取得股份。是被告辯稱係老股買賣,要與常情相悖,委無足取。
3、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1000萬元係向被告購買老股之價款云云,然細察被告及證人林羿妘於調詢時或偵查中就該1000萬元之性質所為之供述,可見渠等之供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形。查:
⑴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調詢時供稱:我和中華電信數據分公
司於106年2月6日簽約後,由於需要藍芽薄膜技術,所以我找告訴人一起合作,雙方並口頭約定合作開發KOD+電視寶盒,由於告訴人對本案很有興趣,因此表示願意拿1000萬元贊助投資,故我才會提供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入1000萬元給我;因本公司委託簽證的會計師何素秋提醒我,告訴人要入股投資的話,只能以公司的老股轉讓給告訴人,不宜大費周章發行新股,但又為了規避公司股票閉鎖一年的規定,故我才與告訴人私下口頭約定入股,不過由於早先告訴人是將1000萬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而不是匯給我本人,故我才請我太太林羿妘於106年7月7日先從公司帳戶提領告訴人的1000萬元,隔幾天後再以我本人名義將1000萬元匯回充作公司資本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1
61、163頁),又於同日供稱:告訴人在我提出希望他提供合作開發保證的要求下,於106年4月14日匯入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163─164頁),復於同日供稱:借貸存入1000萬元轉增資是我與告訴人的約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174頁)。
⑵證人林羿妘於108年3月20日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
他是華威創投公司的創始人,有一定的募資能力,因此被告才會找告訴人幫忙募資,告訴人認為KOD+旗艦版「電視寶盒」有市場價值,因此才會以聽得樂公司提出合作需求,並共同支付成本;據我所知,被告有請告訴人協助對外募資,但告訴人認為公司帳戶内僅有38萬8000元,他難以對外募資,因此先主動借給我們100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因為106年4月14日是以告訴人名義匯入1000萬元,但會計師認為既然是以被告名義增資,必須以被告名義匯入,才能通過增資查核,才會有106年7月7日及106年7月11日的匯出、匯入動作;告訴人一開始是以借款的名義匯該筆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106年7月間中華投資公司已有意向要投資了,被告就叫我將該筆款項匯出,再以被告的名義匯入愛唱久久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的增資款,至於被告為何要我如此作為,我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證人林羿妘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匯款1000萬元給愛唱久久公司,因為告訴人是做音響喇叭,他認為我們與中華電信簽約,這市場可以做,告訴人稱如果我們資金不夠,他要先借1000萬元給我們,他一開始是借款給我們,後來他考慮是否轉換成股份,但目前還沒決定。據我所知,被告有請告訴人協助對外募資,但告訴人認為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內僅有38萬8000元,他難以對外募資,因此先主動借給我們100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於106年7月7日匯出1000萬元至林文信021號帳戶,林文信021號帳戶於106年7月11日再匯回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要增資,要以被告名義增資,當時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給我們,但不能以告訴人名義匯入,所以先匯出至被告帳戶,再以被告名義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作為增資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一第575至579頁)。
⑶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
1000萬元之性質,或稱「贊助投資」,或稱「老股轉讓」,或稱「合作開發保證」,或稱「借貸轉增資」云云,另證人林羿妘對該款項之性質則稱係「借款」云云,可見被告、證人林羿妘就該1000萬元之性質究竟為何,前後陳述完全不一致,又互相矛盾,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謂老股買賣之辯詞,殊不可信。
4、下列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⑴證人即會計師何素秋於110年12月17日在原審110年度重訴
字第287號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一審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106年度被告委託我們幫他設立愛唱久久公司,一開始我不知道告訴人在106年4月14日有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直到中華投資公司要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時,被告告訴我有位朋友要購買自己的老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當時因為公司法規定發起人股份持有一年間不能移轉,所以我告訴他要滿一年後才能移轉股份給他朋友,被告不清楚私人股份交易不涉及愛唱久久公司的帳務問題,我有說錢應該直接匯入被告的私人帳戶,被告問我如果錢是匯到愛唱久久公司的帳戶應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匯回原本匯款人帳戶,再由匯款人帳戶轉匯給被告帳戶,二是雙方協調好可以直接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我告訴他方法,但後續如何進行我不清楚;我是107年10月4日才知道被告說要賣老股的對象是告訴人,被告有拿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到事務所口頭說和告訴人有這筆交易,我跟被告說因為他是愛唱久久公司董監事,如果有持有變動要申報到經濟部,被告覺得有點麻煩,就決定被告賣給告訴人,再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下稱久久音科公司)賣200萬股給被告,因為這樣被告的股數就沒有變動,不用做董監持股變更登記等語(見另案一審民事事件卷二第
252、253頁)。證人何素秋既稱所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老股之說詞,均係聽聞被告所言,並非證人何素秋自己親見親聞之事實,再佐以證人何素秋同時自承:聽聞被告口頭表示有此筆交易時,我未與告訴人確認,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另案一審民事事件卷二第257頁),可知證人何素秋上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間有達成以1000萬元買賣老股之合意。
⑵證人何素秋另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民事事件)證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增資1000萬元,係由事務所處理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務;增資1000萬元時,被告尚未跟我提過其朋友要買老股之事等語(見另案二審民事事件卷三第262至263頁)。足徵證人何素秋係迨於106年7月11日愛唱久久公司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後」,始聽聞被告單方面陳述欲出賣老股乙事,亦未曾向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真有此交易,已無從憑以證明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係與被告約定買賣老股,且證人何素秋於另案一二審民事事件審理之前開證詞,更未如被告所辯被告知不宜大費周章發行新股,只能為老股轉讓之建議。加以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11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被告、久久音科公司,董事則為被告、林羿妘與林恩成,而久久音科公司之實質股東僅被告1人,該公司其他股東皆為被告之借名登記股東等節,此觀前載愛唱久久公司同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即明(見另案一審民事事件卷一第159、379至383頁),並經證人林羿妘與林恩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56頁)。顯見被告得全權控制決定愛唱久久公司是否發行新股供告訴人認購,並無事實上困難;遑論愛唱久久公司業於同年6月20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於同年7月11日完成增資,殊無被告所稱不宜發行新股情事。況依證人何素秋前開證述,被告詢問如果錢是匯到愛唱久久公司的帳戶應如何處理,證人何素秋告以可以直接匯回原本匯款人帳戶,再由匯款人帳戶轉匯給被告帳戶,另一方式是雙方協調好,可以直接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照證人何素秋建議之兩種方式,既未直接匯回告訴人帳戶,亦未與告訴人協調好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而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即逕將1000萬元款項,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是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係依會計師何素秋之建議,認不宜大費周章發行新股,只能老股轉讓,始與告訴人私下口頭約定入股云云,要與客觀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⑶證人林羿妘雖於111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
人來我們家,應該是在4月,日期我不記得,就是他匯錢進來的前幾天,我當然不會參與此事,但客人來我總會端茶,起初我只聽到告訴人要拿1000萬元給被告,被告問:
「1000萬元要做什麼?」告訴人說:「你先拿去用」,被告不同意,說為什麼要拿這個錢,後來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那你就給我老股」,當時我不懂什麼叫老股,我只聽到這樣,因為送茶間斷斷續續沒在現場,我聽到只有這些話。我知道賣老股,是因為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登記,我在外面,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說要他要登記」,我就說:「那你就請會計師」,我寫訊息給告訴人說方便時回電話給我,告訴人說他在演講廳上,我說沒關係不急,因為是他打電話給被告,著急的人就會來找我,後來告訴人就傳他的身分證來,我就趕緊回家列印下來送去公司給被告,他就去會計師那邊請會計師幫忙做股東登記表,做好之後會計師傳給我,我馬上傳給告訴人。106年4月14日的事情被告有告訴我,4月中跟孩子一起吃飯時被告有提說告訴人要買老股,我說好,我們是借名登記,被告全權處理就好,他是一家之主,我們沒意見。我在審判中所述與偵查中不同,我解釋一下,告訴人匯入這1000萬元,告訴人是說:「你先拿去用」,後來告訴人說要買老股,這是他與被告的協商,後來如何我不清楚,但增資是會計師說如果是被告要增資的話,必須要先匯出,這是聽從會計師的建議,要先匯出再匯來愛唱久久公司,這與告訴人要增資是兩碼子事,告訴人要買老股、增資是被告要增資,不能混為一談。告訴人向被告說:「你先拿去用」,當時以為先拿去用,至於後面他們怎麼協商成老股的部分他有提,但結果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1頁)。然若勾稽比對證人林羿妘於調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詳見上述),可發現證人林羿妘於調詢時、偵查中對於告訴人所匯1000萬元之性質,始終稱之為「借款」,完全未提及「老股買賣」之事,則其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為「老股買賣」,已有可疑。再衡以證人林羿妘為被告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不無袒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林羿妘之上開證述,自無可信。⑷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恩成雖亦於111年12月29日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收了告訴人的1000萬元,此事我好像於4月間跟家人吃飯時有聽說,因為我也不太管這些事情,但有聽說這件事。被告轉讓股權給告訴人200萬股,收人家的價金是1000萬元,此事的細節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好像是什麼買老股,有這樣的名詞,因為我不熟悉股票,我知道有老股這樣子,這是我唯一記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然觀諸證人林恩成自承:我其實對公司的運作什麼都不知道,我對愛唱久久公司因何事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都不清楚,因為被告是借我的名字,我沒去過問太多,事實上主導公司營運及決策的都是被告,我不知道何謂增資或老股,好像有聽過老股這種字而已,其他的我都不清楚。我在吃飯時聽到老股,因為父親的習慣會於吃飯時大家聊天。也不知道哪次吃飯,好像是4月份,差不多於105、106年間某個4月我有印象,當時回家吃飯,我當時在讀書有聽說。我有聽到老股買賣的問題,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60頁),可見證人林恩成對於愛唱久久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增資與老股之意義與差別等等均不清楚,且證人林恩成對於所謂老股買賣之證述,亦僅係轉述被告於家庭用餐時所言,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是證人林恩成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合意為老股買賣之情事。
5、綜合勾稽上情,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原因為「增資入股」而非「老股買賣」,足堪認定。該1000萬元之性質既為告訴人對愛唱久久公司增資入股之投資款,而非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老股之價款,被告當無擅自挪用該1000萬元之法律上權限。是被告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11日擅自將該1000萬元挪用供作自己個人對愛唱久久公司增資600萬股普通股之增資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問。
(三)被告於其業務侵占犯行既遂後,所製作或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主張,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認定:
1、被告事後雖提出愛唱久久公司107年10月4日之股東名簿共3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5頁〈下稱107年10月4日第1份股東名簿,未記載股款〉、原審卷二第161頁〈下稱107年10月4日第2份股東名簿,有記載股款〉、原審卷一第375頁〈下稱107年10月4日第3份股東名簿,有記載股款〉),以證明其有將告訴人購買之老股200萬股載入愛唱久久公司之股東名簿。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雖股東名簿不以股東於其上簽名蓋章為必要,然上開3份股東名簿上均僅有愛唱久久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純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確有達成轉讓老股200萬股之合意。又林羿妘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59分傳送第1份股東名簿予告訴人時,告訴人雖於翌日即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34分以「雙手合掌」之貼圖予以回覆(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7、219頁),然該「雙手合掌」之貼圖充其量僅在表達告訴人已收到林羿妘所傳文件之意思,無法擴張解讀成告訴人積極表達同意以1000萬元買受被告之老股200萬股之意思。再細觀107年10月4日第1份股東名簿內容,僅有關於股東人別、住址、持有股數之記載,並無各股東係何時取得股權或出資多少股款之資訊,亦無從憑以辨別其上所載股份來源為發行新股或受讓他人老股,即難執告訴人於收受該股東名簿後傳送「雙掌合十」貼圖而對林羿妘表示感謝,且未進一步對該股東名簿提出異議等節,即反推告訴人係向被告買受老股。又臺中市立啟聰學校112年10月16日中聰教字第1120006466號函固說明:「雙手合十」此手形,可有「拜託、謝謝、祈求」之意,惟亦同時說明手語依位置、方向與上下文等情境有不同含意之狀況,且因區域、文化等因素亦有不同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辯護意旨擴張解釋告訴人使用此貼圖,即係同意老股買賣,或被告縱將增資合約變更為買老股合約,亦因告訴人接受該股東名簿而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2、況且,被告係辯稱將自己持有之老股200萬股出售並轉讓予告訴人,然若對照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股東名簿(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3頁)及上述107年10月4日第1份股東名簿,可發現被告持有之普通股始終為5000萬股,但久久音科公司之普通股股數則從6000萬股減為5800萬股,而告訴人則被增列為股東並持股200萬股普通股,倘若上述記載為真,則告訴人係從「久久音科公司」取得200萬股普通股,而非被告。此情顯與被告之辯解完全不符。由此足見,被告事後單方製作之愛唱久久公司107年10月4日股東名簿3份,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謂老股買賣之辯詞。另外,告訴人雖於107年10月4日始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然觀諸告訴人前於106年7月18日已有傳送印製股票之基本資料予被告(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37頁),可知告訴人先前已有催促被告印製股票,自難僅憑告訴人傳送身分證影本之時間較晚,即推論告訴人對於被告未依約辦理增資或交付股票乙事毫無異議。
3、其次,被告所提之107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雖顯示久久音科公司於107年10月4日以成交總價6,271元轉讓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予被告,及被告於同日以成交總價1000萬元轉讓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予告訴人(109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一第355頁)。然此為被告單方提出之通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對此通報之事實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故無法排除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不實通報。況且,上述107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顯示之股份轉讓順序為久久音科公司先轉讓200萬股予被告,被告再轉讓200萬股予告訴人。然若對照愛唱久久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股東名簿(見109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13頁)及被告提出之107年10月4日第2份、同日第3份股東名簿(原審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一第375頁)記載之各次股數變動情形,可發現該等股東名簿所示之股份轉讓順序係被告先轉讓200萬股普通股予告訴人(被告普通股股數從5000萬股變成4800萬股,告訴人取得普通股200萬股),久久音科公司再轉讓200萬股普通股予被告(被告普通股股數從4800萬股變回5000萬股,久久音科公司普通股股數從6000萬股變成5800萬股)。可見被告通報之股份轉讓順序與被告所製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轉讓,有內部衝突。是以上資料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辯護意旨另稱:愛唱久久公司與聽得樂公司於106年11月9日成立合作契約,愛唱久久公司依約給付500萬元開發費用給聽得樂公司,被告如有不法意圖,於1000萬元得手後,即無必要又於事後訂立合作契約,又付開發費用5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7日囑託配偶林羿妘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1000萬元增資款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再於106年7月11日以被告名義將該1000萬元增資款匯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作為被告自己之增資款,以此方法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1000萬元增資款,並因而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600萬股,業如前述,則被告106年7月間侵占告訴人1000萬元之投資款,與愛唱久久公司、聽得樂公司於106年11月9日成立合作契約,愛唱久久公司依約給付500萬元開發費用給聽得樂公司等情,係屬二事。且告訴人係於107年8、9月間始發現股東名簿上自己未被列為股東及記載1000萬元之投資款,是自不能以愛唱久久公司與聽得樂公司於106年11月9日成立合作契約,愛唱久久公司依約給付500萬元開發費用,即反推被告於106年7月間並無不法侵占告訴人1000萬元投資款之意圖。
5、辯護意旨又稱:被告於109年3月13日、110年3月10日有將告訴人之持股200萬股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報,並舉出申報表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1、283頁)。惟按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15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於107年10月31日前設立之公司,應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向資訊平臺首次申報第4條所定之最新資料,公司法第22條之1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有達成轉讓老股200萬股之合意,則依上述規定,被告理應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首次申報期間提出申報,殊難想像被告何以遲至109年3月13日始提出申報。是被告於於109年3月13日、110年3月10日所為關於告訴人持股之申報,應與事實不符。
6、辯護意旨再稱:被告有多次寄發愛唱久久公司之股通會開會通知予告訴人,並提出108年6月11日、109年6月2日、110年6月15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
285、291頁)。然同前所述,此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無法排除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所杜撰之資料。況依愛唱久久公司108年8月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該公司遲至108年8月5日之股東人數仍僅3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各為被告、久久音科公司、中華投資公司。倘若告訴人於107年間真有成為愛唱久久公司之股東,何以被告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益徵被告所謂於107年10月4日轉讓老股200萬股予告訴人之辯詞,實屬虛構。
7、辯護意旨復稱:被告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對愛唱久久公司於107、108年度之盈餘分配,有提出愛唱久久公司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289頁)。惟同前所述,此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無法排除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所杜撰之資料。況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在另案一審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10年11月5日之函覆結果,被告於106、107年度皆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久久音科公司於106、107年間亦無股份移轉,亦無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見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五第491頁),可知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並無任何愛唱久久公司之股份轉讓發生。
8、辯護意旨又稱:中華投資公司後來跟被告解除投資協議,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也藉故跟被告終止合作協議,導致告訴人斷了商機,買老股的投資就變得血本無歸,才會到109年7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惟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原因係增資入股,而非老股買賣之事實,業經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如前,是自不能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即反推因為中華投資公司後來反悔合作,造成告訴人買老股的投資可能有不利的狀態,才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上述犯行在刑法上之評價,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罪:
1、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應構成之罪名,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之主要差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萌生之時點不同:倘若行為人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前,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因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款項,即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反之,倘若行為人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前,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係於取得並持有款項後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並擅自處分該款項,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則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2、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向告訴人佯稱「請告訴人向愛唱久久公司挹注資金,並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讓告訴人入股」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萬元與愛唱久久公司,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縱令被告嗣將持有告訴人上開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之1000萬元挪為己用,則於其持有之初之原因既非合法,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等語。
3、惟依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起初邀請告訴人對愛唱久久公司以1000萬元增資入股之際,主觀上已有日後將擅自侵吞該100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就本案客觀之事發經過觀之,僅能認定被告基於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之業務身分,於106年4月14日取得並持有告訴人匯入愛唱久久公司199號帳戶之1000萬元增資款後,於106年7月間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將其所持有之1000萬元挪用作為自己個人增資600萬股普通股之增資款。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在刑法上之評價,應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向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其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愛唱久久公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民事調解成立,愛唱久久公司及被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114年1月16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 ,由告訴人當場簽收並兌現;被告及告訴人就愛唱久久公司107年10月4日股東名薄記載告訴人股份200萬股存有爭議,告訴人同意將該有爭議之200萬股移轉登記給被告,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3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亦未及審酌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尚有未洽。又被告已支付調解金額600萬元支票兌現,則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當(詳如下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業務上之信任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欲對愛唱久久公司增資入股之增資款挪用作為自己個人之增資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侵占之增資款高達1000萬元,金額甚高;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同時起訴之本案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3頁);且被告、愛唱久久公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民事調解成立,愛唱久久公司及被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00萬元,並交付600萬元之支票兌現,告訴人同意將該有爭議之200萬股移轉登記給被告,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暨被告自述師範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沒有固定收入,兩個小孩都大學畢業,收入穩定,家裡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13年11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4年,惟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除該案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91頁)。查被告、愛唱久久公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民事調解成立,交付600萬元之支票兌現,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若被告經判決有罪而符合緩刑條件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倘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緩刑期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挪為己用之1000萬元增資款,因被告、愛唱久久公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民事調解成立,愛唱久久公司及被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00萬元,並交付600萬元之支票兌現,就60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即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40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因告訴人已同意本案以600萬元成立調解,若再宣告400萬元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見告訴人查悉其犯行,為規避相關刑責,即利用同時擔任久久音樂公司及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受股東委託處理久久音樂公司及愛唱久久公司之事務,明知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需經原始股東認可同意,而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欲以每股5元價值,投資200萬股共1000萬元參與愛唱久久公司現金增資案;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以每股10元之價值,共投資1億元(共1000萬股)參與愛唱久久公司的現金增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反愛唱久久公司章程之規定,未經愛唱久久公司法人股東中華投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公司,後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下同)認可同意,於107年10月4日以每股0.0031元向愛唱久久公司法人股東久久音樂公司購買其名下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股權共200萬股、共計僅6271元,同日被告以每股5元轉讓其名下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股權200萬股、共1000萬元予告訴人,其中因低買高賣之價差,高達999萬3729元歸己所有,致生損害於久久音科公司;而違反愛唱久久公司章程之規定,亦有害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正常營運及中華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自明。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愛唱久久公司、久久音科公司都是我擔任負責人,是我一人的家族公司,107年10月4日之股份移轉只是商業上的運作調整,並無圖利個人或損害公司,退步言之,即便有損害公司,最終受害的也是我個人,並無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害等語。辯護人王正喜律師為被告辯護稱:107年10月4日之2次股份移轉,正確順序為被告先出售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普通股予告訴人,再由被告從久久音科公司處購得200萬股普通股,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先買後賣。中華投資公司並非愛唱久久公司章程第9條所稱之原始股東,故被告出售200萬股普通股予告訴人,毋庸經過中華投資公司同意,且上開2次股份移轉並未改變愛唱久久公司之營運結構,故不可能損及中華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5元出售愛唱久久公司之老股200萬股,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協議,乃屬合法之行為,而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以6271元向久久音科公司購得愛唱久久公司之200萬股,為被告與久久音科公司間之自由交易,亦屬合法之行為。況久久音科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股東包含林羿妘及林恩成,均為被告之家族成員,被告以6,271元向久久音科公司購買愛唱久久公司之200萬股均有經過股東會事前概括授權,應無構成背信之責任等語。辯護人林榮龍律師及許展瑜律師為被告辯護稱:久久音科公司之資金1000萬元,本就係由原始股東之被告一人所出資,被告主觀上實已認為久久音科公司僅係其個人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故縱然被告將久久音科公司所有之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股份出售與其自己,亦是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股份即為其個人所有自得逕行出售,當無從認為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已與背信罪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笫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始能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參以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最初成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時,係由被告及被告獨資成立之久久音樂公司所發起成立,被告係參考會計師何素秋所建議,規避繁瑣之增資程序,以及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而以先賣後買之方式出售老股與告訴人。而無票面額股之每股價值不能單純以帳面金額計算,仍須考量被告以技術出資之因素。自不能因申報時轉讓價格依登記之出資額換算,而認久久音樂公司轉讓200萬股與被告,係被告低買,並因此認為被告有賤賣淘空久久音樂公司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先以6271元之低價向久久音科公司購得愛唱久久公司之普通股200萬股,再自己以1000萬元之高價將該股份出售予告訴人,使中間高達999萬3729元之價差歸己所有,致生損害於久久音科公司,且上開2次股份轉讓未經原始股東中華投資公司同意,違反愛唱久久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有害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正常營運及中華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等節,固非無見。然此一背信罪責任之成立,係以被告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股份轉讓之事務,為基本前提。倘若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實際上並未發生股份轉讓之事實,縱使被告另涉有其他犯嫌,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亦無從成立。
(二)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愛唱久久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資本係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股份總數貳億股,分為普通股壹億捌仟萬股及甲種特別股貳仟萬股,分次發行」,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惟此僅為公司章程之規定,與愛唱久久公司實際上有無發行股票,要屬二事。告訴人雖於106年7月18日以郵寄寄送印製股票之基本資料予被告,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此情,詳如上述,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後續有印製任何實體股票。被告與辯護人均陳稱愛唱久久公司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閉鎖性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而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愛唱久久公司實際上有發行實體股票,則應認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陳詞尚與事實相符。準此,愛唱久久公司既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其股份之轉讓應無公司法第164條所謂「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之上述說明,愛唱久久公司之股份轉讓,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達成移轉股份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準此,本案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係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股份轉讓之事務,且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實際上有達成2次轉讓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普通股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之背信犯行始能成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久久音科公司實質上係被告一人股東之公司,則被告以其代表久久音科公司之董事暨該公司實質上一人股東之身分,於上開時間決定以6271元之價格出售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之股份與其自己,在久久音科公司與被告間之一端,既均本於被告自己之意思所為,自不能逕認未有達成轉讓該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無效等語。惟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達成之合意為被告讓告訴人以1000萬元之現金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二人間並無達成任何老股買賣之合意。嗣後被告於106年7月間將告訴人匯款之1000萬元增資款侵吞入己,而至隔年,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製作之股東名簿3份,及後續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僅係被告為了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所片面杜撰之虛構資料(理由詳見上述),該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或其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股份轉讓之事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實際上有達成轉讓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普通股之意思表示合致。據此,縱使被告製作虛假資料之行為另有涉犯其他罪嫌,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罪責任尚無從成立。
(五)又查證人即久久音科公司股東林羿紜於原審證稱:我僅係借名給被告登記為久久音科公司股東而已,一切事宜都由被告處理等語;另證人即久久音科公司股東林恩成於原審證稱:久久音科公司是父親即被告全權代理,好像是借我的名字去登記,我沒有參與營運及決策等語;均業如前述。顯見久久音科公司實質上係被告一人股東之公司,則被告以其代表久久音科公司之董事暨該公司實質上一人股東之身分,以6271元向久久音科公司購買愛唱久久公司之200萬股,則被告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久久音科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準此,尚難成立背信之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中華投資公司以每股10元之金額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告訴人亦於評估後願以每股5元之金額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顯見愛唱久久公司當時之股份至少應有每股5元以上之市值,則被告任以6271元之價格決定出售久久音科公司所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股份(換算每股僅0.0000000元)與其自己,無異掏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久久音科公司資產而歸己所有,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久久音科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結果等語,未慮及久久音科公司實質上係被告一人股東之公司之情,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或其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告訴人間於107年10月4日股份轉讓之事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實際上有達成轉讓愛唱久久公司200萬股普通股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以其代表久久音科公司之董事暨該公司實質上一人股東之身分,以6271元向久久音科公司購買愛唱久久公司之200萬股,則被告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愛唱久久公司、久久音科公司、中華投資公司利益之意圖。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之背信犯行,原審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