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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文英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

乙○○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暨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玉(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指證可稽,而證人陳○玉於審理時之證詞更足以說明被告至少有辱罵證人乙○○及作勢毆打證人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至於證人乙○○縱使歷次之陳證稍有不一致之處,或因時間已久遠記憶較不清晰而未能清楚陳述案發之時間細節,仍不能遽予否認證人乙○○遭被告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況證人乙○○係與其妻即證人陶氏華有婚姻訴訟之糾紛,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否認其會說中文,所以不會用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等語;然與證人陳○玉於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亦與卷附證人乙○○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不符。至於被告及證人陶氏華雖另稱本案發生時證人陶氏華及伍庭海均在場,且證人陶氏華及伍庭海於原審到庭之證詞有利於被告,然其二人之證詞不僅與證人陳○玉之證詞不同,亦與抵達現場處理之兩位員警之證言不符,是證人陶氏華及伍庭海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等語。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應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指述被害之情節,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前後有歧之處,其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應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證人乙○○指述被告在證人陳○玉面前摔搖控器,另於111年3月15日或l6日某日,當證人乙○○要幫證人陳○玉洗澡時,被告將洗澡熱水倒掉等情。惟經原審家事法庭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而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駁回證人乙○○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121-127頁),可認證人乙○○關於本案原因事件之指述,亦乏佐證,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於本案之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證人乙○○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至少

有辱罵證人乙○○及作勢毆打證人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讓證人乙○○開冰箱,開冰箱後沒有罵證人乙○○,也沒有 把遙控器摔在地上;之前在警察局說被告不讓證人乙○○開冰箱,並且把遙控器摔在地上,是證人乙○○跟伊說要怎麼說的,當時伊是說謊,是證人乙○○叫伊說謊的。證人乙○○那天是故意假裝摔倒,要陷害被告;被告沒有罵髒話,是證人乙○○罵「幹你娘機掰」,叫被告滾出去。被告沒有打過伊,在警詢筆錄時說被告有打證人乙○○的右手兩下,及說有看到證人乙○○的手有瘀青等語,當時是證人乙○○一直要伊這樣講的,那時還小,不知道要怎麼說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55-265頁);可認證人陳○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且已證述其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係出於證人乙○○之要求所為,是自不得以其在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用供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且無從為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陳○玉於原審雖亦證述當日有看到被告與證人乙○○起衝突,吵架的原因是被告本來要放水幫證人陳○玉洗澡,但是證人乙○○把水放掉,被告就很生氣問證人乙○○為什麼要把水放掉,證人乙○○就說我要洗手,不倒掉要怎麼洗,就吵起來,越吵越生氣;是證人乙○○罵被告髒話,被告說證人乙○○有病等語。緃依證人陳○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當日之衝突可謂是證人乙○○主動挑起,被告並未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證人乙○○,只是說證人乙○○有病;與證人乙○○於偵、審證述被告有以起訴書所稱「滾出去死得越遠越好、幹你娘雞巴」等言詞辱罵之情節不符,而難認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作勢要打證人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且證人陳○玉於原審就被告是否要真打或假裝要打證人乙○○證稱忘記了,更證述當時證人乙○○是為了陷害被告而假裝摔倒,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至於證人陶氏華及伍庭海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不論其是否可採,均無從為證人乙○○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經調查後

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未違反保護令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養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被告於收受該保護令後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於111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口出「滾出去死得越遠越好、幹你娘雞巴」等語,並以將電視機搖控器丟在地上、吐口水、比中指、踹門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陳○玉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因為洗澡水發生爭執,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丟搖控器、吐口水、比中指或踹門等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本院111年4月11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執行完畢,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復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23至26頁)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21時許,因洗澡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47至49頁)及證人陳○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指述不一: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稱:其帶女兒陳○玉至廚房開冰箱要拿牛奶時

,被告罵沒有用的人喝那麼多牛奶做什麼,其就帶陳○玉到客廳看電視,被告就拿走遙控器並將電視機關掉,並說已取得身分證,這個家現在是他作主,要我跟陳○玉滾出去、死得越遠越好,陳○玉說被告不給陳○玉洗澡,且會將電視機遙控器丟在地上,被告就喝斥陳○玉閉嘴,其就帶著陳○玉回房間,被告就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吐口水,其要關門,被告就踹門、比中指、拿出手機攝影,陳○玉很害怕,其就報警,隨警方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其要幫陳○玉洗澡、拿牛奶,遭被告阻止,被告罵「幹你娘」,並把陳○玉的洗澡水放掉,其叫陳○玉去看電視,被告就摔遙控器、拔WIFI插頭、吼陳○玉及將其推倒,其沒受傷,陳○玉要被告不要打其,其就報警,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搶走陳○玉的牛奶,其要給陳○玉看卡通,被告就關電視、摔遙控器,當天其報案,詳細以筆錄為主;被告有將其推倒,會痛但沒有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157、160頁)。

⒉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述,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即被告有

無放掉陳○玉之洗澡水,或是陳○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不讓其洗澡;被告有無搶走陳○玉牛奶,或是以言語阻止)、過程(即告訴人是否帶陳○玉回房間,或在客廳發生爭執)及情節(被告是否有推告訴人、踹告訴人房間門,或有無拿出手機攝影)等節,所述前後已有歧異,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其他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陳○玉於警詢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洗澡水放掉,因而發生

吵架,被告做勢要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人開冰箱、摔遙控器、打告訴人右手2下,告訴人有瘀青;被告用手打其2下,其有瘀青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其警詢所述不實在,被告有讓告訴人開冰箱,被告並無摔遙控器,被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假裝摔倒,被告沒有罵髒話,是告訴人罵髒話,發生爭執時華氏陶及武庭海均不在場;被告沒有打其,是告訴人要其這麼說,其不敢違抗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要洗手,而將被告之洗澡水放掉,被告表示花一個小時才放滿洗澡水,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等語(見簡上卷第213至214頁)。證人陳○玉證述之內容前後歧異,於審理中更改稱被告並未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語,是其警詢之證述,是否真實,自有可疑,無從執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亦無以作為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依據。

⒉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吳漢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林明

新獲報後到場處理,告訴人已在樓下等候,現場沒有緊急狀況,其經評估後,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請告訴人到派出所,蒐集相關資料後照程序進行,其沒有進入告訴人屋內等語(見簡上卷第246至247頁)。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林明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吳漢國獲報後到場處理,告訴人表示家人違反保護令,其請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無外傷,其沒有進入告訴人屋內等語(見簡上卷第252至253頁)。由其等證述可知,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並不具有加強或補強告訴人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華氏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與姪子武庭海有在

場,告訴人說被告摔遙控器,但被告沒有,被告中文能力不佳,沒有罵告訴人,當天警察有到場等語(見簡上卷第168至172頁)。證人武庭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整天都在家,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1次爭執,發生時其與華氏陶在場,告訴人將被告的洗澡水倒掉,所以發生口角,其認為告訴人想找被告麻煩,其要被告錄影自保;陳○玉說其不在場,是陳○玉記錯;當天警察有到屋內,是其開門等語(見簡上卷第252至253頁)。雖證人華氏陶及武庭海均證稱案發時其等有在場目睹,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惟其等就是否在場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及陳○玉之證述不一致,另就其等證述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有進入屋內云云,亦與證人吳漢國及林明新所述扞格。而案發即111年5月4日當天,告訴人先於21時37分許報案,表示被告拿東西要打其等語,經警方回報表示:告訴人到所,稱翌(5)日再到所陳述案情,已離所等語;告訴人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報案,表示被告以手機錄影,不讓其睡覺等語,警方到達現場,告訴人已在房間休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簡上卷第135至139頁)及111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2次爭執,證人華氏陶及武庭海所目睹,應為第2次爭執之情形,是無法排除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證人華氏陶及武庭海記憶流失而混淆錯誤,準此,其等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爭執之情形,則其等之證述自無從執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從而,卷附相關事證均難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