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昭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昭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賴昭鈺及其配偶劉吉川於民國108年起陸續向羅淑眞借款,並由賴昭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供作擔保。於109年10月6日,羅淑眞與賴昭鈺、劉吉川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尚欠羅淑眞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未還,遂再由賴昭鈺提供其所有坐落00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第000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00市○○區○○○○街00號)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與羅淑眞保管,3人並簽立約定書載明上開情事。又賴昭鈺於109年9月3日向詹來春借款,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賴昭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詹來春遂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0年1月25日由賴昭鈺收受;羅淑眞則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於110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2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羅淑眞之上開聲請,賴昭鈺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
二、賴昭鈺於收受上述裁定後,明知羅淑眞、詹來春取得上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抵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羅淑眞、詹來春之債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於110年1月29日9時58分,前往00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正普登字第34940號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補發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賴昭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賴昭鈺復於同年3月4日,與不知情之賴炳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信託予賴炳煌,並至00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信託登記。再於110年3月9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共為630萬元)予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而以上開方式處分賴昭鈺之財產,足生損害於羅淑眞、詹來春。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昭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賴炳煌借錢,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跟信託登記給賴炳煌,借錢是要還給他們,我沒有毀損債權,如果要毀損我賣掉人走了就好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因借款之故,開立附表編號4、編號1至3所示本票供作擔
保,交付告訴人詹來春、羅淑眞,因遲未償還,詹來春、羅淑眞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聲請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8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其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所有之坐落於00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第000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
00市○○區○○○○街00號)所有權狀,並於同年3月4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信託給賴炳煌,並至00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信託登記及於同月9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來春之代理人林靖湄於原審、代理人林溢根律師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淑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案件卷宗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1份、送達被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見偵32337卷第2
1、29頁,司票518卷第5、6、2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案件卷宗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張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1份、送達被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見他卷第
13、93至95頁)、被告與告訴人羅淑眞109年10月6日所簽載有「暫由乙方(羅淑眞)保管」約定書(見偵32337卷第23頁)、110年5月3日17時6分列印之00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00市○○區○○○○街00號】建築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偵32337卷第33至4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32358號函覆(見偵32337卷第67頁)及檢附之:00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09時58分正普登字第034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2337卷第69至73頁)、00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13時41分正普登字第54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被告印鑑證明影本、被告及訴外人賴炳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開地號土地110年3月4日110中正土字第6397號所有權狀影本、前開建號建築物110年3月4日110中正建字第4932號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110年5月3日17時6分列印之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32337卷第69至82頁,原審卷第117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
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收受告訴人詹來春聲請之前開裁定、110年2月8日收受告訴人羅淑眞聲請之上開裁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詹來春、羅淑眞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縱然斯時前案裁定尚未確定,然依上說明,並不影響裁定之執行力,告訴人詹來春、羅淑眞自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已可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是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先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再於同年3月4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給賴炳煌,又於同年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向賴炳煌借款,欲償還告訴人2
人,才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云云。然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將其財產信託登記予特定債權人,因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其他債權人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是本件告訴人2人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被告所有之總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應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明知對告訴人2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卻將上開土地、建物信託登記給賴炳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2人債權之意圖至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已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所為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之債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0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詹來春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毀損債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且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賴來春部分,退回檢察官處置,即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明知其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而據以辦理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達成其妨害告訴人2人實現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物權登記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2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不低,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坦承犯行,否認損害債權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詹來春於原審雖已成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賴來春4萬5千元,已3期未付,而告訴人羅淑眞僅收到被告支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女兒因本案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疏未論以損害債權之罪,且該部分亦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債權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持票人 1 WZ0000000 000年5月12日 109年5月22日 100萬元 羅淑眞 2 WZ0000000 000年6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165萬元 羅淑眞 3 WZ0000000 000年8月10日 109年8月26日 120萬元 羅淑眞 4 WZ0000000 000年9月3日 109年12月3日 280萬元 詹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