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種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種炫部分撤銷。
黃種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種炫係「環杰金融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環杰公司)主管,林長逸則為該公司員工,由林長逸負責評估客戶條件後,協助辦理銀行融資或借款。紀珮芸因其男友之家人生病開刀,需要款項,且其該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自行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黃種炫與林長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在環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內,由林長逸出面與紀珮芸約定,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利率7%計息,分15期償還,每月需償還本金6700元、利息7000元(合計1萬3700元),並扣除第一期本息1萬3700元等費用後,將實際上未達1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交予紀珮芸,復要求紀珮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共2紙作為擔保。紀珮芸即自108年12月11日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按月償還如附表二所示1萬3700元不等之金額至林長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長逸中信帳戶)及黃種炫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種炫富邦帳戶),而以此方式取得年息84%(計算式:
每月利息7000元×全年12月÷本金10萬元×100%=8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長逸並因之取得1500元之報酬。嗣林長逸認紀珮芸尚積欠數千元(約5千餘元)未償還,經呈報黃種炫後,由杰宇資產管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杰公司)持前開2紙紀珮芸所開立、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紀珮芸不甘損失,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紀珮芸委由唐樺岳律師、李翰承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認為適當,應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長逸間之LINE對話紀錄,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又經檢示該等對話紀錄提及還款之日期、金額等內容,核與本案相關匯款之交易明細相符,應認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林長逸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種炫否認有前揭共同重利犯行,辯稱,環杰公司主要業務是幫客戶向銀行或融資公司尋求資金貸款,不是直接放款給客戶,本件是林長逸自己與客戶商談借款內容,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二、同案被告林長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借款予告訴人紀珮芸並收取利息,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嗣由杰宇資產管理公司持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本案借款金額並非10萬而是15萬元,且實際有交付告訴人15萬元,並未先扣除手續費、本金利息等任何費用,約定月利率為2.5%,告訴人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7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前往環杰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向同案被告林長逸借款,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告訴人曾還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嗣由杰宇資產管理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2至164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10000014號函檢送黃種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7320號函檢送林長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字卷第47至273頁)、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卷部分影卷: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事申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9688號民事裁定、110年12月7日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3至24、109至113、120頁)等在卷,且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長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借款金額、借款利率應為告訴人所指稱之10萬元、月利
率7%,且於交付借款時已扣除首期本息,而非同案被告林長逸所稱之借款金額為15萬元、月利率2.5%,實際交付15萬元,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5日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本案
當初是跟林長逸借款10萬元,利息為7%,一開始以為是週年利率,後來才知道是月利率,利息每月7000元,加計本金6000多元,每月合計1萬3700元,要還15期,借款當天扣除第一期本息、手續費還有代辦費,僅拿到7萬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64頁)。
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林長逸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
)1月26日,渠等在討論告訴人是否1月份即繳完最後一期時,告訴人詢問被告林長逸:「所以11月扣掉的第一期不算」(他字卷第22頁),已明確表示其於當初11月借款時,有遭扣掉第一期本息等情明確。
⒊告訴人本案還款情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就附表二
編號1至13所示還款,同案被告林長逸並未爭執,惟就最後一期還款,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欠款於(110年)2月或3月就已經還清最後一期,至於之前書狀記載110年3月12日最後1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戶頭的詳細情形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我繳完了等語(原審卷第151、162頁),經核對同案被告林長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61頁),該帳戶於110年3月12日確有1筆1萬4400元之匯款,應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該筆還款,始為告訴人償還借款。至同案被告林長逸雖稱告訴人有於110年2月18日還款1萬1200元,惟參照同案被告林長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9頁),該行註記為「行動網」,顯與前開告訴人還款方式均為現金方式還款而註記「存款機」不符;又同案被告林長逸稱告訴人有於110年5月6日還款1萬4400元,惟此僅有同案被告林長逸片面供述,告訴人未曾提過其在000年0月間尚有還款情事,尚難認定同案被告林長逸所稱前開2筆款項,確為告訴人所還款。是告訴人還款之日期、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長逸均稱本案係約定分15期償還,然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僅有償還14期,顯見此乃係因其於向同案被告林長逸借款當時,已遭扣除首期本息之故,堪認告訴人前開指稱其借款當時並未取得足額借款10萬元、有遭扣除首期本息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之。
⒋依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林長逸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告知林長逸其已存款1萬3400元時,林長逸猶回以「要存13700差300」(他字卷第19頁),是就僅300元之差額,同案被告林長逸尚且要求告訴人應補齊差額,顯見同案被告林長逸對於告訴人應還款之金額,並不會退讓分毫;再者,林長逸就本案自承其於認為告訴人尚欠款項5千餘元之情形下,即將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30萬元之本票,均交予主管聲請本票裁定,顯見被告林長逸對於其任職於環杰公司所經營之放貸業務,就回收客戶借款之金額,乃錙銖必較,於認為告訴人僅積欠數千元款項時,竟將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均呈由其主管,任令渠等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證同案被告林長逸根本不可能有願意給予告訴人任何返還款項減免甚至優惠之可能。於此情下,告訴人指稱其本案借款金額為10萬元、月利率7%,分15期償還,則每期需償還本金6700、利息7000元,若15期本金全數清償,清償利息總額為10萬0500元,尚略高於借款本金,顯較符合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林長逸所談妥之條件;相對而言,若依被告林長逸前開所辯,係借款15萬元,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月利率2.5%計,則每月利息應為3750元(計算式:15萬元*2.5%=3750元),合計每月應償還本息為1萬3750元,顯與告訴人每月實際還款金額為1萬3700元有差異,而有不足,承上所述,同案被告林長逸何可能願意給予告訴人每月不足額清償利息之優惠,顯見此乃林長逸事後以告訴人每月還款金額回推,虛指借款利率所致,而無足憑採。亦即,本案以告訴人所稱,其償還之本金總額略高於原借貸款項之本金金額,較為合理而可採。
㈢同案被告林長逸所為已該當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以求助之處境」要件,且其主觀上有重利犯意:
查同案被告林長逸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林長逸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告訴人向林長逸借款,係因其男友母親開刀需要款項,因男友有先跟親戚借款,急著要借款償還給親戚,其本案是第1次跟民間業者借款等情(原審卷第145、154至155頁),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衡情,告訴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且已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業者貸得款項而難以求助之處境,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甚且,竟願意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合計高達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林長逸以LINE對談約定商討借款乙事之時間後,旋即詢問被告林長逸撥款時間(他字卷第15頁),亦均足證告訴人該時確實需款孔急。從而,告訴人向同案被告林長逸借款時,顯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狀,堪予認定,同案被告林長逸趁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且主觀上亦有重利犯意,至為明確。
三、據同案被告林長逸於原審供稱,黃種炫為我在環杰公司之主管,本案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乙事,我處理借款給客戶的細節,基本上是我自己評估,不用跟主管匯報。本案告訴人的借款利率是我審核的。本案告訴人借款、還款,我們會用紙本紀錄借款多少錢、每個月本金要匯多少、利息要多少,紙本紀錄我不會拿給黃種炫看,但是會口頭跟他告知。紙本紀錄也不需要呈上去給公司。黃種炫不知道本案告訴人總借款金額、利息。我們是自己放款多少出去就自己收,跟主管說一下我有放款一筆錢這樣子。本案告訴人是匯款到黃種炫帳戶的部分,該帳戶是公司帳戶,至於為何公司要使用主管個人名下的帳戶,這個我不知道,我會把告訴人資料往被告黃種炫那邊送,他們會跟杰宇公司討論,讓杰宇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64至378頁)。惟查:
㈠依前揭同案被告林長逸之供述,被告黃種炫雖未實際具體參
與本案之貸款,惟依同案被告林長逸之供述,其雖未將本案告訴人借貸之條件,於借貸之初與被告黃種炫商議,惟其後會以口頭告知被告黃種炫本案告訴人借款、還款,每個月本金要匯多少、利息要多少,且告訴人部分還款亦匯至被告黃種炫之帳戶,以其帳戶取得部分贓款,被告黃種炫為同案被告林長逸之主管,負有考核及監督林長逸之權責,再參酌同案被告林長逸於本案告訴人尚餘五千餘元未還之際,仍將其情形匯報被告黃種炫,由被告種炫決定交由杰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黃種炫與同案被告林長逸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被告林長逸實施已明。
㈡同案被告林長逸於原審供稱會口頭告知會被告黃種炫告訴人
借款、利息,但不會給他看紙本記載,惟其後經檢察官確認時,同案被告林長逸即改稱,僅向被告黃種炫說「今天有放一筆客人」,他不知道告訴人總共借多少金額,基本上不會講金額、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66、367頁),按被告黃種炫既係同案被告林長逸之主管,且本案為超收利息,情況特殊,同案被告林長逸豈僅會只向主管之被告黃種炫報告無關緊要之「今天有放一筆客人」,同案被告林長逸於原審改稱未向被告黃種炫報告本案之借貸情形等語,與常理不合,應係迥護被告黃種炫之詞,不足資為被告黃種炫有利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黃種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黃種炫與同案被告林長逸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查同案被告林長逸本案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月利率為7%,推算其年利率即為84%,而未就同案被告林長逸先予以扣除之首期本息於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附此敘明。次查告訴人固指述就本案借款10萬元,同案被告林長逸除扣除首期借款本息外,尚有扣除不詳手續費、代辦費等費用,僅實際交付7萬2000元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同案被告林長逸尚有取得手續費(註應為1萬4300元,即8萬6300元-7萬2000元)等節,惟就同案被告林長逸扣除之不詳手續費、代辦費若干,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就此部分,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僅認定同案被告林長逸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10萬元扣除首期本息即8萬63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3700元=8萬6300元),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黃種炫部分,以無證據證明其有重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據,惟原判決未就同被告林長逸供述及卷內證據詳予勾稽,遽為被告黃種炫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種炫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種炫素行,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告訴人,嗣更將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合計高達50萬元之本票交予供作本票裁定,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被告參與犯罪情形,並衡酌借款之金額、預扣及嗣收取利息之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種炫推由同案被告林長逸借款予告訴人,而取得重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4-1、5至7、10部分,合計8次,每次利息7000元,共5萬6千元,均存在被告黃種炫之帳戶中,自屬被告黃種炫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業已轉交杰宇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非由被告保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8年11月19日 3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19日 CH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 108年11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19日 CH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108年12月11日還13700元 他卷p52,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2 109年01月15日還14000元 他卷p55,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3 109年02月10日還13400元 他卷p57,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4-1 109年03月26日還8700元 他卷p61,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4-2 109年03月30日還5000元 他卷p117,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5 109年04月27日還13700元 他卷p64,現存至黃種炫富邦銀行帳戶 6 109年05月29日還13700元 他卷P66,林長逸中信轉至黃種炫富邦 7 109年07月06日還11000元 他卷p128,林長逸中信轉至黃種炫富邦 8 109年07月27日還13700元 他卷p130,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9 109年08月26日還13700元 他卷p133,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0 109年10月14日還13700元 他卷p142,林長逸中信轉至黃種炫富邦 11 109年11月10日還13700元 他卷p147,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2 109年12月13日還13700元 他卷p150,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3 110年02月08日還13000元 他卷p158,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 14 110年03月12日還14400元 他卷p161,現存至林長逸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