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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秋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辛○○係被告丙○○之女友,而均與告訴人乙○○○同住於案發地點至少已達3、4年之久,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辛○○並供述已住10幾、20年左右(見本院卷第328、329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稽,則被告丙○○身為家長、與被告辛○○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長家屬、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丙○○與告訴人具有同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辛○○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庚○○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庚○○提供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所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8月22日之身體狀況,尚不足推論被告2人於8月12日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依被告2人供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一同在案發地址屋內,均不足推論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另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嚴重瑕疵。是以,自不能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之辯護人鄭仲昕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以:告訴人警詢、偵查所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均屬與告訴人同一證據之累積性證據,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鄭仲昕律師(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當庭委任)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參酌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有年紀大,記憶力衰退之情及妄想症狀,主要體現在被害妄想之時間,是告訴人於筆錄時所述,難認可信,再者甲○○亦說明其於第一時間詢問告訴人身上傷勢由何人所為,其僅稱壞女人,並未具體指摘為何者,亦難具體認定是否由被告所為,被告丙○○部分如其真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當會在第一時間向甲○○反應,再者參酌證人己○○之證述,其根本不記得究竟是先就醫還是先作筆錄,且其就證人庚○○是否在做筆錄當下有在旁邊干擾講話,也稱我忘記,就警詢之筆錄難認具有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末查就證人庚○○之證述內容與原審之審判筆錄有明顯出入,就其聽聞告訴人之傷勢,究竟是由醫生轉述或是由告訴人親自指訴,根本難以確定,是證人庚○○之證述內容,不具證明力。最後,如告訴人之嘴巴有被剪開,其傷勢當屬明顯,第一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人皆能直接注意,然證人甲○○、己○○、庚○○之供述,皆無注意此傷勢,縱認醫院之照片顯示有此傷勢,亦難證明與被告2人可能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供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已經原審於理由一、㈠詳述甚明(如附件),本院並依被告2人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替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己○○到庭作證,證述:

告訴人製作筆錄時精神正常,有明確講出傷害她的人的姓名,可以辨認出所有的人,也知道我是誰,敘述的部分都正常,她有講出事件發生的大致過程,連續的講出來,完全沒有斷斷續續,事件的糾紛引起要看當初筆錄的記載,因為時間過很久我也忘記了,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的訊問筆錄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回答的,第40頁之「請詳述發生經過?」之回答內容也都是告訴人回答的,我製作筆錄的過程,告訴人的陳述、敘述能力都是正常的,我一邊問告訴人,一邊打電腦,詢問過程沒有受到其他人的干擾,我幫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庚○○並沒有在旁邊輔助告訴人論述,庚○○當時坐在一進門的值班臺那邊,距離門口比較近,距離我跟告訴人應該有超過4公尺遠,當時做筆錄時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260至263頁),業已明確證述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狀態,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陳述能力無礙,並講出案發之過程,且無受任何干擾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孫子亦為被告丙○○兒子甲○○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失智症狀(見本院卷第222頁),並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己○○、甲○○行使詰問權,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確係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事涉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以,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2人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再爭執無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2人辯護人雖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等人均未具體敘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之辯護人鄭仲昕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乙○○○年紀已長,對於事實記憶有所缺漏,所以認為其偵查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旨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使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能提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有何未遵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僅以證人年紀已大,對事實記憶缺漏等涉及證詞之可信性為由,認其偵查中供述不具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2者,則其等主張證人乙○○○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採。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各項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包括告訴人警偵訊之供述在內(見原審卷第55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如何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受傷等情,已經原審引述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辛○○毆打一情,證人丙○○證述被告辛○○與告訴人拉扯,證人辛○○證述被告丙○○與告訴人爭吵拉扯及手持棍子之行為,案發之際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場,在告訴人已身體受傷多處之情況下,猶未能將告訴人送醫或為任何適當處置,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受傷多處之有罪認定,已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二、㈠至㈥內,並就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被告辛○○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業已詳為指駁並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

二、㈦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妥適。

㈢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

訴人與被告丙○○係母子之至親,親情關係血濃於水,被告辛○○復為其子丙○○之同居女友,告訴人與被告2人同住一處,彼此並互為家長家屬、家屬間關係,告訴人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案發時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身體於遭毆打後已受傷多處,甚至流血,翌日前往庚○○住處,庚○○見聞告訴人嘴巴滿口流血,甚為害怕,連忙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診。然案發當時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處於一屋內,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子,實難想像告訴人已受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183至197頁)所示之傷勢,被告2人卻仍不為所動,未緊急送醫或做任何處置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2人所造成,益見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2人毆打一節,確實可以採信。

㈣案發後翌日告訴人前往庚○○住處,庚○○發現告訴人身體受傷

多處,嘴巴滿滿是血,將其送醫急診,親自聽聞告訴人向醫生述說其遭被告2人毆打及見聞告訴人受傷之身體外觀,已經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65至188頁;本院卷第265至287頁)。證人即執行保護令紀錄亦為替告訴人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8月13日我是擔任巡邏員警,早上6、7點左右,接獲通報家暴案,遂前往報案地點即庚○○住處,當時庚○○、告訴人都在場,我到時看到告訴人臉上都是傷,那些傷都是肉眼可見,一看就知道了,也有看到她嘴角受傷,且不太能走,我當下詢問告訴人說是被被告2人毆打,我在前一天(12日)有到告訴人住處簽保護令,當時告訴人身上並沒有這些傷,13日我接獲報案到現場就親眼看到她臉上的傷勢,是新傷,偵卷第85至91頁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攝影時間寫110年8月12日,是誤植,應該是110年8月13日才對,我當時也看到告訴人嘴角有受傷但我沒有問,因為當下主要最明顯的是眼睛下面那一塊,嘴巴那邊的傷勢因為我沒有很近的去看到底是怎麼樣受傷,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去問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3至256、258至260、262至263頁),均足為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且受傷之佐證。證人庚○○、己○○於本案案發當時雖均不在場,未能親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時之場景,然其等已分別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的傷勢、神情及製作筆錄之狀況,證人庚○○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等親自見聞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後之身、心理外顯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自均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己○○於受理報案當日在警局內當場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頁),與本院向大千醫院所調得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相符,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提出其手機內存有110年8月22日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對照案發翌日經警及就診時由院方拍攝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傷勢部位均大致相同,且可以看出逐漸療癒之舊傷痕跡,警員己○○所拍攝及大千醫院所檢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證人庚○○於偵查中提出案發後上開照片,及大千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均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庚○○、己○○未在場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之場景,遽認所為證述不足為本案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雖對於細節之供述並未

全然一致,此或因告訴人突遭被告2人聯袂毆打,未能逐一記憶或仔細觀看遭被告2人毆打之細節,或因年紀老邁,記憶本不如年輕人為佳,或因詢問者詢問重點、告訴人認知意會之程度而有所不同,惟告訴人就其確實遭被告2人分持雨傘、曬衣鐵棍毆打等情並無二致,告訴人嘴巴受傷亦與其指述遭被告辛○○持剪刀要剪其頭髮而遭剪傷之傷情相符,證人庚○○翌日於告訴人前來住處時見聞其嘴巴、口罩都是血,證人己○○翌日獲報到場處理時亦見聞告訴人嘴角確實有受傷,均如前述。是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共同傷害細節描述之差異,遽認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雖均主張:證人庚○○、大千醫院診斷

證明書均屬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4頁)。惟:

⒈證人庚○○雖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然於案發後翌日親見告訴人

嘴巴一直在流血、講不出話來(見原審卷第169頁),告訴人來就拼命的哭,口罩滿滿的血,她不會講,我看到她口水都是血流到滿地都是,我就有點害怕(見原審卷第180頁),當下即刻將告訴人送大千醫院就醫,聽聞告訴人向醫師訴說她的嘴巴遭兒子及兒子同居人用剪刀剪開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9、171、180、181頁),110年8月22日的照片有給告訴人看,她越是看就越是哭、越是傷心(見原審卷第173頁),110年8月13日早上告訴人來找我,口罩都是血,掉滿地都是血,她說有人打我,走過來就在哭,她不太會走,我告訴小叔丁○○,我跟小叔直接將告訴人直接送醫,先止血比較要緊,去醫院因為有滴血、有破洞,告訴人告訴醫師說被被告2人打的,當時告訴人神智清楚,她自己跟醫生講的,因為告訴人被打很多次,但報警要告訴人同意,這次是她告訴急診醫生說遭被告2人毆打,我有在現場聽到,告訴人每次被打社工都會拍照片,但是社工會經過告訴人同意要不要報警,這次是因為我帶她去急診室,醫生覺得這個沒有通報不行,才決定通報,才通知志工來做家暴的資料,我自己沒有跟醫師講告訴人被誰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沒說,應該是丁○○有跟醫生講(見本院卷第266、267、274、278、279、2

81、282、283、284、285頁),以上證人庚○○就其見聞告訴人向醫生述說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況、看見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流淚的情緒表現,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並非聽聞自告訴人而來。而證人庚○○所見聞告訴人之上情,與證人即嗣後接獲報案到達庚○○住家之警員己○○,證述確實親眼見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如臉部、嘴角等,均明顯肉眼易見,且不太能行走之事實,亦屬相符,而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同亦本其感官認知而來,並非傳聞自告訴人,亦甚明確。

⒉至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經告訴人主訴其「被兒子

及兒子同居人打,使用雨傘、鋁棍、衣架打傷」,身體傷害描述則為其「四肢、臀部、頭部瘀傷」等語,此有「受害人主訴」欄位(見偵卷第49頁)記載可明,此部分固屬醫師單純轉述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與告訴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醫師另於「檢查結果」欄記載「頭面部多處瘀傷、唇部挫傷、背臀部多處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等情,並於「驗傷解析」欄,在告訴人身體各受傷部位逐一指明並紀錄其各該傷勢範圍(長、寬),兼以紅筆標示傷勢位置(見偵卷第49、51頁),並經檢診醫師廖宏強簽名蓋章確認,此部分自屬看診之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專業知識、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明告訴人陳述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實際見聞告訴人傷勢狀況逐一臚列記載,並與大千醫院檢送告訴人就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故醫師於「檢查結果」、「驗傷解析」所為描述自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自告訴人之指述而來,即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⒊是以,被告2人辯護人就證人庚○○之證述、大千醫院病歷、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遽認與告訴人指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而均無證明力,並未區分其等證詞、書證之內容屬性,認均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屬要無可採。

㈦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就偵卷第139至142頁所示其手機照

片是何人傳給其一節,證述:不知道是誰拍攝傳到我手機(見原審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是照顧告訴人的志工拍攝後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68頁);就110年8月13日其除去醫院外,有無另外去警局一節,於原審證述:我好像沒有跟去派出所,我就直接回家了(見原審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述: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去,因為我那天都慌掉了,好像有待在派出所大門等候(見本院卷第27

4、279頁);前後證述內容略有不一。惟證人庚○○確實提出偵卷第139至142所示照片,與案發後翌日警員己○○及大千醫院替告訴人所拍攝之受傷位置大致相符,且已逐漸癒合好轉,而經社工提醒庚○○要幫忙塗藥,且警員己○○也證述庚○○有陪同去就醫,而大千醫院與派出所就在隔壁,是以,庚○○於突見告訴人嘴角流血、流滿地,慌亂之際,復對2年餘前之事件予以回憶,記憶逐漸淡忘,尚屬情理之常,自無從僅以其此部分細微之差異,遽認其所為證述皆不可採。

㈧另就本案是誰報案一節,證人庚○○證述:應該是甲○○去報案

稱他爸爸家暴,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1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案並未通知甲○○來做筆錄,甲○○並沒有來警局提供告訴人的照片,也沒有通知甲○○補照片(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但時間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是受傷後我回去才看到,當時我回家時看到告訴人在飯廳,告訴人的手傷很明顯,因為她很白,以及脖子附近部位,有很多瘀青,其他地方我其實沒有太大的印象,但是我有拍照,我問她,她就說「那個壞女人拿剪刀要剪我嘴巴,然後拿鐵鎚要敲我房間的門」,當下我蠻生氣的,我就去找庚○○,最後是用我的手機打去報案,我也有過去警局,事後還有提供照片給警局,告訴人說那個壞女人,我不知道她說的「壞女人」是誰,但我有去問被告辛○○,因為那個屋簷下就是被告2人而已,不是妳就是他,我說話是很有情緒的人,我一定有說到:「為什麼連老人家都要打?」,我問被告2人,但他們都回答我:「又不是我打的。」說實在的,正確的時間我真的不曉得,現在要我回想2年多前的事,我不記得了,而且我不想要去回想這件事,因為這件事讓我不舒服,我知道告訴人有受傷過,偵卷第139至142頁所示照片不是我拍攝的,我拍攝的是6月4日的照片,時間點可能像我說的,一個是6月4日,一個8月多的事情,因為總共有2次事情,一次是家暴,再來就是直系親屬傷害案,肯定就是兩件事情,我手機內既然沒有8月份的照片,我應該是沒有拍攝該次告訴人受傷的照片,8月份這次受傷得比較嚴重,我剛才說告訴人在飯廳說「那個壞女人拿剪刀剪我的嘴巴」、「拿鐵鎚打我」基本上不是第一次,絕對是第二次發現這個問題的時候,應該就是8月13日前後1、2天的事,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三、『案情摘述』

(一)案情」記載:「第一次案次孫110年6月4日致電南苗派出所,今日返家時發現案主身上有些許傷勢,詢問下得知在5月31日17時許在家中被案次子(被告)及其女友(辛○○)徒手推倒,導致身體有瘀青」(見偵卷第116頁),案次孫就是我,上面記載正確,我有去報案,之後還提供照片給警員,我目前手機有的照片就是110年6月4日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6、229、236、239、240、244、246、247頁),並有證人甲○○指明其手機內存110年6月4日拍攝之照片,當庭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可稽。可知,綜合證人己○○、甲○○之證述內容及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存在甲○○手機內之照片研判,甲○○有主動報案的應該是110年6月4日該日,並非本案,是以,證人庚○○證述是甲○○報案,或可能係因甲○○曾有報案一次之紀錄,故誤認本案亦係其報案,惟無從僅憑證人庚○○此部分記憶之模糊,認其所為證詞不足採。

㈨至被告2人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證述其看到告訴人受傷之

傷情,其一開始作證時即已多次表明對2年餘前的事情真得不太記得,且也不太願意再去回想這些事,以致其針對報警、有無拍攝並提供照片給警員、偵卷第139至142頁所附照片是否為其拍攝等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惟經再參佐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記載,告訴人被毆非僅單一個案,依照證人甲○○、庚○○所述,告訴人已有多次遭被告2人家暴之情形,而經證人甲○○觀看其手機內存照片檔案,再次釐清後,堪認證人甲○○前揭所述有報警,且提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給警員等情事,應係針對110年6月4日該次,並非本案110年8月12日,則證人甲○○於一開始證述見聞告訴人,只看到其手部及脖子等部位受傷,沒有看到其餘傷勢,恐係針對其手機內既有存檔且為其記憶之110年6月4日該次傷情而為證述,是以,其此部分針對告訴人傷勢所為之證述,自無從引為因與證人庚○○及己○○就本案所見聞告訴人之傷勢甚至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遽為被告2人並未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論述之部分徒憑己意,任意解讀,自屬要無可採。是以,被告2人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