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雙褣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溫雙褣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梁春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因被告停車擋在小路上,該路被完全堵死因此伊無法開車出去等語,是以被告顯係使用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開車進出之權利,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於發現路障被撞壞要求告訴人賠錢,告訴人表明沒錢賠時,本可訴請公權力(如報警等手段)介入處理雙方糾紛,但被告捨此不為逕自以前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致告訴人受有長達數小時無法自由開車離去的限制,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顯不相當,且所侵害之法益甚巨,應認具社會可非難性,被告行為實具有違法性,是原審判決認不構成強制罪,即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而其審查標準,可參考前述德國刑法規定,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㈡本案係告訴人開車闖越被告設置路障之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

段77巷其私人所有之土地後,路面處設置路障,被告發現路障遭輾壓,遂上前要求告訴人予以賠償,告訴人不從,被告當場表示不會讓告訴人開車出來,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道出入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後被告主動報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業經原審依據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並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係因告訴人駕車闖越路障,而將被告所設置之路障撞壞,被告要求告訴人應給付賠償始能離開,其目的洵屬正當;雖被告確實有以前述強暴動作,然其主觀上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則由被告行為之目的與擋住告訴人離去之手段關係,被告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依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尚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不該當強制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雙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雙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雙褣為避免他人進入其私人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77巷路面處設置路障。嗣告訴人梁春娟於翌(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77巷(下稱本案土地)行駛,闖越被告設置之路障,被告發現路障遭輾壓,遂上前要求告訴人予以賠償,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強制之故意,當場表示不會讓告訴人開車出來,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巷道出入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車輛通行權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路障,並駕駛B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駕駛A車經過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時,將我設置的路障撞壞,又將A車停放在本案土地,我有請告訴人賠償,但是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我是在告訴人離開之後,才駕駛B車將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擋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路障,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駕

駛A車經過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時,將被告設置之路障撞壞;嗣被告駕駛B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64至65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駕駛B車停放於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以阻擋告訴人駕駛A車離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6時30分許時

,駕駛A車前往本案土地找朋友,在轉進一條小路時,我有聽到碰撞聲,我當時以為是壓到石頭沒有多想,便繼續往前開,並停放在永貞路1段77巷59號住家前停車場,在我停好車下車後,住○○○路0段00巷00號的被告自屋內走出來,指著我說我把他的路障撞壞,且說該處是私人土地,不給人隨意穿越,又說因為我撞壞路障要我賠錢,還說如果我不付他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不要想開車離開這邊,說完之後被告就駕駛B車把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堵死,因為當天我趕時間去臺中,就請我朋友開車來載我去臺中;我於當晚20、21時返回該處,我發現被告的B車還停在該處讓我無法開車離開,我朋友去跟被告反應,被告表示自己已經報警,待員警到場協調後,被告才把B車移開,我就開車返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進去後,被告發現路障被撞壞了,要我給2000元,但我沒有錢,被告很生氣說不會讓我出來,要開車擋住我路口,我當時趕時間要工作,就請朋友到場接我離開,我晚上搭我朋友的車回去,被告的B車還是停在路口,後來被告報警,員警過來請被告將車移開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開車進去停車場時,旁邊有用小字寫類似私人土地的字,我就開進去,我把車停好後,被告說我把他的路障撞壞了,要我給他2000元,才會給我出去,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沒有2000元,又趕時間,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孫岩來接我,大約10幾20分鐘,沒有很久,孫岩開車來載我;被告把B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導致我的A車沒有辦法開出去,被告要我賠償2000元,不然不讓我離開;我晚上回到現場時,被告說他有報警,員警就到了,被告就去把B車移走,還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⒉證人孫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告訴人說他的A車

在裡面開不出來,剛好我家在附近,我就開車過去載告訴人離開;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的A車被堵在裡面,就開不出來,好像是一台車子在外面擋著,告訴人就說他的A車被B車擋住了,說要開出來要給2000元,告訴人身上又沒帶那麼多錢,我們又趕時間,就沒辦法跟被告多講什麼,就匆匆忙忙先離開了;當晚我又開車載告訴人回去,告訴人的A車還是遭被告的B車擋住,被告就叫員警到場,員警到了後,被告就把B車移開等語(見本院卷68至7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孫岩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等所證述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且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孫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B車停放於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以阻擋告訴人駕駛A車離開之事實,至為明確。況且,若非被告駕駛B車擋住本案土地巷道之出入口,告訴人豈有不自己駕駛A車離開,反須請求他人駕車前往搭載告訴人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及手段、目的間之可非難性:⒈被告雖有阻擋告訴人車輛離去之事實,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⒉當天事發起因為告訴人駕駛A車沿本案土地行駛時,闖越被告

設置之路障,而將被告所設置之路障撞壞,被告要求告訴人應給付賠償始能離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孫岩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固有駕駛B車擋住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以阻止告訴人駕駛A車離去之事實,但其係欲藉此表達特定訴求(即要求告訴人賠償路障之損失),使告訴人倍感壓力而為一定之妥協,而該訴求既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主觀上亦僅在藉由行動傳達特定訊息,依當時情況來看,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對照其欲致力之目的而言,應認具有內在關聯性;又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告訴人在解決路障遭撞壞之賠償前,不能駕車離開現場,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據告訴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79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我趕時間,身上又沒錢,等我晚上回來時再處理,就直接離開現場,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心處理賠償路障事宜,被告若不阻止告訴人駕駛A車離去,輕易任由告訴人離開,豈非與告訴人失去聯絡,致自己求討無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把B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巷道出入口,導致我的A車沒有辦法開出去,我在現場等了10幾20分鐘,孫岩就開車載我離開;我晚上回到現場時,被告說他有報警,員警到了後,被告就去把B車移走,還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86至87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搭乘孫岩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前,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時間僅約10幾20分鐘,而告訴人當晚返回現場後,被告隨即自行報警,待員警到場後,即將B車駛離,並無再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動作,被告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且因本案係被告主動報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以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以,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並不能以強制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賠償路障之損害,而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認有何強制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罪。是被告是否犯本案強制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