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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鴻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第1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鴻勝與洪碩彥係朋友,乃進而認識洪碩彥之胞兄王志中(洪碩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王志中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案件另行審理),黃鴻勝因於民國111年5、6月間,曾在彰化縣○○市○○○道0段0號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建工地(下稱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做粗工,因而得知該新建工地後方圍牆有缺口可以進出,而黃鴻勝因曾在南投縣○○鎮○○巷000號王志中與洪碩彥兄弟住處,見到王志中整理燒剩之電纜線,而得知王志中有竊盜電纜線再予燃燒外皮後變賣之習慣,其遂將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有電纜線可竊取之資訊告知王志中。黃鴻勝、王志中、洪碩彥及黃鴻勝之外籍友人「阿阮」均明知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擅自燃燒,其等四人竟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碩彥、黃鴻勝及「阿阮」前往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自上述缺口侵入該新建工地,先由洪碩彥負責斷電,再由王志中以其所有之自備電纜剪鉗為工具,剪斷該工地地下1、2樓之電纜線,與黃鴻勝、洪碩彥、「阿阮」合力將該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車,而共同竊取該工地負責人洪政豪、陳展興所管領之電纜線規格XLPE約180米及規格PVC約60米。得手後,王志中即開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回其上開住處,旋即燃燒該電纜線所披覆之塑膠、橡膠、樹脂外皮,致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以取得銅芯,再由洪碩彥覓得專門收購紅銅之「林先生」,於翌(12)日將所燒得之銅芯變賣予「林先生」,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至王志中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燃燒後之電纜線皮殘渣2袋及電纜剪鉗1支(王志中所有)等物,循線查悉其中有部分電纜線皮殘渣,係王志中另於同年月19日,在住處燃燒來源不明之電纜線所剩餘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二、案經洪政豪、陳展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鴻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原審就關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電纜前鉗1支及燃燒後之電纜線皮殘渣2袋等物均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竊盜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99頁),惟其上訴以其與王志中、洪碩彥等人竊取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電纜線得手後,即被載回自家住處,並不知該竊得電纜線是否被燃燒處理,故其並無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志中、洪碩彥及

「阿阮」共同竊取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之電纜線得手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豪、陳展興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孫韻涵、楊正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47至49頁、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志中、洪碩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13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5至119頁)相符,並有工地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35至4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5至9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電纜剪鉗1支(王志中所有)、電纜線皮殘渣2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不知該竊得電纜線是否被燃燒處理,其並無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洪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志中是親兄弟,黃鴻

勝是透過我認識我哥哥王志中的,黃鴻勝有去過我名間的家,他有看過王志中在燒偷來的電線,黃鴻勝因為有看過王志

中那樣做,所以後來他才跟我與王志中說可以去偷彰化地檢署工地的電纜線,黃鴻勝知道我們怎麼處理偷來的電線,因為他有看過我們處理一次,是用燒的,事後王志中有叫我拿應分給黃鴻勝的錢給黃鴻勝。一般要賣電纜線都是賣裡面的銅線,而外面包覆之物要處理掉,黃鴻勝他也知道,而電纜線用燒的與用割的所取得之銅線販賣價格不一樣,但用燒的比較快,本次王志中是用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依證人洪碩彥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知悉王志中係以燃燒之方式處理所竊得之電纜線。

⒉證人王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鴻勝是我弟弟洪碩彥的朋

友,所以他才會認識我,他有去過我家,他有看到我家地上有燒東西的痕跡,去偷彰化地檢署工地的訊息是黃鴻勝跟我與洪碩彥講的,因為黃鴻勝知道我有在偷電纜線,所以後來我與洪碩彥、黃鴻勝及黃鴻勝的朋友阿阮就一起去偷彰化地檢署工地的電纜線,偷到電纜線之後我就直接開車載他們回家,我跟黃鴻勝說電纜線我來處理,處理好之後再拿錢給他們,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240米,如果我自己一個人以人工剝開去皮的話,差不多要花半天以上的時間,用燒的需所取得之銅線一公斤大約可以賣得180至210元,如果用削的話一公斤大約可以賣210元至240元,即一公斤賣價約多30元左右,所以我偷到的電纜線幾乎都是用燒的,因為這樣比較快,不用浪費時間,因為算一算每公斤只多30元不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依證人王志中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王志中所竊得之電纜線幾乎都是用燒的,因如此處理較快而不浪費時間,如以人工剝削之方式處理每公斤只多30元不划算,而被告曾去過證人王志中住處,亦看到其住處地上有燒東西之痕跡,因被告知悉證人王志中有在偷電纜線,所以才告知證人王志中與洪碩彥可去偷彰化地檢署工地電纜線之訊息。

⒊依上開證人洪碩彥、王志中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曾去過證

人王志中與洪碩彥住處,並看過證人王志中在燒偷來的電線,被告因看王志中如此做,所以後來即告訴證人洪碩彥與王志中可以去竊取彰化地檢署工地之電纜線,且被告知悉證人王志中係以燃燒之方式處理所竊得之電纜線,因如此處理較快而不浪費時間,相對於以人工剝削之方式處理較划算。

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看到他們現場有燒電線之殘渣,所以才開玩笑地跟王志中說可以去偷電纜線,結果他們在半路上跟我說要去偷電纜線。我全部認罪,竊盜及空污法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9頁、第20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電纜剪鉗1支(王志中所有)、電纜線皮殘渣2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上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綽號「阿阮」一同前往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並共同分擔斷電、以電纜剪鉗剪斷電纜線,以及搬運電纜線等各部分行為而竊取電纜線得手,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竊盜目的,雖被告未親手持電纜剪鉗剪斷電纜線,仍應就持電纜剪鉗竊盜,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情狀負責。另被告雖未親手實施燃燒電纜線之行為,然被告前即因見到王志中住處有燃燒電纜線的痕跡,始將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有電纜線可以竊取之消息告知王志中,嗣後又與王志中、洪碩彥、「阿阮」前往一同竊取電纜線,且被告亦知悉王志中係以燃燒之方式處理所竊得之電纜線,並就燃燒電纜線所得銅芯變賣後之贓款獲得分配,足認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及「阿阮」間,就以燃燒之方式獲取銅芯,亦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目的。是以被告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訴時否認上開燃燒

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身體之器具皆屬之,本案所使用之電纜剪鉗,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又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所公告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時,均不得擅自燃燒,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阿阮」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推由王志中在王志中住處,於無空氣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將電纜線加以燃燒,已違反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㈡被告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燃燒易生特殊有害

健康物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又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就再度故意犯罪,足認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與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規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敘明:

本案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阿阮」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規格XLPE約180米及規格PVC約60米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電纜線已經遭變賣賣得8,000元等情,業據本案共同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第63頁),該8,000元為上開電纜線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共同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供稱電纜線所賣得之價金由其與被告黃鴻勝、洪碩彥及「阿阮」平分,各得約2,000元,其將被告黃鴻勝及他朋友的全部拿給弟弟洪碩彥,由洪碩彥拿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而被告黃鴻勝於原審審理中向原審供稱伊不知道竊得的電纜線賣多少,隔天王志中、洪碩彥處理完之後就打電話叫伊過去找他們,到了之後他們跟伊說賣得不多,就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被告黃鴻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認為洪碩彥之所以給伊1,000元,是因為洪碩彥看其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拿1,000元給伊當零用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28頁、第103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洪碩彥拿錢給伊之前,王志中、洪碩彥先告知其變賣電纜線所得之金額不多等語,依當時之情況應可認是要分配變賣電纜線所得之金錢,嗣亦即交付1,000元予被告黃鴻勝,則可認該1,000元係被告黃鴻勝就本案犯罪所得所獲之分配,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竊盜相關前科,是以被告不應

認係累犯,請鈞院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等人竊取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電纜線得手後,即被載回自家住處,被告並不知該竊得電纜線是否被燃燒處理,故被告並無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王志中以火燃燒方式處理被告與王志中、洪碩彥等人

所竊得之電纜線時雖不在現場,惟其曾去過王志中與洪碩彥住處,並看過王志中在燒偷來的電線,被告因看王志中如此做,所以後來即告訴洪碩彥與王志中可以去偷彰化地檢署工地之電纜線,且被告亦知悉王志中係以燃燒之方式處理所竊得之電纜線,再以燃燒方式處理竊得之電纜線以取得其內之銅芯亦較快而不浪費時間,相對於以人工剝削之方式處理較划算,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犯上開竊盜及空污罪(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是以被告上訴以其並無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顯無足採。

⒉被告雖無竊盜相關前科,惟其於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後,7個月後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原審已詳予敘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各罪刑之加重事由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規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是以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