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妤為告訴人甲○○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偕同其○乙○○(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建物)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開啟鐵捲門後方原為關閉狀態之紗門,後因無法打開其內上鎖之玻璃門,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之○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96228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建物之騎樓,打開紗門及持鑰匙欲開啟玻璃門,因該玻璃門換鎖而未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自國中起即居住在本案建物,我住了10來年了,之前都是我在照顧外婆,告訴人是109年6月才搬回來,他一直跟外婆說我的不是,外婆也相信,後來我跟小孩也搬出去,但還有很多東西放在本案建物。案發當天我想要進去拿小孩的制服,我是有鑰匙,但是告訴人多加了一個鎖讓我無法進去,我的戶籍迄今仍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我不承認侵入住宅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建物原係登記於告訴人之○○丁○○(下逕稱其名)名下,
現已登記於告訴人之○○戊○○(下逕稱其名)及告訴人之○○己○○(下逕稱其名)名下所共同持有,告訴人因丁○○身體不舒服,即自000年0月間起搬回本案建物居住及照顧丁○○迄今,並於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該址。又被告自其國中二年級即居住本案建物,嗣於110年12月左右搬離該處,惟尚有一批物品未搬走,戶籍現仍在本案建物。被告嗣於11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進入本案建物騎樓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開啟鐵捲門後方紗門後,持之前居住本案建物之鑰匙欲開啟上鎖之玻璃門,惟該玻璃門已換鎖而未果,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法院簡易庭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簡易庭訊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建物現場照片、告訴人自行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962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置放本案建物之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9、19至27、49至61頁;原審易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進入本案建物騎樓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惟開啟玻璃門未果,即欲離去,該騎樓據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平時係作為車庫使用,玻璃門後方為客廳,如果騎樓停放車子,因車子長度較長,鐵捲門無法關閉,如果開車外出,則會關閉鐵捲門一情(見原審易卷第31頁),被告則供稱:鐵捲門以前會關起來,告訴人把車開回來後就是打開的,但是之後我們經過也有關起來,所以不一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頁),再觀之該騎樓之照片(見偵卷第19、57頁),騎樓臨路這一面(即前面)及左右皆設有鐵捲門,區隔內外空間及左鄰右舍,足見該騎樓雖供停車之用,但有鐵捲門,與外界隔離,不供外人使用,外人亦無法進出,乃附屬於本案建物,為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原審認被告固有進入本案建物騎樓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然並未進入玻璃門內,未究明騎樓是否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住宅之一部分,逕認被告未有「侵入」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㈣),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入住宅,原判決認定有違誤(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非無據。
㈢惟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其國中二年級即居住本案建物,嗣於110年12月左右搬離該處,惟尚有一批物品未搬走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嗣本案建物之所有人己○○、戊○○向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置放本案建物之物品搬走,將本案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己○○、戊○○,己○○、戊○○於該民事事件主張:己○○、戊○○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渠等念及親情,無償提供本案建物予被告居住使用多年,然被告111年1月起已搬離本案建物,卻仍留下其物品占據本案建物,多次請其將所遺留物品搬走,均不置理,甚至告誡己○○、戊○○不准動其物品,導致己○○、戊○○無法整理或出租本案建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將本案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己○○、戊○○,此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易更一卷第51至53頁)。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依己○○、戊○○主張渠等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而基於情誼將本案建物提供被告母子居住使用多年,實則係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己○○、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己○○、戊○○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建物。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認:「本件原告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意思,本案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20日送達生效……),已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足見己○○、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遲至112年2月20日始歸於消滅,然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28日進入本案建物之騎樓車庫內,則斯時,己○○、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消滅,被告依法律上使用借貸之規定仍有使用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縱被告已搬離本案建物逾半年,其侵入本案建物之騎樓車庫內,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入住宅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雖理由與本院上開所認略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認被告侵入住宅並無正當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