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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0、2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未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水利署彰管處)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9日間某日,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由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擅自設置鐵板橋樑1座,以此方式竊佔水利署之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25日拆除回復原狀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28日,分別在甲地山寮支線灌排系統山寮支線1K+640擅自設置鐵板橋樑1座(長300公分、寬180公分)、山寮支線1K+790擅自設置鐵板橋樑1座(長1020公分、寬150公分),以此方式竊佔水利署之土地。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甲地山寮支線灌排系統,擅自設置鐵板橋樑1座(長304公分、寬205公分),以此方式竊佔水利署之土地。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代理人蔣尚霖於偵訊時之指述、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勘察現場照片、位置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其未經水利署彰管處同意,先後在上開3處鋪設鐵板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我的配偶彭玉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係用以經營「玉美畜牧場」,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於110年1月31日經分割繼承登記後,所有權人葉欽鴻不同意我與彭玉美繼續使用通行,並將原供通行之路面刨除,導致乙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讓經營畜牧場所需載運鴨蛋、飼料及清運鴨糞之車輛使用,則乙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即須通行甲地,而甲地與乙地毗鄰部分為灌溉溝渠,接臨處已設有泥土路便道,且該便道可通行至中和巷而與公路連接,我才會暫時鋪設活動鐵板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以此方式通行至公路,彭玉美亦有為此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我之所以會陸續在不同位置鋪設複數鐵板,是為了因應飼料車通行及運送鴨糞之不同需求,我認為鋪設鐵板既沒有阻礙水流,也沒有影響到清淤功能,因為上開灌排系統沒有什麼淤泥,我們也都會自己清,從未見水利署彰管處有來清過,客觀上應該不構成竊佔行為,主觀上也沒有竊佔的意思;況且彭玉美已經於112年7月2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甲地通行土地契約書,我們現在都有按照契約書所約定的使用範圍通行甲地等語。

四、經查:㈠甲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其上有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

灌排系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8月至9月9日間某日,曾在該山寮支線樁號1K+640M灌排系統上方,鋪設鐵板1座(長約300公分、寬約180公分<渠道寬為150公分>,下稱鐵板㊀,即附圖一所示A處),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暫將鐵板㊀移除後,未經水利署彰管處同意,再度於111年5月28日,將同一塊鐵板(長約300公分、寬約180公分,自第2次鋪設時間後簡稱鐵板⓵)鋪放在相同位置(即樁號1K+640M灌排系統上方),並於樁號1K+790M灌排系統上方,鋪設由4片鐵板組成之板橋1座(長1020公分、寬150公分,即附圖一所示B處,下稱鐵板⓶),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同樣未經水利署彰管處同意,在該山寮支線樁號1K+885M灌排系統上方,再鋪設1塊鐵板(長304公分、寬242公分,即附圖一所示C處,下稱鐵板⓷)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於本案及前案警詢、偵訊時(偵一卷第13至18、105至106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前偵卷第17至18、52頁),以及告訴代理人蔣尚霖於本案偵訊、前案準備程序時(偵一卷第105至106頁、前簡上卷第114頁)指述詳明,且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水利署彰管處110年9月16日農水彰化字第1106555915號函、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之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鐵板㊀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莊雅慧在前案提出之現況示意圖(即附圖一)(前偵卷第29、33至36、55頁、前簡上卷第117頁)、本案之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鐵板⓵⓶照片、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甲地之地籍圖謄本、周遭地圖、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手繪現場圖、鐵板橋相對位置航照圖套繪地籍圖、鐵板⓷位置圖、量測現場照片可憑(偵一卷第27至28、31、33至39、65、119、123、141至147、155至163頁、偵二卷第19至20、2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前案於110年8月至9月9日間某日鋪設鐵板㊀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簡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簡上卷第15至18頁、易二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鋪設鐵板⓵⓶⓷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知,鐵板⓵⓶⓷覆蓋溝渠之面積雖非甚廣,然其中鐵板⓵⓶並非單純擺放在灌排溝渠上方,而係兩側有固定在灌排溝壁上,難謂人力可輕易移除,此亦迭據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自陳:鐵板㊀(即本案之鐵板⓵)及鐵板⓶⓷如要拿起,需要請吊車吊起來,人力是搬不動的,我在111年5月25日移除鐵板㊀時,也是請吊車來拆的,且鐵板⓵⓶確實要用螺絲固定在兩側,不然有時候車子太重,會滑下去水溝,至於鐵板⓷則不需要固定,因為載鴨糞的車比較輕,但我是一直擺放在該處,並非有鴨糞車經過時才放下等語無訛(前簡上卷第110、112頁、易二卷第94至96頁)。則上開鐵板用途既係供人車通行其上,且依被告於前案所陳報之車輛重達8.8噸以上(詳前簡上卷第67頁),堪認鐵板⓵⓶確須穩妥固定在灌排溝壁或周遭硬物上,方能承受載運物品之車輛安全通過不致滑脫,且鐵板⓵⓶⓷從被告自111年5月28日陸續鋪設完畢後,應是保持如現場照片所示狀態未曾搬移,要非車輛欲通行時方予機動性擺放,方符合使用便利性及成本效益,故被告上開所述之鐵板設置及使用模式,核與事理相符。則水利署彰管處雖非甲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在灌排系統上方以前載方式鋪設鐵板⓵⓶⓷,客觀上已妨害水利署彰管處進行清淤、疏浚等例行性管理及維護事務之權能,並排除水利署彰管處對該區段溝渠之占有支配,要非被告單方宣稱該溝渠實際上並無淤泥、主管單位未曾派員清理等詞所能卸責。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客觀上並未侵害他人支配權一情,並非可採。

㈢惟經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等

民事事件(下稱另民案)卷宗可知,彭玉美於111年1月20日向該法院民事庭遞狀,訴請確認乙地對台糖公司所有之甲地在一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台糖公司不得妨礙彭玉美通行,並應容忍彭玉美在上開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其後彭玉美再於111年6月7日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追加部分之聲明為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玉美在甲地山寮支線灌排系統鋪設鐵板溝蓋;案經另民案承審法官於111年6月10日前往現場勘測,並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先後製作111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111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209號,下稱圖①)、112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111年11月17日二土測字第2040號,下稱圖②,即附圖二);此外,彭玉美再於111年8月30日追加葉欽鴻、葉俊彥為被告,備位聲明為乙地對葉欽鴻、葉俊彥所有之丙地(均於110年5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葉欽鴻、葉俊彥則出具書狀辯以:彭玉美所有之乙地非屬袋地或準袋地,其主張對丙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另民案嗣於112年3月2日作成判決,確認彭玉美就台糖公司所有甲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及偉糖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玉美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鋪設鐵板溝蓋;上開判決理由略以:乙地北側中和巷往西雖可通公路,然該道路寬度不足彭玉美設立畜牧場所需大型車輛通行,而乙地北側中和巷往東,則僅餘機車通行之寬度,則乙地所鄰中和巷往東側或西側,均非屬適合通行之道路,致乙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準袋地,則綜合彭玉美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畜牧場之設施空間、禽類數量,暨使用大型車輛等情,認乙地需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以上較為適合,再考量甲地屬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為水溝之護岸,如作為通行道路,對台糖公司並無實質經濟上之損害,復無農田、住家,故認為通行附圖二編號A、B之方案較為適當,又甲、乙地之間為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彭玉美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跨越該灌排溝渠始能連接通行附圖二編號

A、B之方案,故彭玉美主張應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13.50平方公尺之鐵板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民案卷宗確認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畜牧場登記證書、甲乙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美畜牧場申請登記相關文件、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被告狀、111年6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圖①之複丈成果圖、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被告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民一卷第9至25、119至125、165至169、189至247、263至297、313、379至387-2、399至401頁)、卡車照片、順好農產行提供之車輛規格、圖②之複丈成果圖、葉欽鴻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以及另民案判決書(另民二卷第45、101、115、151、167至177頁)可資參佐。

㈣由前開另民案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所辯因乙地失去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遂鋪設鐵板⓵⓶⓷以利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一情,非屬虛構,且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鐵板(即鐵板⓶所在位置)之理由,暨現場放置鐵板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配偶彭玉美經營之畜牧場人車安全對外通行等情,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異議。則由被告陸續鋪設鐵板⓵⓶⓷之時日確實係在丙地110年5月17日分割登記而無法再通行之後,暨其配偶彭玉美於111年1月20日已訴請確認乙地對甲地之通行權存在,迄於112年3月2日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甲地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位置、範圍等情,可徵被告及彭玉美主觀上係認定其等對於甲地局部有通行權,為使畜牧場使用之各式車輛安全通行至聯外道路,乃在灌排溝渠上方鋪設鐵板⓵⓶⓷,加以所設置該等鐵板之面積,亦無顯然逾越通行必要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既因認對甲地有通行權,始設置通行所必要之鐵板⓵⓶⓷,自難率認被告之舉措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而為。

㈤至於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設置鐵板之附圖二

編號D部分,對應於附圖一之相對位置係B處(亦即鐵板⓶之設置處所),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核對另民案卷證,並經被告於原審當庭確認屬實(易二卷第57頁),其位置固與被告本案鋪設鐵板⓵、⓷之附圖一A、C處不同。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則彭玉美在另民案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時,雖有於追加聲明中表達設置鐵板之方案(另民一卷第165、171頁),然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及兩造陸續攻擊防禦,究竟受訴法院最終判決將會酌定何種通行方案、是否僅止於一處,當非訴訟當事人所能精準預期。故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另民案既尚未判決確認被告可在甲地通行之確切位置與範圍,自不能因法院最終判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之設置鐵板位置,與被告在判決前已鋪設之位置有部分不同一,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

㈥又司法實務上雖會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亦即犯行遭查獲後犯意即中斷而告中止等情,用以判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型態。而本案被告雖係在前案遭司法機關查獲並開始偵查,甚且法院已諭知有罪之簡易判決,被告並已自行將鐵板㊀移除後,又陸續實行本案鋪設鐵板⓵⓶⓷之行為,然承前所述,被告實行本案行為時,另民案之訴訟程序既仍在進行中尚未判決,且前案簡易判決部分亦經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基於通行之目的而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尚未確定),另民案之判決結果亦確認被告配偶彭玉美對甲地確有部分通行權,基此實無從遽認被告是在前案犯罪故意因查獲而中斷後再度為本案犯行,加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民案及前案既仍在審理期間,且被告與彭玉美於該等訴訟過程中,立場均始終一致主張其等對甲地有通行權,憑此更難率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身行為確已罹刑章之竊佔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本案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彭玉美已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之112年7月2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甲地通行土地契約書(易一卷第101至121頁),訂約後被告與彭玉美均有依通行土地契約書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作使用,業據台糖公司中彰區處以112年10月19日中溪資字第1120007987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61頁),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冥頑不化、明知故犯而竊佔甲地之徒。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並無竊佔主觀犯意之情詞,尚非不可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此等竊佔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改行通常程序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佔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易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1號卷 易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 前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 前簡上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㈠ 另民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㈡ 另民二卷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