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易倩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楊易倩(下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即時動態上張貼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阮宥寧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證三之內容,告訴人乃於110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發覺、知悉被告張貼上開內容,隨即截圖存證,並於110年12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原審誤認告訴人提告已逾告訴期間,應有違誤。
二、無罪部分: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已提出截圖影本證明被告
之公然侮辱犯行,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手機內截圖原檔,確認告訴人確實留存截圖之電子檔案,應認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影本並非偽造,因此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上開截圖影本之真實性,即應由其等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辯詞為真。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凡有使特定人2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者即應認為公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金世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我的狀態只有給特定人看,即告訴人、我老公、我弟弟、我母親看等語,明顯已有3人以上之人共見共聞,依前開意旨,被告張貼此部分侮辱告訴人內容之行為,已該當「公然」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在LINE之即時動態上張貼原判決附表之貼文內容,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及無罪,自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悖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之起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她於110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發覺、知悉被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隨即截圖存證等語,惟被告辯稱該貼文的發文日期為109年9月29日,告訴人早已知悉,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情,也提出她自行翻拍的發文照片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第41頁)。而經原審詳加調查告訴人提出的截圖紙本、勘驗告訴人手機內截圖畫面及比對上開翻拍照片等,綜合判斷結果,已詳敘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可採信的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4列至第4頁第14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前詞,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公然侮辱罪成立要件,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稱「特定之多數人」,依一般常情,應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故特定人2人以上,但尚未達到相當時間難以計數的數量,自難稱「公然」。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同月29日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在即時動態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內容之貼文,使其LINE之好友均得共見、共聞等情,雖提出告證4、5、6所示貼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19、21、23頁),惟被告辯稱她張貼上開貼文均非公開的瀏覽模式,只限定特定人閱覽一節,已經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認定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僅限定特定人閱覽,尚未達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程度的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9列至第8頁第13列);且比對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內截圖畫面及告訴人提出的告證4、5、6所示截圖紙本,告證6所示貼文之瀏覽模式確為不公開之特定人瀏覽模式,而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法院卷93頁以下的上次勘驗截圖部分,都是長形,除了文字,下方還有東西,但告訴狀4、5、6,只有上半部與紙本相符?是檔案有裁切?)告訴狀時我有剪接圖案」、「(問:有無裁切?)有,我怕別人看得亂」、「(問:告證4、5、6哪張有裁切?或全部都有裁切)4、5、6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告訴人提出的告證4、5、6所示內容,既然都是她剪接、裁切截圖後列印出來的紙本資料,而非被告張貼上開貼文的原始面貌,則被告辯稱她張貼上開貼文均非公開的瀏覽模式,只限定特定人閱覽一節,應較符實情,告訴人提出的告證4、5、6所示經過她剪接、裁切的截圖紙本,都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被告手機內的原始貼文圖檔,惟被告已經更換手機,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真實供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檢察官此部分證據方法容屬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核無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無法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