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9日期間某日,未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水利署彰管處)同意,擅自在水利署彰管處管理、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上方,設置鐵板橋樑1座,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水利署彰管處二林工作站職員莊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勘察現場照片、地籍圖,及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未經水利署彰管處同意而設置本案鐵板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的配偶彭○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係用以經營「玉美畜牧場」,原先與毗鄰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合意,使乙地可以經由丙地通行中和巷至太平路,此狀態已行之有年,然丙地於110年1月31日經分割繼承登記後,所有權人葉欽鴻未再同意我與配偶繼續使用通行,並將原供通行之路面刨除,導致乙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讓經營畜牧場所需載運鴨蛋、飼料及清運鴨糞之車輛使用,則乙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即須通行甲地,而甲地與乙地毗鄰部分為灌溉溝渠,接臨處已設有泥土路便道,且該便道可通行至中和巷而與公路連接,我才會暫時鋪設活動鐵板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以此方式通行至公路,其後彭○美亦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則本案行為客觀上並未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非屬侵害他人支配權之竊佔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意圖,且此舉亦與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相符等語(簡上卷第11至12、27至28、51至59、61至69、108至112、137至144頁)。經查:
㈠甲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其上
有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9日遭水利署彰管處巡邏人員發現時止之期間某日,未事先徵得水利署彰管處同意,即在前開山寮支線樁號:1K+640M灌排系統上方,鋪設鐵板1座(長約300公分、寬約180公分〈渠道寬為150公分〉,下稱本案鐵板,即附圖一所示A處),嗣後本案鐵板於111年5月25日由被告移除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於警詢及偵訊(偵字卷第17至18、52頁)、水利署彰管處二林工作站站長林○德於警詢(偵字卷第21至22頁),及蔣尚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在案(簡上卷第114頁),並有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水利署彰管處110年9月16日農水彰化字第1106555915號函、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提出之現況示意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為憑(偵字卷第29、33至36、55頁、簡上卷第117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是認無訛(偵字卷第51至52頁、簡上卷第108至112、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代理人莊雅慧於偵查中所提出111年3月23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5頁)可知,本案鐵板覆蓋溝渠之面積雖非甚廣,然該鐵板並非單純擺放在灌排溝渠上方,而係兩側有固定在灌排溝壁上,難謂人力可輕易移除,此節亦據被告自陳:本案鐵板很重,如要拿起需要請吊車吊起來,人力是搬不動的,我在111年5月25日移除本案鐵板時,也是請吊車來拆的等語無訛(簡上卷第110、112頁)。復參諸被告所述鐵板用途係供車輛通行其上,暨該等車輛至少有8.8噸重之情節(簡上卷第67頁書狀參照),非僅可佐證被告上述本案鐵板具相當重量一節符合事理,更堪認該鐵板應已穩妥固定在灌排溝壁或周遭硬物上,方能承受載運物品之車輛安全通過不致滑脫,且由使用便利性及成本效益角度而言,本案鐵板自被告在110年8、9月間設置後,直至111年5月25日拆除為止,應是保持如現場照片所示狀態未曾搬移,要非車輛欲通行時方予機動性擺放。則水利署彰管處雖非甲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在灌排系統上方以前載方式鋪設本案鐵板,客觀上已妨害水利署彰管處進行清淤、疏浚等例行性管理及維護事務之權能,並排除水利署彰管處對該區段溝渠之占有支配。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客觀上並未侵害他人支配權一節,即非可採。
㈢惟原審審理期間經依被告上訴意旨之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民案)卷宗後可知,彭○美前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遞狀,訴請確認乙地對台糖公司所有之甲地在一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台糖公司不得妨礙彭○美通行,並應容忍彭○美在上開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其後彭○美再於111年6月7日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追加部分之聲明為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美在甲地山寮支線灌排系統鋪設鐵板溝蓋;案經另民案承審法官於111年6月10日前往現場勘測,並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先後製作111年7月14日(收件文號111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209號,下稱圖①)、112年1月7日(收件文號111年11月17日二土測字第2040號,下稱圖②,即本判決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此外,彭○美再於111年8月30日追加葉欽鴻、葉俊彥為被告,備位聲明為乙地對葉欽鴻、葉俊彥所有之丙地(均於110年5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針對此節葉欽鴻、葉俊彥則出具書狀辯以:彭○美所有之乙地非屬袋地或準袋地,其主張對丙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另民案嗣於112年3月2日作成判決,確認彭○美就台糖公司所有甲地如附圖二編號A,及偉糖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彭○美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鋪設鐵板溝蓋;上開判決理由略以:乙地北側中和巷往西雖可通公路,然該道路寬度不足彭○美設立畜牧場所需大型車輛通行,而乙地北側中和巷往東,則僅餘機車通行之寬度,則乙地所鄰中和巷往東側或西側,均非屬適合通行之道路,致乙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準袋地,則綜合彭○美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畜牧場之設施空間、禽類數量,暨使用大型車輛等情,認乙地需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以上較為適合,再考量甲地屬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為水溝之護岸,如作為通行道路,對台糖公司並無實質經濟上之損害,復無農田、住家,故認為通行附圖二編號
A、B之方案較為適當,又甲、乙地之間為水利署彰管處管理之山寮支線灌排系統,彭○美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跨越該灌排溝渠始能連接通行附圖二編號A、B之方案,故彭○美主張應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13.50平方公尺之鐵板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有該案民事起訴狀、畜牧場登記證書、甲乙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美畜牧場申請登記相關文件、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被告狀、111年6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圖①之複丈成果圖、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被告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民一卷第9至25、119至125、165至169、189至247、263至297、313、379至387-2、399至401頁)、卡車照片、順好農產行提供之車輛規格、圖②之複丈成果圖、葉欽鴻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另民案判決(另民二卷第45、10
1、115、151、167至177頁)在卷為憑。㈣是由前開另民案之訴訟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辯因乙地失去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遂鋪設本案鐵板以利在灌溉溝渠上通行一節,尚屬有據,且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附圖二編號D部分設置鐵板之理由,暨現場放置鐵板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配偶經營之畜牧場人車安全對外通行等節,亦據檢察官當庭是認無訛(簡上卷第194至195頁)。則由被告鋪設本案鐵板之時日確實係在丙地110年5月17日分割登記而無法再通行之後,暨其之配偶嗣於111年1月20日訴請確認乙地對甲地之通行權存在,迄於112年3月2日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甲地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位置、範圍等節,可徵被告及其配偶主觀上係認定其等對於甲地局部有通行權,為使畜牧場使用之車輛安全通行至聯外道路,乃在灌排溝渠上方鋪設本案鐵板,加以所設置本案鐵板之面積,亦無顯然逾越通行必要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既因認對甲地有通行權,始設置通行所必要之本案鐵板,自難率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而為。
㈤至於另民案判決認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設置鐵板之附圖二
編號D部分,對應於附圖一之相對位置係B處,此節業據原審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屬實(簡上卷第163、193至194頁),而與被告鋪設本案鐵板之附圖一A處不同。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則彭○美在另民案追加水利署彰管處為被告時,雖有於追加聲明中表達設置鐵板之方案(另民一卷第165、171頁),然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及兩造陸續攻擊防禦,究竟受訴法院最終判決將會酌定何種通行方案,當非訴訟當事人所能精準預期,遑論在被告設置本案鐵板之時日,尚無另民案爭訟之存在。故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另民案既尚未判決確認被告可在甲地通行之確切位置與範圍,要不因最終法院判定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之設置鐵板位置,與被告在判決前早已鋪設之位置不同,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
㈥又被告雖另辯稱鋪設本案鐵板之行為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要
件,然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誠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已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鋪設本案鐵板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竊佔之故意,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該當,自無庸再進一步審究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存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並無竊佔主觀犯意之情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佔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水利署彰管處請求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5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宗節本(一) 另民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卷宗節本(二) 另民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