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郝婉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郝婉喬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林廷亮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且於同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復於109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24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郝婉喬對本案房屋之占有而點交予林廷亮,林廷亮即與其配偶陳淑慧同住在本案房屋。詎郝婉喬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子陳寬祐及鎖匠劉瑞雲(上開二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均不知情本案犯行)前往本案房屋,委由不知情之劉瑞雲以不詳方式破壞拉開本案房屋門口右側之鐵窗(下稱本案鐵窗)後,旋未經林廷亮、陳淑慧之同意,擅自從本案鐵窗處進入本案房屋,嗣因陳淑慧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亮、陳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郝婉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偕同陳寬祐、劉瑞雲前往本案房屋,以及其從本案鐵窗進入本案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本案房屋是我的房屋,因為根據109年間有關確認契約無效、聲請停止執行、聲請選任代理人、聲請再審等最高法院裁定,我才是本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而且告訴人陳淑慧之前對我提出有關侵入本案房屋的另案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9號、鈞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予以駁回,所以我進入本案房屋不是侵入他人之住宅;當初劉瑞雲只是把本案鐵窗的螺絲鬆開,後來也有把本案鐵窗鎖回,並沒有毀損本案鐵窗,所以不構成毀損,告訴人陳淑慧是故意滋生事端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鐵窗並未發生遭人毀損之結果,且證人劉瑞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鐵窗是我打開的,但我只有將本案鐵窗的螺絲打開,可以裝置回去;當初被告說本案窗戶可以進去,我就將本案窗戶拉開後爬進去,我們沒有破壞本案鐵窗,我是與陳寬祐合力拉開本案鐵窗,我們就拉一個縫,那個是可以復原的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2頁),然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偕同陳寬祐、劉瑞雲前往本案房屋,經劉瑞雲以不詳方式拉開本案鐵窗後,被告旋與陳寬祐、劉瑞雲陸續從本案鐵窗處進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陳淑慧察覺有異報警後自行到場,發現本案鐵窗遭拉開而無法鎖回附著於牆壁,需花費請他人修繕、重新安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2、47至53頁,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截圖、本案鐵窗之照片等在卷可佐(他卷第21至25、29至33頁),堪認本案劉瑞雲經被告要求後,以不詳方式拉開本案鐵窗之行為,業已破壞本案鐵窗而生毀損之結果無訛,證人劉瑞雲前開證詞,恐係為脫免自己刑責及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固辯稱其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告訴人林廷亮於000年0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且於同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復於109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24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而點交予告訴人林廷亮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子字第25242號執行命令等附卷為憑(警卷第59頁,他卷第20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堪信於本案發生時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林廷亮,故被告主張其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否認其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係屬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另就被告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等判決,核其內容,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9號認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25日上
午、同年00月00日下午進入本案房屋,因而分別觸犯侵入住宅等罪並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他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執上開判決主張其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容有誤會。再者,就本案被告所舉用以佐證其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最高法院裁定,觀諸被告所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5
35、536、537、530、531號、110年度台補字第1583、1584、1585、1586、1587、1588號民事裁定內容(本院卷第19至39頁),或係命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或係命被告繳納裁判費;另被告所指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25 、227 、229 、317 、318 號民事裁定內容,均係駁回被告與第三人鍾淑娟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再審聲請(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並無任何關於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該等最高法院裁定亦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憑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劉瑞雲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本案被告所為,客觀上固可區分毀損本案鐵窗(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劉瑞雲而為)以及擅自從本案鐵窗進入本案房屋等行為,惟考量被告實施該等行為,均係以進入本案房屋為目的,且該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私領域空間,竟透過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劉瑞雲破壞拉開本案鐵窗之方式,擅自從本案鐵窗處侵入告訴人林廷亮所有並與告訴人陳淑慧一同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林廷亮、陳淑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恝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不論,再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殊屬無據,無足憑採。
(二)綜上,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