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對前配偶杜○庭(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併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18次」,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南投縣政府業分別以111年4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04724號函、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3669號函、111年6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43132號函、111年7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81097號函、111年9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23134號函、111年11月3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62797號函將上開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通知被告,被告顯已知悉,並於111年6月29日參與其中2次處遇課程,其餘處遇課程均無故缺席,致未能完成本件保護令所命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函、111年5月20日函、111年6月15日函、111年7月29日函、111年9月19日函、111年11月3日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中未到庭應訊,而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有去,但沒有依照他的指示做完,其有其他的任務要去做,所以沒有依通知去做輔導教育,其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其前配偶杜○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外,並裁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18次」,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該保護令已送達被告,並經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且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相對人告誡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送達證書可憑(見警卷第4頁,偵1315卷第27、2
8、29、30、32頁)。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時,是否已有違反保護令,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倘保護令已記載處遇計畫完成期間,自應以該保護令諭知之期間為基準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已裁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併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18次」,則構成本件犯罪之基準日,自應以該通常保護令諭知之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認知教育輔導18次之處遇計畫為判斷。
㈢上開保護令裁定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經南投縣政
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18日、6月8日至指定處所報到而被告均未到,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於111年6月28日前往被告住所查訪,被告有於6月29日到場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再因被告於7月6日未報到,韓青蓉社工事務所於7月28日通報南投縣衛生局後,被告於8月19日、10月5日仍未到場,南投縣政府遂於111年11月3日函請員警前往查訪,另發函請被告儘速向法院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員警在11月13日查訪通知被告應於11月23日到場,嗣南投縣衛生局以111年12月30日函通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被告於期間內僅完成2次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9日、5月20日、6月16日、7月29日、9月19日、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函、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111年6月30日函檢附111年6月28日查訪回報通知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3日函、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111年11月13日查訪回報通知書、111年7月2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況通報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4、6至30頁),堪認被告當有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事實。
㈣又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認知教育輔導18次之處遇計畫,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期間內僅完成2次認知教育輔導,已如前述。而南投縣政府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止僅完成1次認知教育輔導;經通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埔里鎮衛生2樓會議室所執行處遇計畫;並於同日函知被告儘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另於同日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協助查訪,經員警於111年11月13日至被告住處告知處遇計畫之內容及應報到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埔里鎮衛生所2樓會議室;嗣南投縣衛生局於111年12月30日函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被告截至111年12月28日止,僅完成2次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3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62797號函、111年11月3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63141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1月3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6281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11月16日投仁警婦字第1110013560號函、警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投衛局醫字第1110043530號函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3至4頁)。且南投縣政府迄112年3月27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19日至埔里鎮衛生所2樓會議室進行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一節,有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073889號函、送達證書可參(見偵7178卷【即移送併辦卷】第65至67頁)。
據上可知,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2月31日前最後一次通知被告為111年11月13日,其應報到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卷內即無此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通知被告之資料,且迄112年3月27日始再通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進行教育輔導處遇計畫。倘依上開公文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然其雖僅完成2次,被告尚非全然不予置理,所餘6次在111年11月23日至12月31日間,尚有月餘時間,惟卷內並無上開期間內再行通知之事證,即於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認被告業已違反保護令函送警方處理,迄已逾111年12月31日期限後3月許,始再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19日進行教育輔導,已難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
㈤再者,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
政關係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然依上開南投縣政府及仁愛分局函文及通報書可知,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所定之應報到日期為111年5月18日、6月8日、6月29日、7月6日、8月17日、10月5日、11月23日(共7次),被告確實有多次未依通知前往報到,然在被告未遵期到場時,執行機構應依前述規範於1週內通知被告1次以上,但卷內僅有2份員警查訪回報書、111年7月28日特殊狀況通報書,並無其他在被告未報到後,執行機關在1週內通知被告之相關資料,難認業有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檢察官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執行機關確有在被告未遵期到場時,執行機構依上開規範於1週內通知被告1次以上之事實,則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程序上之不利益,自難由被告承擔。
㈥綜上,被告雖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惟其自111年11月23日後尚有1月餘,被告非無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可能,嗣執行機構並未於1週內通知被告1次以上,迄112年3月始再次通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應認被告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條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
3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併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18次」,該保護令就此處遇計畫既「另有諭知」,被告自應在此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詎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被告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且原決雖引用「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認為執行機關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惟主管機關既以卷內函文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並經合法送達,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自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犯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㈡惟查:被告雖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惟其自111年11月23日後尚有1月餘,被告非無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可能,嗣執行機構迄112年3月始再次通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應認被告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條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基準日,係以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時,始足當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本案通常保護令係111年3月29日核發,並裁定命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8次認知教育輔導,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18次認知教育輔導,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應為113年3月29日,被告已否完成該處遇計畫,自應以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13年3月29日為判斷基準日,而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有無故缺席及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未完成加害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此看法固有誤解,檢察官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判決結果與本院並無二致。是依現有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條件,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開所陳,經本院調查後,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8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諧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