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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儒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28、3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受乙○○僱用在其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幫傭,而察知乙○○係未婚而單獨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其子女之劉姓生父另有張姓配偶,且此為乙○○不願揭露之家庭情況,嗣因乙○○有子女扶養及申請入學等需求,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在本

案房屋內,多次向乙○○佯稱:可介紹臺中綽號「老頭」之律師處理其請求扶養子女事宜,並製作建議書作成證明,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另可介紹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之「賴文利」(音同)老師引薦其子女面試入學,須支付費用90萬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將現金28萬元、90萬元交付甲○○;續於109年00月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內向乙○○佯稱:律師已將建議書做好、要對律師好一點,須支付紅包30萬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將現金30萬元交付甲○○,甲○○即以上開方式向乙○○詐得合計148萬元。嗣乙○○迭就前揭事宜詢問甲○○相關辦理進度,甲○○迄至000年00月間卻僅一再拖延推稱律師需要交保、需要刪除資料及自己也要抽佣等託詞而又要藉此索取金錢(詳下述),乙○○乃發現自己受騙。

㈡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0

日中午12時47分許之期間,利用Facebook網站暱稱「林曉敏」、「陳曉恩」、「陳曉夏」、「賴曉恩」及「蔡曉冬」等帳號多次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而逐步佯以甲○○之友人或親以甲○○本人等身分,告以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藉詞以乙○○曾委託律師或老師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事宜,須付款買回資料云云,向乙○○施壓索款38萬元(後降為20萬元),間或在Facebook網站標記乙○○使用之該網站帳號後發布「你太棒了!今日傳給你的,需要發佈在群組嗎?」、「先看私訊」、「請回訊息,要不然所有東西都會公佈在fb」等語之留言予乙○○,另再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傳送「你把我封鎖,電話也不接,你最好跟我聯絡,要不然自行負責」之簡訊予乙○○,從而營造「老頭」實係地下律師、已經掌握乙○○及其子女之若干生活環境細節及上開家庭身世背景等態勢,恫以如乙○○抗拒不從,則甲○○等人將四處張揚上情且所散布資料將對乙○○及其子女損害甚鉅,致乙○○心生畏懼,惟乙○○不甘遭如此索款,並未因而交付甲○○任何款項,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受告訴人乙○○之雇用,在本案房屋幫傭,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配合告訴人的要求這麼做的,目的是讓告訴人向其子女之生父索討房產,我也沒有拿到告訴人交付的148萬元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是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而共同策畫前述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情節,告訴人即無「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怖」可言,且沒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處收取148萬元;另被告係因其配合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告訴人本答應給付佣金,未料告訴人竟去報警且拒絕接被告電話,被告始傳送「你把我封鎖,電話也不接,你最好跟我聯絡,要不然自行負責」之簡訊與被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受告訴人僱用在

本案房屋內幫傭,而察知告訴人之前述家庭生活狀況,亦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簡訊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38至56、145至164、172至174頁、偵字第23554號卷第14至17、21至23、37至56頁)、手機簡訊擷圖(見偵字第31928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由前開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被告確有在Facebook網站標記告訴人使用之該網站帳號後發布「你太棒了!今日傳給你的,需要發佈在群組嗎?」、「先看私訊」、「請回訊息,要不然所有東西都會公佈在fb」等語之留言予告訴人(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173至174頁),是此部分是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Faceboo

k網站上私訊「林曉敏」,「林曉敏」說可以介紹一名陳小姐來幫我,之後被告就24小時在我家幫傭,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他當時是自稱「陳偉林」(音同),說「林曉敏」是她朋友,被告在我家做管家、融入我的生活,我對她卸下心防,因我是未婚且小孩由我照顧,小孩的爸爸承諾過要照顧扶養小孩,被告說小孩沒有保障,建議我要請律師寫建議書,是建議怎麼跟小孩的生父請求照顧小孩到成年的內容,需要律師將資料作成文件送到法院作成證明,但我沒有認識律師,被告說她臺中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幫我辦理扶養小孩內容,我想說先看一下,被告說要先給律師28萬元,後說律師幫我把建議書打好了、我要對律師好一點、要給律師30萬元的紅包,又因我想讓小孩念私立學校,被告說他有門路、有認識學校的人,有個老師叫「賴文利」可以協助將小孩轉到衛理中學就讀,請人家處理需要90萬元作為辦理入學的費用,我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房屋將28萬元、30萬元交給被告,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房屋將9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向我索取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戶口名簿以利辦理轉學,並特別交代不要跟任何人講是她委託他人辦理的,還說學校資料兩個禮拜會寄給我,又說會跟律師上來臺北找我、要把資料交給我讓我簽名,但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休假回臺中後一直沒有回來,我都等不到人又聯絡不上她,之後被告來電稱要借15萬元幫律師交保,說如果拿不到就不給我法院相關資料,又說若資料刪除要手續費3萬元,我都沒有答應他,自從被告失聯後我就一直在跟「林曉敏」私訊,有時還有用「林曉敏」的帳號打電話給我,我覺得「林曉敏」根本就是被告,因為「林曉敏」都很清楚地知道我的事情,之後我看訊息發現對方已將我封鎖,我上網搜尋也沒有被告說的老師資料,我覺得自己遭詐騙,我去報案作筆錄後,被告還陸續用「林曉敏」及另外出現的「陳曉恩」、「陳曉夏」、「賴曉恩」及「蔡曉冬」等帳號傳訊息恐嚇我,說「老頭」要讓孩子爸爸那邊的家庭買資料回去、要將我的資料賣出去,威脅我要替小朋友想,我知道她就是要我把我的個人資料買回去,還有我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那些,不然要讓人家知道我有私生女、要讓小孩進私立學校,我感到害怕,當時先問被告是要我怎麼處理,但未得到明確的回覆,被告又說「老頭」一直要逼她拿資料,要38萬元才能夠處理,不然就要找孩子的親生爸爸家庭那邊處理,又傳訊息稱要以20萬元買回去,明天12點前沒有回覆就要再加10萬元,我很害怕這件事會影響到孩子爸爸家庭那邊等因素,這件事情公開會影響家庭、對小孩也是傷害,我為了保障權益及蒐證才一直問被告想怎樣,被告才明確說出「老頭」原本要38萬元,是她跟「老頭」說20萬元處理掉這件事情,從被告明確說出金額及數字後我就不理他了,這段期間被告也常在Facebook網站用不同名字留言說要公布我的資料,並以上開門號傳簡訊要我跟他聯絡,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歷歷(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19至26、64至65、87、124至125、139至140頁、偵字第23554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64至191頁)。

㈢再稽之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話,可見被告確實於109年

12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之期間多次提及:其姓名為「陳偉林」,學校的「賴文利」老師已經約好禮拜天下午兩點會在門口等,不能改時間、不可失約,只是去參觀學校,當天就會給資料、學校資料拿到然後就面試,答案跟考題一模一樣一定要全部背好,前一天安排面試,學校資料不能用電話講、要用Facebook網站跟告訴人講,又律師「老頭」人在地檢署拘留所,需要拿保釋金15萬元把他保出來才能出來拿到文件交給告訴人簽名,文件都已經辦好通過了,這次告訴人的案件做完拿回去就好,讓他出來告訴人自然就會看到文件、拿到文件時自然會見到他,另被告就臺中的這個案件及學校案件也都要抽佣,還要3萬元請人家刪資料等語,有錄音譯文檔案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94至104之1、106至112、113之1至115頁);另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亦有如下之訊息往來(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我有說要去台中法院她又說一堆理由(我大約知道你們的事)」、「所以你都有參與是嗎(是你要她做劉先生的文件)那你很奇怪,你又不是她怎麼可以這樣說(是你要她幫你找學校,她自己都賠錢)你還說你不知道沒看(連薪水都沒有)不對喔,我錢付了我都沒看見後來就一直要錢/這樣正常嗎(所以ㄚ你付錢請她辦劉先生財產公證,跟學校)」、「我有付錢給他,學校90萬,律師28萬,律師紅包30萬,都她跟我說這樣的數字,高價我是真的沒辦法的,當初是這樣請你弄清楚喔(對這都是給別人的,但這你有給她一毛嗎)」、「她都跟你說很多耶/你超清楚細節一樣(因學校是我辦的)」、「因為牽拖很多事我後來說不用這樣對我了,我知道其實根本就沒法院的事(我記得他有說過你不要資料了,所以已消除檔案,但文件依然有效)你完全都知道(我都跟你說,我是辦學校的)」、「你們怎麼都這樣一樣的說話方式(不用管法院的事,記錄已全消,為了你的安全她還親自去拜託法院的消除,但依然有法律效用)」、「今天30號了,就今天,我不想再拖了煩死了,約下午時間見面如何?我會在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的麥當勞,你說的要我買回的個人資料跟學校轉學資料請帶來,是你交給我嗎?其他人我不認識你自己來吧!」等語,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132卷第44至50頁、偵字第23554號卷第16頁背面)。

㈣綜合附表及上開通話或對話內容,被告多有提及告訴人所指

委託被告代為找人協助前開各項事宜,甚且藉由律師需要交保、自己也要抽佣及資料需要付款刪除、買回否則即會聯繫告訴人子女生父之配偶及媒體等詞再索取金錢等節;甚至當告訴人提及自己已經先付28萬元、後來30萬元加上學校90萬元、花的那些錢就認了之際,被告回應:對、知道、那是他們開的、現在是文件出問題、學校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及錢都已經花了,可以幫忙讓他先出來等語,而承認確有收到該等款項(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95至97、99、103至104、113至114頁之錄音譯文);再前述錄音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錄得,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125頁),顯然被告並無配合告訴人錄製該錄音內容之情形,當屬實情;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告訴人曾在本案房屋內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125頁),以及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於109年11月25日、同月26日共提領30萬元、告訴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23日提領90萬元、告訴人子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提領25萬元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30至35頁)。由上,在在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合計148萬元及恐嚇索款之經過相吻合,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㈤被告於初始雖供稱知悉告訴人要將子女轉到私立學校,但對

於後來有沒有做這件事情,以及找臺中律師或相關款項之事皆全盤否認(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11、75、86頁背面),待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並提示與被告後,被告才開始推稱係受告訴人之託配合演出云云(見偵字第9132號卷第124至125頁、偵字第31928號卷第52至56頁),被告隨著證據逐步顯現,發現之前辯解無法使其脫罪而調整其說詞,除顯見其畏罪情虛,更見被告並無介紹他人協助告訴人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事宜之真意;則被告竟仍以前開各該不實事由告知告訴人,從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一再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既如前述有藉詞告訴人曾委託律師或老師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事宜、其須付款買回資料而向告訴人索款之情形,結合被告係接連以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前揭各該留言及簡訊等內容刻意指明「老頭」實係地下律師、已經掌握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之若干生活環境細節及上開家庭身世背景,又明確表示如告訴人抗拒不從即會聯繫其子女生父之配偶及媒體而四處張揚上情、所散布資料將對告訴人及其子女損害甚鉅等語意脈絡,被告顯係知悉告訴人不願他人揭露其家庭身世等背景,仍藉端向告訴人施壓索款甚明,且綜觀告訴人之前揭家庭身世等背景,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藉通知告訴人上開內容施壓,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告訴人擔憂自己倘無法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前揭財物,被告即果真會加害其名譽及財產,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則被告明知此情,猶藉詞以上開內容向告訴人施壓並索討非自己應得之款項,亦堪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意利用告訴人所處上開情境向其索款而針對其為恐嚇取財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告訴人之證述已臻明確,並無再次傳喚到庭作證,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且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對質詰問一知半解,而未能有效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請求再開辯論並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乙節,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及被告多次

恫嚇告訴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Messenger訊息及在Facebook網站標記告訴人使用之該網站帳號後發布前揭各該留言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明,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調查證據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復以上述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索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其詐欺之所為造成告訴人相當之財物損失,而其恐嚇之所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外,更積極編造前揭係告訴人要求其演戲等說詞,未見有何悔意,其復曾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取財)、6月(恐嚇取財未遂),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合計148萬元,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前述恐嚇取取財未遂犯行時傳送簡訊使用之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 1 她有兩份資料在我這/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我不知道文件要給誰/……/文件怎麼辦呢/現在是給你還是等她/ ……/若資料傳到別人那對你也很不好/她還想把資料給你,你還這樣/我找你是想知道現在她平安嗎?同時把資料給你/她不可能跟你借錢,應該是,你的事出事了!需付費/……/且我知道的事,你並沒有給她應有的費用,不是嗎?/……/她還叫我拿資料給你/……/我只想知道她在那/文件要給誰/……/文件不要了嗎?/我不知道你說什麼顏懂/我不知道你說什麼顏董是什麼,我只想知道文件到底要不要/……/文件不要就算了,別跟我扯一些有的沒的/……/現在她不見了,我很想知道她在那 ,她對你真的很好,最後一次見面,她跟我說資料一定要親自拿給你/……/文件要就要,不要我自然會處理/文件要嗎?不要就回去了/拜拜/……/三天我一定要見到陳平安/不然文件就會出現在別人那喔/我只要見到她/有沒有文件你心裡最清楚,我只要她平安/我不希望跟張小姐聯絡,我只要見到她/……/希望你依然遵守陳對你說的話/因她一直不希望老頭介入你的生活/你要記住陳一直以來都在保護你/陳沒跟你說過老頭是地下律師嗎?/……/希望你要遵守諾言,文件就不會出現在張小姐的基金會/……/有文件你怕什麼,只要文件不在張手上,/……/我跟陳不一樣,我沒她這麼好心/……/真的別讓我去內湖/我車一直停在內湖門口,你應該不知道這東西的效力吧/陳沒跟你說過這東西若給張,會有什麼利害關係吧!/她總是會留一手 2 老頭翻臉了!/他會去找她/……/你知道這後果會很嚴重/一但她知道她有權可要回你之前的一切/且他要把學校資料給媒體讓大家知道劉先生讓女兒進私立學校/張小姐一但知道你會一無所有/劉先生跟你們的關係他們要給媒體/……/你不為自己想,也要為她們兩個○○《按即乙○○之子女,下同》想/明天十點前希望你能跟我聯絡 ,要不然我也沒辦法了/若不想一無所有的話/我能拖時間就拖,/……/自有方法讓一切圓滿/……/說白點他要賣/我只想跟你說,一但給了她們事情會很嚴重/……/他的意思是,若要平息這件事就把東西買回去,要不然他就賣給張或媒體/你怎麼會這樣呢?若這話傳到這些人那就不好了/……/好吧!你慢慢考慮,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現在只想問你要不要處理,若你覺得無所謂,那也沒辦法,我快拖不住了/這些對話加上資料,你就真的完了!趁東西老頭還沒拿到資料前你趕快處理/下禮拜老頭就要上去了!若不想把事鬧大,你自己做決定,想想○○吧!/……/若把這些對話跟資料給她,你覺得會怎樣/我已在台北,再不回你可以試試/我已跑出來了,老頭也找不到我,現在我不管這麼多了!你這樣對我,就別怪我/若把這美美的照片傳給他們喔/一切就這樣不想再和你糾纏了,所有的東西會傳給她/……/不是38點/……/這東西要就以20點/……/明天十二點前給個決定,若超過十二點才決定要買就再加十點,你自己想清楚/……/你知道什麼意思,能找到那些人,自然也可以跟她們談 ,只是為了○○著想,不想做的這麼絕/200000這數字/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一直通知你,一但鬧大,你有事,○○會一無所有,包含她們的教育基金/你會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要就買回去,一句話,沒回,明天下午就會有人來買/你會後悔的/好好照顧○○,若被......都是你害的/……/學校的你不用擔心,必須先處理老頭的/……/一次處理20點萬/……/他的意思是原本38點萬處理,我跟他說20萬處理,他一直在等你消息,要就20萬處理,處於完就什麼事都沒有,資料依然有效,他跟我耍痕,我擔心○○,所以我一直找你,他有辦法找到張小姐的,你快回電好嗎?/……/要就20萬處理,學校的事已準備面試,要不要處理,學校還要不要上看你,我不想再拖了!/……/要就20萬處理,我不想再拖了!要就約明天/今天人不在台北,資料在台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