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士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洪林阿珍住處(地址詳卷),向洪林阿珍佯稱其為飲水機公司人員,要更換濾心云云,致洪林阿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黃士修即將洪林阿珍住處之飲水機內倒入不明粉末(黃士修自稱為可濾除雜質之樹酯)後,再向洪林阿珍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洪林阿珍之子洪○○返家後,經洪林阿珍告知上情,洪○○心覺有異向COWAY飲水機公司人員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吳秀鑾住處(地址詳卷)之際,見吳秀鑾獨自一人在外澆花,認有機可乘,遂向吳秀鑾佯稱受其子委託前來修理飲水機云云,致吳秀鑾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即持筷子往吳秀鑾住處之飲水機內攪拌後,向吳秀鑾表示已維修完畢,再向吳秀鑾收取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吳秀鑾之子張○○返家後,經吳秀鑾告知上情,張○○向其表示並無此事,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林阿珍委任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秀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士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洪林阿珍住處之飲水機倒入粉末後,向其收取500元,及將筷子置入告訴人吳秀鑾住處內之飲水機,再向其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洪林阿珍說我是飲水機公司的人,而我將濾除水中雜質的樹酯加入洪林阿珍住處的飲水機內保養,才向洪林阿珍收500元;我也沒有向吳秀鑾說是她兒子叫我過去的,且我有用筷子檢測吳秀鑾住處的飲水機內有無髒污,才向吳秀鑾收1000元,我是經過洪林阿珍、吳秀鑾的同意進行飲水機的保養,向其等收取費用,怎麼會是詐欺呢?而且現場沒有相關人證、物證或錄音,沒有證據證明我有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將洪林阿珍住處內之飲
水機倒入粉末後,向洪林阿珍收取500元,及持筷子放入吳秀鑾住處內之飲水機攪拌後,向吳秀鑾收取500元,事後經證人洪○○詢問,裝設飲水機之廠商表示沒有派員至洪林阿珍住處更換濾心,○證人張○○亦為事發後始知有人至吳秀鑾住處維修飲水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77至78、84至85頁),核與洪林阿珍於警詢時、吳秀鑾、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張○○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433號卷第9至11、77至79、89至90、97至98頁、偵字第10284號卷第9至1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洪林阿珍、吳秀鑾住處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與飲水機廠商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33號卷第17至27、31頁、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早於108年間,因向案外人葉阿鳳、趙明熙佯稱需更換、保養濾水器濾心或檢查濾水器云云,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再向葉阿鳳、趙明熙各收取1500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判處各拘役30日(共2罪),被告上訴後,嗣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111年1月21日、同年4月7日,因向案外人何月鳳、劉美琪佯稱其為濾水器公司員工或外包商,要檢查濾水器云云,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物體,再向何月鳳、劉美琪各收取1500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62、1336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沒收未合法發還何月鳳之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111年度易字第1162、1336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1129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
26、43至48頁、偵字第433號卷第63至68、109至118頁)。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過程,理應知悉倘確有其所稱保養、維修或檢測濾水器或飲水機之情事,即應提出堪以證明其有維修、保養飲水機之專業技能證明,或者所使用之材料或方法確有其所宣稱之效用,以免再惹詐欺刑責;又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是向洪林阿珍表示是飲水機公司人員進到家裡更換濾心等語(見偵字第433號卷第9、78頁)、吳秀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兒子叫他來家中修飲水機,我就帶被告進來屋內等語(見偵字第9至10、97頁),其等所指被告藉詞取信被害人後再進入住處進行飲水機之維修或保養等,以及被告所為「倒入粉末」之犯罪過程,幾乎如出一轍,更遑論被告以筷子在飲水機攪拌進行檢測之方式,荒謬至極,而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所說,足認其所為倒入粉末、以筷子攪拌進行飲水機之維修或保養等,顯屬虛妄,洪○○、吳秀鑾前開所證確屬實情,足以採信。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佯稱為飲水機公司員工或受人所託前來,以更換濾心或維修等名義進入洪林阿珍、吳秀鑾住處,再虛晃一招將粉末倒入飲水機或以筷子攪拌,即向洪林阿珍、吳秀鑾宣稱更換濾心或維修服務已完成,而各收取500元、1000元之費用,顯然並非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而係使用詐騙手段,讓洪林阿珍及吳秀鑾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在洪林阿珍之飲水機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粉末、持筷子在吳秀鑾之飲水機內攪拌,誆騙洪林阿珍、吳秀鑾並要求收取費用,致洪林阿珍、吳秀鑾陷於錯誤,而各交付500元、1000元與被告,被告所為自屬「締約詐欺」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全為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維修飲水機、更換濾心為名義,利用白天時間多係年長人士在家,無法明確辨識與判斷之情況下,竟以上開方式任意施作,致洪林阿珍、吳秀鑾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稱之維修、更換濾心服務,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或僅以筷子攪拌,再要求給付500元或1000元費用,顯係提供不實服務資訊矇騙洪林阿珍、吳秀鑾,造成洪林阿珍、吳秀鑾之財產損失,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與洪林阿珍(原判決誤載為吳秀鑾)和解或調解成立,雖與吳秀鑾(原判決誤載為洪林阿珍)調解成立,但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告訴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向洪林阿珍詐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吳秀鑾詐得之1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雖其與吳秀鑾於原審審理中經調解成立,然被告迄未履行(復據本院詢問張○○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