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1時21分許,明知其當時已未在全便利有限公司(下稱全便利公司)任職,且其住處111年7月份之自來水費、瓦斯費帳單均已繳納完畢,竟仍向告訴人即水電工老闆蔡○○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納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語,且於告訴人向其確認現有無工作,仍誆稱有在工作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查詢被告住處帳單,發現該戶自來水費、天然氣費早已繳納完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來水費帳單、瓦斯費帳單、全便利公司112年1月12日全杰檢字第112011201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12年1月19日台水四沙室字第1125400288號函檢附繳費證明、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欣彰營字第1120000379號函檢附用戶繳納氣費記錄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我向告訴人借錢時確實是有工作,我也有持續和告訴人保持聯繫,我是因為臨時被解僱失去工作,所以才無法還錢;當時我因為遭到家暴及小孩的問題,有請假一段時間,一開始公司的組長說要幫我保留職位,叫我盡快處理好再回去上班,後來公司說要幫我退勞保,本案開庭之後我才知道公司以曠職3天為由把我解僱,我有依照程序請假,我沒有曠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29日21時21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蔡○○聯
繫商借5000元,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且有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9至53頁)、原審法院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3至94頁,內容詳如附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傳訊
息以需要繳納水電費及瓦斯費為由向我借款5000元,並約定於111年8月10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偵卷第1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並表示借款要用於繳納水電費和瓦斯費、生活費,因為被告有傳送催繳單給我,我才相信並且借款,約定於111年8月10日還款,但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實際上已無工作,又以已經繳納的水電費單據欺騙我等語(偵卷第71、125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做水電修理工作,000年0月下旬我去幫被告修理電燈, 我是做愛心的沒收錢,我有上網刊登,是被告聯絡我去幫她修理,她說她是低收入戶,叫我幫她修理,隔天被告用LINE跟我聯繫,說她水電費、瓦斯費都沒有繳快被拆錶,要向我借5000元,我有問她有沒有工作、有無不良嗜好,譯文裡面都有,她說都沒有不良嗜好我才敢借,而且她說8月10日會還我錢等語(原審卷第82至85、90至9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55頁)為憑。可見告訴人於同意借款前,即已知悉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欠佳,因被告表示無力支付水電費、瓦斯費,告訴人基於助人情誼而同意借款5000元。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已經繳納之水電費單據欺騙告訴人,檢察官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12年1月19日台水四沙室字第1125400288號函檢附繳費證明(偵卷第119至121頁)、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欣彰營字第1120000379號函檢附用戶繳納氣費記錄查詢結果(偵卷第133至135頁),主張被告已於向告訴人借款前之111年7月25日繳納111年7月份自來水費、111年7月28日繳納111年6月份天然氣費。然依卷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4月19日臺中字第1120008889號函所載(原審卷第65頁),被告係於向告訴人借款後之111年9月1日始繳納111年7月份電費3321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借款理由及用途並非全屬虛構,被告當時確有積欠電費尚未繳納,自難認其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告訴人與被告相識未久,知悉被告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公用事業費用,而仍同意出借款項,顯係已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雙方交情、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所為決定,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告訴人固指摘當初借款時言明應於111年8月10日歸還,但被
告並未遵期還款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一端,是債務人雖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若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應屬民事糾紛,不得逕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依告訴人所提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第39至53頁),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後,仍有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銷聲匿跡或相應不理,而告訴人於出借款項翌日(111年7月30日),即要求被告提出已將借款用於繳納水電費、瓦斯費之單據,且一再質疑被告不誠實,被告則於111年7月31日回應「老闆您好:人與人之間的互信我知道,但您相信我了嗎?您要我拍身分證等照片,我也是拍給您了呀!但您至於這樣嗎?」「跟人借錢是萬萬不得已,但您這樣是否有點把我的自尊給踏在地上」;告訴人並於清償期限翌日(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13分許,即向被告表示「我正式提告妳詐欺,妳等著收傳票」,被告隨即表示「你說得對自尊在那,但老闆我身上真的沒有錢能給我時間嗎?我沒有要騙你,真的沒有,我家真的出點事,很多事情我不知怎麼說」,可見被告並非惡意不為履行,當無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之主觀故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
自己已未在全便利公司任職,竟仍向告訴人誆稱有在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提出全便利公司112年1月12日全杰檢字第112011201號函,載稱:①被告係於111年4月6日到職,任職於西屯理貨中心兼職人員,111年7月14日離職,離職原因:曠職開除。②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故該公司予以開除處分等語(偵卷第111頁)。卷內勞保紀錄亦顯示被告已於111年7月26日由投保單位全便利公司退保(偵卷第66至67頁)。惟經本院函詢全便利公司於開除前有無預先向被告催告,請其必須依照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否則要以曠職3日為由予以解職,並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全便利公司以112年11月29日全杰檢字第112112901號函覆略稱: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連續多日無故未到且經多次催告皆聯絡不上,該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予以開除處分,因催告聯絡記錄久遠已無法查詢,僅能佐附被告之考勤表、退保證明及獎懲申請表佐證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全便利公司提供之獎懲申請表記載,該次獎懲之申請單位為「西屯站」,日期為「111/7/29」,獎懲內容為「開除」,獎懲事由為「7/15-7/22無故未到班3日以上,依公司規定,予以開除」,注意事項載明「1.此申請表需詳述獎懲事由,並經由主管簽核通過,確認無誤後,方可執行並發公告通知…」,呈核欄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營運處/管理處主管簽核通過(本院卷第73頁)。準此,被告之開除處分既係於本案借款當日即111年7月29日始由全便利公司西屯站提出申請,全便利公司亦未能提出有事先告知被告將予以開除之相關資料(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全便利公司依法得不經預告直接予以開除,從而被告辯稱是後來才得知被公司開除一事,尚非不可採信),該公司內部又係於111年8月31日始由主管簽核通過開除被告之處分,其後才對外發公告通知,自難認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知悉自己被公司開除卻故意為不實陳述,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在工作而經告訴人同意借款,即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五、綜上,被告辯稱係因自身經濟狀況,始遲延返還借款予告訴人(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7000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和解筆錄),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應值採信。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錄音時間:111年7月29日22時49分起至22時52分止告訴人:我希望妳說的是真的,但是妳不要用騙的喔!我曾經被騙過。
被告:我跟你講我真正的不會騙你的。
告訴人:妳說妳哪時候會還款?被告:我10日我領薪回來時會還你。
告訴人:妳現在有在工作?被告:有啊,我現在有在工作。
告訴人:我被人騙過,因為就是太好心。
被告:我跟你說真的10號就會還你。
告訴人:妳有過不好的嗜好?被告:我沒有,我真的沒有。
告訴人:妳所說的話希望說得到一定要做得到喔!被告:好的!好的!好的!告訴人:好,我等一下就轉帳給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