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順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被 告 吳健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0號、第1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順評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31頁);被告王順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13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名監守自盜,與被告王順評將被害人鼎浦公司安全設施開啟,致鼎浦公司盤元失竊50萬3809公斤(約276顆),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81萬1741元,財產受有重大損害,單以起訴事實直接得證明犯罪所得71萬400元,原審判決:被告吳健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被告王順評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即被告吳健名繳交罰金46萬元【計算式:6月x30天x2000元=36萬元;36萬元+10萬元=46萬元】、被告王順評繳交罰金44萬元【計算式:6月×30天x2000元=36萬元;36萬元+8萬元=44萬元】,即得免牢獄之災;比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價值計71萬400元,及前述被害人實際損失1081萬元,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尤其被告犯後完全未道歉、賠償,並飾詞勞資糾紛,合理化犯罪行為,更不值寬宥;原審判刑因未審酌犯罪預防之刑事政策,漏未審酌被告各自易科罰金金額低於犯罪所得,更與鼎浦公司損失不成比例,有輕縱犯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事,爰依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重量刑或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收刑罰懲儆功效。
三、被告王順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評坦承本案犯行,犯後也相當後悔。被告王順評一再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損失範圍的認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王順評願就本案16顆盤元如數賠償,原審基於無法達成和解,對被告王順評科處6個月刑責,易科罰金也是較重於一般以1000元之折算標準,另外併科罰金8萬元,合計高達40幾萬元,對被告王順評言算是不小負擔,但被告王順評不是要逃避責任,願意和解,倘予被告王順評緩刑,可以給被告王順評更長時間的觀察期,在此期間反而應該警惕,被告王順評也同意把應負擔的賠償責任作為緩刑條件,是請審酌相關情況,對被告王順評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就被告吳健名所犯竊盜罪、被告王順評所犯媒介贓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名不思循正道解決所認之勞資糾紛,為賺取財物,竟擅自竊取鼎浦公司之盤元,並非少量;被告王順評為圖賺取佣金報酬,竟媒介贓物變賣,增加告訴人追回贓物之困難,被告等所為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合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竊取或媒介贓物之價值及獲利多寡、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吳健名並無前科;被告王順評20多年內未曾再犯罪,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堪認良好,其等雖均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被告王順評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賠償72萬元(原審卷第84、140頁),然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加上未被起訴之部分,其公司共被竊276顆盤元,損失1千多萬元,被告等毫無道歉悔過之意等語(原審卷第84、142頁),被告等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均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原審卷第391頁),被告等及被告王順評之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兼酌被告吳健名自陳:我高職畢業,有機械操作專長、有堆高機、電腦維修、工安等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現在與母親同住自己家的房子,目前從事臨時工,因本案要開庭,故收入不固定,日薪約1500元,家中生活費用都是由我負擔,母親高齡70幾歲開小雜貨店,1天約賺2、300元。我有銀行貸款100多萬元,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情;被告王順評自陳:我高職畢業,有拆除工程的專長、有相關工安、勞安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各國中二年級、高中一年級),我現在與父母、妻小同住於父母親的房子,目前自己開設工程行做拆除工程,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有房貸及車貸共200多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健名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就被告王順評所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吳健名、王順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允當,並輕重偏失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道歉、賠償及飾詞勞資糾紛為辯,不值寬宥。原審未審酌犯罪預防之刑事政策,被告各自易科罰金金額低於犯罪所得,更與鼎浦公司損失不成比例,有輕縱犯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等未道歉、賠償及以勞資糾紛為辯等情均為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無再事爭執餘地。而告訴人鼎浦公司於本案遭竊之盤元數量為16顆(重量每顆為1.85公噸,總重計為29.6公噸),其總價值計71萬400元(以證人楊永福所述鐵價每公斤24元計算,29.6公噸X1000公斤X24元=710400元),該批盤元經變賣得41萬6400元,被告王順評從中取得佣金19萬6400元,其餘22萬元則交由被告吳健名取得。審酌被告等被科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加上併科之罰金,被告吳健名應繳交罰金46萬元(6月X30天X2000元=36萬元;36萬元+10萬元=46萬元),被告王順評則應繳交罰金44萬元(6月X30天X2000元=36萬元;36萬元+8萬元=44萬元),被告2人繳交之罰金總和為90萬元顯逾系爭盤元之價值,且渠等各自繳交之罰金金額亦非低於其各自實際取得之變賣價金,已足使被告2人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實現督促其等惕勵自省,悔過向善之刑事政策目的,故難認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失之輕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顯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執上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或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王順評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事後相當後悔及其願意就本案16顆盤元如數賠償,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損失範圍的認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核均為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此外亦查無量刑因子有何利於被告王順評之變動,被告王順評自無邀獲較輕處罰之餘地。從而,被告王順評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又被告王順評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等未真摯道歉,其等以縝密的犯罪計畫竊取盤元之不法行為,無可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被告王順評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認被告王順評所受之宣告刑,不宜暫不執行,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綜上,被告王順評上訴,據上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