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騰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堂哥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因實施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與00○0號間,趁甲○○客人上門招呼客人之際,以客家話向甲○○及在場不特定之客人稱:「他的爆米花是壞掉的不要買」等語,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及其經濟交易行為之信用,同時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保護令的時間6個月已經過了,且這些話我是在家裡對我媽媽講的話,不是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講的,告訴人錄音是竊聽,我在家門口講話有言論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63頁)。經查:
㈠被告之堂哥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因實施暴力行為,於111年5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及被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客家話稱:「他的爆米花是壞掉的不要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1、78頁,原審卷第73頁)、證人黃怡軒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住家監視器譯文(見偵卷第4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見偵卷第51至5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6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9日15時25分許,被告
在頭份市○○街00○0號和00○0號中間,大喊「他的爆米花是壞掉的不要買」,連續喊了兩聲,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9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與00○0號中間,被告告訴我的客人說我家的米香壞掉,不要再跟她買、她是騙錢的,被告當時是在鐵捲門外講這些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經核與證人黃怡軒於警詢時所證:111年6月9日15時25分許,我和告訴人在她住處(頭份市○○街00○0號)騎樓聊天,當時有客人停車向告訴人買東西,告訴人在招呼客人時,我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和買東西的客人方向用客家話大喊:「他的爆米花是壞掉的不要買」2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1、63頁)被告於111年6月9日15時25分許,確有站立於屋外等情可相佐證。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陳述:「他的爆米花是壞掉的不要買」等語時,係站立於苗栗縣○○市○○街00○0號和00○0號之間乙節,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外,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陳:當時我是在「我家門口(頭份市○○街00號)前」,跟我母親講「爆米花放很久不能吃」1次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在家門口講話有言論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益徴被告所辯上開言語係其於家中對母親所述之內容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竟故意以指摘、散布上開言語之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其心理上之痛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次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係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流言,應指散布毫無事實根據之內容於眾,而有害於他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之評價而言,對於他人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之評價,亦應包含在內。本件依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和買東西的客人方向用客家話告以:「他的爆米花是壞掉的不要買」等語,其指摘、散布之行為顯同時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公眾對於告訴人販賣爆米花之信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之信用及所犯法條而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併予審結。又被告上開妨害信用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屬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尚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應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前揭違反保護令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7至9、58、61、63頁),雖無理由,亦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以上開方式
散布流言損害告訴人經營爆米花生意之信用,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又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國中畢業、育有3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3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