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鴻龍係何泗聰同居人洪佳蓉胞弟之同學,緣李鴻龍前於民國(下同)102、103年間,曾為何泗聰處理與蔡文杰間,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1097元之票據債權債務糾紛(該案經原審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決何泗聰勝訴,並經原審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何泗聰並支付合計40餘萬元之報酬予李鴻龍(李鴻龍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中)。然何泗聰屢次對蔡文杰強制執行均無實益,未實際收回債權。李鴻龍於處理前揭案件過程中,得知何泗聰仍亟思對蔡文杰強制執行,李鴻龍認有利可圖,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鴻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向何泗聰佯稱:蔡文杰係龍巖集團在臺中地區負責人,龍巖集團將來辦理長照業務,該集團會有3億元存入蔡文杰銀行帳戶內,為擔保日後強制執行結果,有向蔡文杰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假扣押須提存150萬元之擔保金云云,致何泗聰陷於錯誤,誤信李鴻龍確有另外為其處理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依李鴻龍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並自其子何信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李鴻龍,李鴻龍旋於該時、地,將上開150萬元現金匯入其配偶顏惠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下稱106年11月22日借據)1紙予何泗聰,且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待向蔡文杰請求債權歸還時無息償還何泗聰先生,其李鴻龍可以向何泗聰取得之債權總額請求百分三十之佣金」等語,用以取信何泗聰。
㈡李鴻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向
何泗聰佯稱:先前150萬元擔保金不足,如日後向蔡文杰起訴,尚須支付裁判費、執行費、保證金云云,致何泗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7日,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自何信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後,交付予李鴻龍,李鴻龍旋於該時、地,將上開70萬元現金匯入其女李芃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且為取信何泗聰,連同前揭150萬元部分,交付金額為220萬元之借據(下稱107年2月27日借據)1紙予何泗聰,並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待請求取得的債權應無息歸還,請求取得的債權李鴻龍可取得債權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等語,李鴻龍即以上開方式,合計向何泗聰詐得220萬元。嗣因何泗聰109年間察覺事件未有何進展,且李鴻龍並未聲請假扣押,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泗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鴻龍、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我從來沒有跟何泗聰說要處理假扣押,那220萬元是借款,我向他借錢,我也從來沒有要包攬訴訟。我拿了220萬元的協議是幫他查詢蔡文杰有沒有財產,我有上網查公司是否有登記財產,我固定兩三個禮拜去向何泗聰報告蔡文杰的財產狀況。我查詢的資料都拿給何泗聰了。何泗聰的同居人(蔡佳蓉)欠我281萬元,我有請吳信文律師幫我打民事官司,我有勝訴。因為蔡佳蓉欠我281萬元,當時就有說如果沒有辦法從蔡文杰那邊取得財產的話,就拿220萬元來抵,我從來沒有講過這220萬元錢是要拿去做擔保金的。我否認詐欺(準備程序)。洪佳蓉在103年到105年間欠我280幾萬元,這個借據30%的佣金是何泗聰希望我努力一點去查詢蔡文杰有沒有財產,而不是我去詐取他的220萬元,如果當時蔡文杰財產查詢不到,109年6月12日那天有在「大大人」長照中心討論抵銷的問題,我老婆顏惠珠作證說的就是這天,何泗聰也知道他老婆洪佳蓉欠我兩百多萬元,我跟何泗聰說你同居人欠我的280幾萬,已經超過我欠你的220萬元金額了,何泗聰說我若去告洪佳蓉確定判決超過220萬元,他願意全部相抵掉。要去告洪佳蓉是何泗聰跟我講的,當天回來我就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一、二審都已經判決確認281萬元是沒有問題的。何泗聰就已經清楚知道他的同居人欠我281萬元,他說洪佳蓉經營「大大人」缺錢,希望我不要向他同居人催討這筆錢而影響長照中心經營。何泗聰很清楚我拿的這筆錢是洪佳蓉欠我的錢,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損失,請給我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否認犯行,主張220萬元是借貸。原審判決不是認定兩造間的220萬元「非借款」,只是認定「非單純借款」,當事人對法律關係認定的不是很清楚,被告受告訴人何泗聰的委託協助處理對蔡文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要還借款,但不代表被告在收受220萬元的時候故意要詐騙何泗聰。借據上寫220萬元,這部分約定是因為何泗聰委託被告處理要跟蔡文杰要債權款項的委託,中間有需要支付訴訟或處理事件需要支出的時候,告訴人先給了這筆錢去支付使用。被告也沒說要代辦假扣押,被告應該是沒有去辦理對蔡文杰的假扣押。②何泗聰與蔡佳蓉他們同居三十幾年,有實際夫妻關係,拿220萬元款項的時候何泗聰的太太就已經積欠了被告281萬元的債務,被告雖然沒有辦法證明有合意抵銷的協議,但何泗聰願意拿出220萬元給被告,是確信縱使這筆錢拿不回來,對他們夫妻沒有損失。且如果真的無法向蔡文杰要到款項,何泗聰他也能夠借據向被告拿回債權,因為他們二人寫的是「借據」,何泗聰沒有損失。何泗聰於原審詰問的時候有提到最後一次去談,被告太太顏惠珠也有去,後來吵起來了,地點在臺中市東區互助街何泗聰同居人經營的一個長照機構「大大人」,但那次被告是去談抵銷的事情,也沒有如同何泗聰講到要辦理假扣押的事情(準備程序筆錄)。③告訴人何泗聰於偵查中到庭稱被告有說要把這些錢存到法院,審理過程中才明確說是準備要扣押用的擔保金,原審引用的告訴人證詞有瑕疵,原審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關於借貸、無息歸還等證據不採,洪佳蓉108年9月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把300多萬元還款,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間220萬元的款項是借貸關係,被告需要負清償責任,非告訴人所述被告是詐騙。④李鴻龍、何泗聰、洪佳蓉認識很久了,何泗聰不太可能不知道洪佳蓉也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強制執行後發現洪佳蓉名下無財產可以執行,但何泗聰跟被告要錢,被告卻要負擔刑事責任,這與他們當時在談的過程是不相符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若認為被告有罪,希望審酌並非自始無返還的意思,而是事後透過抵銷,導致無法全部清償積欠何泗聰的債務,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請准予減輕(審理筆錄)。
三、何泗聰與蔡文杰之金錢糾紛,委由被告處理:㈠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為告訴人何泗聰處理與蔡文杰間,金額
為215萬1097元之票據債權債務糾紛,此有102年1月委託契約書影本可證(即何泗聰委託李鴻龍處理蔡文杰之215萬1097元本票,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43頁)。李鴻龍先代為申請支付命令,先分為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7231號支付命令案,後經蔡文杰異議改分為簡易程序,該案經原審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決告訴人何泗聰勝訴,蔡文杰上訴,並經原審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何泗聰之送代收人為李鴻龍,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何泗聰之訴訟代理人為李鴻龍,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10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卷內之102年8月1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民事委任書(何泗聰委任李鴻龍為簡易程序訴訟代理人)、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內之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19日民事委任書(何泗聰委任李鴻龍為簡上訴訟代理人)等證據可參。㈡上述103年10月3日何泗聰對蔡文杰215萬1097元之票據債權判
決確定後,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何泗聰有聲請對蔡文杰強制執行,在臺中地方法院三度強制執行,即為❶104年1月9日分案「104年度司執字第5341號」、104年3月23日以換債權憑證而終結、❷104年7月6日分案「104年度司執字第63946號」、104年7月31日以發扣薪命令而終結、❸104年11月11分案「104年度司執字第113083號」、104年12月24日終結、終結原因不明(本院卷第280-283頁)。既然已經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也已經三度強制執行,就沒有所謂「假扣押擔保金」的問題,不須要再走保全程序。㈢告訴人何泗聰102年至103年曾支付合計40餘萬元之律師費報
酬予被告,被告沒有律師資格卻代辦民事訴訟,李鴻龍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112年3月3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列印(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四、被告向何泗聰索取150萬、70萬元,合計220萬元:㈠又①告訴人何泗聰有於106年11月22日,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
太平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旋於該時、地,將上開150萬元現金匯入其配偶顏惠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交付金額為150萬元之106年11月22日借據1紙予告訴人,且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待向蔡文杰請求債權歸還時無息償還何泗聰先生,其李鴻龍可以向何泗聰取得之債權總額請求百分三十之佣金」等文字;以上有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書立之借據影本(金額:1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金額:150萬元匯入顏惠珠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35-37頁)。②另告訴人有於107年2月27日,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7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旋於該時、地,將上開70萬元現金匯入其女李芃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交付金額為220萬元之107年2月27日借據1紙予告訴人,且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待請求取得的債權應無息歸還,請求取得的債權李鴻龍可取得債權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等文字(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泗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上述借據上的「代墊款」「相關費用」應該就是指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用等。
㈡被告拿了220萬元,名義上是要去對蔡文杰執行催討款項,但
兩年多都沒有進展,何泗聰委託周進文律師於109年9月24日對李鴻龍發出郵局存證信函,請文到七日內依承諾對蔡文杰提出法律行動,逾期不處理,何泗聰將對受文者(李鴻龍)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李鴻龍109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回復否認有詐欺,辯稱是純粹借貸關係(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41-46頁)。109年10月8日臺中地檢署收到何泗聰之刑事告訴狀(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5-17頁)。檢察官109年11月17日第一次偵訊期日傳訊被告李鴻龍、告訴代理人周進文律師(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47頁)。
㈢證人何泗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繼續幫我追討蔡文
杰欠我的錢,要我匯款150萬元給他,被告稱是要存到法院,但存到法院的原因我不清楚,被告有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交1張106年11月22日借據給我,後來107年2月27日被告又來找我,跟我說因為要辦理訴訟,要增加保證金,要再增加70萬元,但是是什麼保證金,我不清楚,加上106年11月22日匯款共220萬元,所以就以107年2月27日借據為主,錢都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合作金庫,我從我兒子何信朋的帳戶領出現金150萬元、70萬元,之後交給被告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30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我是透過洪崇偉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催討蔡文杰欠我的錢,他曾經幫我催討一次200多萬元的債權,被告也有要求我給他報酬,之後被告知道蔡文杰欠我很多錢,被告主動說有辦法幫我處理其他債權,繼續向蔡文杰催討,才跟我談起要啟動這個訴訟,被告跟我說蔡文杰是龍巖集團在臺中地區的負責人,龍巖集團將來會用蔡文杰的名義在臺中購買土地,被告要我匯款給他,並給我1張106年11月22日借據,說這筆錢是要存到法院準備扣押的錢,說要當擔保金,但沒有寫在借據上,因為被告曾幫我催討過一筆蔡文杰欠我的200多萬,所以我相信被告,相信他的人格跟能力,但他一直沒有把錢存進去,所以我認為被告在欺騙我,被告跟我拿了150萬元後,又跟我說費用還不夠,走法院的程序還需要用錢,再追加了70萬元的費用,所以又給了我1張107年2月27日借據,被告當初跟我拿錢,已經講好要幫我催討蔡文杰的錢,結果一直沒有消息,沒有任何進度,經查證發現被告沒有提存到法院,才知道被告騙我錢,我並沒有要借錢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我付這些錢給他處理我與蔡文杰間訴訟的事情,如果被告當時不是要把錢存到法院,我就不會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204頁至第217頁)甚明。
㈣而證人何泗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追討
的進度如何,都沒消息,所以我才告他,不然我還把他當做好朋友,他還口口聲聲叫我「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李鴻龍是洪佳蓉的弟弟洪崇偉的同學,所以跟著洪崇偉一樣叫何泗聰為「姊夫」,足見證人何泗聰與被告應無仇隙,證人何泗聰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信證人何泗聰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50萬元、7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稱為處理其與蔡文杰間債權債務糾紛,所須支付之擔保金、裁判費、執行費等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並非單純借款等情,應屬非虛。
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證人何泗聰之106年11月22日
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除第1行之「何泗聰」皆為證人何泗聰所親自簽名外,其餘文字有些是電腦繕打的,有些是手寫補記的,但都是被告所安排的文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第243頁、第245頁),並經證人何泗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而觀諸被告所書立之106年11月22日借據上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待向蔡文杰請求債權歸還時無息償還何泗聰先生,其李鴻龍可以向何泗聰取得之債權總額請求百分三十之佣金」等語;107年2月27日借據上亦記載「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待請求取得的債權應無息歸還,請求取得的債權李鴻龍可取得債權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等語,均已明確載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150萬元、70萬元),係用於處理證人何泗聰與蔡文杰間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相關費用,且約定事成後之報酬比例,核與證人何泗聰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
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會在106年11月22日借據、
107年2月27日借據上寫「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是因為我於103年間,幫何泗聰處理102年中簡字第1849號案件取得何泗聰給我的佣金後,還有陸續在這3年內,幫何泗聰做了一些事情,何泗聰會告知我他與蔡文杰間的借貸關係,因為已經累積好幾年了,所以才會寫代墊款,就是我已經幫他支付出去的代墊款,另外,我的朋友鄭名珍曾經向何泗聰借款,由我當保證人,當初鄭名珍所簽立的借據是我提供的,該借據與我交給何泗聰的2紙借據相同,均係我從網路上下載的例稿,我與他人如有金錢關係存在,借據都一樣,只是後面會再補充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則被告與他人間倘有金錢關係存在,既均係以網路下載之「借據」為主要架構,再輔以文字補充之方式簽立書面契約,而被告於前揭2紙借據既已明確記載「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等語,且約定事成後被告可取得之報酬比例,已然以文字補充之內容為實際情形,自難再拘泥於「借據」乙詞之用語,益徵證人何泗聰前揭證述所交付之150萬元、7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稱處理其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所生之費用,而非單純借款等情,足堪採信。
五、被告收取220萬元,沒有做任何催討債務之動作,而有詐欺之事實:
㈠又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承:我幫何泗聰處理102年中簡字第18
49號案件取得何泗聰給我的佣金後,有陸陸續續再幫何泗聰處理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但我就只有幫忙找一些資料,亦即在辦公室用網路登入經濟部網站查看蔡文杰有無財產,還有跟何泗聰相約見面的車馬費,我並沒有向法院遞交任何書狀或其他資料等語(見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則被告明知並無實際為證人何泗聰處理其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亦無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存在,猶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7日,向證人何泗聰表示為支付擔保金、裁判費、執行費、保證金等訴訟程序相關費用,需交付150萬元、70萬元款項,而刻意隱瞞並未實際處理證人何泗聰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㈡而證人何泗聰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當初不是要把錢
提存到法院,或幫我處理我其他跟蔡文杰的債權債務糾紛的話,我不會交220萬元給被告,我為什麼要借錢給被告,我又沒有在放高利貸,是被告要求我付這些錢給他去辦事情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07頁、第215頁),足見證人何泗聰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陷於錯誤之情。
㈢被告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7日共收到220萬元費用後,
其實106、107、108、109、110年度都沒有再對蔡文杰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向原審法院查詢「何泗聰為主動造」之歷來強制執行分案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80頁)。而且何泗聰的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經104年度三次強制執行過,根本不需要再次繳交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保證金等。是證人何泗聰係因被告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而誤信被告確有實際處理其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致其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2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六、何泗聰沒有答應代洪佳蓉清償,也沒有同意答應被告主張抵銷:
㈠被告一再辯稱:因為被告的同居人洪佳蓉當時有欠我281萬元
,這張220萬借據就是要抵洪佳蓉欠我的280萬元,因為我的疏忽,才沒有在借據上寫清楚抵銷云云(見一審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㈡查證人(即何泗聰之同居人)洪佳蓉從103年1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確有向被告借款資金往來,雙方並於107年3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乙情,有被告與證人洪佳蓉於107年3月20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75頁)。另有李鴻龍對洪佳蓉提出之支付命令(109年7月30日之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05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29頁)、李鴻龍對洪佳蓉提起之一審民事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之判決(110年2月8日之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本院卷第233頁)、洪佳蓉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經二審仍判決洪佳蓉應給付76萬元及法定利息(111年5月24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院卷第239頁)。李鴻龍同時持有洪佳蓉簽發之100萬元面額本票,李鴻龍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111年度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4082號給付票款案件」(見原審卷第135頁)。洪佳蓉向李鴻龍之借貸關係,經證人洪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㈢然證人何泗聰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7日交付前揭150
萬元、70萬元予被告時,並不知曉證人洪佳蓉有向被告借款,自無從提及答應抵銷乙事。而證人洪佳蓉於107年3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也無意由何泗聰220萬元(前已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7日交付)代為清償抵銷,所以才會有這張107年3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如果何泗聰107年2月27日已經答應抵銷(即代洪佳蓉償還債務),就不會有這張洪佳蓉107年3月2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㈣何泗聰與洪佳蓉不是夫妻,何泗聰的220萬元債權與洪佳蓉的
281萬元債務,這是兩回事,何泗聰沒有義務替洪佳蓉償債。證人何泗聰於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拿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給我時,並沒有跟我討論到要把這款項跟洪佳蓉欠他的錢相抵,當時我也不知道洪佳蓉有欠被告錢,是洪佳蓉後來才告訴我這件事,被告之後有問我是否可以跟洪佳蓉欠他的錢相抵,我當然不同意,兩件事沒關係,為什麼要相抵,被告跟洪佳蓉簽立107年3月2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我並未在場,我也沒看過那份協議書等語(見一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17頁)。
㈤核與證人洪佳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何泗聰一開始不知道我
與被告間的債務關係,我與被告在107年3月2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何泗聰並未在場,在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借款要如何抵銷清償的問題,我與何泗聰、被告3人並沒有一起談論過債務抵銷的事,我欠被告錢與本案是兩碼子事,不需要牽扯在一起。我是隔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才知道何泗聰有拿錢給被告,我當下也不知道有2份借據等語(見一審卷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1頁),與何泗聰證述相符一致。
㈥證人何泗聰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前揭150萬元、70萬元予
被告時,既未能知曉被告與證人洪佳蓉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實難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交付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予證人何泗聰時,有提及債務相互抵銷之可能?況觀諸106年11月22日借據、107年2月27日借據,及被告與證人洪佳蓉於107年3月20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75頁),均隻字未提有相互抵銷乙事,反於上開2借據上明確載明「本借款用於何泗聰與蔡文杰之債權債務糾紛上之代墊款」、「此借款的目的是幫助處理與蔡文杰之間的債務關係的相關費用」等語,益見證人何泗聰所交付之150萬元、70萬元款項,確非單純借款,而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稱處理其與第三人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生之費用(擔保金、裁判費、執行費用、保證金)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李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各該詐術使告訴人匯款150萬元、70萬元,合計220萬元之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後請求傳證人顏惠珠(即被告之太太)作證,顏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否發生何泗聰來找被告或被告去找何泗聰處理債務關係一事?)有。他們是約臺中,地點是何泗聰的太太經營的長照機構,似乎叫作『大大人』。(你怎麼知道?)因為我跟我老公當時是要去載我女兒,所以我就跟著去。(去到那邊時有誰在?)我跟我老公還有何泗聰。(他的同居人在嗎?)他的同居人臨時說有事,我沒看過她,我也不知道,沒看到她,當時我也是第一次看到何泗聰,我從來沒看過他。(講了什麼話?)他們約是說要互相抵銷債權,要互相抵掉借貸的錢,但他們講的金額不符。應該是他們約好要互相抵銷他們借貸的錢,只是他們講的金額不符。」「沒有大吵一頓。(你說當天是談不攏的,那談不攏之後呢?)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他們是說要互相抵銷,但他們講的金額不符,金額談不攏。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要抵多少錢,只是他們兩個的共識就是金錢無法符合他們要的金額。(是否指達不到共識?)對,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要抵多少。」「(你去長照中心是否就是那麼一次而已?)對,就那一次而已。(何泗聰是否跟李鴻龍大吵一架或講得不愉快?)沒有大吵、沒有不愉快,只是金額他們無法同意。洪佳蓉跟我老公借錢,我老公跟何泗聰借錢,他們要互相抵銷,可是他們講的金額沒辦法符合。(當天洪佳蓉是否在場?)沒有。(既然到了洪佳蓉經營的長照中心,為何沒看到洪佳蓉?)何泗聰當時是說洪佳蓉臨時有事吧,所以跟他談就可以了。(何泗聰有無答應要抵銷?)有,只是金額談不攏而已。(何泗聰答應抵銷一事有無白紙黑字?)沒有。(何泗聰跟洪佳蓉是否沒有結婚?)沒有。(既然沒有結婚,他為何要幫洪佳蓉還錢?)他們兩個在一起好久了,就像夫妻一樣。(你是否認為何泗聰主動要幫洪佳蓉還錢?)對。我聽到是這樣,那天實際聽到也是他們這樣講。(何泗聰還找律師告你們,若抵銷了,為何要找律師告你們?)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316頁以下),證人顏惠珠既然證稱「抵銷金額談不攏」,談不攏就是沒有共識,沒有同意抵銷。而且何泗聰在該次談判破局後,立即找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證人何泗聰於一審中已經清楚說明,不同意抵銷,也沒有身分或義務去為洪佳蓉清償債務,所以證人顏惠珠所說「已經同意抵銷」是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何泗聰於一審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是他到台中找我,那次他太太也有來,我們就吵起來,我說你這麼久都沒有幫我完成這件事情,連一點動作都沒有,你還欺騙我,你把我的錢提存到法院,後來我清查後結果他根本沒有把這筆錢提到法院,是騙我的錢。」(原審卷第197頁)「最後一次我們兩個吵翻是在臺中,當面我問他,說『你拿這些錢怎麼一直沒有動作,一直沒有存到法院去? 』他都答不出所以然,那一天他還特別帶他太太來,那次我們大吵一頓,後來我就直接找律師告他」(原審卷第216-217頁)。應該就是被告辯稱109年6月12日被告帶太太顏惠珠去臺中找何泗聰談判那一天,既然大吵一頓,就沒有答應抵銷的事情。所以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均屬正確,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三、被告106、107年間向告訴人何泗聰拿取150、70萬元的事由都是要執行對蔡文杰債權,說要聲請假扣押、訴訟費、執行費等,被告都是虛構不實的內容欺瞞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共220萬元,經告訴人何泗聰於原審證述明確。事後109年間被告與其太太到臺中市找何泗聰,說要拿對洪佳蓉的債權來抵銷,何泗聰不答應抵銷,這都是109年間的事情,與106、107年間詐騙220萬元沒有關係。證人顏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間聽聞何泗聰與被告討論債權債務是否抵銷,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且證人何泗聰始終不同意抵銷,本件原審調查詳盡,原審認定之事實均屬正確。
伍、量刑審查:原審已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另替告訴人處理與蔡文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仍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擔保金、裁判費、保證金等費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月收入近30萬元、經濟狀況不好、已婚、家中子女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充分考量詐騙金額巨大,被告用心設計,手段惡劣,且被告上訴後依然沒有認罪,被告犯後態度也不能稱為良好,故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認為仍屬相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陸、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何泗聰詐得220萬元後,迄未返還告訴人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取得之2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經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法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ˉ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