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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明輔 佐 人 陳雪珍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明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明(下稱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全部犯行,但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賴志明強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影像畫面與扣案菜刀、香煙等物品,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等嫌疑確屬重大。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原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①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為「思覺失調症」,由於其主要症狀為持續之幻聽與妄想,且無藥物酒精或其他器質性或明確之生理因素影響,並且上述精神症狀對於其職業與人際等社會角色之功能造成影響,是故依據精神醫學臨床診斷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被告之病史自其37歲左右開始出現長達15年以上如上精神病症狀,對於智力表現不一定會有影響(被告尚可以生活自理與解決自我需求如抽菸等基本身心慾望),但由於其主要症狀為誇大妄想(堅信不移自己是國王等)以及幻聽(影響其會自笑等狀況),對於在社會生活過程所需要之判斷力以及控制力會有所影響;②本院推估上開疾病除了人類神經元發展過程有缺陷、外界環境影響以及神經傳導分子如多巴胺、血清素、正腎上腺素等神經傳導因子於腦內分泌不平衡之假說而造成此疾病,目前學界對於思覺失調症之成因仍無確切定論,僅侷限於上述假說;③本院推估被告過去僅兩次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可以穩定病情且無自傷傷人之情況,並且於住院期間尚可配合規則服藥,然而促使或協助被告接受住院之前置過程均需要動用強制就醫資源,顯見其病識感之缺乏與家庭社會支持匱乏,導致精神症狀不穩定時須動用警消、救護車、急診以及強制鑑定就醫等社會資源,顯見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對於精神醫療之配合度不佳,並且隨時因為精神狀況不佳而有社會安全之虞。本次案發期間被告雖有固定接受醫院之醫護人員居家訪視給予藥物,但無人能全天候監控其是否定期服藥與治療狀況;④本院推估被告受上述疾病對於其個人與周遭環境或週遭人員之關係,與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有受影響,但一般生活情況如進食、飮水、排泄、穿衣與睡眠等民生必備基礎機能無礙,但無法維持社會上一般工作,亦無法與他人建立適當之人際關係;⑤本院推估被告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期間出現誇大妄想,造成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案發過程尚未出現導致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因被告於案發過程可以與受害店員清楚交代自己所需要之物品(5包菸),與其吸菸需求與慾望一致,且被告可以知道刀具可以護衛自己以及奪得自己所想要之物品,而在員警至家門內尋獲賴員時其尚可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其在要求與護衛自己基本需求面以及做出維護之過程無礙;⑥本院推估被告於110年11月間未依醫囑服藥,造成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尤以誇大妄想等症狀為詎,影響其對於違法意識之判斷力顯著減輕,間接影響控制能力,而對於智力之影響因其本次不願配合智能測驗,且過去亦無接受施測之資料可供參考,尚無法做出科學性結論,僅能以臨床觀點而論思覺失調症患者如長期無穩定接受治療對於智力有可能出現影響。然而依據過往家庭狀況評估,被告目前主要照顧者母親現年老邁以及需治療腎臟疾病等,目前難以協助被告穩定服藥,且無法協助就醫,社區支持網絡有限,過往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如有病情不穩亦有困難送醫之情事,且曾因病情不穩導致他人有生命安全危險之虞;本院推估被告再犯率極高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大,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做配套措施以協助穩定病情避免再犯,有該院111年6月28日院精字第11100096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31頁)。

⒉又被告自94年1月4日即曾因精神疾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期間於94年1月7日至1月10日及104年10月21日到12月7日於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2次,2次就醫均需要強制送醫或由外力協助強行送至該院急診才能順利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111年3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590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聲卷第41頁至第336頁)。

⒊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嗣亦持菜刀抵抗員警之搜索、逮捕(此

部分經原審依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法院所訊問之事項,除以「點頭」、「搖頭」、「嘆氣」、「沉默不語」等方式回應外,另答稱「你們必須解釋為什麼拿自己的香煙會遭派出所綁架、外患。警方為什麼攻打宇宙皇帝城、世界皇帝城、地球皇帝城、中華民國皇帝城、亞洲皇帝城,提出說明,真道皇帝城、天地道皇帝城,為什麼危害世界160國國家安全,你們必須提出解釋」、「行政院周雨庭和新聞局所出版的世界行政地圖、世界地形圖、地球儀,直到108億萬年後的世界行政臨時碼」、「是有死罪的、無效的、不存在的畫面的證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仍多有荒誕無稽之言詞,衡酌被告均係持菜刀犯案,而本件事發之時空環境、犯罪情節及事後之反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⒋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對自我行止的控制能力差

,迄本院訊問時仍辯以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暫行安置之規定;本院及原審法院枉法裁判、濫權追訴,其行為係不罰,有不逮捕特權、刑事免責權,係不能調查者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85頁),顯然其並無病識感,其疾病發作之情形未獲妥善控制,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其因長期受精神疾患影響,並一再持菜刀犯案,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暫行安置;同意暫行安置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85、186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雪珍亦陳稱:其兒子需要醫治(見本院本審卷第18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具狀請求本院裁定被告應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醫療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聲請暫行安置狀;僅有辯護人印文,並無被告簽名或印文;見本院本審卷第189、191頁),並於本院訊問對於被告暫行安置處分之意見時陳稱:如刑事聲請暫行安置狀所載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186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之陳述多

夾雜有荒謬詭誕之言詞,然其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沒有持刀反抗員警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復對證人徐偉修之證詞表示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另主張證人黃宏達之證述係違法、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372頁);又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主張精神鑑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對證據能力部分主張證據無效、違法,係禁止使用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並於審理中陳稱其是為無罪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80頁);繼於本院本審訊問其對接押之意見時亦能表示不准羈押其云云而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46頁),再於準備程序中指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文字獄、其行為不受法律拘束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02頁),再對於訊問其是否不予羈押改至醫院等處所暫行安置之意見時亦能表示其不要住院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08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中指責本院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50頁),且對本院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時亦表示其並無任何前科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58頁),繼於本院訊問對延長羈押之意見時亦能表示不需要延長羈押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84頁),足見被告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並爭執證據能力,且對是否羈押、延長羈押與暫行安置亦能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其尚非無應訊能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