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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明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雪珍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明(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逃亡之虞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在卷可參,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方逮捕時猶持菜刀抵拒反抗(此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為不受法律限制、無法可管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2、161頁),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願,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相當刑度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