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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明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雪珍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暫行安置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1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明(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無罪(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另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迭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有罪,堪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於112年6月17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想要釋放回去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雪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每天都會去看被告,其兒子很乖,醫生有開藥,護士會看著他吃藥,被告現在狀況有好一點,沒吃藥就病了,不是他自己要這樣,沒吃藥就會思緒混亂;其之前因罹癌無法爬樓梯,只能住在梅川東路,無法和被告住一起,之前居家治療時,藥都是其拿給被告吃,醫生來家裡看病的時候是其開門、拿藥給他吃,但其身體狀況無法盯著他吃藥;其拿藥就可以了,其人工血管已經拿掉,醫生說其身體已經好了,其可以自己照顧兒子,希望不要延長暫行安置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狀況已好很多,不會妄言,目前狀況穩定,讓被告回家,輔佐人可以照顧被告,可以減少社會醫療資源費,讓被告之母陪伴被告,有助被告回復,應該不用再暫行安置等語。

四、被告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①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為「思覺失調症」,由於其主要症狀為持續之幻聽與妄想,且無藥物酒精或其他器質性或明確之生理因素影響,並且上述精神症狀對於其職業與人際等社會角色之功能造成影響,是故依據精神醫學臨床診斷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被告之病史自其37歲左右開始出現長達15年以上如上精神病症狀,對於智力表現不一定會有影響(被告尚可以生活自理與解決自我需求如抽菸等基本身心慾望),但由於其主要症狀為誇大妄想(堅信不移自己是國王等)以及幻聽(影響其會自笑等狀況),對於在社會生活過程所需要之判斷力以及控制力會有所影響;②本院推估上開疾病除了人類神經元發展過程有缺陷、外界環境影響以及神經傳導分子如多巴胺、血清素、正腎上腺素等神經傳導因子於腦內分泌不平衡之假說而造成此疾病,目前學界對於思覺失調症之成因仍無確切定論,僅侷限於上述假說;③本院推估被告過去僅兩次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可以穩定病情且無自傷傷人之情況,並且於住院期間尚可配合規則服藥,然而促使或協助被告接受住院之前置過程均需要動用強制就醫資源,顯見其病識感之缺乏與家庭社會支持匱乏,導致精神症狀不穩定時須動用警消、救護車、急診以及強制鑑定就醫等社會資源,顯見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對於精神醫療之配合度不佳,並且隨時因為精神狀況不佳而有社會安全之虞。本次案發期間被告雖有固定接受醫院之醫護人員居家訪視給予藥物,但無人能全天候監控其是否定期服藥與治療狀況;④本院推估被告受上述疾病對於其個人與周遭環境或週遭人員之關係,與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有受影響,但一般生活情況如進食、飮水、排泄、穿衣與睡眠等民生必備基礎機能無礙,但無法維持社會上一般工作,亦無法與他人建立適當之人際關係;⑤本院推估被告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期間出現誇大妄想,造成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案發過程尚未出現導致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因被告於案發過程可以與受害店員清楚交代自己所需要之物品(5包菸),與其吸菸需求與慾望一致,且被告可以知道刀具可以護衛自己以及奪得自己所想要之物品,而在員警至家門內尋獲賴員時其尚可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其在要求與護衛自己基本需求面以及做出維護之過程無礙;⑥本院推估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未依醫囑服藥,造成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尤以誇大妄想等症狀為詎,影響其對於違法意識之判斷力顯著減輕,間接影響控制能力,而對於智力之影響因其本次不願配合智能測驗,且過去亦無接受施測之資料可供參考,尚無法做出科學性結論,僅能以臨床觀點而論思覺失調症患者如長期無穩定接受治療對於智力有可能出現影響。然而依據過往家庭狀況評估,被告目前主要照顧者母親現年老邁以及需治療腎臟疾病等,目前難以協助被告穩定服藥,且無法協助就醫,社區支持網絡有限,過往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如有病情不穩亦有困難送醫之情事,且曾因病情不穩導致他人有生命安全危險之虞;本院推估被告再犯率極高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大,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做配套措施以協助穩定病情避免再犯,有該院111年6月28日院精字第11100096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31頁)。被告自94年1月4日即曾因精神疾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於94年1月7日至1月10日及104年10月21日到12月7日於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2次,2次就醫均需要強制送醫或由外力協助強行送至該院急診才能順利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111年3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590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影本可憑(見偵聲卷第41頁至第336頁)。本院裁定暫行安置後,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係患有其他精神思覺失調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安置在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臺中醫院出院病摘、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五、輔佐人陳雪珍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居家治療時,藥都是其拿給被告吃,醫生來家裡看病的時候是其開門、拿藥給被告吃;其拿藥就可以了,其人工血管已經拿掉,醫生說其身體已經好了,其可以自己照顧兒子等語。然被告早於94年、104年間2度就醫住院時即需強制送醫或外力強制送至醫院,而住院治療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住院期間尚可配合規則服藥,惟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對於精神醫療之配合度不佳,且被告本件犯行係持刀強盜便利超商店員,復於行為後持菜刀抵拒員警之搜捕,堪認隨時因為精神狀況不佳而有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前揭於94年、104年2度強制就醫與其本件110年間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相距甚遠,顯見其長期病情不穩定之情事。而被告之母係37年出生,被告為58年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年富力強,其母年事已高,已難認輔佐人得以全天候監控其是否定期服藥與治療狀況。且輔佐人陳雪珍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醫生有開藥,護士會看著他吃藥,被告現在狀況有好一點,沒吃藥就病了,不是他自己要這樣,沒吃藥就會思緒混亂等語;再依前揭臺中醫院出院病摘所示,醫院業已開立藥物供其服用,並有相關處置及檢查;堪認被告在暫行安置期間,在相關醫療資源投注且相對安全之環境下,對其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確有俾益,如未予延長暫行安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檢察官亦陳稱:基於保障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的防護,請法院依法辦理延長暫行安置等語。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及相關鑑定、病摘及診斷證明,認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緊急必要性,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

六、綜上,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並考量上開情事及本案訴訟進行已上訴最高法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語已較平和穩定,本院認以延長暫行安置4個月為期間,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