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勛琮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璿安(原名陳建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林柏宏律師李建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泰謙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嘉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23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第14889號、第14897號、1489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陳璿安犯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㈢張勛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㈣吳泰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㈤莊嘉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朝元(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知悉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有土方清運之需求,要找廠商承攬清運工作,預期承攬土方之獲利可觀,乃找曾哲騏、歐信甫合作,曾哲騏、歐信甫又找陳璿安(綽號「阿丰」)加入負責俗稱「土頭」維安工作,另由曾哲騏與陳俊廷接洽提供合法牌照與建順公司簽約,陳俊廷再委由蔡建霆(綽號「蘋果」,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派遣車輛至現場載運土方,約定由姚朝元出資,陳俊廷按車次及噸數每日計算清運費給付予蔡建霆,待陳俊廷向建順公司請款後,再與姚朝元、曾哲騏、歐信甫等人按約定比例分配獲利(陳俊廷未與陳璿安接觸,兩人互不認識)。陳俊廷另透過林軍宇找到張勛琮(綽號「火青」)負責俗稱「土尾」維安的事務。陳俊廷先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簽訂土石方載運合約書(下稱本案第一期合約),而展開清運工作。惟不久之後因姚朝元資金不足,陳俊廷乃另覓金主,陳俊廷遂與曾哲騏、歐信甫相約在耕讀園餐廳見面,要求曾哲騏、歐信甫等人退出合作關係,曾哲騏將此情告知陳璿安,引起陳璿安不滿。陳俊廷隨後又於108年11月18日,以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名宇)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土石方載運合約書(下稱本案第二期合約)。惟事後張勛琮發現陳俊廷有短報噸數、少給維安費的情形,也對陳俊廷心懷不滿。其知道姚朝元手中有第一期合約書及部分車次的磅單,為了對帳而透過蔡建霆與陳璿安方面取得聯繫,約定以暴力方式把陳俊廷帶至陳璿安後述工廠對帳,並教訓陳俊廷的欺騙行為。陳璿安則企圖以此機會,將失去的工程利益奪回來。
二、張勛琮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直接或間接找來吳泰謙(綽號「懷秋」)、莊嘉偉及陳誼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鄧献璋(原審通緝中)等人,其等與蔡建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陳璿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先由蔡建霆假借要向陳俊廷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陳俊廷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到達後即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陳俊廷及曾翔(即陳俊廷之員工,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該二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二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XN-3366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陳俊廷、曾翔押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陳俊廷、曾翔上揭二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此處為陳璿安之工廠),製造陳俊廷、曾翔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陳俊廷、曾翔之行動自由。陳璿安並另通知蔡建霆,及負責會計事務的友人林恩圻(業經本院前審判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往第二現場,蔡建霆則再聯繫姚朝元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陳璿安、張勛琮等人押解陳俊廷、曾翔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指示林恩圻依照姚朝元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陳俊廷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有短報噸數、少給維安費情事,致張勛琮受有虧損,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陳俊廷,又將陳俊廷從第二現場廠房二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陳璿安出言恫嚇陳俊廷交出第一期獲利800萬元及第二期合約,以此強暴方式威逼陳俊廷交付金錢,及將系爭第二期合約讓與陳璿安承作,陳俊廷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致使陳俊廷無法抗拒後,陳璿安又使用陳俊廷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賴宗成(陳俊廷之下包商,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賴宗成亦讓出系爭合約,惟遭賴宗成拒絕。嗣因陳俊廷遭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張勛琮乃提議聯繫陳俊廷之友人林軍宇前往第二現場,等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陳俊廷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合約,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陳璿安始同意林軍宇帶陳俊廷搭乘曾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陳俊廷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取走陳俊廷手提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轉交給張勛琮收受,另要求陳俊廷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號汽車。嗣於陳俊廷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電話聯繫陳俊廷之胞弟陳名宇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陳名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陳俊廷將其皮夾交予陳名宇,林軍宇與陳名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陳俊廷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張勛琮又取走陳名宇所領得陳俊廷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張勛琮之小弟發現陳俊廷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名宇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鑰匙。陳俊廷因恐懼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18)日凌晨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陳璿安因此無法迫使陳俊廷交付金錢及讓與本案清運土方合約,而強盜取財、得利未遂。
三、案經陳俊廷、賴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說明:㈠檢察官及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即109年2月7日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至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恐嚇得利未遂犯行)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有爭執的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勛琮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俊
廷、被害人曾翔及證人賴宗成之警詢陳述,及未經具結偵訊陳述的證據能力。上述部分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予作為本案證據。
⑵檢察官以無從確認line文字對話內容之通訊雙方為何人為由
,爭執後述line文字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俊廷為此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後述line通訊之手機擷圖予證人陳俊廷閱覽,或播放其中部分以音檔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已得確認通訊雙方為證人陳俊廷與曾哲騏,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以被告陳璿安辯護人所提出之line手機擷圖,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無爭執的部分:
除上述有爭執的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一第353-354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⒈被告陳璿安之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告訴人陳俊廷與建順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原是姚朝元與歐信甫、曾哲騏合作。歐信甫、曾哲騏先找陳璿安負責維安工作,嗣後再將工程分包給陳俊廷,由陳璿安、歐信甫、曾哲騏負責「土頭」之維安、現場指揮、工程協調等事務,其等三人與陳俊廷是上下包的關係(本院卷第194頁)。嗣告訴人陳俊廷不願依原有協議給付處理費用,故偕林軍宇、曾哲騏等人在臺中市市政路的耕讀園餐廳,片面解除契約,要求陳璿安、歐信甫、曾哲騏不得再進場施作。原本被告陳璿安是與歐信甫、曾哲騏成立合夥關係,再由歐信甫、曾哲騏出面與陳俊廷約定一噸30元的處理費用,陳璿安從中可以獲得每噸10元,故陳璿安自信其就上開處理費用向陳俊廷追討,有法律上正當原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陳俊廷遭毆打的原因,是告訴人陳俊廷對張勛琮的土石維安契約,有虛報磅數、未給付報酬的情形,才會遭張勛琮及張勛琮的友人氣憤毆打,渠等毆打告訴人的原因與被告陳璿安無關,被告陳璿安也與毆打告訴人陳俊廷等人不相認識,當天未預料他們會出手毆打,被告陳璿安還出面制止其等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案發當天是被告陳璿安聽說被告張勛琮要找陳俊廷才跟著去,被告陳璿安是聽蔡建霆告知才知張勛琮與陳俊廷有債務糾紛。又因為被告張勛琮與告訴人陳俊廷有債務關係,被告張勛琮說要對帳,被告陳璿安才提供地點。陳俊廷是自願過來現場。證人曾哲騏、呂榮財都證稱陳璿安有出手制止暴力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此項有利於被告陳璿安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告訴人陳俊廷所交付之金錢3萬5,000元、6萬5,000元及12萬元,其中3萬5,000元是返還蔡建霆的運輸費,其餘6萬5,000元及12萬元均是告訴人陳俊廷還給張勛琮之處理費用,此經張勛琮證述明確,陳璿安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分毫,不能論以強盜取財罪。6萬5,000元的部分是告訴人陳俊廷在第二現場基於自由意志,指示被告陳璿安代為轉交予張勛琮,用以返還張勛琮之維安費用,業經張勛琮、林軍宇、曾哲騏等人證述明確。本案不利於陳璿安之證據僅告訴人陳俊廷與證人曾翔具瑕疵、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且並無沒收之理由。依告訴人陳俊廷於前審之證詞,告訴人陳俊廷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需要支付張勛琮每噸30元的費用,在內部分配上陳俊廷認為應由蔡建霆支付,然在對外支付過程大部分是曾翔支付,少部分是蔡建霆支付,而陳俊廷也證稱因為蔡建霆有少報噸數,且此為陳俊廷與蔡建霆的內部關係,以張勛琮的主觀認知而言,乃因陳俊廷有欠錢未付,才會前往催討債務,與陳璿安無涉。因此被告陳璿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強盜、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妨害自由的行為,請求判決無罪。
⒉被告張勛琮之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被告張勛琮與告訴人陳俊廷有債務糾紛,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張勛琮對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認罪。
且被告張勛琮已經與陳俊廷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⒊被告莊嘉偉之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案發當日是張勛琮找被告吳泰謙、吳泰謙再找莊嘉偉過來,被告莊嘉偉與張勛琮不熟,且與告訴人陳俊廷不認識。被告莊嘉偉對於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認罪。且已經與陳俊廷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⒋被告吳泰謙之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被告吳泰謙於前審雖否認犯行,惟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陳俊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吳泰謙是受被告張勛琮指示才參與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吳泰謙穩定從事建築工人的工作,父親罹患疾病須由其照顧,前審誤以為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處過重之刑,恐不利於被告吳泰謙照顧父母及復歸社會,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⑴本院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整理檢辯雙方不爭執事實如下:
①蔡建霆假借向陳俊廷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確認陳俊廷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DC-6168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
②張勛琮到達後即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陳俊廷
及曾翔(曾翔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該二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二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XN-3366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帶陳俊廷、曾翔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陳俊廷、曾翔上揭二部汽車,一同前往第二現場。陳璿安並另通知林恩圻、蔡建霆前往第二現場,蔡建霆則再聯繫姚朝元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
③張勛琮等人將陳俊廷、曾翔帶往第二現場後,由林恩圻依
照姚朝元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陳俊廷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大約之獲利以及短報數量,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陳俊廷,並將陳俊廷從第二現場廠房2 樓辦公室推下樓梯。陳俊廷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
④陳俊廷遭受毆打後,由張勛琮聯絡陳俊廷友人林軍宇前往
第二現場,等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帶陳俊廷搭乘曾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
⑤陳俊廷前往就醫途中,林軍宇即電話聯繫陳俊廷之胞弟陳
名宇前往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陳名宇趕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陳俊廷將其皮夾交予陳名宇,林軍宇與陳名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陳名宇持陳俊廷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張勛琮乃取走陳名宇所領得陳俊廷所有之12萬元得手。張勛琮之小弟發現陳俊廷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名宇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鑰匙。
⑵上開事實,除據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
坦承在卷外,另經證人陳名宇(原審中作證)、賴宗成(原審及偵查中作證)、同案被告姚朝元(於原審中作證)、林恩圻(於原審中作證)、蔡建霆(於偵訊時作證)、林軍宇(於偵訊及原審作證)、陳誼培(於偵訊中作證)、鄧献章(於偵訊時作證)具結證述在卷。而告訴人陳俊廷於109年1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9他1849卷第275、273頁),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相關工程合約:
⑴告訴人陳俊廷以亨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4日與
建順公司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約定由亨泰公司負責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廠區之廢棄物(即本案第一期合約之清運工程)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67-271頁),堪以認定。
⑵鑫俊達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建順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
鑫俊達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廠區之土石方(即本案第二期合約之清運工程);而鑫俊達公司復於108年11月18日與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詠源公司清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8之4之廢棄土石;再於同日與東億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共3份存卷可查(109偵14111卷二第307-313頁,109他1849卷第107、109頁),堪以認定。
⑶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陳俊廷之胞弟陳名宇,然證
人陳名宇僅是掛名,鑫俊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告訴人陳俊廷等節,為證人陳俊廷、陳名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頁,原審卷四第114-115頁),堪以認定。
㈢本案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確有教訓告訴人陳俊廷的動機及其等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同案被告姚朝元因知悉建順公司有土方清運之需求,先找曾
哲騏、歐信甫合作取得清運合約之利益,曾哲騏、歐信甫又找被告陳璿安加入負責「土頭」維安工作,另由曾哲騏與告訴人陳俊廷接洽提供合法牌照予建順公司簽約,告訴人陳俊廷再委由蔡建霆派遣車輛至現場載運土方,並由姚朝元出資,告訴人陳俊廷按噸數給付清運費給實際派車清運的蔡建霆,待陳俊廷向建順公司請款後,再與姚朝元、曾哲騏、歐信甫等人按約定比例分配獲利(陳俊廷未與陳璿安接洽而互不認識)。告訴人陳俊廷另透過林軍宇找被告張勛琮處理「土尾」維安工作。告訴人陳俊廷先於108年2月14日以其所有亨泰實業有限公司,與建順公司簽訂本案第一期合約,而展開清運工作。惟不久之後因姚朝元資金不足,告訴人陳俊廷乃另覓金主,並與曾哲騏、歐信甫相約在耕讀園餐廳見面,要求曾哲騏、歐信甫等人退出合作關係,曾哲騏將此情告知被告陳璿安,被告陳璿安為此對告訴人陳俊廷感到不滿,除經被告陳璿安說明緣由如上之外,並據證人曾哲騏、歐信甫、證人曾翔(即告訴人陳俊廷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筆錄日期 內容 曾哲騏110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訴1546卷六第29至68頁) 姚朝元大概在107年6、7月份就有開始在講這個工程,所以我那時候已經有在找陳璿安接洽這項問題,因為我跟陳璿安是之前就認識了,所以我那時候才詢問他這方面的意見,107年12月多因為剛好陳璿安要出國,因為我之前也認識陳俊廷,我才想說不然我也問他好了,後來陳俊廷是說他那邊可以接洽、處理,因為他南投那邊有砂石場,他還有可以處理的公司,後來問過陳俊廷價格之後,陳俊廷報的價格比較低,我跟陳璿安討論後,我們才說,他既然價格可以比較低的處理的話,我們就委託他來處理,一直到108年1月的時候,敲定108年2月8日那天要過去建順公司簽約,就是跟姚朝元接洽的,在2月8日之前,好像108年1月底,我就有先跟姚朝元、陳俊廷一起過去建順公司看過現場。建順那時要擴場,所以要清理廠內的廢棄物。陳璿安給我的資訊主要是價格問題,那時候陳璿安是說1噸大概在1000元出頭,有關係的話,處理場比較熟識,處理費可能1噸落在950元左右有辦法處理,後來我又再問陳俊廷,陳俊廷是說因為南投的亨泰公司是他自己的,所以他有辦法在1噸750元至800元左右的價錢處理爐渣的部分。我跟陳俊廷談合作,因為我找他幫他處理這一塊,所以我們私底下講好,利潤就是我們這邊是一噸退30元。這是土頭維安部分,我是幫他報價單的那一方面,包含文書處理那一方面的。 這個工作是姚朝元找歐信甫,毆信甫找我。我們再去找陳俊廷。剛開始做的那個月有拿到一噸30元的報酬,後來我2月底車禍,車禍回去,大概3月初的時候,陳俊廷說金主換他哥哥林軍宇了,所以我們這邊不能進場,能不能繼續下去,是要他哥哥決定,不是我們能決定,也是同時那時候,他找張勛琮把我們趕出去,不讓我們繼續工作。line的對話內容,是跟陳俊廷講好2月8日要簽約開工,陳俊廷回覆我說他那邊都準備就緒了,我請陳俊廷發一段話給姚朝元,麻煩他跟姚朝元說2月8日要上,看能不能早上過去簽約。我在建順公司一開始的那個月有在裡面做現場,有使用入廠通行證,這是建順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第一個月有拿到每噸30元的報酬,每天對完磅單之後,先跟姚朝元請款,簽收單上簽「曾」的那個是我。寫「歐」、「彬」是給我們的。「(楊惠雯律師問:你們既然已經跟陳俊廷合作,陳璿安還有無實際參與這個工程?他參與的内容為何?)答:當時候土頭這邊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可能需要他的協助,包含車輛還是怪手方面,因為怪手一開始進去是我在處理的,怪手廠商也是我找的,這些都是透過陳璿安幫忙處理的」。 我們有給陳璿安報酬,我們談下來1噸30元,我跟歐信甫、陳璿安一人分10元。我車禍人在醫院,後來出院之後,他跟我說他們那邊金主有問題,一開始金主是姚朝元這邊的人,後來說金主有問題,陳俊廷請我跟歐信甫,看我們這邊有沒有辦法處理金主的部分,拿錢出來,只有給我們大概三天的時間而已,後來因為我們找不到,陳俊廷說可能就對我們比較抱歉了,因為現在金主要換成他哥哥,裡面的人事那方面的,都是由他哥哥決定,他哥哥就是林軍宇。林軍宇跟我接洽說,因為我們沒辦法處理出金主的部分,後面可能就跟我們沒有關係了,因為金主是他那邊在處理的。用這個理由不讓我們繼續做。 案發當天,陳璿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陳璿安在烏日的工廠,說陳俊廷要去他那邊,要跟我對質為何工作後來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那天晚上才過去。後來過去我才發現張勛琮他們也在那邊,一開始過去是在對磅單的部分,還有工作進行方面的事情,一直到後面,說我為什麼沒有做了,因為陳璿安在問為什麼我才做一個月而已,他那時候也是問陳俊廷一樣的問題。他那時候有回答說,他知道工作是我這邊接洽的,可是因為後面金主換他哥哥的關係,所以他也沒辦法。他說他有給我們機會了,可是我們做不到。陳璿安跟我的合作是,我要叫怪手進去,這些是我在處理的,我請陳璿安幫忙這一方面,東西運出去那部分就交給陳俊廷處理。「(檢察官問:可否具體陳述陳璿安到底在做什麼?)答:他出他的人脈關係吧。怪手廠商。(問:他是去找怪手挖這些爐渣、廢棄物?)答:對。」亨泰公司出給建順公司的報價單,是陳俊廷委託我製作的。歐信甫跟我一樣在現場做指揮,就是土頭維安,核對磅單,我做這個工作大約只有一個月左右。(檢察官問:所謂的你被張勛琮等人趕走,除了你被趕走之外,還有誰被趕走?)答:我跟歐信甫,陳璿安也有,可是因為他們不知道陳璿安也在我們這邊,他們只知道我跟歐信甫而已,實際怪手的部分誰出的,他們是不清楚的,因為只有我跟歐信甫清楚。張勛琮介入之後,我就沒有再從事這個工作。案發當日在第二現場,一開始是先核對陳俊廷的數量有多少,因為建順公司有幾標,是一標一標出,一開始先問這個部分,後來才問為何把我們趕走了。這些話是陳璿安問陳俊廷。張勛琮這邊要求對磅單,陳璿安跟姚朝元有認識,他有辦法透過姚朝元去要到數量,張勛琮主要也是帶陳俊廷過去核對總量是否有問題。核對出來陳俊廷跟張勛琮那邊好像有少報。陳俊廷須要賠張勛琮這邊錢。 這樣說好了,陳璿安跟姚朝元也認識,姚朝元有辦法拿到這個數量,可是如果單憑張勛琮他們,他們無法取得一個正確的數量到底多少,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找誰,講白一點是這樣,所以他們只好麻煩陳璿安幫忙,看請姚朝元能不能出來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看有沒有辦法拿到總量的磅單部分。 曾哲騏111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10上訴953卷三第427至449頁) line對話中「姚哥」就是姚朝元,「俊」就是陳俊廷,在講那時候開工進場之後要附的資料,要用哪一個處理場還是處理公司。那時候應該是算那個噸數吧,還有在跟我討論那個價格。因為那時候我車禍住院,所以我都沒有過去,那時候磅單那一些他是要再跟我對那個數量的。後來陳俊廷刪除我的好友,所以就變成「沒有成員」。 當初陳俊廷要把我們趕走的時候,有約在市政路耕讀園那邊講事情,當時有我、陳俊廷、林軍宇、張勛琮、歐信甫和一個綽號「醬油」的人。之前我沒有接觸過林軍宇和張勛琮,他們說我們這邊資金不足,沒辦法再做,之後換給他們做,叫我們不要再插手管。土頭維安費一噸30元,我跟歐信甫這邊是拿15元,陳璿安拿15元。 歐信甫110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訴1546卷六第69至85頁) 建順清運案的案子,是姚朝元在107年、108年間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這方面處理的公司,要合法處理環保的土,我跟他說有,曾哲騏在我旁邊,他說他有認識,把廠商接洽好跟我說,我再回覆姚朝元。陳璿安是前輩,如果一些細節不懂,像報價或是一些細節的部分,我們都會先問他,程序上,那時本來是要一起做,可是後來陳璿安要出國,他出國以後就交給曾哲騏去發落後面的事宜,我就跟他說好,你就去接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講就好,因為我不是只有這個事情在做而已,我也沒辦法專心在這邊。他有幫忙,他也是從中協助,因為我們主要就是一起做,認識的既然問了就是一起做,大家有時間的去花時間,有出經驗、出力,都有。那時陳璿安不在臺灣,後來好像那間鋼鐵廠的東西急著要出了,曾哲騏就找陳俊廷,過程大概就這樣子。主要跟陳俊廷接洽的人是曾哲騏。我負責讓工作順利,如果接洽有問題,我負責去協調。當初由曾哲騏去談一個價錢回來,到時候再看怎麼拆。做一個禮拜之後,陳俊廷就用惡勢力。當初是談一噸30元,我、曾哲騏和陳璿安均分。我是聽曾哲騏說,因為陳俊廷的公司是合法可以處理的,當然由他去簽,我當然有問他跟陳俊廷的關係,他就說好朋友,我說好,我有跟他講,我說你用人家的牌去簽,可是你要陳璿安知道。我和曾哲騏都是仲介。陳璿安要說是仲介也可以,我這樣講,一開始應該是我們自己做,就是陳璿安不在台灣,所以我們才會給這位好朋友陳俊廷做,可是我們不知道給我們做成這樣子。我們一開始是一起做,因為後來我們做的人不在,可是工程一定要進行,所以我們一定要找另外一個先趕快來做,不然就不見了。本來我們要自己做,結果老闆變仲介。仲介費一噸30元。本來已經打好合約了,已經開始在進行了,大概一週或是二週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反正沒有很長,他就開始找一些理由、找一些沒看過的人,說金主不願意再出金了,要我們在時間内去找金主來繼續做這個工作,我跟他說好,金主不出,我們自己來出金主,陳俊廷就跟我們講,你要出金主可以,可是我不給你看我的工作内容,那金主怎麼敢丟?後來時間到以後他就說,要不然大家就結束。我們約去茶店,陳俊廷在,就主要他講的,他說金主你們自己去怎麼樣什麼的,我就說喔,就這樣子,因為太害怕,我就走了。賺錢本來就是單純一點,如果要賺錢還要跟人家在那邊有的沒的,那我們退出就好了,不要賺,又不是只有這一條。陳俊廷說金主要退出的時候,我問姚朝元,他說他也很無奈,金主覺得他賺的錢,跟他要付出去的、先預支出去的利益,是不符合的,這樣他壓力太大,他壓力太大我們也不能強迫人家。這個工程有分成土頭和土尾兩個部分,我們負責土頭,不管土尾,土尾是陳俊廷自己去處理。 曾翔109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訴1546卷四第47-113頁) 我們這個工程當初要開始的時候,因為這種工程會比較多黑道的事情,所以姚朝元跟蔡建霆有要求陳俊廷說,我們要有圍事的方面,我們才可以工作比較順利,所以有請林軍宇當圍事,沒有想到林軍宇去找了張勛琮跟這些人。我聽陳俊廷說圍事費每噸30元,陳俊廷都是找林軍宇。費用也是交給林軍宇,林軍宇跟張勛琮認識。 案發當天在陳璿安的辦公室,陳璿安主要就是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做的工程款800萬元,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陳俊廷退還出來給陳璿安。事實上陳璿安做這個行為,他是在說服現場的人說工作是他的,因為我們也不會知道這間公司之前跟誰簽約,到後來我們一定會去調查,包含警察也有請建順公司的代表人去做筆錄,代表人上面也有寫到他跟陳璿安根本不認識,當下大家都認為這個工作是陳璿安的,可是事實上不是,才會導致張勛琮去做出這個事情。 他在跟陳璿安核對說上一個工程出了總共多少噸,因為姚朝元是負責出資的,我有講建順公司對我們的錢是兩個禮拜一次,但是我們給運輸的錢之前都是每天都要發,這個現金差是姚朝元賺的,姚朝元每天都要付現金。 張勛琮是因為林軍宇的關係才認識陳俊廷,所以林軍宇來案發現場的用途是來做一個算是交保,讓他們講完之後有一個定位,因為陳俊廷也受傷了,說要把陳俊廷送醫,之後是我載林軍宇跟陳俊廷去醫院的。 在現場陳俊廷有答應把建順的合約交給陳璿安,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會一直很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 張勛琮到現場的時候,有提到保護費計算基準有錯誤,這是事實,有誤就是說,每天假設出了1000噸,我們就要付3萬元的保護費,1噸30元,陳俊廷可能會報700噸、報600噸,報比較少一點,付比較少的錢,這個部分已經是事實,所以他們已經確認是事實,就沒有什麼在講,主要都是陳璿安在說搶他工作的事情。我知道陳俊廷有短報噸數,因為我是跟他一起工作的人。 我覺得應該是說,陳璿安可以把工作拿下來,張勛琮之後這個工作他還是可以做的,所以張勛琮就沒有再主要特別針對這個東西去說應該要拿多少錢,主要是陳璿安說要我們把之前做的錢給他。張勛琮跟陳俊廷沒有什麼在討論少報的這件事情,去到陳璿安的公司,主要是說要陳俊廷退出,把合約去解約。 陳俊廷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然後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張勛琮還有說要陳俊廷出院的時候,要去跟他們簽本票800萬元,先把這個債權確認起來,這些話是張勛琮說的。張勛琮有用他的手機打給我,不是網路電話,他打給我說,叫我去他的檳榔攤一趟,那時候我就知道他大概要叫我找陳名宇,因為鑫俊達公司的負責人是陳名宇,所以能夠去解約的只有陳名宇,他就叫我去檳榔攤一趟,我就去,去了之後,到了現場,有林軍宇跟張勛琮在現場,在現場的時候他們跟我說,叫我找陳名宇出來去解約,這樣才可以履行陳俊廷需要交出合約的這個承諾,我打給陳名宇,他沒有接電話,之後林軍宇有打電話給陳璿安,他打給陳璿安擴音,所以我有聽到,我就確定陳璿安是主謀,因為林軍宇跟陳璿安說「所以只要『阿俊』他弟弟去解約,你們就可以進去簽了」(台語),陳璿安跟他講「對,就是要這樣用,他們一定要先去解約,我們才有辦法簽約」(台語),我有聽到這個内容,所以我確定陳璿安就是主嫌。我們只要解約,變成這個工程就沒有人做的,這時候陳璿安才有機會趁虛而入。我記得的就是說,這個合約是他的,都是他自述的,說這個工作原本是他在做的,說他不知道幹嘛,所以沒有做之後我們接手了,等於我們跟他是削價競爭,陳璿安說我們削價的原因所以才得到工作,他要把它拿回去。
⒉證人曾哲騏、歐信甫之上述證詞,有line對話擷圖可證。證
人曾哲騏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開啟其手機,並在通訊軟體中找到「搶錢一族」的群組,其中有暱稱「俊」之人所傳送的音檔訊息,經當庭播放音檔,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這是其本人的聲音(本院更審卷二第166頁),可知暱稱「俊」之人即為告訴人陳俊廷。再觀諸暱稱「俊」之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群組中傳訊:「Chi啊彬,土頭建順方面由他負責」、「工作開始有問題再問題上回報」(本院更審卷二第162頁)。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阿彬就是曾哲騏」、「土頭那時我有讓曾哲騏去」、「建順那邊出土方的,挖土機的工資還有出車的便當由曾哲騏負責」(本院更審卷二第133頁),足證曾哲騏等人確實有與告訴人陳俊廷合作並負責「土頭」工作。又因本件是曾哲騏、歐信甫與告訴人陳俊廷接洽土頭事務,因此陳俊廷與被告陳璿安並不相識,依證人曾哲騏、歐信甫前述證詞,當金主姚朝元因無法提供繼續資金,告訴人陳俊廷即要求曾哲騏、歐信甫退出合作關係,證人曾哲騏、歐信甫也只能無奈接受。然此舉已影響被告陳璿安參與土頭維安可獲得的利益,是以證人曾翔說明被告陳璿安犯案是為搶回第一期工程收益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堪以採信。
⒊被告張勛琮是由林軍宇介紹而負責土尾維安工作,同案被告
蔡建霆則是實際派車處理土石清運的人。被告張勛琮所賺取的維安費,是按出車的噸數計算,但告訴人陳俊廷在結算時有短報噸數的情形,被告張勛琮發現此情,然其苦無資料可以核對,被告張勛琮遂透過蔡建霆找上被告陳璿安,由其安排持有第一期合約書及磅單的姚朝元到陳璿安工廠(即本案第二現場)進行對帳,並藉此機會教訓陳俊廷。上開事件緣由業經證人曾翔於原審證述如前,被告張勛琮亦坦承其確實是因為發現陳俊廷短報噸數、少付土尾維安費,出於教訓陳俊廷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至於被告吳泰謙、莊嘉偉均是聽從被告張勛琮指示而實施暴力犯行之人,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足證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的犯罪動機是起因於債務糾紛,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璿安確實參與暴力教訓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曾翔的
行為,但其犯意與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不同,前者意在強盜取財及得利,後者是為了教訓而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⒈被告陳璿安雖辯稱:沒有參與毆打陳俊廷、曾翔的過程,反
而出面制止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曾翔證述如下:筆錄日期 內容 陳俊廷 10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225-232頁) 當日5時20分我跟曾翔,在我公司等蔡建霆來請載土方的工程款,蔡建霆說打來說他不知道路,我請曾翔開車去帶他,後來我公司内泡茶,過了三、四分,蔡建霆夥同陳建丰(即陳璿安)、吳泰謙、張勛琮等人到我公司,進來後吳泰謙就先毆打我,陳建丰毆打曾翔,叫我們手機及手機密碼、車鑰匙交出來,並同時將我們的手機定位關掉,全部的人將我跟曾翔押上車,其中一人開我5008的車走,他們將我押到烏日的溪南路18巷500弄路底,他們將我帶至陳璿安的辦公室,過程中拿銘棒跟十字槁柄打我,陳建丰對我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不認識你,我是做合法清楚,陳建丰就用我的電話打給賴宗成,談話内容我沒聽清楚,因為我持續被毆打,掛掉電話後,陳建丰跟我說我這個工程賺了800萬。所以要吐出來,這個800萬的數字是林恩圻算出來的。就開始叫我打電話籌錢,我當下沒打,他們就繼續打我,後來吳泰謙及張勛琮就架著我出去辦公室外面繼續毆打我,我從樓梯上被踢下去,他們持續毆打,後來鄧献璋就拿槍出來,打完後,他們又帶我去辦公室,陳建丰跟張勛琮就對我說,如果沒把錢跟工程轉讓出來就要請我吃子彈,還要把我活埋。然後繼續毆打,姚朝元也要我把錢跟工程讓出來給他們,不然也要請我吃子彈。後來打完後,我重傷,他們架我到一台賓士休旅車出來,說要打給林軍宇出來作保,我在休旅車上被關了半小時至40分,等林軍宇到,他們帶我下車至陳建丰的辦公室,陳建丰又再對我說上開同樣恐嚇的話,看林軍宇有沒有辦法說服我把錢拿出來,後來我又被他們的人帶出去毆打完又帶進來,林軍宇看我受重傷說要把我送醫院,陳建丰就問我現在身上有多少,我說我剩下六萬五,他們就拿我的手提公事包内的六萬五,當時我皮夾還有三萬五,但是放在包包的内夾層,他們沒發現,林軍宇就跟曾翔開曾翔的車(AXN-3366)載我至中山醫就醫,陳建丰押著我的車,要我拿錢去贖我的車回來。到中山醫後我掛急診,林軍宇聯絡我弟陳名宇過來,當時我弟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的。林軍宇要我弟去提領12萬元至張勛琮的檳榔攤贖我的車。曾翔跟陳名宇領完12萬元去贖我的車回來時,他們有交代曾翔跟陳名宇跟我說要回去簽800萬的本票。後來我怕他們再來找我,我就跑了。 本案是陳璿安叫我把合約跟他們,他們要自己跟建順談。 陳俊廷109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訴1546卷三第42-114頁) 姚朝元介紹建順的工作給我們,案發當日蔡建霆要來跟我請土方運輸的款項,就是我們從建順公司載出來,麻煩他交至處理場的運輸費用,我請他來鑫俊達公司,蔡建霆帶張勛琮過來,還有陳璿安、陳誼培、吳泰謙、莊嘉偉,共十幾個人。 陳璿安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不認識,我不知道蔡建霆帶這些人來居心何在,我沒有欠他們錢,為什麼不能商量,來的時候就開始毆打我,把我押去陳璿安的辦公室。陳璿安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是搶,我去跟人家簽約的,他們好像聽不懂人話,就開始毆打我。 陳璿安抓我過去說「這是我的公司」,我被押到二樓的辦公室,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出來,林恩圻是陳璿安的會計,他和姚朝元也在烏日場房。十多個人毆打我,打了很久。然後繼續叫我把合約及工程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陳璿安拿我的手機出來打給賴宗成,因為他跟我是另外一間廢棄物的合作關係,陳璿安也叫賴宗成把合約交出來。張勛琮那時候也是聽陳璿安和蔡建霆的話,蔡建霆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合約指的是順建煉鋼土方合約及廢棄物合約。還說我欠陳璿安800萬元,這是陳璿安說的,他跟旁邊所有的人說我在建順煉鋼賺800萬元,叫我拿錢給他們。800萬元是叫林恩圻算的,我也不知道怎麼算,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據我說知林恩圻好像是陳璿安的女朋友還是會計。她在現場算我賺多少錢,蔡建霆有跟她說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她就在那邊算,然後叫我合約交出來。姚朝元那時候也在辦公室算我這個賺了多少錢,他跟陳璿安、林恩圻算,姚朝元有帶地磅單。姚朝元介紹工作給我,幫我出資,我跟建順公司請款,我跟蔡建霆談現金價,現金差價的部分多少給姚朝元賺一點,我分一點利潤給姚朝元。我跟姚朝元對帳,會把傳票拷備給他。姚朝元是介紹(建順公司)裡面的一個總管,但這個總管沒辦法決定這事,所以又經過努力之後直接對他們的特助。我跟建順公司簽約,跟陳璿安沒有關係。 我跟林軍宇情同兄弟,張勛琮聯絡林軍宇過來,林軍宇說什麼事情大家用講的,為什麼搞成這樣。送醫的過程,有聽到陳璿安叫我弟弟去領錢,因為我的車子被陳璿安扣住,他麻煩張勛琮去他的檳榔攤,意思是叫我弟把我帳戶的錢領出來,領回我的車子。 我要離開之前,陳璿安把我包包裡的錢拿走,因為我在做生意,習慣身上會放10萬元,他直接拿走6萬5。後來我弟陳名宇拿我的包包去,用提款卡領了12萬元,到了那邊又不知道誰拿走我皮夾裡的3萬5千元,所以我皮夾裡是1元都不剩。陳名宇、林軍宇去張勛琮開的檳榔攤取回我的車。 我在醫院時,陳璿安不知道請誰打電話給曾翔,一直要我回去簽800萬元的本票,表示我欠他錢,以防我去報案,要製造成債務糾紛。 我做生意要給保護費,姚朝元和蔡建霆逼迫我要給他們這「30塊」,說不然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進行,他們看到我開始在做了,所以逼迫我要給他們,林軍宇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麻煩他出面居中協調,這30塊要怎麼去用,是蔡建霆要付的錢,不是我該付的錢。姚朝元和蔡建霆在建順公司的工作進行到一半時,說外面有一些人會對蔡建霆這個車隊不利的傳言,叫我這個「一噸30塊」要交出來,不然我這個工程會很難做,因為我跟人家簽約的,這個責任是要我負,我要對建順交待,我想算了,看怎麼解決,他們說保護費,我請林軍宇協調。那時候以我實出的噸數來算,姚朝元那邊有磅單,他一定知道我實際出多少,我麻煩林軍宇處理,我不可能白白交給他們。姚朝元他們這些人後面載去土尾倒,這個跟我沒關係,我是叫他載去處理場,我不是叫他載去土尾。協調的結果還是要交這個30塊,至於交給誰讓他們自己去協調,我付了大概2、3百萬。每個禮拜要付一次保護費,姚朝元要從我這邊賺一點,從那邊也賺一點。這是保護費,所以沒有收據。 張勛琮提去協助蔡建霆排除困難,我那裡不須要協助,是蔡建霆跟他們去協調的。有人去找蔡建霆麻煩,然後張勛琮去幫忙蔡建霆排除,協助解決這些糾紛。案發當日張勛琮有跟我討論到一噸30塊的事情,主要是陳璿安在跟我談判,張勛琮在旁邊聽從陳璿安的指示毆打我。張勛琮只跟我說帳目不清,他也叫我把合約交出來給陳璿安。當天主談不是張勛琮,而是陳璿安和蔡建霆。 陳璿安說你今天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 陳璿安那邊不是跟我算一噸30塊,他說我工程總共賺的錢給給他,他說我搶他的工作,要我給他800萬元。 曾翔10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225-232頁) 當日我在5時20分我跟陳俊廷在公司泡茶等蔡建霆來請載土方的工程款,蔡建霆說打來說他不知道路,我去大路口帶蔡建霆來我公司,我沒注意有其他車尾隨,就帶著他們至我公司,我走進去後,蔡建霆在外面講了一下電話後,就一群人進來公司了,陳建丰(即陳璿安)、吳泰謙、張勛琮等人進來公司後,吳泰謙就先毆打陳俊延,陳建丰毆打我,說我們二人搶他們的工作,並叫我們手機及手機密碼、車鑰匙(AXN-3366及5008-ME)交出來,押著我跟陳俊延上車去他們位在烏日的溪南路18巷500弄路底,他們將我跟陳俊延押至陳建丰的辦公室,他們徒手毆打陳俊廷,陳建丰對陳俊廷對我們說我們搶他的工作,我心生畏懼說,我是員工我不知道,他們就開始針對陳俊廷一直打,接著把陳俊廷拖出去打,我有聽到鋁棒的聲音,還有聽到陳俊廷跌落樓梯的聲音,接著就把我們二人各關一台的車子,一人關一台,等林軍宇到了,才又把我們二人帶回辦公司,林軍宇就說陳俊廷有傷勢要去看醫生,陳建丰有說這個工程賺了800萬,要怎麼付,意思是沒付的話,要針對林軍字,要林軍宇背書的意思,當時陳俊廷身受重傷,所以有說要付這個錢,陳建丰才讓他走,過程中,陳建丰有講如果沒把錢跟工程轉讓出來就要請陳俊廷吃子彈,還要把他活埋。當日是星期五,陳建丰有說星期一要我跟陳俊廷把工程合約書拿過去给他,離開前陳建丰就問陳俊廷現在身上有多少,陳俊廷就說有6萬5,陳建丰就把錢拿走了,包包就先退給陳俊廷,我就載著陳俊廷跟林軍宇至中山醫就醫,路途中,林軍宇要陳俊廷打給陳名宇來拿提款卡領錢至張勛琮的檳榔攤贖陳俊廷的車。我載林軍宇跟陳名宇至滋味真檳榔攤(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陳名宇走去檳榔攤旁的便利商店領12萬,我跟林軍宇坐在檳榔攤內等陳名宇領錢回來,陳名字拿錢回來後交給張勛琮,張勛琮就跟我跟陳名宇說,要陳俊廷急診完後,要去他那裡簽800萬的本栗。後來我離開後至醫院找陳俊廷說這件事,陳俊廷就說要先離開臺中。 (問:張勛琮他們是否還有找過你?)答:109年2月6日晚上11點我接到張勛琮的電話,叫我現在去檳榔攤,有事要問我,我一人過去滋味真的檳榔攤,當時張勛琮跟林軍宇都在場,張勛琮問我陳俊廷去哪,我說我不知道沒聯絡,當時林軍宇有打給陳建丰,當時有開擴音,我聽到林軍宇跟陳建丰對話,林軍宇詢問陳建丰(即陳璿安)說是否只要帶著陳名宇去跟業主解約,就可以搶下這份工作,電話的那頭,陳建丰(即陳璿安)表示對,他們要我打給陳名宇,陳名宇剛好沒接,張勛琮說如果找到陳名宇再跟他說,我在隔日凌晨10分才離開檳榔攤。 曾翔109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訴1546卷四第47-113頁) 【部分內容已於第㈢⒈段引述過,再擇要摘記如下】 案發當天在陳璿安的辦公室,陳璿安主要就是說陳俊廷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做的工程款800萬元,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陳俊廷退還出來給陳璿安。事實上陳璿安做這個行為,他是在說服現場的人說工作是他的,因為我們也不會知道這間公司之前跟誰簽約,到後來我們一定會去調查,包含警察也有請建順公司的代表人去做筆錄,代表人上面也有寫到他跟陳璿安根本不認識,當下大家都認為這個工作是陳璿安的,可是事實上不是,才會導致張勛琮去做出這個事情。 在現場陳俊廷有答應把建順的合約交給陳璿安,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陳璿安會一直很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 張勛琮到現場的時候,有提到保護費計算基準有錯誤,這是事實,有誤就是說,每天假設出了1000噸,我們就要付3萬元的保護費,1噸30元,陳俊廷可能會報700噸、報600噸,報比較少一點,付比較少的錢,這個部分已經是事實,所以他們已經確認是事實,就沒有什麼在講,主要都是陳璿安在說搶他工作的事情。我知道陳俊廷有短報噸數,因為我是跟他一起工作的人。 我覺得應該是說,陳璿安可以把工作拿下來,張勛琮之後這個工作他還是可以做的,所以張勛琮就沒有再主要特別針對這個東西去說應該要拿多少錢,主要是陳璿安說要我們把之前做的錢給他。張勛琮跟陳俊廷沒有什麼在討論少報的這件事情,去到陳璿安的公司,主要是說要陳俊廷退出,把合約去解約。 陳俊廷的弟弟陳名宇領完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張勛琮的小弟來拿給張勛琮,然後我就跟陳名宇一起走了。張勛琮還有說要陳俊廷出院的時候,要去跟他們簽本票800萬元,先把這個債權確認起來,這些話是張勛琮說的。張勛琮有用他的手機打給我,不是網路電話,他打給我說,叫我去他的檳榔攤一趟,那時候我就知道他大概要叫我找陳名宇,因為鑫俊達公司的負責人是陳名宇,所以能夠去解約的只有陳名宇,他就叫我去檳榔攤一趟,我就去,去了之後,到了現場,有林軍宇跟張勛琮在現場,在現場的時候他們跟我說,叫我找陳名宇出來去解約,這樣才可以履行陳俊廷需要交出合約的這個承諾,我打給陳名宇,他沒有接電話,之後林軍宇有打電話給陳璿安,他打給陳璿安擴音,所以我有聽到,我就確定陳璿安是主謀,因為林軍宇跟陳璿安說「所以只要『阿俊』他弟弟去解約,你們就可以進去簽了」(台語),陳璿安跟他講「對,就是要這樣用,他們一定要先去解約,我們才有辦法簽約」(台語),我有聽到這個内容,所以我確定陳璿安就是主嫌。我們只要解約,變成這個工程就沒有人做的,這時候陳璿安才有機會趁虛而入。我記得的就是說,這個合約是他的,都是他自述的,說這個工作原本是他在做的,說他不知道幹嘛,所以沒有做之後我們接手了,等於我們跟他是削價競爭,陳璿安說我們削價的原因所以才得到工作,他要把它拿回去。
⒉依上述證人陳俊廷、曾翔所言,被告陳璿安確實參與毆打其
二人的過程,被告陳璿安當場表明要奪回失去的第一期工程獲利800萬元,及要求交出第二期合約,且當時證人陳俊廷受傷嚴重,甚至被推下樓去,最後由林軍宇將之送醫,顯見當時對告訴人陳俊廷而言,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另衡以被告陳璿安與張勛琮原不認識,若非兩人有事前的默契或協議,被告張勛琮自不可能把陳俊廷等人帶到被告陳璿安的工廠去教訓、施暴。被告陳璿安辯稱沒有參與毆打、施暴過程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曾哲騏、呂榮財(姚朝元的員工)雖均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陳璿安出言制止張勛琮施暴,然其二人均為被告陳璿安的友性證人(曾哲騏自稱其與陳璿安合作從事本案土頭維安工作,呂榮財的老闆姚朝元是在場幫忙對帳的人),其等所述自有迴護被告陳璿安之情,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陳璿安的證詞自無可採。被告陳璿安利用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教訓陳俊廷短報載運噸數、少給報酬的機會,脅迫陳俊廷交出工程合約及利益,被告陳璿安就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的犯行,與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具有犯意聯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⒊惟本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
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而論:
⑴被告陳璿安原本透過曾哲騏、歐信甫等人參與本案建順公
司土方清運第一期承攬案之土頭維安工作,因為金主姚朝元方面出現資金問題,陳俊廷另覓其他金主後,要求曾哲騏、歐信甫退出合作關係,致被告陳璿安心生不滿,遂以上開手段企圖奪回合約及失去的利益,已如前述。此等黑道間以暴力手段奪取工程利益的情形,不能認為利益相反的雙方具有債權、權務關係。對於證人曾哲騏、歐信甫而言,因為金主姚朝元無法繼續提供資金,而被迫退出與陳俊廷的合作關係,雖然無奈,也只能接受,業據其等證述如前(歐信甫證稱:「陳俊廷說金主要退出的時候,我問姚朝元,他說他也很無奈,金主覺得他賺的錢,跟他要付出去的、先預支出去的利益,是不符合的,這樣他壓力太大,他壓力太大我們也不能強迫人家」、「賺錢本來就是單純一點,如果要賺錢還要跟人家在那邊有的沒的,那我們退出就好了,不要賺,又不是只有這一條」等語)。曾哲騏、歐信甫自108年2月開工後不久即退出合作,未再插手土頭維安工作,相隔將近1年,被告陳璿安才心有不甘而以暴力手段奪取合約及失去的利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依當時施暴的程度,告訴人陳俊廷受傷嚴重,甚至遭推下樓去,其與員工曾翔兩人顯無力對抗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在場多人的暴力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陳璿安以上開手法迫使陳俊廷交出合約,已符合強盜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張勛琮與告訴人陳俊廷之間,確實有土尾維安的報酬
約定,乃因陳俊廷短報噸數、少給報酬而引起本件暴力討債事件,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主觀上藉暴力手段催促陳俊廷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其等犯行僅能論以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而不符合恐嚇取財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觀以本案犯罪情節,陳俊廷是從第一現場被帶到第二現場,過程中遭受毆打、恐嚇、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其中恐嚇、強制乃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的手段,無庸另行論罪,惟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所為傷害陳俊廷的犯行,並非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當然結果,則分別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⑶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實施
暴力手段,以實現被告陳璿安強取合約之目的,其等於此範圍內仍與陳璿安間具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證人曾翔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上陳璿安做這個行為,他是在說服現場的人說工作是他的,…當下大家都認為這個工作是陳璿安的,可是事實上不是,才會導致張勛琮去做出這個事情」等語。由此觀之,被告陳璿安方面(包括曾哲騏、歐信甫)等人與陳俊廷關於「土頭維安」報酬、金主出資如何約定,負責「土尾維安」工作的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及其他在場人士未必清楚,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勛琮等人對於被告陳璿安奪取合約之緣由、主觀犯意有清楚認識,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院認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對於被告陳璿安強盜意圖未必認識,即無庸就強盜得利、取財之犯行分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陳璿安犯強盜罪之行為階段(既遂或未遂):
依前述證人陳俊廷所證述情節,被告陳璿安在其離開第二現場之前,有從其所提公事包内拿走6萬5000元,被告陳璿安亦不否認取走此部分款項,但辯稱已交給被告張勛琮。而被告張勛琮也坦承此情,故無法認定被告陳璿安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不能論以強盜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陳璿安以強暴致使陳俊廷無法抗拒的手段,迫其交出第一期工程利益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已實施強盜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為陳俊廷事後避不見面,未同意交出第二期工程合約及交付第一期工程獲利,而致被告陳璿安所圖落空,是以被告陳璿安此部分犯行僅達未遂程度,堪以認定。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璿安強盜取財未遂及強盜得利
未遂犯行,及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
財未遂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或其他在場人就主觀犯意(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與被告陳璿安具有犯意聯絡,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陳璿安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已為強盜取財未遂、強盜得利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璿安是犯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得利未遂」及「加重強盜取財罪」,惟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名,且告知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陳璿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陳璿安所犯上述強盜取財未遂、強盜得利未遂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盜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陳俊廷、曾翔)及傷害罪(針對陳俊廷)。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在上開犯行中之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是犯「加重強盜罪得利未遂」及「加重強盜取財罪」,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⒊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傷害罪,與被告陳璿安,及在場共同被告姚朝元、蔡建霆、陳誼培、鄧献璋、林恩圻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此範圍內核屬共同正犯(惟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就超出其等犯意之強盜罪部分不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
⒋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對
告訴人陳俊廷實施傷害行為,時間、地點高度重疊,得認是在一行為狀態下所犯兩個不同的罪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942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莊嘉偉等犯行,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查被告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莊嘉偉就所犯剝奪被害人曾翔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其等所犯傷害罪之行為具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⒎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璿安以強盜之手段,從告訴人陳俊廷手提
包內取走6萬5000元,而達強盜既遂之程度。然因被告陳璿安稱此筆款項已經交給被告張勛琮,而不能證明被告陳璿安獲得此部分財物,無從認定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較起訴範圍減縮,但減縮之部分與認定有罪的強盜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的關係,而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璿安已實施強盜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⑴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陳璿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在取得本案第一期合約之獲利,又逼迫陳俊廷交出第二期合約,且將其取自陳俊廷手提包內的6萬5000元交給被告張勛琮,事後因陳俊廷避不見面而未能得逞,僅達「未遂」程度,所犯罪名為「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強盜得利未遂罪」,原判決認定為「結夥強盜(既遂)罪」,容有未洽。②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與告訴人陳俊廷之間具有債務糾紛,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為追討債務而對陳俊廷施暴,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陳璿安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對於被告陳璿安與陳俊廷間有無債務糾紛未必認識,無從認定與陳璿安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彼此間有強盜犯意聯絡,並認被告張勛琮犯「結夥強盜既遂罪」,及被告吳泰謙、莊嘉偉犯「結夥強盜未遂罪」,亦有違誤。
⑵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被告四人較重之刑,而未及考慮告訴人
陳俊廷已於本院前審與被告張勛琮、 吳泰謙、莊嘉偉達成和解,具有較原審更為有利的量刑情狀,且被告陳璿安、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均經本院認定較原審更輕之罪名,自無從量處更重之刑。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⑶被告陳璿安上訴意旨稱其本人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陳俊廷及
被害人曾翔之施暴行為,且與陳俊廷之間有債務糾紛,因而欠缺強盜犯意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陳璿安之上訴亦無理由。
⑷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上訴稱其等與告訴人陳俊
廷已有和解,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提出和解書為憑,確有所據。此乃原判決所未及斟酌,應由本院重新審酌,此部分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⑸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璿安為搶取本案第一期工程合約之獲利,及逼迫陳俊廷交出第二期工程合約,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則是因本案合約之履行過程發現受陳俊廷所欺,報酬短少,而萌生對告訴人陳俊廷施暴的動機,被害人曾翔為陳俊廷之員工,因案發時在現場而受波及,兩人遭剝奪行動自的過程中被恐嚇威迫,此外告訴人陳俊廷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張勛琮藉本案犯行而拿取陳俊廷的金錢,雖不認定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是以非正當手段取得犯罪所得,另衡以被告陳璿安提供犯罪地點,被告張勛琮找其他共犯將陳俊廷擄至第二現場,其他共犯聽從被告陳璿安或張勛琮之指示行事,兩人居於本案犯行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暨斟酌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已與告訴人陳俊廷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17至218頁),被害人曾翔則未提出告訴,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被告陳璿安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廷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陳俊廷原諒,則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19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㈡至㈤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璿安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原審卷六第161 頁),應於被告陳璿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勛琮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原審卷六第159-160頁),應於被告張勛琮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泰謙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原審卷六第169 頁),應於被告吳泰謙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㈡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陳璿安、張
勛琮、吳泰謙、莊嘉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在被告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璿安於第二現場從告訴人陳俊廷身上取走之6 萬5,000元,已交給被告張勛琮而歸其取得,此外被告張勛琮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取走證人陳名宇所交付、告訴人陳俊廷所有之現金合計15萬5000元(12萬元+3 萬5000元),均為被告張勛琮之犯罪所得(共計2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張勛琮與陳俊廷於110年11月7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張勛琮承諾於3年內分期給付陳俊廷150萬元(本院前審卷三第217-218頁),告訴人陳俊廷表示被告張勛琮於111年11月先給付75萬元,其後每月給付2萬元,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表),足證被告張勛琮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吳泰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⑷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⑸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⑴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編號1)含袋重0.3公克 1包 陳璿安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600弄路底廠房 2 安非他命(編號2)含袋重0.2公克 1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蘋果手機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000 1支【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刀械(含刀鞘) 1把 張勛琮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2 手機(內含SIM卡) 1支【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8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吳泰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2 手指虎 1個 3 武士木棍 1隻 4 塑膠棍棒 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