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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世昌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第17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0號、第9363號、第141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審有罪、無罪判決後均提起上訴,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後亦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續提起第三審上訴。茲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有罪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無罪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無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6 、11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卷【下稱上訴審卷】第163頁;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203頁),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一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6、186至187頁;上訴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含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下同)、本院前審(含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下同)、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對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載時、地向丁○○、甲○○收取現金或請其等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丁○○及甲○○均為合資購買毒品,我沒有從中獲利,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販賣毒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進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與丁○○合資購買毒品,編號1部分僅有碰面聊天而已,編號2部分雖有碰面但忘記見面做何事,就編號6、7、10部分則均否認有與丁○○、甲○○見面,亦未合資購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丁○○、甲○○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代為接洽,顯與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丁○○、甲○○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應向被告、丁○○、甲○○確認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時之單價、行情價及各出資者之分配數量以證明被告有無營利意圖,並應就「公冶小蔦」提供予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何人開立,以查明被告是否與丁○○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況被告經警扣案之手機,亦存有「公冶小蔦」之聯絡方法及訊息,此部分亦應調查以查明被告有無營利意圖等語,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究竟有無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並收取價金或匯款,暨以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並收取價金或匯款乙節。理由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日用微信與被告聯絡購毒後,被告跟我說1張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重量為0.3公克,我說我要2張,2張代表2,000元毒品的意思,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早上7時47分許,我到臺中自由路的錢櫃KTV交付2張即2,000元給被告,拿到用透明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225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下稱8839卷】第65至77頁)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合資都有先討論過數量及合資的金額,丁○○也都知道毒品的重量,我也有測過,這次是我先跟上游去拿毒品,丁○○跟我說他在錢櫃,我再拿毒品給他,對話紀錄中丁○○說「2個」是指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2個招待一下」意思是我能不能多一點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73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丁○○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節,應可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伊記得並沒有拿透明夾鏈袋給丁○○,並請求勘驗該次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00、204頁),經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雖供述影片中白色上衣之人為丁○○,伊即為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然2 位男子之臉部及手部細部動作均模糊不清等情,業已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228頁),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解之未拿透明夾鏈袋給丁○○一事,是以,被告欲以其當時並未拿透明夾鏈袋給丁○○,以此質疑證人丁○○指證向其購買毒品之證詞之憑信性,顯然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1月23日早上9時11分許,我有在北屯區租屋處附近的彰化銀行出現,當日有完成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中「2個人」是指我要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是我先去拿毒品,我再拿毒品給丁○○,丁○○把我們要合資購買毒品的錢2,000元給我,LINE對話紀錄中「這裡要兩個人」的意思是他那裡有2,000元要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74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丁○○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節,應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說我需要1公克的毒品,他給我一組帳號,叫我自己匯款3,000元,他自己要多少再補剩下的差額,所以111年1月24日早上10時22分我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提供的帳戶,當時我以為帳號是被告的,因為我都是跟被告處理毒品的事情,我不認識藥頭,後來被告有再匯錢給藥頭我不曉得,印象中匯款當天有拿到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226至227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含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原本我與丁○○合資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先匯款3,000元給上游,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這次我沒有出到錢,我是先跟上游拿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對話中向丁○○稱「你要一個,我聯絡另外的大個的」意思是向另外一個藥頭買,我在對話中「3.5 的你有多少」意思是3.5是1錢的重量,我問他身上有多少錢、我們夠不夠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75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丁○○有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節,應可認定。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許,被告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即7-11)找我,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20至222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4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含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我與丁○○合資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說「兩個人、趕快」,意思是他那裡有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5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丁○○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節,應可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2月8日凌晨5時半許,我跟己○○出現在臺中市北屯路8巷巷子內我租屋處附近,己○○當時無聊過來找我聊天,當時我錢不夠,被告又沒有在賣1,500元份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和己○○合資,1人出1,500元向被告購買3,000元毒品,是我下車跟被告面交的,我拿3,000元向被告買1包重量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我在己○○面前分裝成兩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7、228至229頁)。證人己○○則證稱:111年2月8日凌晨5時半許,我有到臺中市北屯路8巷巷口附近,去找丁○○拿毒品,但沒有毒品藥頭的聯絡方式,丁○○說認識藥頭即被告,我就與丁○○合資向被告購買,由丁○○與被告約好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後,我開車載丁○○同去,停車後看到被告蹲在路邊,他機車停在旁邊,是由丁○○與被告完成交易,丁○○再分裝一半毒品交給我,另我有向丁○○索取被告的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6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顯示行車方向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下稱1471卷】第47至57頁)可稽。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含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還不認識己○○,我原本都是跟丁○○一起合資。我有給丁○○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是我跟丁○○合資購買的,丁○○先跟我說他身上有多少錢,我才知道要去拿多少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76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丁○○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節,應可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2月12日中午1時5分許,我在租屋處旁邊的彰化銀行,跟他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我不清楚,對話紀錄中的房子圖案意思是我在家裡,請他過來我住處交易,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2至223頁)明確,是證人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是丁○○告訴我他身上有3,000元,我就跟他合資購買,我也是出3,000元,這樣跟上游拿的毒品數量會比較多,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後,丁○○才給我錢,對話紀錄中「3、儘速」意思是他身上有3,000元,叫我趕快去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76至577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丁○○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節,應可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在110年7月11日11時56分,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我跟被告完成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他在7-11等我,待我到現場就出來在我的車上交易,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0、422至42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是我跟甲○○合資,由我自己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78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甲○○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節,應可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8月10日我有匯一筆3,000元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請他幫我購買毒品,到8月11日12時13分的通話當中,我就跟被告說要過去找他,我們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橋埕門市進行交易,最後通話時間同日14時54分,我開車過去,他就敲我副駕駛座的車窗,被告坐上車後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14、427至429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8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含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甲○○有拿到毒品,他出3,000元,我出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8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甲○○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節,應可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6分,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年駕訓班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現在兩張多少量」是指2,000元能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他回我「04實重」,意思是重量0.4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15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9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含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我跟甲○○合資,我跟他各出2,000元,我去跟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向甲○○收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9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甲○○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節,應可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1分,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四德路191巷口,用3,000元跟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實際重量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15至416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0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是我跟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先跟上游詢問重量,上游說6,000元、1.6公克,所以我才跟甲○○說3,000元、0.8公克,我先跟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給甲○○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3,000元(見原審卷第579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的面平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是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甲○○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⒉且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⒋經查:

⑴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內容,丁○○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

,並言明「2個」;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丁○○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並言明「這裡要兩個人」;附表一編號4之對話內容,丁○○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並言明「2個人」;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內容,丁○○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附表一編號8之對話內容,甲○○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附表一編號9之對話內容,甲○○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並言明「現在兩張多少量」;附表一編號10之對話內容,被告直接告知甲○○「三千08實重」,由此可見被告與丁○○、甲○○於聯絡時避而不談通話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雖隱晦,但雙方默契十足,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在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丁○○、甲○○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當面收受現金或事後匯款之交易方式,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再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跟被告買毒品,是都跟被告聯絡,我不認識他的上手,被告也沒有說他的毒品跟哪個上手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一開始有跟我說,我們兩個人合資購買會拿到多一點毒品,因為我沒有負責去購買毒品這個路程,所以沒有參與,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們兩個一起買可以買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16至417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丁○○聯繫附表一編號1、2、4、6,及與甲○○聯繫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在丁○○、甲○○繕打所需數量之文字後,隨即於當日,或最晚於翌日即與丁○○、甲○○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期間丁○○、甲○○均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付款方式,被告均未曾明確告知丁○○、甲○○其毒品來源及提供上游之聯絡方式,亦未曾以「要向上游確認價、量」、「向上游確認供貨時間」等理由,再次商議交易細節,而是與丁○○、甲○○在價金與數量談妥後,在當日或翌日調貨後即完成交易,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中,丁○○表示:

「2個」、「2個招待一下」,被告回以:「都漲價了還招待」等語,可見被告是以出賣人之地位當場拒絕丁○○請求折扣之議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我當時剛睡醒,他突然問我能不能多給他毒品,但我跟上手拿就是這個價錢重量,他要我多給他,那就跟我們合資的內容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97頁),與譯文中所呈現之被告回答「都漲價了還招待」之語意明顯不符,亦未見被告於對話中質疑丁○○「2個招待一下」之要求與原先合資之價錢、重量不符,則被告以其突然睡醒才如此回答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縱被告曾向丁○○、甲○○表示毒品係合資購買,惟此應是被告推銷之話數,欲使丁○○、甲○○相信被告提供之毒品價格較為便宜,而事實究竟是否為合資,仍應以歷次交易過程中被告有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為其判斷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與丁○○、甲○○合資購買毒品的上游都是「公冶小蔦」(見本院卷第3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丁○○、甲○○與我的上手「公冶小蔦」都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認識的意思,且丁○○與甲○○都看過「公冶小蔦」(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經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丁○○、甲○○看過「公冶小蔦」的場景分別係:丁○○在附表一編號4或5所示交易之其中1次,甲○○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前,各有與「公冶小蔦」同時在交易現場附近,均由被告獨自前往交易(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被告復直承「公冶小蔦」看不到丁○○,丁○○也看不到「公冶小蔦」,至於甲○○是開車來在車上等,其騎機車下車與「公冶小蔦」交易後,就拿彼此的毒品給甲○○(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除其所供甲○○見到「公冶小蔦」該次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前,亦即在110年7月11日之前),與被告嗣後於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更正應為111年2月19日晚上7點03分該次才對(見本院卷第227頁),前後互有矛盾以外,亦足見被告明知丁○○、甲○○均已抵達其與「公冶小蔦」交易之現場或附近,猶未能介紹或讓丁○○、甲○○與「公冶小蔦」彼此見面或介紹認識,其後可由丁○○、甲○○自行向「公冶小蔦」購買即可,或即便合資亦可由其2人輪流出面代勞,亦可降低被告向「公冶小蔦」購買毒品時遭警查獲之風險。然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藥頭聯絡的方式。我都跟被告處理毒品的事情,我不認識藥頭,被告要我匯款的帳戶我以為是被告的帳戶(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手(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是跟他說我真的很需要毒品,跟他說我要多少毒品去找他拿取。因為我沒有認識其他的上手(見原審卷第408頁),我沒有見過被告毒品的上手,因為我都在車上等(見原審卷第435頁)等情。丁○○與甲○○均不認識被告的上手「公冶小蔦」,倘使其等需毒孔急之際,尚須透過被告仲介、傳達購毒訊息,甚至也需要被告剛好有購毒之需求,否則丁○○、甲○○尚須透過被告購毒,豈不緩不濟急,自無從解其等毒癮之急迫性。再者,倘依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所述甲○○是在111年2月19日晚上7點03分該次抵達其(被告)與「公冶小蔦」交易現場附近(見本院卷第227頁),則甲○○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前根本未曾看過「公冶小蔦」,甲○○根本無與被告上游「公冶小蔦」接觸之管道,更加明確。基此,因丁○○、甲○○既無從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其實際上購入毒品價格,且其均僅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毒價金亦係由丁○○、甲○○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由被告指定之帳戶中,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毒品交易,係唯一知曉情報、聯絡上下游之控制者,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剛剛說有時候會跟被告用合資方式購買毒品?)我都會把錢先交給被告之後,後續才會知道他當時是跟我用合資的,他不會在我把錢交給他時說跟我們要合資的。(你等於先把你要購買多少金額毒品跟被告說,並把錢交給他,他交給你毒品時才跟你說?)他也不會跟我說,我錢交給他,如果他要用合資或怎麼處理就他自己決定,我給他多少,他就是要給我該給我的量。(意思是你就是跟被告說你要買多少的毒品,至於被告是如何取得毒品或跟你合資購買其實你並不清楚?)對(見原審卷第223頁),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手,我要買多少價錢、種類、多種的毒品,我都只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的毒品是跟哪位上手拿的,被告也沒有親自跟我說他要買的毒品,是他要跟我合資一起去跟上手拿的(見原審卷第225頁),亦明確證述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是要以合資方式購毒,也未曾親口聽聞被告表示要向哪一位上手購毒及被告要分擔之部分合資購毒。而由其證述都只有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應該要交付等價、等量的毒品之情形,尤足認並無所謂合資購毒之情節存在,僅被告片面說詞而已。

⑵至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內容,丁○○雖向被告詢問「1個不夠拉

,你要一起合嗎」;附表一編號7之對話內容,甲○○雖向被告詢問「哥你那邊差多少」、「我朋友在問」、「他有也是

一、兩張」。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這3,000元不是我要跟藥頭買的,我是跟被告說我需要這個量,他叫我先匯到藥頭那邊的帳號,他自己要多少再補剩下的差額,再拿我的份給我,我沒有直接跟藥頭聯絡的方式,我跟被告聯絡,他說我的部分先匯3,000元,他再給我1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次(附表一編號7)也是要購買毒品,朋友是說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見過被告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22至423、435頁)。是從丁○○、甲○○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可見,丁○○、甲○○有毒品需求時,即會向被告提出需求,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毒品價格則由被告直接告知,足見被告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具有決定權,而立於出賣者之地位。對於丁○○、甲○○而言,其等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至於被告之上手係何人?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價格為何?均非其等關注之事,被告亦未曾向其等提及其毒品上手、交易情形等細節,則被告顯係出售毒品與丁○○、甲○○之人,堪以認定。準此,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接受購毒者丁○○、甲○○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丁○○、甲○○,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⑶況且就販賣毒品模式眾多,或有先行囤貨以隨時販賣之人、

抑有待有購毒者提出購毒需求時,始向其上手進貨後再行販售之人,此均屬常見之販毒型態,尚無從單以被告並無毒品傍身乙情,即謂被告當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⑷從而,可認被告係接受丁○○、甲○○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即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丁○○、甲○○與其毒品上游「公冶小蔦」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丁○○、甲○○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公冶小蔦」,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替丁○○、甲○○合資向「公冶小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丁○○、甲○○合資購買云云,顯難認有據。

⑸被告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

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成本是否確高於其賣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衡諸丁○○、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約定價金,且丁○○、甲○○或當場交付、或先行匯款價金作為對價,是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丁○○、甲○○聯繫後並冒極高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又販賣毒品實屬重罪,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之前也是做工地,我跟他都會去我那朋友聊天,就互相聊起來,之前跟被告沒有交集,跟被告見面有時候聊天,大部分都是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並加LINE,知道互相都有吸食毒品,所以會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者丁○○、甲○○彼此間並無深厚之情誼,相識期間非長、且非屬至親關係。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不辭辛勞而幫助此等僅有一般交情之朋友施用毒品之理,倘非被告有從中牟取利益之誘因,豈有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特地前往與上手見面並拿取毒品,僅係為幫忙無特殊交情之丁○○、甲○○向上手拿取毒品後,再原封不動地交與其等之可能?且依前述,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向丁○○、甲○○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丁○○、甲○○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整個接洽、交易過程均僅存在於被告與丁○○、甲○○之間,被告事實上已阻斷丁○○、甲○○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若非其可藉此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之利益,何需刻意阻斷丁○○、甲○○與上游直接聯繫交易之機會?且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譯文對話內容,被告對丁○○表示「都漲價了還招待」之語意,亦突顯其實無做賠本生意之意欲。從而,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佐被告刻意阻斷丁○○、甲○○與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其等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實難認被告本案數次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合資,並未從中牟利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一己之陳述,且於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後,再與丁○○、甲○○見面並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款之期間內,被告究竟有無將其從上手處取得之毒品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以賺取量差之利益、抑或加價販售,以賺取價差利益,此節均非丁○○、甲○○可得知悉,是以,辯護人認:本件應向被告、丁○○、甲○○確認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時之單價、行情價及各出資者之分配數量以證明被告有無營利意圖等語,並無足採。從而,即便被告係於接獲丁○○、甲○○之購毒需求後始向上手進貨後再行販賣與其等,然此乃被告所採取之販賣毒品模式,仍無足動搖被告係居於賣家地位販售毒品並從中牟利之事實。

⑹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要求丁○○匯款所提供之郵局帳戶7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戊○○申請開立一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2138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97至199頁)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傳喚戊○○欲證明該人是否即為其上游「公冶小蔦」及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一節(見本院卷第199、205至20

7、230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朋友的關係才認識被告,跟被告不熟,見過幾次面而已,我沒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給被告,我不是「公冶小蔦」,也不是「小 胖」、「小馬」,我有認識叫「小胖」、「小馬」的人,但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所提示本院卷第233至261頁的左邊對話紀錄不是我,人頭圖像我也不認識,我沒有在使用「微信」通信,但有用LINE通信,這些對話不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我之前曾把我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一個「小文」的男生,因為「小文」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才借給他,借多久我不清楚,帳戶內為何有我與被告的10幾筆匯款紀錄,時間有點久,我並不清楚,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6頁),是以,戊○○並未坦承其即為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上游,此外,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之上游即為戊○○。是以,被告欲證明戊○○為其上游暨其(被告)無營利意圖等節,自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顯然無從證明上開情事。

⑺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欲證明被告

無營利意圖一節,經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舉出111年2月16日01時07分之通話可以證明其與朋友合資,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之通話可以證明其欠「公冶小蔦」錢,其沒有營利之意圖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

①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被告與「公冶小蔦」之微信對話內容並

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33至261頁),現存之111年2月13日至2月22日之通話內容均在本案購毒者丁○○、甲○○與被告交易之後,並無案發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內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在111年2月13日更早前的通話內容都刪除了(見本院卷第228頁),此先予敘明。其中,在111年2月16日01時07分許被告雖有對「公冶小蔦」表示「我跟朋友合資他住烏日過去有段時間所以要提早說叫他過去」,「公冶小蔦」表示「嗯」(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被告此通對話時間並非其本案與丁○○、甲○○交易毒品或其所主張合資購買之時間,顯然被告對「公冶小蔦」表示與其合資之朋友並非本案購毒者丁○○與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此所指的朋友是綽號「冷凍」之人(見本院卷第342、343頁),是以,此通通話尚無從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即係與丁○○、甲○○合資購毒之有利認定。另111年2月19日11時28分、11時33分,被告雖分別對「公冶小蔦」表示「你在那我先轉七千還你」、「你何時回市區」、「我等等拿現金還你順便找你」(見本院卷第243頁),111年2月19日16時34、37分,被告雖有「在麥當勞嗎」、「我轉一千五等等給你五千五還欠你一萬三」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積欠「公冶小蔦」款項,然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後,以上自均無從為被告與丁○○、甲○○合資購毒之認定。

②至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中雖表示要還錢、轉錢給「公冶小蔦」

,表示其無營利意圖所以欠錢云云,然上開對話均在本案其與丁○○、甲○○交易之後,已如前述。即便被告確實有要還錢、轉錢給「公冶小蔦」之舉,依被告供述「公冶小蔦」本就會讓其賒帳(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足見其等有相當之情誼,則被告先向上手取得毒品待販售取得金錢後再給付回錢與「公冶小蔦」,亦為上下游販毒模式所常見。而誠如被告所供交易模式,購毒者與「公冶小蔦」間並沒有任何聯繫的管道,則「公冶小蔦」為銷售其毒品,透過被告販毒擴大交易對象及範圍,更可避免「公冶小蔦」自身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同意被告賒欠購毒款項,即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縱使有積欠「公冶小蔦」款項,情形多端,也未必表示其無營利之意圖,兩者本無必然關聯。是以,被告積欠上游款項與其營利與否核屬二事,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作為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③況且,經本院勘驗後,不乏有被告對「公冶小蔦」表示:「

(111年2月13日14時12分)(被告)我先去找你等我一個小時內在給你六張我等等給你一張欠你五佰加上之前的晚上人家還我就補上」、「我送完工作就補上了在龍井」、「或是先半個」、「會很久嗎因為我兩點半要送到龍井」、「相信我錢我會清楚的」(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及「(111年2月21日22時48分)(被告)「我有一個客戶」、「方便留你的聯絡」、「給他嗎」(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半個」是指要拿半錢毒品,「客戶」是指要買藥(毒品)的朋友「冷凍」(見本院卷第342、344頁),而被告於對話中均稱呼其在工作、工作送完就補上(金錢)、客戶等用語,由以上對話內容,益見被告係以販毒之主觀意思而為販售毒品,非僅止於合資購毒而已,至為明確。是以,扣案手機微信對話內容,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本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丁○○、甲○

○,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營利意圖等語,尚難採信。㈢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4日審理時雖另供稱:附表一編號1、2

都只有與丁○○見面,沒有交付毒品給丁○○,附表一編號6、7、10都沒有與丁○○、甲○○見面,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惟此與其先前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均有見面交付毒品僅辯以係合資之供述均有不同。且觀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歷次供述,分別摘要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供稱:第1次在錢櫃與丁○

○因為借貸金錢見面,同日繼改稱是要我幫忙他叫傳播小姐而見面(見111偵8140卷【下稱8140卷】一第33、34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丁○○約我叫傳播小姐,所以我要過去找他要錢,但他沒有給我錢(見8140卷二第6頁;111聲羈104卷第2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與丁○○合資一起向上手「小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是與丁○○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你坦承與丁○○合資購買毒品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針對起訴之該部分客觀事實是否爭執?)客觀事實不爭執,只爭執我不是販賣,是幫助施用(見原審卷第93、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是我先去拿毒品,丁○○跟我說他在錢櫃,我再拿毒品給他,他把我們要合資購買毒品的錢2千元給我,「幾個人」是問丁○○身上有多少錢(見原審卷第572、573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都跟丁○○合資購買

,該次是由他事先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再由我去跟我的毒品藥頭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後我再將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分裝再交給他(見14166卷第45、46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們要合資對話的內容,丁○○說他要兩個人是指他身上有2千元,我說要去了,就是要去找他拿2千元,拿了錢再去找藥頭購買毒品,不是當天就是隔天交給他(見8140卷二第22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與丁○○合資一起向上手「小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是與丁○○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你坦承與丁○○合資購買毒品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針對起訴之該部分客觀事實是否爭執?)客觀事實不爭執,只爭執我不是販賣,是幫助施用(見原審卷第93、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這次是我先去拿毒品,我再拿毒品給他,他把我們要合資購買毒品的錢2千元給我,「這裡要兩個人」意思是他那裡有兩千元(見原審卷第574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跟丁○○合資購

買,該次是由他事先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再由我去跟我的毒品藥頭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後我再將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分裝再交給他(見14166卷第45、4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與丁○○合資一起向上手「大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這次是與丁○○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你坦承與丁○○合資購買毒品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針對起訴之該部分客觀事實是否爭執?)客觀事實不爭執,只爭執我不是販賣,是幫助施用(見原審卷第

93、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是丁○○告訴我他身上有3千元,我就跟他合資購買,我也是出3千元,「3、儘速」意思是他身上有3千元,叫我趕快去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76、577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36、38、39

頁【7月19、11、9日】上面的「錯在多情」對話紀錄是我跟甲○○的對話,我與甲○○合資過3次(見1723卷第160、1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是我跟甲○○合資,由我自己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甲○○說「我朋友在問的,他有也是一兩張」,應該是甲○○自己要拿的,推給第三者,他應該是要拿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77、578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是我跟

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先跟上游詢問重量,上游說6千元、1.6公克,所以我才跟甲○○說3千元、0.8公克,我先跟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給甲○○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3千元(見原審卷第579頁)。

⒍綜觀被告上開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

雖均否認販賣毒品與丁○○、甲○○,然均坦承有向其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審判長逐一、逐次訊問被告犯罪事實並讓其答辯,被告並具體說明各該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對話中暗語代表之真義,並無誤認之可能,而即便於本院前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彼時原審判決書已詳細引述被告與丁○○、甲○○之對話內容,被告仍均供稱:都是合資(見上訴審卷第

73、74、162、163、210、211、229、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是找人一起買,我沒有從中賺取金錢利益,我承認有轉讓給丁○○、甲○○。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上開時間、地點收取丁○○各該金額,但我是從上手那裡拿到毒品以後,再把毒品交給丁○○,我跟丁○○是合資的。我有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上開時間收取甲○○交付的各該金額,加上我自己出資的錢一起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再跟甲○○平分毒品,我承認轉讓毒品,沒有販賣及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188、195頁),並未再爭執附表一編號1、2只有見面但未合資亦未交付毒品,暨編號6、7、10均未見面亦未交付毒品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否認附表一編號1、2、6、7、10有與丁○○、甲○○見面並交付毒品與其等一節,顯然與其自己先前供述均有不符,礙難採信。

⒎至被告所質疑之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內容,是在講購買吸食器

給丁○○,不是賣毒品給他一節。惟證人丁○○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話紀錄,證稱:我跟被告在LINE裡面講的內容都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你在2月12日傳訊息給被告表示3、儘速、房子的圖案,是何意?)我要跟他拿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房子就是在我住家附近,我通常不會去他那邊,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但有時候他會叫我過去(見8140卷二第80頁),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8140卷二第49至51頁關於其之111年3月2日警詢筆錄【略為:「3、儘速」是我跟他說要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他趕快送過來,「房子貼圖」是要他送到我住家附近,「幫我看樓下有沒有人」是我問他我住家樓下有沒有朋友還是房東,「我穿好衣服下樓」我告訴他我要下樓了,我們就完成毒品交易了,「好了嗎」是他又要幫我去買吸食器,問他買好了沒,「有拿到嗎」是他問我有沒有拿到他放在我住家附近的吸食器,(靠北咧原來是這種的」、「我剛開始就是買這種的」、「還以為你說得很漂亮很好是怎樣的咧」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又是品質差的】【此處係因審判長提示丁○○警詢之供述,遂臚列其筆錄內容,仍係引述丁○○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後,再訊問其「於2月12日你跟被告有聯絡說「3,儘速,(房子圖案),欸、人勒」,在說何事?」證人丁○○仍證稱:我要跟他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房子圖案意思是我在家裡,請他過來我住處交易,我有跟他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貨(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明確。而在雙方討論吸食器之前,即已有「

3、儘速」,丁○○並傳送「家」圖示,及表示要被告幫忙看樓下有沒有人,穿好衣服下樓等語,足見縱使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幫丁○○購買吸食器,亦無礙於彼此早已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⒏至被告質疑附表一編號7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沒有說有見

面,且其當天沒有錢買毒品,所以不能證明其該次有與甲○○合資一節。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對話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2千元,在大里區大智路7-11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1723卷第176、1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跟他說我真的很需要毒品,跟他說我要多少毒品去找他拿取。我對話中有打上數字,我沒有問他多少錢,但是我有跟他說我要拿多少錢(見原審卷第408頁),對話紀錄中我說「他有也是一兩張」,應該是在說我,我要買1、2張就是要買1千元還是2千元,如果我說我出門的話,就表示我過去大里區大智路的7-11交易,如果是他出門就會到我家那裡,語音通話中他有接起來的那一通就代表我到場,他就會出來到我車上交易(見原審卷第422至424頁),業已就對話紀錄中內容予以說明,該次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雖以其此次沒有錢去買毒品,然甲○○既然有錢購買毒品,且「公冶小蔦」確實會讓被告賒欠款項(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並於原審、本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多次直承該次有見面並為合資之辯解,則被告事後再供述其看附表一編號7所示內容就表示其該次沒錢,所以沒有辦法合資購買云云,顯然與其本身供述亦相矛盾,自屬要無可採。

⒐至被告質疑附表一編號10之對話內容,並沒有邀約見面的相

關對話內容,所以不能證明其該次有與甲○○合資一節。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723卷第48頁,根據警詢,你稱這次是在110年9月7日19時31分通話後,最後1通電話是19時31分,他到你家巷口,交易3千元毒品,意見?)以上次證述為主(見1723卷第178頁)【甲○○該次警詢證稱:一開始「錯在多情」在110年9月6日15時24分先傳了「三千08實重」的訊息給我,是要向我兜售甲基安非命毒品,因為我上一次購買是在9月1日,他可能覺得我差不多又要找他購買了,所以他才突然丟這訊息給我,我因為當天可能沒注意到他有傳這個訊息給我,所以我才在隔天110年9月7日17時42分撥打電話給他,隨後我和「錯在多情」就一直保持聯繫,這次協議由「錯在多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們在最後一通電話(19時31分),「錯在多情」之男子在通話中跟我說他已經到我家巷口(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巷口),他當時騎乘一部黑色普重機前來,結束通話後約過5分鐘我就走到巷口與「錯在多情」之男子碰面,我就將購毒款項3千元交付給他,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交給我,完成毒品交易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此處係因檢察官提示甲○○警詢之供述,遂臚列其筆錄內容,仍係引述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9月7日19時31分在臺中市霧峰區(誤載大里區)四德路191巷口向被告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語音通話的部分提到交易毒品的(見原審卷第415、416頁),「3000 0.8實重」那是購買毒品的價格跟重量。後來我打電話過去詢問價格之後過去交易。就如同我在1723卷第47頁警詢所述的交易過程(見原審卷第432至434頁)。被告雖供稱此次對話內容沒有交易見面的訊息,然此次交易係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主動先傳送「3000 0.8實重」之訊息予甲○○,甲○○於翌日(7日)讀取後才主動與被告聯絡,並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共有5通語音通話,分別為當日17時42分(通話26秒)、18時34分(通話13秒)、18時47分(通話14秒)、19時3分(通話48秒)、19時31分(通話13秒)(見31604卷第129頁),果被告無與甲○○交易之情形,何以會有多次語音通聯,並於原審、本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多次直承該次有見面並為合資之辯解,是以,被告單以對話內容字面無後續交易之相關對話,事後翻異前詞,遽予否認該次有見面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相關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作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05至129頁)。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皆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仍該當累犯,故於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位仍諭知其「累犯」】。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前審函詢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被告於本分局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公治小蔦」之藥頭,惟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車號予警查緝,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本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僅表示其有2名藥頭,但不願提供暱稱或年籍資料且表示均已無聯繫,故本分局並未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偵辦被告販毒案時,被告於警詢中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公治小蔦」、「小胖」或其他毒品上手相關資訊及聯絡方式供本大隊追查,故偵查員警無法持續追緝其毒品上手等語,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迄今未查獲等語,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4642號函(見上訴審卷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12年4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2101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上訴審卷第193至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2年3月3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1137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上訴審卷第173至17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6日中檢永寒111偵8140字第1129035474號函(見上訴審卷第179頁)在卷可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即為「公冶小蔦」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名其向「公冶小蔦」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錢等方式及提出證據佐證,無從證明其所指戊○○即為其所指之「公冶小蔦」其人,且有販毒與其之事證。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認為該當累犯之素行外,尚有多次竊盜、逃亡、搶奪、妨害公務等犯行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紀錄,而此涉及被告之品行之量刑因子,並未充分評價,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逃亡、搶奪、妨害公務及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擴大毒害,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為2人,交易次數達10次,並非偶一為之,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予以坦承,嗣則翻異其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6、7、10之客觀事實,顯仍存僥倖之心,未見有悔過之具體表示,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交易價格(新臺幣)」欄所載,為被告從事本件10次販毒犯行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丁○○、甲○○聯絡之物,至於附表五編號4及7所示之毒品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台係用以分裝秤重其販賣與購毒者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7頁),堪信為真實,堪信上揭物品確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郵局存簿1本,雖經被告陳稱是其與購

毒者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7頁),惟存摺僅係是該帳戶之存提交易紀錄,無助益本件犯罪實行之功用,應排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之範圍內。又存摺為個人理財工具,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對話紀錄 1 丁○○【即起訴書一、㈠部分】 110年11月14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錢櫃KTV騎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丙○○於110年11月14日7時12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饒非凡」與丁○○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丁○○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丁○○簡稱「陳」、丙○○簡稱「柯」,下同) 陳:人呢 柯:有 陳:(取消通話) 有三小 柯:打電話來就為了這一句話 嗎 陳:你覺得呢 我幾點就密你了 柯:我不用睡喔 陳:所以你好了嗎 方便了嗎 柯:幾個人在你那 陳:2個 我還沒到家 2個招待一下 柯:都漲價了還招待 陳:賣工那些 來自由路錢櫃 柯:你在哪嗎 陳:嗯 多久 柯:現嗎 陳:幹 你到底要多久 大哥 柯:出來了 陳:你現在是在刁難我的 感覺 彼此信任很難嗎 我要等多久 (雙方電話通話46秒) (見8140卷卷一第305至307頁) 2 丁○○ 【即起訴書一、㈣部分】 111年1月23日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處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丁○○於111年1月23日8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g Xiang」與暱稱「阿昌」之丙○○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丁○○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丁○○簡稱「陳」、丙○○簡稱「柯」,下同) 陳:這裡要兩個人 柯:要去了 陳:都零錢喔 柯:(語音通話結束,9 秒) 快下來 陳:可以接受啦齁 柯:嗯嗯嗯嗯嗯嗯 陳:嗯嗯 柯:人勒 陳:來了10秒 2 1 0 柯:(語音通話,無應答) 陳:0(雙方語音通話結束,3分4秒) (見8140卷卷一第135頁) 3 丁○○【即起訴書一、㈤部分】 111年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處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丁○○於111年1月24日8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g Xiang」與暱稱「阿昌」之丙○○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價格3,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則提供郵局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丁○○匯款,待丁○○於10時22分告知丙○○已匯款3,000元後,雙方依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丙○○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丁○○簡稱「陳」、丙○○簡稱「柯」,下同) 柯:真的沒接 陳:所以咧 柯:我很早就打了 陳:你前面不聯絡 柯:你看時間 陳:啊前面也沒跟我講 柯:你要一個我聯絡另外的大 個的喔 7點多就打了 陳:一個不夠啦 你要一起合嗎 柯:3.5的 你有多少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分52秒)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分20秒)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9秒) 陳:傳送匯款3千元之ATM 交易明細截圖 有沒有 柯:有他要來找我了 陳:幹 到底是你去找他還是 他找你 柯:他剛傳 陳:到現在才有行動 等都白等了 柯:要過去你那了 陳:量好了 柯:還沒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20秒)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30秒) (見8140卷卷一第137頁) 4 丁○○ 【即起訴書一、㈥部分】 111年2月1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丁○○於111年2月1日16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g Xiang」與暱稱「阿昌」之丙○○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丁○○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丁○○簡稱「陳」、丙○○簡稱「柯」,下同)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束,40 秒) 陳:(未接電話) 2個人 趕快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 束,30秒) (雙方語音通話結 束,10秒) 陳:要來了沒 柯:我在找另一個 陳:多久 柯:一小時內到 陳:多久 柯:好了我在安德這要去 你公司了你在公司嗎陳:幹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 束,28秒) 我到了,再711 (取消通話) 陳:嗯嗯 來啊 換了怎麼沒講 柯:我不就要去之前先跟 你報備一下在出發陳:你亂了人本來就該說 一聲吧這很基本合理 吧 這不是報備問題欸 柯:我每天都找一樣的人 他何時要換我不會問 他他給我不好的時候 我連人都換 陳:好啦 (見8140卷卷二第149至151頁) 5 丁○○ 【即起訴書一、㈦部分】 111年2月8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8巷內(親親戲院附近)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己○○於111年2月8日5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傑」與暱稱「阿昌」之丙○○聯繫後,由己○○與丁○○各出資1500元,約定以價格3,000元與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雙方並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丁○○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另行分裝後,再轉交1包給己○○ 無對話內容 6 丁○○ 【即起訴書一、㈧部分】 111年2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處(親親戲院附近)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丁○○於111年2月12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g Xiang」與暱稱「阿昌」之丙○○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丁○○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丁○○簡稱「陳」、丙○○簡稱「柯」,下同) 陳:3 儘速 (傳送「家」圖示) 人咧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22 秒)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束,7 秒) 陳:幫我看樓下有沒有人 我穿好衣服下樓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 束,38秒) (雙方語音通話結 束,22秒) 陳:好了嗎 柯:有拿到嗎 陳:靠北咧原來是這種的 我剛開始就是買這種的 我還以為你說的很漂亮很好是怎樣的咧 (見8140卷卷一第143至145頁) 7 甲○○ 【即追加起訴書一、㈡部分】 110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於111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錯在多情」之丙○○相互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甲○○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甲○○簡稱「魏」、丙○○簡稱「柯」,下同) 魏:哥你那邊差多少 柯:你有多少 魏:我朋友在問的 上次說要介紹你認識 哪一個 他有也是一兩張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束,37 秒) 好了嗎 魏:出門了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8 秒)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4號卷【下稱31604卷】第107頁) 8 甲○○【即追加起訴書一、㈣部分】 110年8月11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甲○○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錯在多情」之丙○○相互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價格3,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則提供郵局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甲○○匯款,並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丙○○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甲○○簡稱「魏」、丙○○簡稱「柯」,下同)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分 4秒) 魏:(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分 3秒) 柯:00000000000000000 好了嗎 魏:(收回訊息) 柯:好 晚上聯絡你 魏:(收回訊息) 柯:好的 魏:如果下雨你不方便出門我 可以開車載你 但是不要五六點車太多我 車難開 哥抱歉不是要催你,我朋友問大概幾點,如果要等很久他要先回去了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40 秒)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束,39 秒) 魏:哥現在呢 柯:他沒回我 魏:你剛剛電話前面不是說她 打給你了? 柯:有窩通知你還是你先找你 朋友也可以 (中間省略) 柯:所以你在那 魏:我現在在家等等要出門一 趟 柯:(未接來電) 魏:(雙方語音通話結束,45 秒)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2分14秒) (見31604卷第115至123頁) 9 甲○○ 【即追加起訴書一、㈤部分】 110年9月1日2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年駕訓班 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甲○○於111年9月1日18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錯在多情」之丙○○相互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甲○○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甲○○簡稱「魏」、丙○○簡稱「柯」,下同) 魏:現在兩張多少量 柯:04 實重 魏:你送來我這嗎?還是我去 給05 柯:我送去 魏:多久到 柯:等我一下我人在外面 魏:不會一等又三四小時吧 柯:不會 魏:我宿醉很不舒服你看能不 能趕一下 柯:嗯嗯我在去福科路上拿完 就去 魏:嗯,在麻煩了 柯:我拿到了如過你來可嗎 魏:可以 現在過去? 柯:嗯 魏:(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5 秒) (見31604卷第125頁) 10 甲○○ 【即追加起訴書一、㈥部分】 110年9月7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巷口(甲○○住處巷口)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甲○○於111年9月6日1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錯在多情」之丙○○相互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甲○○當場交付現金予丙○○,丙○○則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甲○○簡稱「魏」、丙○○簡稱「柯」,下同) 柯:三千08實重 魏:(雙方語音通話結束,26 秒)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3 秒) (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4 秒) 魏:(雙方語音通話結束,48 秒) 柯:(雙方語音通話結束,13 秒) (見31604卷第129頁)附表二(略)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四、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111年2月23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1.46公克) 2 SONY X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被告111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0.2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 4 毒品分裝杓3支 5 分裝夾鏈袋1包 6 分裝紙袋1疊 7 電子磅秤2台 8 郵局存簿1本(000-00000000000000號) 9 三星平板1台 10 KIO平板1台(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