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滄新被 告 鄭有呈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林滄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滄新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件自訴人於本院重新開始之第二審程序中,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