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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滄新自訴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鄭有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林滄新經營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康公司),曾製發相當於入股憑證之「權利分配書」與承康公司股東簡美珠,簡美珠嗣後退股,林滄新亦將簡美珠入股資金全額返還。鄭有呈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先由王唯蓁(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在簡美珠住處拍攝上述權利分配書照片(下稱原照片)後,將原照片後製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鄭有呈再將後製過之權利分配書照片(下稱後製照片),於民國108年6、7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分別傳送與楊代民、孟憲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分別為「林春福」、「張秀雅」之4人,鄭有呈續而分別持用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4人之行動電話,以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4人之臉書帳號傳送後製照片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粉絲專頁),使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粉絲專頁6至7名管理人(分別為小編、承康公司股東、自訴人)得以見聞後製照片,因認鄭有呈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另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屬不罰。

㈢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

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鄭有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簡美珠配偶徐建邦錄音譯文1份,證人楊代民、孟憲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後製照片1張、粉絲專頁翻拍照片7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人行動電話,再持用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等人行動電話,以楊代民、孟憲瑋、「林春福」、「張秀雅」之臉書帳號將後製照片傳送至粉絲專頁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並未散發後製照片,替人出氣反而變成當事者等語。

四、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有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將上開後製照片傳送至孟憲瑋(臉書帳號As An)、林春福、楊代民(綽號「外省」)、張秀雅等人之行動電話,再持用其等之行動電話傳送後製照片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等情,並經證人楊代民、孟憲瑋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復有權利分配書、後製照片、粉絲專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五、承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之成員,除楊代民、張秀雅、林春福外,尚有吳金順、鄭詠元、方勝偉、王靜云、江宜明、卓承恩、林曼莉、Hubert Lin、洋樂天等多數人,有粉絲專頁收件匣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1、191頁),並非僅有單一之特定人。被告透過楊代民、孟憲瑋、張秀雅、林春福等人之臉書帳號,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所為,足以使粉絲專頁管理者及前揭成員等之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行為。

六、自訴意旨稱:自訴人經營承康公司,並為「往生護照」之商標權人、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證人簡美珠曾投資承康公司成為股東,自訴人製發相當於入股憑證之「往生護照專利權分配書」予簡美珠等語。依前開權利分配書說明:「往生護照」之主體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主體劃分為一千單位,每單位價值五萬元,入夥夥伴滿2年,可申請退夥,並記載往生護照專利分配權之比率等內容(第一審卷第35頁)。參以證人簡美珠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9月26日入股承康公司,108年1月26日退股,投資金額是100萬元等語(108年度核退字第437號卷第21至23頁)。自訴人應有以「往生護照」為名義,向多數投資人收受資金之情事,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自訴人參與經濟活動,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則被告傳送予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之後製照片上所記載之「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用語,被告乃係為防止自訴人以承康公司及被告擁有「往生護照」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之舉,並藉此提醒潛在、不特定之投資人,始會公開於上開臉書貼文指摘自訴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所為乃係本於一定客觀事實根據、事件脈絡始為上開言論,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反而應認被告你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上開言論,足以確認自己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所述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事由。且被告此舉既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聳動之語言文字予以批抨,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七、被告在前揭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後製照片,使社會對於自訴人或承康公司經濟上之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自屬以「散布流言」行為,惟如前所述,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被告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其欠缺主觀之犯意已明,且其言論涉及公共利益,與前揭誹謗罪相同,仍屬不罰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為上開言論內容,惟此乃被告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下,陳述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之行徑,藉此提醒社會大眾切勿相信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合作關係,進而貿然投入資金,縱使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聳動,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被告固然同時張貼「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行為,亦難認有妨害信用之主觀故意,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其行為亦屬事涉公共利益,對於事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及屬於不罰行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本院對判決之判斷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前揭後製照片及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之訊息,傳送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業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容有不同,惟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前揭後製照片及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之訊息,傳送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業行為,被告確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其上訴仍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