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第57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對價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潘信安、潘辛彥、乙○○,並分別向潘信安、潘辛彥、乙○○收取購毒價金。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南投憲兵隊在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603房租屋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憲兵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此部分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證人潘信安、潘辛彥於原審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應確保。至證人乙○○部分,經原審先後2次傳喚、拘傳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77頁、第221頁、第283至299頁),本院前審先後2次傳訊,亦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前審及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發現其於111年7月13日即已出境,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滯留海外未歸,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第269頁、第30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211頁),復證人乙○○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103頁、第213頁),而依上開說明,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既因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亦無從知悉其將於何時返國,且因另案經法院發布通緝至今,又經辯護人前往查訪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進行視訊開庭(見本院前審卷第255頁),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且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已如前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此部分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尚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小客車,並分別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於其小客車內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潘信安、潘辛彥、乙○○均係伊之朋友,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在車內與潘信安、潘辛彥、乙○○等人碰面,僅係單純聊天,未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潘信安、潘辛彥、乙○○因言語辱及其家人,遂生口角而有舊怨,其等方指稱伊販毒云云。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惟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自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分設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後者則重在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犯罪類型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及其犯意聯絡,均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小客車,由潘信安、潘辛彥、乙○○進入車內與其會面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羅昱勛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下稱偵4677號卷〉第54至61頁、第153至160頁、第202至208頁、第324至326頁;110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下稱偵5762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83至198頁、第229至242頁),並有牌照號碼0000-00報修單、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Google地圖擷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數據列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數據列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擷圖暨蒐證影像擷圖11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景閱水族館對面Google地圖擷圖暨蒐證影像擷圖15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數據列表、蒐證影像擷圖6幀、蒐證影像擷圖12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Google地圖擷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Google地圖擷圖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幀、南投縣○里鎮○○路00號Google地圖擷圖2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20幀、丙○○與乙○○交易現場畫面2幀(見偵4677號警卷第13頁、第62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20至126頁、第163至165頁、第176至1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基地台位置一覽表暨Google地圖擷圖3幀、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車行現場照片4幀、羅昱勛指認丙○○照片2幀、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里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4日偵查報告暨檢附犯罪事實一覽表、交易畫面、查訪表、車籍資料、查訪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5762號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7頁、第32至8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警詢陳稱:(問:你平時使用交通工具
為何?名下有無所有車輛?)有時候給我弟弟載,有時讓我朋友載。沒有。(問:你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底有無向他人借車輛或承租車輛做為交通工具使用?)有跟別人借過車。沒有承租車輛。(問:你是否認識潘信安、潘辛彥、乙○○、洪學甫?)都不認識,我都沒有聽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我朋友的,車輛維修估價單名字留我的,但電話是我朋友的,我有幫他開過該車,如果我有跟他出去,他累了我會幫他開車,有時我也會借他的車去買東西。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2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之男子(按即潘信安)我不認識該男子,我不知道該男子有沒有進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110年3月4日上午1時7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景閱水族館對面,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按即潘辛彥)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有該男子。警方出示蒐證畫面中(即110年1月30日上午0時46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另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男子(按即乙○○)於抵達該處後走出車外並進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該男子身分我不知道是誰,且我沒印象開過該車等語(見偵4677警卷第4至13頁)。
⒉被告於110年9月1日偵訊陳稱:(問:你最近3個月內有無施
用毒品?)我都沒碰毒品。(問:你平時使用交通工具為何?名下有無所有車輛?)我名下沒有車子,我都叫朋友或家人載我。(問:你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底有無向他人借車輛或承租車輛做為交通工具使用?)沒有印象。(問:警方提示車7輛車輛影像截圖,你是否曾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馬自達、黑色、1999CC〉、000-0000自小客車〈TOYOTA、黑色、2362CC〉、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自小客車〈本田、深灰色、1799CC〉、000-0000自小客車〈馬自達、白色、1999CC〉、0000-00自小客車〈日產、黑色、1998CC〉、0000-00車輛?)編號1、4、5、6之車輛都是我使用過的。使用期間我都不記得了,因為另外一個朋友也有使用過。(問:上開車子向誰借的?)我跟「小奇」借的,他有四部車。(問:「小奇」的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與他加了微信。(問:你手機內有沒有與「小奇」的對話訊息紀錄?)很早前就已經刪掉了。(問:為何要向「小奇」借車?)因為他有很多車子。(問:為何頻繁換車?)每次都約在他家附近取車,他都說車子是他親人所有的。(問:以何方式到「小奇」家?)我弟弟用機車載我,或是請我朋友塗家澤載我過去。(問:「小奇」的家在何處?)在埔里育英國小附近。(問:你是否認識潘信安、潘辛彥、乙○○、洪學甫?)都不認識等語(見偵4677號卷第292至299頁)。
⒊被告於110年9月1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沒有
販賣愷他命,也沒有見過潘信安、潘辛彥、乙○○這些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沒有跟潘信安見面,我沒有出現在南投縣埔里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前一天有開過,當天開當天還。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20分販毒部分,我當天沒有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到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沒有見過潘信安,不知道潘信安是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跟一個朋友綽號「小奇」之人借的,實際借的日期我不記得了,頂多借一下子就還他,借車的用途是跑家裡的資料,000年00月0日下午我也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潘辛彥,也沒有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認識潘辛彥,我也沒有去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110年1月18日那天我沒有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沒有交付愷他命,該輛車我曾經跟「小奇」之人借過,但當天沒有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是跟「小奇」之人借的,110年3月4日那天我沒有開這輛車,也沒有去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景閱水族館那邊。110年3月18日我沒有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去全車遊藝場,當天我沒有跟「小奇」借那輛車。110年3月22日當天我沒有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去全車遊藝場,當天我沒有跟「小奇」借那台車。110年1月30日犯行當天我沒有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沒有交付毒品。我沒有碰過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因為我需要用到車去載家人,所以才跟「小奇」之人借車,「小奇」之人沒有跟我收租金,但我自付油錢等語(見110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21至26頁)。
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陳稱:我前次警詢坦稱有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以我本人的名義向綽號「小奇」之男子借的,我使用多少油量就加回多少油量,頂多給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問:警方蒐證及證人指稱你與潘信安接觸交易毒品3次、潘幸彥接觸交易毒品5次、乙○○接觸交易毒品1次,多次反覆接觸情形,你因何在前次筆錄中陳述對他們沒有印象,你如何解釋?)這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5762警卷第17至22頁)。⒌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原審接押訊問時陳稱:(問:有無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見面?)沒有。(問:你認識潘辛彥、潘信安、乙○○?)不認識。(問:是否有跟潘辛彥、潘信安、乙○○見過面?)都沒有。(問:是否會開車?)我會開車,我都是開別人的車,我自己沒有車,我跟「小奇」借車,我不知道「小奇」車的車牌號碼。(問:「小奇」有幾台車?)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小奇」的全名?「小奇」為什麼會借你車?)我不知道「小奇」的全名,我跟「小奇」是在酒吧認識的,因為認識一段時間了,「小奇」知道我的經濟狀況還有家庭狀況,所以會幫助。(問:你跟「小奇」借車需不需要給他錢?)開車用多少油,我會把油加回來,我會負擔油錢。(問:除了「小奇」外有沒有跟其他人借過車?)從來沒有。我沒有工作應該有半年,我之前有固定的工作是做粗工。(問:為什麼要換工作?)想換有興趣的工作。(問:剛才你稱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向他人借車,何以不繼續原本固定之工作,換找有興趣之工作?)(沈默許久),後改稱我想找有興趣又可以賺比較多錢的工作。(問:意思原本的工作不喜歡,錢賺得不夠多?)我也不是這個意思,就是想看看有沒有比較好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⒍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認識潘辛彥、潘
信安、乙○○,我一開始之所以說不認識他們,是因為有段時間跟他們關係不好,因為他們開玩笑都開得很過份,都涉及家人。我跟潘辛彥是在全車遊藝場認識的,我跟潘信安也是在遊藝場認識的,我跟乙○○是陣頭遊街時認識的,我認識他們3人都有一、兩年,而且他們三人都互相認識。他們開玩笑講髒話都會罵到家人,我當時家人過世、心情不好,覺得他們很過份,而且我一氣之下回他們說,小心我報警抓你。(問:為何於前次警偵及本院共11次陳述中,均稱與潘辛彥、潘信安、乙○○三人均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面?)我一時緊張。我想說他們都推給我說我有賣。(問: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之時地,有無與潘辛彥、潘信安、乙○○碰面?)三位都有,他們有找過我,地點我確定是對的,但時間我不知道。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共9次與潘辛彥、潘信安、乙○○碰面都是巧遇,沒有約好,在車上都是純聊天,沒有做其他事情。(問:請確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五輛自小客車,於起訴書附表載時間內,是否由你使用?)是的。(問:車輛來源為何?)該五輛車輛都是我向車行租用的。我之前提過的「小奇」是錯誤的,這五輛車都不是向「小奇」借的。(問:為何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需頻繁更換五輛車使用?)我本身對車不了解,我想換開看看其他車款的感覺,又加上想買一輛二手車,讓家人方便。(問:在上開更換車輛之期間,有無通知家人或朋友?)我在更換車輛時,不會跟家人或朋友說,如果人家認出我,應該是在路上看到。(問:依你所稱,你既然與潘辛彥、潘信安、乙○○為相熟的朋友,為何上開三人會指訴你?)我跟他們處得不好,因為他們開玩笑比較過份,我跟他們吵過架,甚至說想報警抓他們,後來就漸行漸遠,沒有再聯絡了,而他們互相也有認識,可能他們被抓到,交代不出真正的藥頭,所以就指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⒎綜上,可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接押訊問時即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均一再表示其不認識潘辛彥、潘信安、乙○○,詢問者並一再質疑其所言與潘辛彥、潘信安、乙○○所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符,惟其仍堅稱不認識潘辛彥、潘信安、乙○○,被告係直至110年12月27日即原審準備程序始改稱其認識潘辛彥、潘信安、乙○○,並辯稱其係因一時緊張才會於警偵及原審共多次陳稱其不認識潘辛彥、潘信安、乙○○,然被告既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先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接押訊問時,多次均堅稱其不認識潘辛彥、潘信安、乙○○,則其何來因「一時緊張」才會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多次誤稱其不認識潘辛彥、潘信安、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接押
訊問時即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均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五輛自用小客車均係向綽號「小奇」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借用,並編纂其如何認識「小奇」及「小奇」為何會將多輛自用小客車借其使用暨其如何向「小奇」借車等情節,直至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始改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係向車行租用的 ,並坦認其之前所提之向「小奇」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錯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由此可知被告極力避免承認該5輛小客車均係向車行租用,而一再胡亂編纂該5輛小客車均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奇」之人所借用等極其不合常理之情節以為辯解,被告會連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向友人借來的或係向車行租來的都需花如此多之精神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顯係明知現今販毒集團均係向車行租用小客車,供販毒「小蜜蜂」販毒使用,且為避免 遭警方鎖定查緝,故均會頻繁更換所駕駛之小客車,而其之所以更換多部小客車,亦係為免遭警方鎖定、查緝,是以其乃故為如此不實之陳述。
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接押
訊問時即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均稱其並未於起訴書附表載時間,與潘辛彥、潘信安、乙○○見面,直至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始改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地,我都有與潘辛彥、潘信安、乙○○碰面,潘辛彥、潘信安、乙○○等人看到我,都上車與我純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既然於準備程序又稱其與潘辛彥、潘信安、乙○○關係不好,他們講髒話都會罵到家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惟既然被告與潘辛彥、潘信安、乙○○關係不好,則潘辛彥、潘信安、乙○○為何會於附表所示時、地均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單純聊天數分鐘即下車,再駕車駛離該處或離開該處,此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反倒與現今販毒集團之販毒「小蜜蜂」販毒時,均要購毒者進入其小客車內交易毒品,以免為路上監視器攝得交易毒品及價金之影像,且得以避免遭他人或警方發現,而遭鎖定、緝獲較符合。且證人潘信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是朋友,我跟被告的接觸只有K他命的交易而已,此外沒有其他接觸。(問:被告說跟你在遊藝場認識的,是否如此?)沒有,我沒有在遊藝場認識被告。(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糾紛?)沒有。(問:被告說你 跟他開玩笑、講髒話,罵到他的家人,讓他心情不好,讓他說小心我報警抓你,有無這件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又證人潘辛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除了剛才說的這五次與被告購買毒品的關係之外,你與被告是否為朋友?)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上車買K他命才認識的。我不買K他命也不會找被告,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問:你與被告之前有無口角爭執或開玩笑的恩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再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男子為丙○○?有無債務糾紛及仇恨?)我是透過微信購買K他命,丙○○負責送藥過來我才認識他,我與他沒有糾紛也沒仇恨。
(問:你向丙○○購買過幾次毒品?)好幾次了,所以我認得他。(問:你在車上是否有與丙○○談過話?)談話內容都是毒品交易內容,我告訴他我要多少數量,他再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偵4677號卷第203至204頁)。是以被告就潘辛彥、潘信安、乙○○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單純聊天,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而無足採。
㈢就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潘信安部分:
⒈證人潘信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繫暱稱為「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後,該「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告知購毒地點後,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地點,被告則駕駛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車輛在該處等待,我即上車均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並提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82至195頁、第199至201頁),核與證人潘信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4677號卷第54至57頁),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節處,均大致相符。
⒉又證人潘信安確實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677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83頁),且其於106年至108年間先後4次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愷他命,並經裁罰,此有第三、四級毒品裁罰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4677號卷第345至346頁),且警方復於110年8月31日搜索時,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扣得使用過之K盤1個,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7號卷第35至39頁),顯見證人潘信安確因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而需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以供施用。又證人潘信安因有在施用愷他命,故其對於施用愷他命之生理反應應相當熟悉,是以證人潘信安證述其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確係愷他命乙節,應無誤判之理。
⒊另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
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均辯稱其不認識潘信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認識潘信安,但沒有聯絡方式,只是遇到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證人潘信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與被告並非朋友,係因購買愷他命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潘信安與被告間頂多僅係因購毒而認識而已,並無任何仇怨,則證人潘信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堪認證人潘信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與潘信安因口角有舊怨云云,並無足採。
⒋再者,證人潘信安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
畫面均相符(見偵4677警卷第120至126頁);復依被告於附表編號1、2、4之時地,駕駛之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編號1)、000-0000號(編號2、4)之自小客車,車輛已有所不同,見面時間分別為下午16時40分、早上8時20分、下午13時25分,並未特定,3次見面間隔9日、2日,均無任何規律等情,及依卷內該等小客車之照片所示,上開車輛之檔風玻璃及車窗,均已黏貼具相當遮蔽性之隔熱紙,並無法從外清楚看到係何人在車內,則證人潘信安苟非事前透過管道知悉被告所在之位置,如何能分別三次於不同時間均精確駕車抵達被告之小客車旁,並隨即進入被告之小客車內?再被告與證人潘信安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後,於約2個小時後,證人潘辛彥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抵達同一地點,並隨即進入被告車內,有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5762警卷第118至124頁),若非該2人均事先透過管道獲悉被告所在位置,何以能恰巧先後抵達同一位置,並均隨即進入被告之小客車內?更堪認證人潘信安證述其係以微信聯繫暱稱為「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後,經其告知購毒地點後,便駕車前往該地點與被告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交易毒品等語,自堪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潘信安是在街上偶遇,證人潘信安上車與其
聊天,其當時是在車上聽歌、玩遊戲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677號卷第22至28頁),證人潘信安先後三次均係駕車前往被告所停放之小客車附近停車後,即直接進入被告之小客車內,參諸上開說明,顯然證人潘信安及被告均係事先透過管道聯絡而非偶遇,更何況於該3次見面,被告曾更換過1次車輛,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更換車輛時,不會跟家人或朋友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再被告既稱其與證人潘信安平日並無聯繫,則證人潘信安如何能得悉被告究竟駕駛哪一輛車?證人潘信安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會於何時出現在該處?凡此均顯與事理不符。又證人潘信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三次你在車上分別待多久?)三至五分鐘而已。(問:你們在車上有無聊天或做其他事情?)我在車上跟對方說我要「小姐」,對方問我要幾個,我回稱一個,對方就拿一包K他命給我,我就拿兩千元給對方。除了交易以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潘信安上其小客車係與其聊天,其當時是在車上聽歌、玩遊戲等語,亦無足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潘信安於110年8月31日警詢、偵訊陳稱毒
品愷他命是向「阿信」購買,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而經檢警查證上開號碼業經停用後,又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不是打上開電話,是直接到現場找被告買愷他命,我經過看到他車輛停在固定位置,就上前敲敲看確認是不是被告,如果是就會向他買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不相符,而認其所證顯難採信。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信安前後均一致陳述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4677號卷第6至12頁、第54至62頁、第324至326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將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由證人潘信安進入其小客車內而與其見面等情,並有卷附之蒐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佐,主要之基本事實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而證人潘信安在與被告見面之前,必有以特定之管道取得聯繫,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嗣經證人潘信安於原審審理時回想,亦證述係先以微信聯繫暱稱為「環球傳播娛樂」之人後,「環球傳播娛樂」才告知購毒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提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證人潘信安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所證應較為可採。至關於證人潘信安究係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是否為綽號「阿信」之人、被告是否有其他毒品來源等節,證人潘信安縱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潘信安上開前後不一等枝微末節之處,即遽認證人潘信安所證顯有瑕疵而不足採。
㈣就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潘辛彥部分:
⒈證人潘辛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
稱為「武澤添」之人聯絡後,經該「武澤添」之人告知購毒地點後,我於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地點,被告則駕駛如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我就上車各以2,4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30至240頁),核與證人潘辛彥於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就購買毒品交易情節、聯繫方式、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等處,均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又證人潘辛彥確實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677號卷第153頁;原審卷第231頁),且其因本案為警搜索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677警卷第61頁;偵4677號卷第347頁),顯見其對於施用愷他命之生理反應應相當熟悉,則其證述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確係愷他命乙節,應無誤判之理。另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均稱其不認識證人潘辛彥,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認識潘辛彥,之前因一時緊張,故於警、偵及原審稱不認識潘辛彥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潘辛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並非朋友,係因購買愷他命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潘辛彥與被告間頂多僅係因購買愷他命而認識而已,並無任何仇怨,則證人潘辛彥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堪認證人潘辛彥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與證人潘辛彥因口角有舊怨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者,證人潘辛彥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
畫面均相符(見偵4677警卷第65至71頁、第74至79頁、第80至87頁、第90至98頁);又依被告於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時、地所駕駛之小客車分別係車號:000-0000號(編號3)、0000-00號(編號5)、000-0000號(編號7)、0000-00號(編號8、9)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已有所不同,見面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28分、下午18時18分、凌晨1時7分、下午17時45分、下午14時52分,並未特定,5次見面日期間隔亦不相同,地點也幾乎均不相同,均無任何規律等情,及依卷內小客車照片所示,上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均已黏貼具相當遮蔽性之隔熱紙,並無法從外清楚看到有何人在裡面,則證人潘辛彥苟非事前透過管道知悉被告所在之位置,則其如何能分別5次於不同時間均精確知悉被告之小客車位置,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抵達被告小客車位置後直接進入被告之小客車內,或由被告直接駕車停放於證人潘辛彥所在之金車遊藝場外,證人潘辛彥隨即走出該遊戲場進入被告車內?足見證人潘辛彥證述稱係以微信聯繫他人,經對方告知購毒地點後,便前往該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潘辛彥於原審曾證述其有時與被告碰面是要
借錢,於警詢告知警方當時車上有兩人,拿毒品及收錢的人都不是被告,但警方一開始就非常針對丙○○,他未曾向販毒者詢問、要求有哪些毒品可以購買,他去交錢,對方就知道要交付什麼毒品給他,且他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私交,卻表示知道被告的家庭狀況,希望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認證人潘辛彥之證述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潘辛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車上有時1個人,有時2個人,但被告一定是開車的人,如果只有1個人,就是只有被告,上開5次均是向當時在車內之被告購買2,400元之愷他命1包等語,顯見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單獨與證人潘辛彥進行,並未有其他人在場,證人潘辛彥所指有其他人在場之情形,應非上開5次交易。又關於交易毒品之過程,證人潘辛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跟「武澤添」聯絡後,武澤添就會跟我說要到哪個地點以及車號,到現場的人身上什麼毒品都有,就像便利商店一樣等語,核與現今一般販毒「小蜜蜂」(即販毒集團出面交易毒品之人)均會先向上手取得一定數量之各種毒品,再依上手之指示開車四處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模式相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以被告未事先向「武澤添」表示要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即認交易過程有違常情乙節,顯無足採。再證人潘辛彥於原審審理證稱:交易毒品完成後,有時會與被告聊天,常常聽到被告說他家人需要照顧的情形,我想一個人好好的為什麼要去賣藥,一定有他不得已的苦衷等語,是以證人潘辛彥既然曾經與被告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獲悉被告之家庭狀況,或向被告借錢,均屬正常,亦難依此認其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再警方既已鎖定被告進行偵查,並於取得被告販毒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再對購毒證人製作筆錄,以就各該時、地所攝錄之相關販毒畫面向購毒證人詳細確認被告之犯案細節,當屬合理且常見之偵查作為,此與警方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惟又期能破案,故到處查訪附近之人,希望能協助警方提供線索,以利破案之辦案方式完全不同,故實難認警方已取得被告與證人之相關交易毒品監視錄影畫面後,對該證人詢問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相關情節,有何不合偵辦案件常規之特別針對之情事。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潘辛彥是在街上偶遇,證人潘辛彥上車與其
聊天,其當時是在車上聽歌、玩遊戲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677警卷第118至124頁、第129至140頁、第143至151頁),並參諸上開說明,證人潘辛彥顯然係事先有透過管道聯絡而非偶遇,何況於該5次見面,被告曾更換過4次車輛,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更換車輛時,不會跟家人或朋友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再被告既稱與潘辛彥平日並無聯繫,則證人潘辛彥又如何能得悉被告究竟駕駛哪一台車?又如何能知道被告會於何時出現在該處?凡此均顯與事理不符。又證人潘辛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上車買K他命才認識的。我不買K他命也不會找被告,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問:你於每次購買毒品之前,你跟武澤添聯絡時,你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就間他在哪裡,他就會回答我開車的人在哪裡,直接告訴我地點,我就自己過去找,不用說多久之後過去,我都是立刻過去,都會有車子停在武澤添所說的地點,如果車子不在那裡,我會打電話去罵,我看到車子,會敲一下駕駛座的車窗,對方會開鎖,我就開車門從後座上車。上車之後就進行交易,我拿錢給對方,對方就把K他命、咖啡包交給我,之後就開始聊天講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潘辛彥上其小客車係與其純聊天,其當時是在車上聽歌、玩遊戲等語,並無足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雖認證人潘辛彥指認過程有瑕疵,有受警方誘導之
情形,而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潘辛彥。惟查,證人潘辛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即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潘辛彥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確認在卷,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可見證人潘辛彥於警詢之指認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6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訊結證稱:(問:最近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地點為何?如何施用?毒品如何取得?)我一個多月以前,我駕駛000-0000在埔里鎮市區內邊開車邊吸食K菸,此次K菸來大約在半年前透過微信向一名男子取得的,我都跟他(買)愷他命,將愷他命加入煙中吸食。(問:車號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使用?與車主為何?)我本人使用。車主為我本人。(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你本人持用?何人所申辦?目前使用狀態為何?)是我本人使用。我自行申辦。目前狀態正常使用中。(問:警方在你持用之行動電話內WeChat網路通訊軟體內之通話、傳訊對象「暱稱:混血兒高優質傳播」是何人?通話、傳訊內容目的為何?)我透過這個帳號聯絡用買毒品K他命。(問:警方出示蒐證畫面中(110年1月30日上午0時46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忠孝路中正路口抵達該處後下車徒步前往對面之男子是 否你本人?你下車後走進車內之車號0000-00(租用小客車)是何人所駕駛?你進入該車內之目的為何?是否與駕駛該車之人購買毒品有關?)是我本人。我不認識他,我上車是要跟他買K他命,本次我買了1公克2000元的K他命。(問:你以2000元向該名男子購買1包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多少?購得後是否有在車內直接施用或離開後於何時前往何處施用?)一包大概1克愷他命。我購買後返回我汽車(000-0000)內使用。我將愷他命加入煙中,做成K菸點燃吸食,我施用過後確實為K他命沒錯,因為我之前有使用過。(問:上揭交易毒品,你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聯繫?)我是於110年1月30日0時1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絡。(問:你是如何認識男子為丙○○(88/08/18、Z000000000)?有無債務糾紛及仇恨?)我是透過微信購買K他命,丙○○負責送藥過來我才認識他,我與他沒有糾紛也沒仇恨。(問:你向丙○○購買過幾次毒品?)好幾次了,所以我認得他。(問:你在車上是否有與丙○○談過話?)談話內容都是毒品交易內容,我告訴他我要多少數量,他再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偵4677號卷第202-204頁)。
⒉又證人乙○○確實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偵訊結證
在卷(見偵4677號卷第202頁),且其因本案為警搜索後,經警依法採集其毛髮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按(見偵4677警卷第175頁;偵4677號卷第348頁),顯見其對於施用愷他命之生理反應應相當熟悉,則其證述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確係愷他命乙節,應無誤判之理。
⒊另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
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均陳陳其不認識乙○○,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認識乙○○1、2年,我於警、偵、原審因一時緊張才會說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並非朋友,係因購買愷他命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乙○○與被告間頂多僅係認識而已,並無任何仇怨,則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與乙○○因口角有舊怨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者,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
面均相符(見偵4677警卷第178至188頁),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幾乎同時於110年1月30日0時4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並分別停放於中華路之兩側,證人乙○○隨即下車至對向車道路旁被告停放之小客車內,約
3、4分鐘後即走出被告之小客該車,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內,而後被告與證人乙○○2人均於該日凌晨0時52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即被告與證人乙○○2人係同時於凌晨0時46分駕車抵達現場,證人乙○○隨即下車至對向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數分鐘後下車,被告與證人乙○○隨即均駕開離開現場,前後共僅花費6分鐘,再被告又時常更換承租之小客車,故若非被告與證人乙○○2人均事前透過管道約定會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證人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號碼,焉有如此巧合之理?且觀諸乙○○上車後數分鐘即下車離開,顯見證人乙○○絕非係於深夜凌晨0時時分上車與被告聊天3、4分鐘,而係於完成特定目的後,隨即離開,足見證人乙○○證述其係以微信聯繫暱稱為「混血兒高優質傳播」之人後,便前往該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自堪採信,被告辯稱與乙○○偶遇,證人乙○○上車與其聊天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乙○○,惟證人乙○○目前仍滯留
海外未歸,且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且經辯護人查訪,亦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以進行視訊交互詰問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傳喚其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在110年8月30日查獲被告,但
當時實施搜索沒有查獲被告住處或身上有任何毒品,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本件販毒之相關事證,且本案發生至警方查獲被告間隔5個月以上,這段期間並無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的證據;檢察官起訴被告9次販賣三級毒品犯行,僅能以三位購毒者的指述,並引用大量監視器翻拍畫面做為補強,然翻拍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有駕駛各該車輛,及與各該購毒者相互見面,但見面後做何事,及基於什麼理由見面,無從以翻拍畫面得到佐證,而這些證人指述其等與被告見面的原因,係因其等有先跟微信暱稱「環球傳播娛樂」、「武澤添」、「混血兒高優質傳播」者聯繫購買毒品,再由該些暱稱者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惟檢警未曾從該些證人的手機裡查知其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開暱稱者進行通聯之資料,而警方也沒有在被告扣案手機內,查得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有受上開暱稱者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之翻拍資料,在補強的質量上確實不足以證明購毒者對被告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另本件三位購毒者,雖均表示有向被告購毒,但所述交易情節均不相同,無法相互映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實務上現今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毒模式,該販毒集
團均有負責控機之人,即專門接收購毒者欲購毒之訊息及要約,並聯絡旗下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送貨「小蜜蜂」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販毒之「小蜜蜂」並必須於交班時將所駕駛之小客車、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公機)、販毒剩餘之毒品及所收取之販毒款項等均交接給下位接班之「小蜜蜂」,是以警方若非於該販毒「小蜜蜂」當班時查獲該「小蜜蜂」,本即不可能在其身上或住處查髒水供販毒用之毒品、聯絡販毒用之手機(公機)及所收取之毒品款項,因該等物品均早已交接給下位接班之「小蜜蜂」,即所有販毒相關物品已隨其下班而交接給接班之「小蜜蜂」,早已不在其身上,此與個人從事販毒者,警方常可在其住處查獲大量欲販賣之毒品及其所使用之聯絡手機,明顯不同,故自不得以他種販毒型態警方通常可查獲之物品,即認本案不同販毒型態之被告亦應為警在其住處或身上查獲販毒用之毒品及販毒用之聯絡手機,否則即無販毒之可能。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從其手機內發現其與上手聯繫之訊息,然斯時距被告最後一次於附表編號9販賣愷他命予潘辛彥之時間已有約5個月之久,該段期間內或因被告自身考量風險等因素,而未再繼續從事販毒「小蜜蜂」之工作,且只要警方不是在該販毒「小蜜蜂」當班時查獲該「小蜜蜂」,本即不可能查獲其身上有供販毒用之毒品及聯絡販毒用之手機(公機),因該等物品均早已在其下班時交接給下位接班之「小蜜蜂」,縱警方查扣其所有之手機,亦因該手機本來即非工作用之手機(即公機),即非供聯絡販毒所用,是以自無從以警方於搜索時未扣得毒品、工作用手機等,即進而推認被告並無販毒。
⒉參諸證人潘辛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他們賣藥(即毒品
)的模式,因為我是吃藥的,所以我很懂,可能有人接電話,有人送藥,我以微信跟「武澤添」聯絡後,「武澤添」就會跟我說要到哪個地點以及車號,到現場的人身上什麼毒品都有,就像便利商店一樣,那段時間都是被告在開車,他們車子幾個禮拜就換一次,開車的人3、5個月就會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7頁),核與目前一般之販毒「小蜜蜂」為避免遭警鎖定查緝,均會頻繁更換駕駛車輛,並於每次出發前先向上手取得一定數量之各種毒品後,依上手之指示開車四處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且隨時尋找新的「小蜜蜂」加入送毒等販毒模式相符。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即頻繁更換其所駕駛之車輛,分別駕駛5台不同小客車,且於不特定時間停放於不特定地點,購毒者到達現場後隨即進入被告之小客車內密閉空間隱密交易等情,核與上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所證述之交易模式均屬一致,而此部分與上開證據勾稽,均足以補強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證述之真實性,更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問:為何於109年11月至110
年3月問需頻繁更換五輛車使用?)我本身對車不解,我想換開看看其他車款的感覺,又加上想買一輛二手車,讓家人方便。(問:在上開更換車輛之期間,有無通知家人或朋友?)我在更換車輛時,不會跟家人或朋友說,如果人家認出我,應該是在路上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既然需要常常用車,為何不自己買車,還要變換車輛,是否躲避查緝?)我對車不了解,本來想買二手車。只是想體驗不同車款。(問:體驗了哪些車款?)是馬自達,不曉得車款,一般都是轎車或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既稱其想體驗不同之車款,以供其購買二手車之參考,故需每個月換租不同的車,惟其對於其究體驗了何種車款,其於思考後竟只能講出馬自達,且不曉得該馬自達小客車之車款,並僅稱一般都是轎車或休旅車,完全不像曾以體驗不同車款目的之人於承租多種不同品牌車輛車款後所應有之體認心得,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想體驗不同車款,故需頻繁換車云云,顯僅係事後飾卸之詞,毫無足採。
⒋又關於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每
公克之價格,雖有所不同,然衡情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來源是否充商、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亦難憑此遽認渠等證述不可採信,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按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
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又補強證據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犯罪類型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及其犯意聯絡,均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等情,業據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分別駕車至同一地點後或證人潘辛彥由金車遊藝場走出後,再由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約數分鐘後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即下車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資為補强證據,而被告先則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接押訊問時均否認認識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並稱其所駕駛之5輛小客車均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奇」之友人所借用,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改稱其因一時緊張才會說其不認識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而該5輛小客車均係其向他人所承租,並非向「小奇」所借用,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均係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巧遇,沒有約好,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上車均係與其純聊天,沒有做其他事,其並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其會頻繁更換五輛車使用,是因其想換開看看其他車款之感覺云云,足認被告會從該5輛小客車之來源、是否認識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等與販賣毒品購成要件無涉之事實均需花費相當多之精力予以否認,並無視警方所提出之甚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證據,而一再編纂不合常情事理之說詞,足認其顯係為躲販毒之訴追。再從該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至案發現場下車後或證人潘辛彥由金車遊藝場走出後,即走進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數分鐘後隨即下車,再駕車離開或走回金車遊藝場,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又係凌晨0時、1時許,被告與證人乙○○、潘辛彥顯然不可能於深夜時分專程駕車至該處,證人乙○○、潘辛彥僅為上車與被告聊天數分鐘,況且若被告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確有聊天之需求,當可透過電話或網路視訊等方式聊天,而購毒者進入販毒者之小客車以交易毒品,亦為現今販毒之常態,且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亦均證稱其等上被告之小客車係為購買毒品愷他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無足採。
⒍再販毒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販毒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並為警方嚴加查緝之犯罪,且刑度亦重,所有販毒者均知應小心行事,以免於交易毒品時為警鎖定、查緝,故販毒者當不可能大聲張揚或將其販毒意圖行諸文字,以利警偵破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以自難以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如認為單以購毒者之證述及雙方交易現場監視畫面翻拍截圖仍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又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顯非事理之平。㈦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潘信安、潘辛彥及乙○○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交付第三級毒品予前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足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法證明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以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父親因身體因素居住於長照中心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暨認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iPhone手機1隻(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上開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潘信安於110年8月31日警詢、偵訊
陳稱毒品愷他命是向「阿信」購買,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而經檢警查證上開號碼業經停用後,又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不是打上開電話,是直接到現場找被告買愷他命,我經過看到他車輛停在固定位置,就上前敲敲看確認是不是被告,如果是就會向他買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潘辛彥於原審曾證述有時與被告碰面是要借錢,於警詢時告知警方當時車上有兩人,拿毒品及收錢的人都不是被告,但警方一開始就非常針對丙○○,他未曾向販毒者詢問、要求有哪些毒品可以購買,他去交錢,對方就知道要交付什麼毒品給他等語,不合毒品交易之常情,也沒有其與「武澤添」聯繫之對話譯文可以佐證,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證人乙○○未經詰問,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未經完全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查,本件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向被告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且係供己施用,而非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又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購買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施用並不構成犯罪,至多僅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罰鍰及講習,再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與一般購毒者因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而得以減免其刑之寬典明顯不同 ,且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亦均無因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遭觀勒戒治、起訴、判刑或因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而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之情形(參照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自無因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之誘因,或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之情形,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3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地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密閉空間見面,雖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認定被告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3人見面之原因為何,然現今販毒者與購毒者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為免警偵之監聽及查緝,於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係相約見面,雙方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寫明或言明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此為販毒者與購毒者所擁有之最基本之一般常識,當無疑義,故如認必須於監察譯文有見面交易毒品之內容始可認定其有販毒行為,或於雙方見面交易毒品時就有買賣毒品之字眼內容加以錄音始可證明其有販毒意圖及行為,顯有疑問,且因一般購毒者會選擇與其關係良好之販毒者購買毒品,購毒者並願相信該販毒者,故如購毒者當場就雙方之毒品交易加以錄音,反而易使人懷疑該購毒者係欲入販毒者於罪,始為此錄音存證之行為;至於雙方見面之目的是否為交易毒品本即存在於雙方之內心,而毒品交易係警、偵嚴加查緝之罪,又罪刑甚重,且雙方又有販毒與購毒之依存關係,故雙方當不可能大聲嚷嚷,以利警、偵查緝,是以自不能以本案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認定被告與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見面之原因係販毒,即無視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雙方交易毒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情況證據,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臺數據列表、000-0000等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蒐證照片擷圖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予以補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施用毒品本即有相當強之成癮性,此可從實務上眾多被告施
用毒品已長達十、二十至三十年仍無法悔改,縱經多次判刑入監執行,亦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且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均證稱其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並有證人潘信安經警方扣得K盤一個,及證人潘辛彥、乙○○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或毛髮送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可得佐證,而施用毒品愷他命並非何光榮之事,且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又有何需詆毀自己施用毒品愷他命之必要。
⒋販賣毒品既為重罪,為免警偵查緝,於光天化日之下當應避
免在大馬路上交易毒品,以免引起路人側目,甚或私下向警方報案,或為監視器攝錄,而成為證明其販毒之證據,故現今販毒之常態大都由購毒者上販毒者之小客車與販毒者交易毒品,於雙方銀貨兩訖後,購毒者即下車後離開,以減少為他人看見、警方查緝或遭監視器攝錄之危險,凡此均為現今販毒者常用保護自己為警緝獲之方式,再本案雙方既不熟,購毒者為何會登上被告之小客車,又為何會於數分鐘後隨即下車,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乙○○均係上車與其純聊天,而無向其購買毒品,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而無足採。
⒌證人潘信安、潘辛彥之證述堪予採信,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不
足以影響渠等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已詳述如前(詳理由欄貳、三、㈢、㈣所述);證人乙○○因出境至今未歸而無法傳喚到庭,且其亦經法院發布通緝至今未緝獲,亦無從知悉其將於何時返國,經辯護人前往查訪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進行視訊開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尚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且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亦據本院詳述如前(詳理由欄貳、三、㈤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足採。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潘信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後,丙○○於109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信安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丙○○車內購毒,並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信安,而潘信安交付2,5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信安返回其車子並駕車離開現場。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 2 潘信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後,丙○○於109年11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信安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丙○○車內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信安,而潘信安交付2,5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信安返回其車子並駕車離開現場。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事實 3 潘辛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丙○○於109年11月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辛彥騎乘000-0000號機車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丙○○車內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辛彥,而潘辛彥交付2,4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辛彥於10時53分許下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潘信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環球傳播娛樂」之人聯繫後,丙○○於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青島街路旁停等,潘信安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抵達上開車輛旁後,隨即下車進入丙○○車內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信安,而潘信安給付2,5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信安返回其車子並駕車離開現場。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潘辛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丙○○於110年1月1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旁停等,潘辛彥從金車遊藝場出來後直接上車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辛彥,而潘辛彥給付2,4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辛彥隨即於18時25分許下車走進金車遊藝場內。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混血兒高優質傳播」之人聯繫後,丙○○於110年1月30日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乙○○亦於斯時駕駛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對向車道停車,乙○○隨即下車跨越車道進入丙○○車內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乙○○,而乙○○給付2,000元予丙○○,交易完畢後,乙○○下車跨越車道返回其車內,2人均於0時52分許駕車離開現場。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事實 7 潘辛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丙○○於110年3月4日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景閱水族館對面停等,潘辛彥駕駛3338-S7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水族館路旁後,隨即下車穿越馬路進入丙○○車內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辛彥,而潘辛彥給付2,4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辛彥隨即於1時20分許下車走回其停放於對向之車輛後駕車離開。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潘辛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丙○○於110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停等,潘辛彥即上車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辛彥,而潘辛彥給付2,4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辛彥隨即於17時50分許下車,丙○○則駕車於17時59分許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租屋處。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潘辛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武澤添」之人聯繫後,丙○○於110年3月22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段金車遊藝場前停等,潘辛彥由該遊藝場走出後直接上車購毒,由丙○○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2,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潘辛彥,而潘辛彥給付2,400元予丙○○,交易完成後潘辛彥隨即於16時56分許下車走進金車遊藝場內。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