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碧枝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9、8220、853
2、9310、10223、11874、12187、12207、12208、1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黃碧枝部分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碧枝犯如其附表甲編號五部分撤銷。
黃碧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鴻喜(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大城鄉鄉長,負責綜理大城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其中包括審核決行申請挖掘大城鄉所管理之道路者所提出之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即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申請資料合格,並通知申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碧枝係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黃万灃(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朕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更名,下稱朕豐公司)之負責人。緣黃万灃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路證時,因遭檢舉違法施工,而為大城鄉公所拒絕核發路證,黃万灃為能順利取得路證,竟與李景智(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黃碧枝向蔡鴻喜就其核發路證之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黃碧枝、蔡鴻喜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收受新臺幣50萬元及300萬元賄賂之行為:
二、黃万灃、李景智經由黃碧枝向蔡鴻喜交付50萬元賄賂部分:㈠緣朕豐公司於000年00月間,以永堯公司名義向大城鄉公所申
請核發附圖一所示A+B段鄉道之路證,因資料有誤及文件不齊,而遭大城鄉公所退件(即附圖一編號1之申請案)。又朕豐公司原規劃永堯管路工程所經之省道台17線路段(即附圖二所示000年0月間之路段),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稱公路總局)所管理,然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所核准之路證,遂變更路線改經由大城鄉鄉道,致需向大城鄉公所申請之路證長度由原本559.9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段)增加至1,280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C段);而永堯公司委託之鈺霖設計顧問公司雖於同年12月7日完成變更路線設計,惟朕豐公司卻遲未重新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變更設計後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證),且在黃万灃之授意下,擅自於108年1月初起,在附圖一所示B段鄉道逕行施工,經大城鄉鄉民代表陳何男發現後,即於同年月19日向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聞慶璽檢舉,朕豐公司在聞慶璽要求下,乃於同日停工;詎黃万灃及時任朕豐公司工地主任之郭丁旗於同年月22日彰化縣全縣禁止道路挖掘期間,竟再次就附圖一所示B段之鄉道與台17線交界部分路段違法施工,公路總局吳耀勝段長因而向大城鄉公所檢舉,聞慶璽獲悉後立即請示蔡鴻喜並報警制止朕豐公司施工,黃万灃因而於翌日(23日)上午,與李景智、郭丁旗至大城鄉公所與蔡鴻喜商討路證申請事宜,並同意先將盜挖部分回復原狀,但蔡鴻喜不滿朕豐公司一再盜挖而當場拒絕,郭丁旗遂於同年月23日重新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證所需檢附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書等,並由聞慶璽排定於同年2月14日會勘。
㈡黃万灃因憂心蔡鴻喜如不肯核發路證,持續停工將導致工程
進度延遲而無法向永堯公司請款,乃於108年1月28日透過李景智邀約黃碧枝至二林鎮仁愛路665號之「大眾海產店」餐敘,2人並向黃碧枝轉達欲向蔡鴻喜行賄50萬元以換取路證及復工之想法,經黃碧枝允諾轉達後,黃万灃乃委請李景智自其前於107年11月26日所收取之地方佣金120萬元中,先行提領50萬元作為交付蔡鴻喜之賄賂,李景智遂於翌日(29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竑台企銀帳戶)內提領80萬元,隨即前往朕豐公司舊工務所將約定之賄賂50萬元交予黃碧枝,作為黃万灃請託蔡鴻喜同意核發日後朕豐公司所申請路證之對價;而黃碧枝明知該款項係關於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仍代為收受,並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鴻喜位於大城鄉頂股路17之1號住處,將該50萬元轉交予蔡鴻喜,同時向蔡鴻喜表示「黃董工作幫忙一下」等語,蔡鴻喜因而知悉該筆款項係核發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亦收受之。
㈢嗣郭丁旗雖於同年2月12日至大城鄉公所向蔡鴻喜解釋朕豐公
司若未取得B段路證即無法請款,故亟欲取得B段路證等情,但於同年月14日會勘時,因附圖一所示C段鄉道遭遇萬善堂抗爭(詳如下述),路證申請因此耽擱。迄同年月27日,因C段路線行經萬善堂之抗爭遲遲未能解決,黃万灃、郭丁旗及黃碧枝乃至大城鄉公所請託蔡鴻喜協助取得台17線路證,但因公路總局仍不同意核發台17線之路證,黃万灃便提出先行取得B段鄉道之路證以利請款之建議;而蔡鴻喜因已收受50萬元賄賂乃當場同意之,郭丁旗隨後提出B段鄉道路證之申請,並順利於同年3月5日取得B段鄉道之路證。
三、黃碧枝、蔡鴻喜向黃万灃、李景智收受賄賂300萬元部分(黃碧枝、蔡鴻喜實際收受而朋分之賄款共283萬元):
㈠緣聞慶璽、郭丁旗於108年2月14日會同大城鄉東港村村長陳
永沛、西港村村長陳儀興等人,就朕豐公司於同年1月23日提出附圖一所示A+B+C段路線實施現場會勘,會勘過程中發現管挖路線(附圖一所示C段)經過大城鄉第七公墓之萬善堂,故東、西港村村長均認為應請示神明;黃万灃得知後立即南下,並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大城鄉西港村之「永鎮宮」請示神明,未料請示神明未准,同日18時許,黃万灃、黃碧枝、蔡鴻喜等人聚集在大城鄉公所協商民眾反對路證事宜,黃万灃雖向蔡鴻喜表示申請路證都合法,依法應核准路證,但蔡鴻喜卻向黃万灃表示民眾抗議,其身為父母官,不可能核准路證,黃万灃乃請託蔡鴻喜排解民眾抗爭,以求早日取得路證;而蔡鴻喜雖有協助黃万灃於同年月15日、18日再次請示神明,惟皆未獲神明允准,黃万灃因而改請蔡鴻喜協調公路總局同意核發台17線路證,然亦未獲同意,黃万灃遂決意拜託黃碧枝委請蔡鴻喜再次與村民協調以取得附圖一所示C段萬善堂前鄉道之路證。嗣經蔡鴻喜不斷協調及於萬善堂普渡見證擲筊後,至同年3月16日,村民等終於同意在黃万灃應允完成辦理萬善堂普渡、捐贈萬善堂30萬元、捐贈萬善堂金爐及修繕萬善堂等條件後,朕豐公司即可施作萬善堂前鄉道;惟黃万灃仍恐無法順利取得路證,遂邀約黃碧枝至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表示願意支付300萬元之賄賂予蔡鴻喜,黃碧枝應允而達成協議。朕豐公司遂順利於同年月21日取得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路證,並於同年月23日依約辦理萬善堂普渡事宜。
㈡至108年4月17日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路證屆期後,黃碧枝
見黃万灃仍未交付賄賂,遂於同年月19日透過郭丁旗向黃万灃催討,黃万灃因擔憂黃碧枝另藉故索賄,乃透過郭丁旗與黃碧枝協議於工程期間先交付賄賂前金150萬元,伺永堯管路工程全數完工(含大城變電所前追加工程)後,再交付尾款150萬元,並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万灃即指示其配偶林儷臻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31日、票號UA-0000000、面額120萬元及發票日108年5月31日、票號UA-0000000、面額30萬元之黃万灃個人支票各1紙,其中120萬元支票係交付蔡鴻喜之賄賂,30萬元支票則為前述萬善堂之基金;但因黃碧枝仍欲收取現金,且同意自行吸收票貼利息,黃万灃遂委請李景智聯絡並徵得二林鎮綽號「坤兄」之洪偉傑同意貼現後,即於同日晚間將該120萬元支票交予「坤兄」貼現,並於翌日指示郭丁旗前往洪偉傑位於00鎮00路000號之住處,拿取扣除票貼利息5萬元之現金115萬元,隨即返回舊工務所轉交予黃万灃;待黃碧枝於同日稍後抵達舊工務所時,黃万灃即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紙袋放在桌上由黃碧枝取走,黃碧枝則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蔡鴻喜前揭住處,將現金115萬元如數交予蔡鴻喜收受,並告知蔡鴻喜差額5萬元為利息。
㈢嗣於000年00月間朕豐公司施作大城變電所旁之追加工程(即
附圖一所示E段位置)時,因管線問題需變更設計而延宕工程欲再次施作時,時任工地主任許四沐即以永堯公司之名義,於108年12月19日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7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該案路證之施工期限至109年1月9日,彰化縣政府於翌日(即10日)起即禁止全縣道路挖掘,蔡鴻喜為避免引起民怨,乃於同年1月2日透過黃碧枝向李景智、黃万灃催促需於路證期限屆至前完工,聞慶璽亦受蔡鴻喜指示,於同日催促許四沐儘速完工;惟黃万灃預期朕豐公司於路證屆期前無法完工,後續將面臨禁挖期間無法取得路證問題,乃於同年月4日偕同李長杰至蔡鴻喜前揭住處與蔡鴻喜協商此事,蔡鴻喜則表示需詢問聞慶璽後再行回覆,待許四沐於同年月6日至公所鄉長辦公室向蔡鴻喜詢問路證申請事宜時,在場之黃碧枝卻主動表示「地方事要先處理好…才有機會做」等訊息,意即暗示請黃万灃儘速交付前述賄賂(即300萬元)之尾款,同時強調禁挖期間無法核准路證施工等情,黃万灃經由許四沐轉告得知上情後,旋撥打電話向李景智抱怨,認為此與當初協議不符,並表示其擔心尾款全數交付後,恐蔡鴻喜、黃碧枝另藉故索賄,李景智乃建議黃万灃先開立支票作為尾款之擔保,否則後續路證申請及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後於李景智勸說下,黃万灃為求工程順利完成,遂同意先開立支票作為賄賂尾款之擔保,並同意依黃碧枝之要求,前述支付予萬善堂之基金30萬元不計入所應允交付之賄賂300萬元內,但要求需扣除黃碧枝之前積欠黃万灃之借款4萬元,即黃万灃應再支付之賄賂尾款數額為176萬元(300萬-120萬-4萬=176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万灃即於同年月7日,開立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票號UA-0000000、面額為176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李景智保管(李景智後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許愉彤,並由許愉彤於109年4月30日至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愉彤台企銀帳戶〉提示該支票,而176萬元票款亦於同年5月7日存入該帳戶內),作為蔡鴻喜協助後續路證申請及完工之對價。嗣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鄉道,再度向公所申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時,蔡鴻喜因已收取115萬元之賄賂,且知悉黃万灃已開立賄賂尾款176萬元之支票交予李景智保管,於聞慶璽詢問是否核發路證時,遂同意聞慶璽依據核發程序於109年3月23日核發該鄉道路證。㈣迄同年5月27日前數日,因永堯管路工程已完工驗收,李景智
即通知黃碧枝前述支票之票款可於當月27日領出交款,而黃碧枝為感謝不知情之許愉彤保管票款,即承諾給予6萬元分紅,並應允李景智先予扣除,李景智乃於同年月27日與許愉彤至二林鎮中正路2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自承竑台企銀帳戶提領170萬元後,隨即前往二林鎮仁愛路670號之「和南綠豆葟二林店」,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紙袋交予黃碧枝,因李景智表示近期手氣不佳輸錢,黃碧枝便再抽取2萬元交給李景智,剩餘款項168萬元由黃碧枝收受後,黃碧枝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鴻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蔡鴻喜前來二林鎮取款,待蔡鴻喜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後,黃碧枝即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將裝有現金168萬元之紙袋交付蔡鴻喜,同時告知該款項之差額係因扣除黃碧枝借款4萬元及李景智夫妻吃紅共8萬元,而蔡鴻喜獲悉後即從中拿取30萬元交付黃碧枝作為報酬,共計蔡鴻喜、黃碧枝2人實際收受朋分之賄賂為283萬元(另黃碧枝亦因而獲得抵償其積欠黃万灃4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碧枝(以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4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Ⅰ、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喜之供述及證述 ⒈蔡鴻喜擔任大城鄉鄉長,負責管理鄉內各項事務,並具有決定權,包括路證申請。朕豐公司在大城鄉施作管路工程時,黃万灃曾透過其舅舅陳玉照請託蔡鴻喜協助路證申請,後來黃万灃、李景智請黃碧枝拜託蔡鴻喜幫忙,期間都由黃碧枝接洽,朕豐公司發生盜挖事件後,蔡鴻喜要求聞慶璽對於朕豐公司之路證申請,均需向蔡鴻喜報告,合法才能核發。嗣於108年1月29日,黃万灃、李景智確實透過黃碧枝交付50萬元予蔡鴻喜,黃碧枝當場提及「黃董的工作(即路證)幫忙一下」,蔡鴻喜因而認知該款項係申請路證之對價而收受,且因路證需分段申請,故後續尚有申請路證之賄賂,但蔡鴻喜對於總金額、付款期數及時間並不清楚,後來朕豐公司申請B段路證是合法申請,就同意核發。 ⒉嗣朕豐公司欲申請萬善堂前鄉道路證時,因遭遇民眾抗爭,蔡鴻喜即告知聞慶璽如有抗爭不可能核發,後續黃碧枝應係與黃万灃討論,黃碧枝告知等萬善堂事件圓滿處理後,黃万灃會拿一筆錢出來,蔡鴻喜因而出面居間協調,黃万灃並透過黃碧枝向蔡鴻喜表示願以300萬元作為取得萬善堂及後續路段路證之對價,並分2期交付,但並未告知付款方式、分期款項等細節,事後朕豐公司果先後於108年3月5日、21日順利取得B段、C段之路證,黃碧枝則於同年4月26日將第1筆賄賂115萬元交付蔡鴻喜,並表示該款項係以支票支付,同時先扣5萬元利息,蔡鴻喜則認知該賄賂與萬善前路證有關且尚有尾款,但不清楚交付時間及詳細金額。 ⒊蔡鴻喜因已收受黃万灃交付的50萬元、115萬元賄賂,故朕豐公司後續申請E段之路證均獲蔡鴻喜同意,但蔡鴻喜仍指示聞慶璽需依規定申請,要件合法始可核發。至109年1月4日,黃万灃雖向蔡鴻喜請託於春節禁挖期間同意朕豐公司申請路證並施工,但蔡鴻喜並未當場承諾,於同年月6日詢問聞慶璽得知此舉違法後即未予同意,另在場之黃碧枝則藉機向許四沐表達「地方要先處理好…要做才有機會做」等語,暗示請許四沐轉告黃万灃儘速交付300萬元之尾款,翌日(7日)蔡鴻喜亦於電話中請黃万灃依黃碧枝之暗示儘速交付尾款,黃万灃遂開立尾款支票先行交由李景智保管。 ⒋蔡鴻喜經由黃碧枝得知尾款之支票開立後,遂同意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就E段路證之申請,並指示聞慶璽依法核發路證,至同年5月27日,黃碧枝聯絡蔡鴻喜前往「綠豆葟商店」後,即在蔡鴻喜車內將現金162萬元交予蔡鴻喜,蔡鴻喜如數收受後則從中拿取30萬元交付黃碧枝作為報酬。 ⒈偵10223卷二第416至422-590至594、597至603頁 ⒉偵10223卷三第10、14至15、275至282、326至334頁 2 被告黃碧枝之供述及證述 ⒈黃万灃透過李景智請黃碧枝詢問蔡鴻喜可否核發路證,但蔡鴻喜表示要先協調,事後黃万灃、李景智於108年1月28日在「大眾海產店」,請黃碧枝明天拿50萬元轉交蔡鴻喜,目的是處理停工及核發路證,蔡鴻喜身為鄉長可以指示建設課長核發,翌日(29日)李景智在舊工務所將50萬元交付黃碧枝,黃碧枝以LINE聯絡蔡鴻喜後,即騎車至蔡鴻喜住處將該50萬元交給蔡鴻喜,同時表示這是「黃董的工作幫忙一下」,亦即指黃万灃的工作已經停工很久有工期的問題,希望蔡鴻喜可以幫處理等語,故蔡鴻喜一定知道這50萬元要拜託核發路證,明講會被當成外行人。 ⒉朕豐公司變更路線改走萬善堂前鄉道時,遇到地方民眾抗爭,蔡鴻喜仍表示要先跟民眾協調,事後黃万灃在舊工務所主動向黃碧枝表示願拿2、300萬元解決抗爭,黃碧枝即向蔡鴻喜轉達此事,後於108年3月16日黃万灃約黃碧枝、李長杰至蔡鴻喜住處討論以何條件即辦法會、普渡等解決抗爭,最後經蔡鴻喜幫忙黃万灃與村民協調後,達成朕豐公司舉辦法會、普渡、製作金爐及捐贈30萬元基金等協議,而在舉辦法會及解決抗爭後,公所即核發路證。 ⒊朕豐公司完成第一段工程後,蔡鴻喜即以詢問基金及拿取承諾好的錢為由,催促黃碧枝儘快處理,黃碧枝則透過郭丁旗請黃万灃趕緊處理,黃万灃於是開了30萬元支票捐贈基金及120萬元支票,並於108年4月26日將120萬元支票貼現並扣5萬元利息後,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茶葉袋放在舊工務所桌上,由黃碧枝自行拿走,黃碧枝隨即騎車至蔡鴻喜住處,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茶葉袋交給蔡鴻喜,同時告訴差額5萬元為利息,蔡鴻喜即表示會處理。 ⒋蔡鴻喜於109年1月2日向黃碧枝表示朕豐公司在大城變電所前的路證(E段)只到1月8日,請黃碧枝透過李景智轉告黃万灃必須在1月8日前完工,黃碧枝遂於同年月5日、6日請李景智轉告黃万灃尾款要趕快處理,另許四沐於同年月6日至公所時,黃碧枝亦趁機在旁請許四沐轉告黃万灃答應地方的事情要趕快處理,蔡鴻喜也在旁附和,意即處理金爐及黃万灃答應的尾款180萬元,但黃碧枝事後並沒有要求蔡鴻喜讓朕豐公司在禁挖期間繼續施工。 ⒌尾款180萬元部分,黃万灃先開立176萬元支票交付李景智保管,事後李景智於109年5月27日拿尾款(李景智僅實領出170萬元)至「綠豆葟商店」時,黃碧枝當場再拿2萬元給李景智,隨即聯絡蔡鴻喜前來,待蔡鴻喜駕車抵達時,黃碧枝便在車內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付蔡鴻喜,同時告知差額係先行扣除黃碧枝借款4萬元及李景智夫妻吃紅8萬元,蔡鴻喜獲悉後從中拿30萬元予黃碧枝作為報酬。 ⒈偵8219卷五第62至63、65至66、76至77、79頁 ⒉偵8219卷六第88至97、101至106、130至137、142至147、431至433、470至473頁 ⒊偵8219卷七第247至249、255至259、291頁 ⒋偵9310卷一第182至185、233至237頁 ⒌偵10223卷一第103至106、107至122、160至168頁 3 證人黃万灃之供述及證述 ⒈朕豐公司於108年1月19日、22日因為發生盜挖事件停工後,為了儘速復工及取得路證,黃万灃乃於同年月28日與李景智、黃碧枝在「大眾海產店」會面,並當面表示願拿50萬元請黃碧枝拜託蔡鴻喜核發路證,但沒有特定路段,黃碧枝則應允之,翌日(29日)李景智即依黃万灃指示拿50萬元在舊工務所交由黃碧枝轉交蔡鴻喜,嗣於同年2月27日,黃万灃即與黃碧枝、郭丁旗至公所拜託蔡鴻喜先核發B段路證,事後公所果於同年3月5日核發。 ⒉108年2月14日辦理會勘時,發生C段路線經過萬善堂而遭東、西港村長要求須請示神明之民眾抗爭事件,黃万灃雖透過黃碧枝請蔡鴻喜核給路證,但蔡鴻喜表示解決民眾抗爭才會核准路證。黃万灃拜託黃碧枝和蔡鴻喜協調溝通,後於同年3月16日至21日期間某日,在舊工務所內,黃万灃與黃碧枝談妥以300萬元處理。該筆300萬元是作為使蔡鴻喜核發C段路證及處理民眾抗爭之對價,故朕豐公司順利於同年月21日取得C段路證,黃万灃亦於同年月23日依約辦理萬善堂普渡。 ⒊黃万灃認為300萬元賄賂要確保工程後續順利,所以與黃碧枝協議第1筆150萬元在工程施作期間先給,第2筆150萬元待全數完工後才給,經黃碧枝於108年4月19日透過郭丁旗催討,黃万灃遂指示林儷臻開立30萬元、120萬元支票各1張,30萬元是萬善堂基金,120萬元則透過黃碧枝交給蔡鴻喜,但因為黃碧枝欲貼現拿現金,所以黃万灃於同年月25日將該支票交給洪偉傑貼現,翌日(26日)再指示郭丁旗前去收取現金115萬元(扣除5萬元利息)後,在舊工務所交由黃碧枝收取並轉交蔡鴻喜。 ⒋黃万灃於109年1月4日為延長E段路證至蔡鴻喜住處,並表示潛鑽施工就不能停,故無法於同年月8日前完工,請求蔡鴻喜同意禁挖期間繼續施工,但蔡鴻喜當場並未應允,至同年月6日黃万灃指示許四沐至公所與蔡鴻喜討論此事,黃碧枝卻表示「地方先處理好,要作才有機會作」等語,暗指要先交付300萬元的尾款,黃万灃因而於同年月7日開立176萬元支票(即180萬元扣除黃碧枝積欠黃万灃之4萬元)交付李景智保管,作為蔡鴻喜協助後續路證申請及完工之對價,朕豐公司雖於禁挖期間施工,但不確定蔡鴻喜是否同意盜挖。 ⒌C段路線經過萬善堂遭村民抗議,黃万灃找黃碧枝幫忙處理,處理過程中鄉長蔡鴻喜有出面幫很多忙、幫忙協調,最後達成捐款萬善堂、捐金爐、做法事等,共需花費2、300萬元,達成如何處理萬善堂抗爭之協議後,到3月18日間才確定佣金金額為300萬元;但黃碧枝並沒有說明300萬元是要分給誰,蔡鴻喜也未曾向黃万灃提到要索取費用之事。 ⒈偵8219卷一第76至77、98至100頁 ⒉偵8219卷三第10至11、271至273、299至301頁 ⒊偵8219卷四第163至164、170至172頁 ⒋偵8219卷五第13至18、20、44至48、50、163至164、327至330、333至338頁 ⒌偵8219卷六第161至162頁 ⒍偵8219卷七第3至5、271至273、275至277頁 ⒎原審卷二第306至316頁。 4 證人郭丁旗之證述 ⒈黃万灃於108年1月28日約李景智、黃碧枝在「大眾海產店」會面討論,目的要拜託黃碧枝去協調申請路證,沒有路證就請不到工程款,事後同年2月14日會勘又遇到萬善堂抗爭,路證申請因此耽擱,至同年月27日,黃万灃、郭丁旗與黃碧枝至公所拜託蔡鴻喜可否協助將C段改回台17線或核發C段路證,但因為公路總局不同意且C段還在抗爭,於是請求蔡鴻喜先核發B段路證以利請款,接著雙方達成協議先申請B段路證,郭丁旗乃提出申請,該案即於同年3月5日核准,蔡鴻喜確實幫忙取得B段路證。 ⒉朕豐公司申請萬善堂前鄉道C段路證時,因為遇到民眾抗爭,蔡鴻喜便表示即使文件齊全,還是沒辦法核准路證,必須先處理抗爭,事後黃万灃表示普渡完還有一筆300萬元要開銷,是要以處理民眾抗爭的名義交給蔡鴻喜,郭丁旗於108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給林儷臻時,提到朕豐公司辦理普渡法會的花費資料及路證,意指普渡後蔡鴻喜才核准路證,所以記帳資料內才註明給鄉長300萬元。 ⒊黃碧枝於108年4月19日請郭丁旗詢問黃万灃答應給的錢怎麼處理,郭丁旗回覆300萬元要分2次給,每次150萬元,第一筆分別開120萬元、30萬元支票,後來還有150萬元,黃万灃表示300萬元是處理民眾抗爭及公所核發路證的對價,120萬元的支票係黃万灃向洪偉傑貼現後,由郭丁旗於同年月26日過去拿取現金,經郭丁旗回報扣掉5萬元利息後,郭丁旗便將115萬元現金拿回舊工務所由黃碧枝前來收取,另外給萬善堂基金的30萬元支票,則由郭丁旗親手交給永鎮宮主委。 ⒋郭丁旗於109年1月5日至黃碧枝住處時,黃碧枝提及黃万灃還沒處理300萬元的尾款,並強調基金30萬元不計入300萬元內,尾款是180萬元,接著2人又至李景智住處討論尾款,翌日(6日)晚上黃万灃與李長杰至李景智住處時,討論是否開立支票由李景智保管作為擔保,最後協議將黃碧枝之前借款4萬元扣掉,開立176萬元之尾款支票,因此朕豐公司會計註記「給鄉長180萬元-4萬元心蘭前借」。 ⒈偵8219卷一第508、543頁 ⒉偵8219卷六第300至304、306至309、393至397、399至401頁 ⒊偵9310卷一第357至364、512至518頁 ⒋偵10223卷一第183至186、188至190、299至303頁 ⒌偵10223卷三第426頁 5 證人聞慶璽之證述 ⒈朕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係針對全部路線即A、B、C段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申請會勘,但後來分段申請修改為申請B段路證,所以聞慶璽於同年3月4日請郭丁旗將1,280公尺修改為571公尺,經蔡鴻喜指示依規定處理後,即同意核准B段路證。 ⒉108年2月14日東、西港村長建議須請示神明始可核准萬善堂前的C段路證,聞慶璽當天隨即報告蔡鴻喜此事,並說明依據會勘結果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沒有問題,依規定應該核准路證,但因為村長有意見,蔡鴻喜指示要請示神明同意後才能核准路證,後來村長及村民請示神明時,一開始神明不給施作,希望朕豐公司提供什麼東西來讓村民跟廠商達成共識,蔡鴻喜亦在場協調雙方意見,至同年3月20日朕豐公司再次申請C段路證時,聞慶璽先向蔡鴻喜報告,蔡鴻喜同意後才核發路證。 ⒊聞慶璽於109年1月2日曾以電話提醒許四沐表示E段路證只到同年月8日,依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9日開始就禁止道路挖掘,同年月6日蔡鴻喜找聞慶璽到鄉長室時,詢問聞慶璽禁挖期間可否核准朕豐公司路證,讓朕豐公司繼續挖掘道路,聞慶璽明確回覆不行,蔡鴻喜隨即詢問有無辦法協助禁挖期間繼續挖掘道路,聞慶璽則回覆不可能。 ⒈偵8219卷二第10、13、18至19頁 ⒉偵10223卷一第314至315、322、393頁 ⒊偵10223卷二第42至44、48頁 6 證人林儷臻之證述 ⒈林儷臻於108年1月29日在LINE群組中提及的50萬元,就是地方佣金450萬元中的50萬元,請李景智將已收取的地方佣金拿出來交給黃碧枝,作為處理停工及申請路證等事宜,聽黃万灃轉述是透過黃碧枝交給蔡鴻喜。 ⒉朕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管路工程路線經過萬善堂前,引起廟方及居民抗爭延誤而施工,為了向公所申請路證,聽黃万灃轉述除舉辦普渡、燒金紙花費約150萬元外,還要交付300萬元給蔡鴻喜作為申請路證之對價,後來才順利取得路證,前揭300萬元事後因資金壓力而分兩次支付,第一次黃万灃指示林儷臻開立120萬元支票後,由黃万灃交給黃碧枝,第二次則是開立176萬元(300萬元-第一次120萬元-心蘭姐借款4萬元=176萬元)的支票交給李景智,該支票於109年1月7日即交給李景智。 ⒈偵8219卷一第317至319、352至355頁 ⒉偵8219卷三第312至315頁 ⒊偵8219卷五第354至358、416至417、419至422頁 7 證人鄭月惠之證述 黃万灃表示永堯管路工程經過墓地造成民眾抗爭,除已經核銷的普渡費用外,鄉長還要300萬元,當初林儷臻先開立發票日均為108年5月31日的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20萬、30萬元,30萬元支票交給梁丁財,並由梁丁財在支票影本上簽收;120萬支票則由黃万灃交給黃碧枝,但30萬元是萬善堂基金,不算在300萬元內,所以要再給鄉長180萬元,並扣除黃碧枝借款4萬元,黃万灃才又開立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金額為176萬元的支票交給李景智,並由李景智在支票影本上簽收。 ⒈偵8219卷一第443至444、495至497頁 8 證人許愉彤之證述 黃万灃曾開立發票日109年4月30日、面額176萬元的支票交給李景智,表示永堯管路工程完工後才能交給黃碧枝,許愉彤於109年5月初提示兌現後,黃碧枝即詢問李景智可否交付該款項,且為了感謝許愉彤保管該支票,表示要給6萬元小費,李景智、許愉彤因而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台企銀提領現金170萬元,接著在「綠豆葟商店」將裝有17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黃碧枝。 ⒈偵8219卷一第378至380、419至421、429至430頁 ⒉偵8219卷四第273至278頁 9 證人許四沐之證述 黃碧枝協調萬善堂抗爭時,黃万灃答應另外花費300萬元給地方人士處理抗爭事宜,據黃万灃表示所謂地方人士就是鄉長,目的為了安撫民眾抗爭及取得路證。許四沐於109年1月6日至鄉長室時,現場還有蔡鴻喜、黃碧枝及張瀚隆,當時黃碧枝表示答應地方的事情要做到,還有20萬元的金爐要買,蔡鴻喜則表示要照黃碧枝的指示做,才會答應繼續讓朕豐公司施工,所謂「答應地方的事情要做到」,係指針對萬善堂的回饋金要給鄉長。 ⒈偵8219卷二第258、260至261、263、302頁 ⒉偵8219卷四第306至308、384至386頁 10 證人即朕豐公司實習生張瀚隆之證述 黃万灃曾指示張瀚隆與許四沐於109年1月6日至公所找蔡鴻喜談工程一事,後來黃碧枝要離開時有抱怨黃万灃要給的錢沒有給,應該指佣金,蔡鴻喜也當場表示黃万灃與黃碧枝的事情先處理好,才願意核發路證,接著許四沐就在公所外以電話轉告黃万灃要跟黃碧枝處理好,蔡鴻喜才會同意核發路證,但後來禁挖期間無法申請及展延,至同年3月才重新申請E段路證。 ⒈偵8219卷二第312、318、407至408頁 ⒉偵8219卷四第298至300頁 11 證人即公所前任秘書張朝淳之證述 張朝淳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9日擔任公所代理秘書,公所申請路證的案件,都是向建設課申請,印象中由建設課自行決行,之後繳納修復費用的相關文書才由張朝淳決行,朕豐公司永堯管路工程的路證,張朝淳曾經審核決行過B段及A+C段,當時張朝淳先問聞慶璽,聞慶璽表示是一般案件,所以由張朝淳代為決行,其中C段經過萬善堂雖然遭遇民眾抗爭,但張朝淳詢問聞慶璽可否核章時,聞慶璽表示紛爭平息沒有問題,張朝淳基於信任聞慶璽操守與專業就核章決行。 ⒈偵10223卷二第262、264至265頁 12 證人即公所現任秘書陳玉照之證述 陳玉照係黃万灃岳母胞弟,黃万灃因為預計在大城施作管路工程,陳玉照乃於107年8月4日撥打電話給蔡鴻喜,請蔡鴻喜能夠支持,至108年1月23日,陳玉照又陪同黃万灃至公所找蔡鴻喜,希望可以展延工期繼續施作,但因為遇到春節禁挖,蔡鴻喜及聞慶璽沒有答應,另外路證申請都是由聞慶璽實質審核,如果符合要件就會陳核至陳玉照,大部分案件都由陳玉照決行,但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申請之E段路證,聞慶璽應該有詢問蔡鴻喜才核准通過,接著聞慶璽將公文送給陳玉照,陳玉照往上陳核由蔡鴻喜決行。 ⒈偵10223卷三第344至349頁 13 證人即大城鄉鄉民代表陳何男之證述 陳何男曾於108年1月19日,向聞慶璽反映朕豐公司沒有取得路證逕行施工,後來朕豐公司大概施工2天遇到過年就停止施工,過完農曆年後,該工程要經過萬善堂旁道路,朕豐公司就去永鎮宮問神明能不能做,現場有蔡鴻喜、聞慶璽、黃万灃、郭丁旗及許多村民,但神明表示不能施作,接著幾次去萬善堂請示擲筊也沒有同意,但最後蔡鴻喜擲出1個聖筊,只要再整理萬善堂的金爐及普渡祭祀,村民就沒有意見,經朕豐公司辦理萬善堂普渡祭祀完畢後,於108年4月左右又開始繼續施工,並表示已經取得路證。 ⒈偵10223卷一第526至528、537至538、540頁 14 證人即大城鄉東港村村長陳永沛之證述 朕豐公司施作的永堯管路工程要經過萬善堂,但萬善堂是東、西港村村民祖先安葬處所,村民們多次自行抗爭阻止,經蔡鴻喜出面徵詢村民意見後,還是不同意朕豐公司施作,最後黃万灃以普渡方式請劉府元帥與萬聖爺溝通請求允准,並同意辦理普渡和捐贈金爐後就直接施工。 ⒈偵10223卷一第561至563、567頁 15 證人即大城鄉西港村村長陳儀興之證述 朕豐公司於108年農曆過年前,因為挖掘道路造成村民無法出入農田,還將怪手停在祖先的墓地,所以村民知道管路工程路線會經過萬善堂,陳儀興因而於公所會勘時,到場代表村民表示要請示神明,但並沒有跟蔡鴻喜說不能核發路證給朕豐公司,後來黃万灃請示神明幾次都沒有過,經蔡鴻喜擲筊並協議完成修繕萬善堂、整修廣場、捐贈金爐、辦理普渡、捐贈30萬元等條件後,才答應讓黃万灃施作工程,朕豐公司在萬善堂辦理普渡後才開始施作。 ⒈偵10223卷二第36至37頁 16 證人即「永鎮宮」主任委員梁丁財之證述 朕豐公司開始施作永堯管路工程時,因為經過萬善堂,村民反應不能直接施工,要先經過擲筊同意,所以黃万灃先去萬善堂請蔡鴻喜擲筊,結果沒有聖筊,之後又去永鎮宮請示劉府元帥起駕,當場協議的條件第一要作法會,第二萬善堂重新油漆,第三萬善堂前方空地重鋪避免積水,第四金爐換新,第五基金30萬元,以上條件是蔡鴻喜在場見證並簽名,事後黃万灃都有做到,才能從萬善堂前面挖路,並於108年5月8日由郭丁旗將基金30萬元支票交給梁丁財。 ⒈偵10223卷一第504至506、518至521頁 17 證人李長杰之證述 ⒈黃万灃請李長杰協助處理萬善堂路證問題,並由李長杰先擬好初步的啟願文疏內容後,約定於108年3月16日(農曆2月10日)要去擲筊,蔡鴻喜則答應到場主持,並向民眾說明擲筊有過就不要再阻撓施工,公所會核發路證,至108年3月16日當天,黃万灃即與李長杰、蔡鴻喜一同前往萬善堂擲筊,蔡鴻喜當場擲筊確認啟願文疏記載的答謝事項,而黃万灃於擲筊前後,曾跟李長杰表示其與黃碧枝談好300萬元解決,這300萬元要給蔡鴻喜,目的應該是要路證、挖掘等事項一直順利到完工。 ⒉李長杰於109年1月4日陪同黃万灃至蔡鴻喜住處拜訪,討論因為工程差幾天完成,遇到春節禁挖來不及完工,希望蔡鴻喜再給黃万灃幾天時間,但蔡鴻喜當場並沒有拒絕或同意,僅表示會幫忙瞭解。李長杰於同年月6日晚間至李景智住處時,黃碧枝跟李長杰說黃万灃還有1條180萬元沒有處理,李長杰表示會轉告黃万灃,黃万灃因而於翌日(7日)開立1張支票交給李景智保管,黃万灃願意開立支票,目的是希望工程順利完工請到尾款,再將支票兌現交付蔡鴻喜。 ⒈偵8219卷二第419至422、443至447頁 ⒉偵8219卷七第269至270頁 ⒊偵10223卷二第256至259頁 18 證人洪偉傑之證述 李景智於108年4月25日中午左右,告知洪偉傑有黃万灃的1張支票需要貼現並約定利息5萬元,當日下午黃万灃就拿1張其所簽發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31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的支票來貼現,洪偉傑則當場請黃万灃在該支票背面簽名,翌日(26日)上午洪偉傑便前往二林鎮農會,從其兒子洪銘宏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接著聯絡黃万灃或李景智取款。 ⒈偵10223卷一第486至488、498至500頁 19 證人即鄉長司機康豐禧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公所配發鄉長蔡鴻喜之座車,康豐禧駕駛公務車搭載蔡鴻喜公出,常常會經過152縣道之大城變電所前,康豐禧於109年1月10日、15日、16日及20日駕車搭載蔡鴻喜行經該路段時,都有看到變電所旁在施工或以交通錐圍住,但不確定蔡鴻喜實際上有無看到,印象中有一次蔡鴻喜經過該處時在碎念怎麼不施作快一點,民眾一直來抱怨。 ⒈偵10223卷二第310至313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1 附圖1-永堯(朕豐〉公司歷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位置圖(廉政署卷11第217頁) ⒈案號「0000000000」案件(A+B段)約559.9公尺。 ⒉自函文說明1可知永堯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挖掘大城鄉公所東港村三林段產業道路(案件編號:0000000000),因資料有誤及文件不齊,公所予以退件。 1-2 大城鄉公所108年1月21日大鄉建字第1080000965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11第211至225頁) 1-3 (案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管線挖掘資訊變民服務系統畫面資料暨施工範圍位置圖(偵8219卷二第41至45頁) 2-1 附圖2-永堯(朕灃)公司前、後管線對照圖(廉政署卷11第219頁) ⒈朕豐公司000年0月間申請「0000000000」案所附之管線圖僅A+B段為鄉道,其餘經台17線後接152縣道,即原有部份經公路總局所轄之台17線,但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核准之路證,是於108年1月底申請「0000000000」案所附管線路徑圖除A+B段經鄉道外,經台17線路段已改經鄉道C段(即經第七公墓萬善堂),大城鄉公所所轄之範圍由原本559.9公尺(A+B段)增加至1,280公尺(A+B+C段)。 ⒉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以朕灃大城字第107122801號函文向永堯公司申請復工,卻未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公文說明二:依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鈺霖工程顧問公司頒布鄉道管路變更路線平面圖進行施作。 2-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5-9「161KV線管路鋪設工程」相關公文資料(廉政署卷11第185至191、195、217、211至225、233至296頁) ⑴永堯公司107年09月25日永堯大城字第107092501號函(第187頁) ⑵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7年10月11日彰交聯字第1070081682號函(第189頁) ⑶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第190頁) 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7年10月8日二工彰段字第1070105448號函(第191頁) ⑸朕灃公司107年12月28日朕灃大城字第107122801號函(第195頁)【向永堯公司申請161KV管路工程變更路徑復工申請】 ⑹附圖1永堯(朕豐〉公司歷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位置圖(廉政署卷11第217頁) ⑺大城鄉公所108年1月21日大鄉建字第1080000965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11第211至225頁)【永堯公司未取得管理機關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⑻(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廉政署卷11第233至296頁) 3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9-1-3許四沐手機存檔照片(廉政署卷12第281至284頁) 許四沐於108年1月3日至1月24日在附圖一所示B段位置拍攝現場施工相片,朕豐公司於108年1月3日未取得路權即開始施工,至同年1月24日修復。 4-1 108年1月19日13時1分、13時16分聞慶璽與陳何男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69頁) ⒈陳何男代表通知聞慶璽台61線附近管挖廠商(指朕豐公司)有廠商在挖路,村民要看有沒有路權。 ⒉聞慶璽詢問許四沐為何沒有路權即動工,許四沐回以郭丁旗說可以動工,請聞慶璽跟郭丁旗聯繫。聞慶璽隨後與郭丁旗聯繫,詢問為何沒有核准在挖,郭丁旗表示「這個電話中不方便講,我去再跟你講…」。 ⒊聞慶璽向蔡鴻喜報告,永堯公司因作業問題,一直沒有核准,現因偷挖遭民眾向陳何男代表提出檢舉,聞慶璽欲行文彰化縣政府裁罰。 ⒋聞慶璽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永旺公司蔡經理詢問為何未核准即動工,道安會報要過公所才能發函核准。 ⒌聞慶璽詢問彰化縣政府道路管理科如何處理裁罰,並與陳何男相約至西港派出所討論未獲路權盜挖一事。 ⒍李景智向王宏銘表示「現在要從鄉道先做,之前要先做有問,若要鄉道先做,路權再慢慢申請」,現在因下包工人跟地主吵架,叫陳何男(代表),因代表已經打給課長了,問王宏銘要不要到西港派出所協助。 ⒎聞慶璽向蔡鴻喜報告詢問彰化縣政府裁罰流程之情形,及陳何男請聞慶璽去西港派出所討論事宜,惟蔡鴻喜回以行文即可,不必去西港派出所。 ⒏聞慶璽告知郭丁旗已報彰化縣政府裁罰,並請郭丁旗回復原狀。 ⒐王宏銘、李景智電話聯繫,李景智表示「已經報到縣府了,…現在卻沒辦法做了」、「最後就臨時在趕,這節要先弄,才會先做,邊做邊申請」,李景智拜託王宏銘後續路權核准快一點。 4-2 108年1月19日13時21分、13時23分聞慶璽與許四沐、郭丁旗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69至170頁) 4-3 108年1月19日13時25分聞慶璽與蔡鴻喜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0至171頁) 4-4 108年1月19日13時29分聞慶璽與永旺公司蔡經理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1頁) 4-5 108年1月19日13時35分、13時41分聞慶璽與縣府道管科王宇弘、陳何男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1頁) 4-6 108年1月19日13時43分王宏銘與李景智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1至172頁) 4-7 108年1月19日13時53分聞慶璽與蔡鴻喜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2頁) 4-8 108年1月19日15時57分聞慶璽與郭丁旗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2頁 4-9 108年1月19日16時38分、20時7分王宏銘與李景智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2至173頁) 5 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8年1月3日彰交聯字第1080000112號函文(廉政署卷11第197至198頁) 彰化縣108年農曆春節期間道路全面禁止挖掘案,自108年1月22日起至2月19日止道路全面禁止施工挖掘。 6-1 108年1月22日10時41分、11時1分聞慶璽與交通部公路局吳耀勝段長、縣府道管科王宇弘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5頁) ⒈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吳耀勝段長致電聞慶璽反映永堯公司偷挖路,地點在宣瑩環保附近,導致交通堵塞,聞慶璽除向彰化縣政府道路管理科詢問永堯公司偷挖工程遲不停止如何因應外,並打算報警處理。 ⒉聞慶璽聯繫郭丁旗確認是否已經停工,並表示稍晚會去現場察看。 ⒊聞慶璽請示蔡鴻喜,永堯公司於1月22日禁挖日仍在中央路再次盜挖,經蔡鴻喜同意後,聞慶璽向西港派出所報案。 6-2 108年1月22日11時11分聞慶璽與郭丁旗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5頁) 6-3 108年1月22日13時8分蔡鴻喜與聞慶璽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5至176頁) 7-1-1 108年1月22日19時31分蔡鴻喜與陳玉照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55頁) ⒈陳玉照聯繫蔡鴻喜如果晚一點蔡鴻喜還沒回家,就不過去了,並詢問他孫婿(指黃万灃)明天10點公所的事,蔡鴻喜僅回以明天見面再講。之後蔡鴻喜打給王宏銘說「明天早一點來公所,事情大條。」、「一些情形我要了解」等語。 ⒉09:43王宏銘撥打電話予李景智,王宏銘表示「昨天…段長有來公所反映,公所有報警了」、「你這要申請合法的程序啦。你沒申請不要弄啦,弄下去對公所造成困擾。」、「來這說什麼上面有人准你們挖,怎麼可能」,10:08李景智詢問王宏銘是否在公所,王宏銘表示「我要去埔里,之前就跟人家約好了」、「簡單處理,這一兩天申請,再重挖啦。」、「你跟鄉長講好,別讓他困擾」、「你那個申請也沒什麼,補個資料就好了,你們也沒補」。 ⒊黃万灃、陳玉照、李景智、郭丁旗陸續於10點前、後抵達公所,與蔡鴻喜討論,於10:45左右離開公所。 7-1-2 108年1月22日21時12分、21時22分蔡鴻喜與王宏銘之通話譯文(偵8219卷五第275頁) 7-2-1 108年1月23日9時43分王宏銘與李景智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57頁) 7-2-2 108年1月23日10時8分王宏銘與李景智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63頁) 7-3 黃万灃、李景智、陳玉照、郭丁旗108年1月23日車行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59至560頁) 8-1 大城鄉公所108年1月29日大鄉建字第1080001268號函稿(廉政署卷11第227至228頁) ⒈朕豐公司以永堯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23日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挖掘東港村產業道路,會勘日期訂於108年2月14日。 ⒉郭丁旗向聞慶璽表示偷挖出洞已修復,聞慶璽則表示申請路權的部分會再排會勘,會勘時間確定會再通知。 ⒊聞慶璽向郭丁旗表示「會勘訂在2月14日早上10點」。 8-2 108年1月25日10時3分聞慶璽與郭丁旗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81頁) 8-3 108年1月28日11時7分聞慶璽與郭丁旗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81頁) 9 黃万灃、黃碧枝、李景智108年1月28日通聯及車行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61至562頁) 黃万灃108年1月28日透過李景智邀約黃碧枝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眾海產店」餐敘,2人並向黃碧枝轉達欲行賄蔡鴻喜50萬元以換取鄉道路證及復工之想法。 10-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林儷臻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月29日於LCH群組LINE對話截圖,編號2至6)(廉政署卷12第181至182頁) ⒈108年1月29日林儷臻於LCH群組傳送內容: ⑴13:49林儷臻傳送手寫小抄圖片 圖片內容:「1/29代付現金500,000-自聯邦(大竹)臻戶提現因阿智承諾今日拿50万予心蘭姐處理停工事宜,卻未到所以代墊此筆。大城地方佣金朕灃已付270万,對方只收到150萬」 ⑵14:10林儷臻傳送:「這50萬說了就馬上要,只好趕去大竹分行樓上找經理」 ⑶14:25林儷臻傳送:「地方傭金扣稅後450萬我們付了270萬。對方只收到150萬,等於啊智挪用120萬」 ⑷14:28林儷臻傳送:「不過剛打給黃大-說啊智已經把50萬給心蘭姐了」 ⒉108年2月19日林儷臻於文字群組傳送內容: 08:42林儷臻傳送:「月惠:龍慈路級配的對帳及收款要追緊。大城案竟在我們西港遇到瓶頸,阿智傭金120萬事先無妥善處理,揪出50萬給鄉長」 ⒊林儷臻108年1月29日13時33分自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 證明黃万灃透過黃碧枝交付50萬元予蔡鴻喜處理停工事宜,即行賄蔡鴻喜50萬元以換取鄉道路證及復工。 10-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林儷臻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9日於文字群組LINE對話紀錄,編號4)(廉政署卷12第188頁) 10-3-1 林儷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廉政署卷12第443) 10-3-2 林儷臻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8219卷五第363頁)【108年1月29日現金支出50萬,註記「丰用拿回」】 11-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李景智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月29日與黃碧枝(心蘭姐)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廉政署卷12第223頁) ⒈108年1月29日李景智與黃碧枝line對話內容: 13:04李景智傳送:台企銀行二林分行內部相片 13:41李景智撥打電話予黃碧枝(通話22秒) 13:41李景智撥打電話予黃碧枝(未接通) 13:43李景智撥打電話予黃碧枝(15秒) 13:47李景智撥打電話予黃碧枝(未接通) ⒉108年1月29日蔡鴻喜與黃碧枝line對話內容: 13:06黃碧枝撥打通話予蔡鴻喜(未接) 13:06蔡鴻喜撥打通話予黃碧枝(通話19秒) 13:51黃碧枝撥打通話予蔡鴻喜(5秒) ⒊李景智陪同許愉彤於108年1月29日13時13分提領現金80萬。 ⒋李景智、許愉彤於108年1月29日12時47分前往臺企銀二林分行,自承竑公司臺企銀帳戶提領80萬元,13時30分離開銀行往大城,13時50分左右抵達舊工務所,將約定之賄賂50萬元交付黃碧枝,黃碧枝收受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蔡鴻喜住處,並將50萬元交付蔡鴻喜收受,同時向蔡鴻喜表示「黃董工作幫忙一下」等語。 11-2 109年9月8日扣押物編號1-2-5蔡鴻喜iPad(108年1月29日與黃碧枝(心蘭)LINE對話截圖)(廉政署卷12第177至180頁) 11-3 承竑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該帳戶108年1月29日提領80萬元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廉政署卷12第520、543至545頁) 11-4-1 黃碧枝、許愉彤、蔡鴻喜、黃万灃、林儷臻、張秝綸108年1月29日通聯、車行及提領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63至564頁) 00-0-0 000年1月29日李景智、許愉彤駕駛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及軌跡圖、黃碧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黃碧枝駕駛00第-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及軌跡圖(廉政署卷11第565至568頁) 00-0-0 000年1月29日李景智、許愉彤駕駛000-0000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69頁) 00-0-0 000年1月29日黃碧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71至572頁) 00-0-0 000年1月29日黃碧枝騎乘000-0000號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73頁) 00-0-0 000年1月29日蔡鴻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75頁) 12-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郭丁旗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0日與林儷臻LINE對話紀錄,編號12)(廉政署卷12第236頁) ⒈108年2月10日郭丁旗與林儷臻line對話內容: 下午12:00郭丁旗傳送:「我也有邀請心蘭姐」 下午12:01林儷臻傳送:「你會被她灌醉。太會喝了…」 下午12:01郭丁旗傳送:「讓她知道路證對我們很重要」、「哈哈」 ⒉108年2月11日李景智與郭丁旗line對話內容: 13:29郭丁旗傳送:「姐仔,說明天早上才會去公所」 ⒊108年2月11日李景智與黃碧枝line對話內容: 13:34黃碧枝傳送:「醉了今天事情不能辦。明天一定要處理好。歹勢」 ⒋108年2月12日李景智與郭丁旗line對話內容: 13:03郭丁旗傳送:「等一下」 13:04郭丁旗傳送:「心蘭姐叫我來鄉長這裡」 12-2 109年7月22日押物編號6-1-36李景智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1日與郭丁旗-全成小郭LINE對話訊息,編號13)(廉政署卷12第220頁) 12-3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李景智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1日與黃碧枝(心蘭姐)LINE對話紀錄,編號5)(廉政署卷12第224頁) 12-4 109年7月22日押物編號6-1-36李景智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2日與郭丁旗-全成小郭LINE對話紀錄,編號15)(廉政署卷12第221頁) 13 大城鄉公所108年2月15日大鄉建字第1080001748號函稿暨108年2月14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廉政署卷第229至232頁) 聞慶璽於108年2月14日簽呈送批,蔡鴻喜於同日14時30分批准將108年2月14日會勘紀錄函予永堯公司及相關當位,其中會勘結果紀錄如下: ⒈會勘結果:永堯公司所申請長度為1,280公尺,因挖掘已造成路面整體損害嚴重,永堯公司須繳納全路幅道路修復費用。 ⒉會勘結果:因申請挖掘的範圍經過大城鄉第七公墓,東、西港村長要求須請示神明,始可核准。另村長反映永堯公司承諾進行破損路面修補。 14-1 108年2月25日16時28分蔡鴻喜與王智雄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28至30頁) 蔡鴻喜打給新亞建設公司王智雄,說綠能的管路要從原來經過萬善堂,改從台17縣往北勢路,王智雄說段長、處長可能都無法決定,蔡鴻喜遂致電吳耀勝段長邀請前來泡茶,惟遭吳段長說以副處長要來為由拒絕。 14-2 108年2月25日16時33分蔡鴻喜與公路局段長吳耀勝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30頁) 15-1 蔡鴻喜、黃万灃、黃碧枝、郭丁旗李景智108年2月27日雙向通聯、車行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77至578頁) ⒈108年2月27日黃万灃駕車於14時32分前往公所,蔡鴻喜約14時40分返回公所,14時47分黃碧枝撥打電話給黃万灃後亦前往公所,14時57分黃万灃、黃碧枝同時打給郭丁旗,郭丁旗於15時02分前往公所,蔡鴻喜黃万灃、黃碧枝、郭丁旗位置重疊於大城鄉公所。 ⒉15時15分蔡鴻喜打電話給吳段長,吳說晚點聯絡,17時43分蔡鴻喜約吳段長去羊肉嫂,吳段長說不要,司機下班了,星期一再拜訪蔡鴻喜,剛剛長官在,不方便講話。 ⒊108年2月27日16時21分郭丁旗離開大城鄉公所後,在管挖系統上傳施工範圍、施工前相片。 證明108年2月27黃万灃、郭丁旗、黃碧枝、郭丁旗再次前往大城鄉公所請託蔡鴻喜協助協調公路總局路權,因吳段長態度冷淡,黃万灃改請蔡鴻喜再度出面協調村民抗爭以利核發路證,並請蔡鴻喜先行核發附圖一所示B段路證,郭丁旗離開公所以後,即在管挖系統上傳修正資料。 15-2 108年2月27日15時15分、17時43分蔡鴻喜與公路局段長吳耀勝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30至32頁) 15-3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網路申請資料(廉政署卷11第243至247、295至296頁) 16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廉政署卷11第233至239、293頁) ⑴大城鄉公所108年3月15日大鄉建字第1080002510號函稿(廉政署卷11第233至234頁) ⑵朕灃公司108年3月5日朕字第107030501號函及所附道路挖掘核准單(廉政署卷11第235至237頁) ⑶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廉政署卷11第239頁) ⑷道路挖掘許可證(廉政署卷11第293頁) 大城鄉公所於108年3月4日(或5日)核准附圖一所示B段路證(571公尺)。 17 108年2月18日20時16分蔡鴻喜與西港村長陳儀興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24至26頁) 蔡鴻喜於西港村村長陳儀興表示想拜託「家地」下來協調時,表示「就是虧損這樣而已啊,聽說這樣虧五六千萬」、「免了啦,人家已經宣布不要」、「這地方建設如果可以過就過,不能過反對就反對」、「免啦,全庄都這樣了,再講也沒效,踩到全庄都出來了」。 18-1 108年2月20日11時33分蔡鴻喜與西港村長陳儀興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26至28頁) ⒈108年2月20日11時33分蔡鴻喜與陳儀興通話,提及「我剛剛請嫂仔(心蘭)進來,嫂仔昨天跟黃董講過了,你多想的,你多想的,別想太多。」、「人家拜託心蘭(指黃碧枝),心蘭拜託到我這裡來」。 ⒉郭丁旗(A)→黃万灃(B): A:董仔,跟你報告一件事情,宏銘帶人來擋…。B:那太扯了吧。A:…我也打給智董仔,智董的意思是說叫我先找姊仔啦(指黃碧枝),因為東西(指賄款)都是從她那邊過去的…。 ⒊108年9月17日林儷臻於LCH群組傳送內容: 下午12:16林儷臻傳送內容:「心蘭姐(專門幫我們協調鄉長那路權、水利局問題,等於是白手套)」。 18-2 108年10月15日16時7分黃万灃與郭丁旗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377至378頁) 18-3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林儷臻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8年9月17日於LCH群組LINE對話截圖,編號20)(廉政署卷12第186頁) 19-1 108年3月16日黃万灃、黃碧枝、蔡鴻喜、黃万灃、李長杰車行、通聯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7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黃万灃、黃碧枝、李長杰先至蔡鴻喜住處與蔡鴻喜商討擲筊事宜,隨後前往萬善堂擲筊,達成萬善堂普渡、捐贈30萬元予萬善堂、捐贈萬善堂金爐及修繕萬善堂等協議,以弭平民眾抗爭。 19-2 啟願文疏1張(偵10223卷一第507頁) 20-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郭丁旗手機翻拍照片(108年3月16日與Chen林儷臻LINE對話訊息,編號45)(廉政署卷12第244頁) ⒈108年3月16日郭丁旗與林儷臻對話內容: 16:39林儷臻傳送:「剛黃大有來電說今日過關,明天要問普渡桌數。只是接下來就得面對傭金多少?誰付的問題了吧?出力者怎會無所求?」 16:40郭丁旗傳送:「現正這在談。」 16:41林儷臻傳送:「現在是錢在做人」 20:00郭丁旗傳送:「有錢能使鬼推磨」 ⒉108年3月18日林儷臻與鄭月惠對話內容: 10:56林儷臻傳送:「大城案:要復工,普渡得花150萬,還得給鄉長300萬,真的無力了。」 10:57林儷臻傳送:「我看這450萬如何攤。」 10:57鄭月惠傳送:「看老板怎麼談嘍」 10:58林儷臻傳送:「真的撒錢,他出口真的太大,300萬耶。」 11:00鄭月惠傳送:「鄉長300萬,分村民嗎」 11:01林儷臻傳送:「300萬鄉長自要。」 11:02林儷臻傳送:「他才願意出面周旋讓我們再一次。博杯」 11:02鄭月惠傳送:「鄉長真敢要」 11:03林儷臻傳送:「我覺得是黃大說太多了-200萬他就拼了」 11:04林儷臻傳送:「今天在等鄉長蓋路証,才敢回去。不然就白搞了。」 ⒊黃万灃(A)→李景智(B): A:你就今天心蘭姊仔以前就AC和鄉長一起喬的,喬好之後你也知道,3百萬你也知道,大家都講好的。 A:…那3百萬就是…那時候講一講就是叫我…就是我們跟他(指蔡鴻喜)討那一條和這條才說3百萬要給他(指蔡鴻喜),你知道這件事嗎? A:我是在喬墓仔(指萬善堂)的時候我們要請路權啦…,心蘭姊仔在旁邊,跟鄉長(指蔡鴻喜)也在旁邊啦齁…阿就那時候就跟那個墳墓來請(指申請萬善堂路權)… B:恩,恩,恩。 A:心蘭姊仔說3百,齁阿路權那個… A:我跟你說一下,其實以前在協調這些的時候…就是跟鄉長說好,3百萬就是墳墓(指萬善堂),就是含這條路權,那時候也是有跟你說,跟你說路權而已,沒有跟你說到那麼詳細啦。 B:喔我知道啦,不是,你們那時候弄,其實我只知道說你們…鄉長答應幫你們弄,但是他要3百。 20-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林儷臻手機翻拍照片(108年3月18日與鄭月惠LINE對話截圖,編號11至15)(廉政署卷12第202至203頁) 20-3 108年12月15日18時0分黃万灃與李景智通話譯文(偵8219卷三第283至292頁) 21-1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廉政署卷11第297至355頁) ⑴大城鄉公所108年3月25日大鄉建字第1080003245號函稿(第297至298頁) ⑵朕灃公司108年3月21日朕字第107032101號函文及所附之道路挖掘核准單(第299至301頁)) ⑶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第303頁) ⑷施工範圍示意圖(第305頁) ⑸永堯〜大城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平面圈(第307至309頁) ⑹道路挖掘橫斷面圖(第311頁) ⑺永堯~大城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平面圖(畫線大城鄉東港村產業道路)施工暨交維計畫書(第313至350頁) ⑻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產業道路現況照片10張(第351至355頁) 大城鄉公所於108年3月20日(或21日)核准附圖一所示A、C段路權(合計709公尺),核准施工日期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其中C段即為遭遇萬善堂抗爭路段。 21-2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偵8219卷二第55、65、67至71頁) ⑴道路挖掘工程申請資料(第55頁) ⑵道路挖掘許可證(第65頁) ⑶案件歷程資料(第67至68頁) ⑷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第69至71頁) 2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郭丁旗手機翻拍照片(108年3月22日、3月23日與Chen林儷臻LINE對話紀錄,編號54至56)(廉政署卷12第246至247頁) 108年3月22郭丁旗傳送萬善堂普渡場地佈置畫面予林儷臻,108年3月23日傳送普渡燒金紙之畫面予林儷臻。 23-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郭丁旗手機翻拍照片(108年4月19日與Chen林儷臻LINE對話紀錄,編號59至61)(廉政署卷12第248頁) ⒈108年4月19日郭丁旗與林儷臻對話內容: 下午6:49郭丁旗傳送:郭丁旗與黃碧枝LINE截圖(內容為黃碧枝不斷撥打LINE通話予郭丁旗) 下午8:14林儷臻傳送:「真的是頭大…」 ⒉108年4月19日郭丁旗與黃碧枝(大城-心蘭姐)對話內容: 下午11:09、11:17、11:22郭丁旗依序傳送:「沒問題了」、「搞定」、「120,30他同意了」 下午11:25黃碧枝傳送:「其他呢」 下午11:25郭丁旗傳送:「我還在談」 證明黃碧枝在路證到期日108年4月17日後之108年4月19日不斷撥打電話給郭丁旗,郭丁旗轉傳截圖畫面予林儷臻,同日23時22分,黃万灃同意開立120萬元、30萬元支票。 23-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郭丁旗手機翻拍照片(108年4月19日與黃碧枝(大城-心蘭姐)LINE對話紀錄,編號24)(廉政署卷12第259頁) 00-0-0 000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1-C、聯邦銀行支票簿/黃万灃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69至77頁) ⑴支票UA0000000存根(第73頁) ⑵支票UA0000000存根(第75頁) ⒈黃万灃聯邦銀行支票存根: ⑴U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 「發票日:108、5、31 收支票人:鄉長-1金額:300,000 用途:佣金、協調進度路證4/22」 ⑵U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 「發票日:108、5、31 收支票人:鄉長-2 金額:1,200,000 用途:<萬:300萬>先付一半路證4/22」 ⒉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支票影本: ⑴記帳資料:「大城、108/05/31、UA0000000、300,000、鄉長⒈老闆個人」 ⑵記帳資料:「大城、108/05/31、UA0000000、1,200,000、鄉長2、老闆個人」 ⑶UA0000000支票影本,註記:「鄉長-1大城案、簽收人為郭丁旗。」 ⑷UA0000000支票影本,註記:「鄉長-2大城案、簽收人:4/25黃心蘭」 00-0-0 000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6、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存摺/黃万灃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95、97頁)【108年5月31日扣款) 24-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7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廉政署卷11第5至78頁) ⑴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支票影本(第43至47頁) ⑵108年5月8日永鎮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感謝狀及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55頁) 25-1 黃万灃108年4月25日、4月26日駕駛000-0000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81頁) ⒈黃万灃於108年4月25日22時25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洪偉傑住處,將UA000000號之120萬元支票交予洪偉傑貼現。 ⒉洪偉傑於108年4月26日11時55分自其子洪銘宏、二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 ⒊108年4月26日黃万灃指示郭丁旗前往洪偉傑住處,郭丁旗約12時17分許抵達,拿取票貼現金115萬後於12時23分以LINE傳送「利息扣了50,000」予黃万灃,約12時45分返回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轉交黃万灃,黃碧枝抵達時,黃万灃即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紙袋放在桌上由黃碧枝取走。 ⒋黃碧枝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大城鄉頂股路17-1號蔡鴻喜住處,將115萬交予蔡鴻喜。 25-2 洪銘宏二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4月26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廉政署卷12第580、583至585頁) 00-0-0 000年4月26日郭丁旗駕駛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車行軌跡圖(廉政署卷11第583至583頁) 25-3-2 扣押物編號7-1郭丁旗(布袋戲)手機即時訊息擷取報告(108年4月26日與黃万灃-朕灃黃董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2第289至291頁) 00-0-0 000年4月26日黃碧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廉政署卷11第587至588頁) 25-4-2 蔡鴻喜持用0000000000電話108年4月26日行動上網資料(廉政署卷11第589至590頁) 26-1 黃万灃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票號U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廉政署卷12第421、425、427頁) 黃万灃所開立之UA000000號支票,108年5月31日提示至洪偉傑之子洪銘宏所開立之二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 聯邦銀行109年7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9849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所附之黃万灃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偵8219卷四第59至61頁) 27-1 108年11月28日15時29分黃万灃與蔡鴻喜通話譯文(偵8219卷五第449頁) 黃万灃為再次取得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於108年11月29日前往大城鄉公所鄉長室向蔡鴻喜商討路證。 27-2 108年11月28日15時41分黃万灃與人工挖掘公司通話譯文(偵8219卷五第449頁) 27-3 108年11月29日14時32分黃万灃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21至222頁) 27-4 108年12月2日9時10分黃万灃與朱祐陞、15時6分黃万灃與聞慶璽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23至226頁) 27-5 108年11月29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363至372頁) 28-1 108年12月17日10時0分聞慶璽與朱祐陞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87頁) ⒈聞慶璽(A)→永堯公司朱祐陞(B): A:…因為我…我跟你講,你又不直接去找我們上面的,你又一直跟我講,我的權限不是那麼大。 B:OK…。 A:因為你一直跟我講,我也一直幫你去…去疏通,去那個,但是變成是說,我…我不是…。 B:好…。 ⒉聞慶璽(A)→朕灃公司許四沐(B): A:…許主任喔!?我請教一下,你們變電所旁邊那個還沒挖完嘛? B:嘿,對對,近期內會動喔。 A:因為我這還要跟上面請示這樣子,好不好? B:好…我懂了。 ⒊聞慶璽(A)→朕灃公司張瀚隆(B): A:…變成是說我們…我還要問我們上面的這樣子,所以說我還沒辦法跟你講,我還沒有辦法跟你講說哪時候耶!這樣子啊…這個我可以叫人家先印下來,但是我要問…問一下我們…我們首長這樣子耶!我要問我們上面的這樣子,然後看怎麼樣我在回你電話好不好? B:好。 28-2 109年3月4日9時17分聞慶璽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87至88頁) 28-3 109年3月23日10時50分聞慶璽與張瀚隆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45頁) 29-1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廉政署卷11第465至481頁) ⒈朕灃公司109年2月3日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字第1090203001號函及所附大城鄉公所公庫繳款書(第465頁) ⒉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第469頁) ⒊施工範圍示意圖(第471頁) ⒋道路挖掘許可證(第481頁) 大城鄉公所於108年12月20日核准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75公尺),核准施工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29-2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偵8219卷二第145至155頁) ⒈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第133至137頁) ⒉第149-151案件歷程資料(第149至151頁) ⒊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查詢截圖(第153至155頁) 30 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8年12月6日彰交聯字第1080095284號函(偵8219卷二第235至236頁) 彰化縣109年農曆春節期間道路全面禁止挖掘案,自109年1月10日起至2月8日止道路全面禁止施工挖掘。 31-1 109年1月2日15時19分聞慶璽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75頁) ⒈聞慶璽(A)→許四沐(B): A:許主任,我問一下,我們變電所核給你到1月8號嘛!你要哪時候可以做完? B:我現在唷、、、做完的話可能、、、還在安排耶! A:我跟你講,現在因為1月9號開始縣府就禁止挖掘,所以說你1月8號之前如果沒有做完的話,我們1月9號就不准囉!先跟你講一下。 ⒉黃碧枝(A)→康豐禧(B)、蔡鴻喜(C): 蔡鴻喜持用康豐禧手機與黃碧枝通話 A:這個消防隊那個初九過就要停止施工(指附圖一/編號7案件/E段),你趕快叫阿智(指李景智),叫他趕快做,看也沒在做。 A:喔,他那個是黃董的(指黃万灃),好啦,我找阿智好好。 B:那個准到初八而已。 A:好啦。 B:超過就不能做,初九就不能做了啦。…就是那個變電所這個准他到初八,叫他初八之前連路面都幫我做到好。…初九起就不能動了。 31-2 109年1月2日17時41分黃碧枝與蔡鴻喜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7至38頁) 00-0-0 000年1月4日12時14分、12時20分、17時1分、20時7分黃万灃與蔡鴻喜、林儷臻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63至164頁) ⒈109年1月4日 ⑴12:14黃万灃(A)→蔡鴻喜(B): A:晚上不知道你有空嗎?晚上到你家拜訪一下。 B:晚上我有尾牙攤ㄟ。 A:那會到幾點? B:你有回來喔?現在來泡茶阿,我在家阿 ⑵12:20黃万灃(A)→林儷臻(B): A:要下去了喔,去傳傳ㄟ。 B:啥? A:我在路上要回去了。 ⑶17:01黃万灃(A)→蔡鴻喜(B): B:那是有…什麼事情? A:沒有啦,沒什麼大事情啦,一些工作上的事情跟你解釋而已啦。 B:喔…好啦,好啦,我忙完再咚你、打給你。 ⒉109年1月4日20時25分,黃万灃與李長杰一同駕車至蔡鴻喜住處。 ⒊黃万灃於109年1月5日16時34分向許四沐表示:「那你去找他(指蔡鴻喜)喔,他會找課長進來麻,你就跟他講喔,這個沒有做過去不行,下面障礙物真的太多了,那我們也知道1月9日是政府的規定麻,就是說想請課長有沒有什麼辦法,再延長麻,再延長幾天讓我們完成,不然以後開挖,變成填回去以後再挖一次」,指示許四沐找鄉長申請路證。 ⒋黃碧枝108年1月5日20時33分聯繫郭丁旗,告知1月4日黃万灃有去找過鄉長,隨後黃碧枝、郭丁旗、李景智共同於李景智家中會商。 00-0-0 000年1月4日行蒐報告(廉政署卷第373至378頁) 32-2 109年1月5日16時34分黃万灃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37頁) 00-0-0 000年1月5日20時33分郭丁旗與黃碧枝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45頁) 00-0-0 000年1月5日22時58分李景智與郭丁旗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45頁) 00-0-0 000年1月6日10時20分黃万灃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47頁) ⒈許四沐向黃万灃回報至公所找鄉長蔡鴻喜,黃碧枝代表蔡鴻喜向許四沐表示「地方要先處理好」、「才有機會做」,且鄉長也表示照黃碧枝說的做。李景智建議黃万灃可用開立3個月的支票方式,卻遭黃万灃拒絕。 ⒉109年1月6日10時57分,郭丁旗表示要跟李景智過去找黃碧枝討論。 ⒊109年1月6日15時54分,李景智在電話中提及黃万灃,內容略以:他(指黃万灃)曾經叫長仔(蔡鴻喜),…給他做,可是他的錢,他該給人家的錢啦,我跟他說阿不然很簡單你先…人家不相信嘛,怕在那囉嗦嘛,不然跟人家講,不然我講你票先開出來嘛,阿給你做,你過年前就做好了嘛,你過年前就請款了嘛,然後你開三個月的我拿著,那個本來是要現金給人家,你也要可以那個…他那邊那個他的…。 00-0-0 000年1月6日10時37分黃万灃與李景智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67至174頁) 33-2 109年1月6日10時57分郭丁旗與黃碧枝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219頁) 33-3 109年1月6日15時54分李景智與吳孟哲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74至175頁) 34 109年1月7日9時50分黃万灃與蔡鴻喜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41頁) 09:50黃万灃(A)→蔡鴻喜(B): A:長仔 B:董仔你好 A:方便嗎?再去找你一趟 B:昨天他們不是都跟你講了 A:就是都講了才要找你,要是沒講就不用找你 B:泡茶進來沒關係,我在公所 00-0-0 000年1月7日11時7分、12時38分黃万灃與李景智、許四沐通話譯文(8219卷二第241頁) ⒈109年1月7日黃万灃、李長杰、李景智等人聚集李景智家中,黃万灃將176萬支票交予李景智,接著於12時38分,黃万灃致電許四沐告以:我現在跟你說是鄉長這邊、鄉長這邊處理好了。 ⒉郭丁旗(A)→郭健民(B): A:他(指黃万灃)現在把地方180萬的票開出來要給人家了。 B:鄉長那邊耶。 A:150啦。 B:他就是這樣講啊,看我這邊現金⒌5這樣,把我這邊現金拿去給鄉長,要鄉長給我們施作阿…。 A:他說要處理地方的,結果還不是開票,金額是150萬,不是他說的400多萬,這你可以問小許啦。 ⒊黃万灃聯邦銀行支票U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 「發票日:109.4.30、收支票人:阿智、金額:1,760,000、用途:佣金150萬 2-2 前→廟30萬不計扣心蘭借4萬 150+30-4=1761/7」 ⒋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支票影本: ⑴記帳資料:「李景智、109/04/30、UA341269⒊1,760,000、300萬-120萬-4萬、老闆個人」 ⑵UA0000000支票影本,註記:「予鄉長佣金300萬→前已付120萬+30萬→轉予萬善堂基金<不計入>、300萬-120萬-4萬(心蘭前借)=176萬、簽收人:李景智」 ⒌黃万灃告知許愉彤交付給李景智之支票為未劃線支票,要許愉彤自己劃線。 ⒍郭丁旗在與黃碧枝、李景智電話中均再度提及黃万灃以開支票方式作為賄款給付之保證。 00-0-0 000年1月7日行蒐報告(廉政署卷12第379至383頁) 35-2 109年1月7日14時30分郭丁旗與郭健民通話譯文 (偵8219卷一第519) 00-0-0 000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1-C、聯邦銀行支票簿/黃万灃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69至77頁) ⑴支票UA0000000存根(第77頁) 00-0-0 000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6、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存摺/黃万灃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99頁) 35-4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7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廉政署卷11第5至78頁) ⑴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UA0000000支票影本(第45、53頁) 35-5 109年1月8日1時46分黃万灃與許愉彤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95頁) 35-6 109年1月9日9時29分、12時36分郭丁旗與黃碧枝、李景智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95頁) 36-1 109年3月23日10時50分聞慶璽與張瀚隆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45頁) ⒈黃万灃指示張瀚隆於109年3月20日再次提出申請附圖一編號8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路權案件,張瀚隆提出申請後於109年3月23日10時50分詢問聞慶璽核准進度,聞慶璽表示「我還要問我們上面的這樣子,所以說我還沒辦法跟你講」。 ⒉109年3月23日11時23分黃碧枝即向陳立烜表示「現在鄉長在找我,我來鄉長室一下」。 ⒊109年3月23日11時35分李景智(A)撥打電話予許愉彤(B): A:黃董那張票是開哪時啊? B:好像4月底我印象中,我看一下,等下,(B爬樓梯中),有沒,有準沒,4月30啦。 A:那個,你有辦法用那個…那個什麼…那個,如果拍起來有辦法把日期改到看起來像5月嗎? B:可是他的字體會很工整耶,這樣不行吧。 A:不是啦,那就沒關係,我就主要要…要弄給姊仔(指黃碧枝)…我跟他說如果要換,這個人家就5個月,人家就到5月底阿,2個半月阿,利息錢。 ⒋李景智為賺取利息,將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修改為109年5月30日(相片時間109年3月23日21時37分)。 36-2 109年3月23日11時23分黃碧枝與陳立烜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55頁) 36-3 109年3月23日11時35分李景智與許愉彤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55頁) 36-4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李景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相片資料)(廉政署卷12第205頁)【票號UA0000000支票照片】 37-1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廉政署卷11第483至501頁): ⑴朕灃公司109年3月23日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字第1090323002號函及所附大城鄉公所公庫繳款書(第483、487頁) ⑵道路挖掘核准單(第485頁) ⑶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第489頁) ⑷施工範圍位置圖(第491頁) ⑸道路挖掘橫斷面圖(第493頁) ⑹彰化縣○○鄉○○村○○道路○○○○0○○○000○○ ○道路○○○○○○○000○○ ○○○號「0000000000」(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道路挖掘許可案件於109年3月23日審核通過。 37-2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偵8219卷二第139至143、166至163、166至167、541頁): ⑴彰化縣政府管線挖掘資訊變民服務系統畫面資料(第139至141頁) ⑵案件歷程資料(地143、166至167頁) ⑶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截圖(第161至163頁) ⑷109年4月13日、109年7月13日現場照片(第541頁) 38 許愉彤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卷12第563至564頁) 黃万灃開立作為賄款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之176萬支票,許瑜彤於109年4月30日14時30分持至臺企銀二林分行申請代收兌現,176萬元之款項於109年5月7日交票扣帳入許愉彤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李景智手機翻拍照片(109年5月27日與黃碧枝(心蘭姐)LINE對話紀錄,編號32至33)(廉政署卷12第231頁) 李景智於109年5月27日前通知黃碧枝176萬元支票之票款於當月27日可領出交款,李景智乃於同年月27日與許愉彤至二林鎮中正路2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從承竑臺企銀帳戶提領170萬元,約15時48分前往二林鎮仁愛路670號之「和南綠豆葟二林店」,將現金170萬元交予黃碧枝,黃碧枝交付2萬元予李景智後,隨即於15時57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鴻喜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蔡鴻喜前來二林鎮取款,待16時41分許蔡鴻喜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時,黃碧枝便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付蔡鴻喜,蔡鴻喜則從中交付30萬元予黃碧枝作為報酬。 39-2 109年5月27日10時1分黃碧枝與康豐禧、15時57分黃碧枝與蔡鴻喜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57頁) 39-3-1 臺企銀109年10月19日二林字第1098102462號函及所附承竑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廉政署卷12第513至515、535頁) 00-0-0 000年7月22日扣押物品編號6-1-2永竑公司台企銀存摺影本(00000000000號帳戶)(廉政署卷11第125頁) 39-3-3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名單掃描作業(偵10223卷二第577頁) 39-4 109年5月27日蔡鴻喜、黃碧枝、李景智及許愉彤之基地台、車行執跡圖解析(廉政署卷11第591至595頁) 4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6月11日彰院曜刑亥108聲監可19字第1080012974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13第3至60頁):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3至44、49至50頁)【蔡鴻喜】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1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5至46、51至52頁)【王宏銘】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4、1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7至48、53至54頁)【聞慶璽】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對蔡鴻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對王宏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對聞慶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檢曜刑亥107聲監可字第51號函及所附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1至63、113至114頁)【王宏銘】 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2號函、108年度聲監字第6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5至67、209至210頁)【郭丁旗】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31日對郭丁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90、9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37至238、259至260頁)【聞慶璽】 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26日對聞慶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對黃碧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26日對黃万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對郭丁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對李景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61至262頁)【黃碧枝】 4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99、9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43至244、267至268頁)【黃万灃】 4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68至270頁)【郭丁旗】 4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75至276頁)【李景智】 4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號1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311至312頁)【聞慶璽】 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對聞慶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對黃碧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對李景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313至314頁)【黃碧枝】 4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號1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331至332頁)【李景智】 4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39至144頁)【黃万灃】 ⒈109年7月22日9時50分於桃園市○○區○○街00○0號黃万灃住處及相通連處所,搜索扣得黃万灃聯邦銀行支票簿1冊(編號3-1-C,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09年7月22日11時58分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朕豐公司搜索扣得黃万灃聯邦銀行存摺1(編號3-3-6,帳號000000000000號)、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1冊(編號3-3-7)、林儷臻iPhone手機1支(編號3-3-8)。 ⒊109年7月22日11時27分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朕豐公司大城工務所搜索扣得公文資料1冊(編號5-9)。 ⒋109年7月22日8時10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及相通連處所之李景智住處兼辦公處所,搜索扣得承鈜公司臺企銀存摺4冊(編號6-1-2,帳號00000000000號)、李景智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6-1-36)。 ⒌109年7月22日6時57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地上建物及相通連處所之郭丁旗住處,搜索扣得郭丁旗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7-1,含門號0000000000號)。 ⒍109年7月22日7時36分於台中市○○區○○○路000號許四沐住處,搜索扣得許四沐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9-1-3,含門號0000000000號)。 ⒎109年9月8日8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大城鄉公所蔡鴻喜所屬辦公範圍),搜索扣得蔡鴻喜之iPad1臺(編號1-2-5)。 4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51至156頁)//朕灃公司新北市處所 4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63至169頁)【朕灃公司大城鄉處所】 44-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71至178頁)【李景智】 44-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取保管單(廉政署卷16第187至195頁)【郭丁旗】 44-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219至225頁)【許四沐】 44-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337至342頁)【大城鄉公所】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與蔡鴻喜共同收受賄賂300萬元部分,雖認係「蔡鴻喜自忖身為鄉長,欲以協調地方事務並解決村民抗爭為由,藉此獲得更高額之賄賂,遂將交付賄賄賂作為核准路證之對價,並與黃碧枝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黃碧枝於同年月16日至21日期間某日在舊工務所,將蔡鴻喜欲收取賄賂以核發路證之意思轉告黃万灃,黃万灃因認同意蔡鴻喜之條件始能取得C段路證及利於後續工程,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向黃碧枝表達願繼續交付賄款之意」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主動索賄之情,辯稱:係黃万灃主動表示要給幫忙處理萬善堂抗爭之人一些佣金,其本人並未向黃万灃索要金錢,蔡鴻喜也從未要求其向黃万灃索賄等語。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係黃万灃為求施工順利而向被告提議並交付300萬元賄賂,並非被告本人或蔡鴻喜主動索賄:
㈠黃万灃於109年7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是你主動請黃碧
枝去拜託鄉長,還是黃碧枝主動跟你說他可以拜託鄉長?)是我主動的」、「後來是我主動說要拿300百萬元請黃碧枝幫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8219號卷③第10至11頁)。嗣於109年8月24日、10月5日偵查中改口證稱:「(問:蔡鴻喜是否有當面跟你說要怎麼去處理民眾抗爭的事情,是要由你或由他去處理?)後續我是拜託黃碧枝跟鄉長不斷的溝通,最後達成決議,就是30萬的捐贈給萬善堂,辦理普渡,修繕萬善堂,製作金爐,以換取路權」、「(問:黃碧枝是有跟你說他跟蔡鴻喜溝通的結果,只要你朕豐公司完成上面的這些條件,蔡鴻喜就會核發萬善堂鄉道的路權給你嗎?)黃碧枝講的除了上開條件以外,還要一筆300萬元才可以取得路權,我本來是說那人事的費用1、200萬夠不夠,她說不夠」、「(問:你所謂人事的費用,是由你主動要透過黃碧枝去付錢給特定人士來換取路權,還是黃碧枝自己額外跟你索討換取路權的代價?)我是個生意人,將本求利,我本來提出的1、200萬元,是要透過黃碧枝交給鄉長,還有黃碧枝所謂的相關人士,這樣的條件是黃碧枝主動跟我提出來的」、「(問:除了普渡之外,需要另一筆錢交付與鄉長一事,是由何人提出?)是黃碧枝提的,是她開頭的,我是生意人,如果普渡可以解決的話,我就不會另外花錢」等語(見偵字第8219號卷⑤第44至45頁、卷⑦第4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用200多萬解決萬善堂修墓、普渡、捐款的事情後,你本來有打算要付佣金給鄉長或其他出力的人,還是你沒有想到,是黃碧枝主動跟你提起的?)依我的觀念,黃碧枝拿了450萬,就有義務幫我處理這些事,後來越鬧越大,她說她沒辦法,我才願意拿錢出來,生意人將本求利,經營很辛苦,我不可能會主動給她300萬,我如果那麼有錢,我去老人院、孤兒院救助就好了,還能有個名聲」、「(問:給佣金這件事情是黃碧枝主動跟你要的?)她是用暗示的,她連真名字都不讓我知道」、「(問:是否你主動要給黃碧枝佣金?)依我的看法是我本來打算普渡弄好,她開出來的費用花一花就可以了,因為前面已經有給她450萬,但她用暗示的方式跟我說幫忙的人你沒有考慮嗎,用這種方式告訴我還要多付這些錢」、「(問:你的意思是黃碧枝主動跟你要這筆錢?)是,黃碧枝主動跟我要這筆錢的」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11頁)。
綜核上述證人黃万灃歷次陳述,其對於究竟係主動交付300萬元賄款,或係經被告需索始交付一節,前後陳述尚有不一致之情。
㈡證人郭丁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他們那時候有
在說這個300萬元的事情,你知道嗎?)黃万灃先生有親口跟我講過」、「(問:他怎麼跟你說的?)他說現在抗爭這麼嚴重,可能要弭平民怨的話要花一些錢,然後他當天從桃園下來,他早上跟我還有李長杰先生在那邊泡茶的時候,他有提出300萬元這個金額,當下我說真的要花這麼多錢嗎?他說如果300萬元花下去能弭平民怨的話算少的」、「(問:所以就是那天在工務所你們就有先談過,才請黃碧枝來的嗎?)是」、「(問:所以那時候就已經決定說如果300萬元能解決就算謝天謝地了?)是」、「(問:3月16日你們在舊工務所聚會的情形,你能不能說來聽聽看?)他從北部下來的時候,他是跟李長杰先生一起下來的,然後那時候就叫我先煮開水嘛,叫我跟李長杰先生在那邊坐一下,跟我們討論,就是說現在抗爭的事情到底要怎麼去處理才能弭平民怨,後來我跟李長杰先生兩個也沒有什麼太大的建議、也沒有什麼意見,他就說他個人的想法是想說拿一些錢出來弭平這些民怨,像辦法會什麼有的沒有的給地方上這些鄉民看,然後後來他有提出一個金額問我們的意見」、「(問:提出一個金額就是說300萬元?)對。然後後來他叫我去雲林縣口湖鄉那邊訂了一桌龍膽石斑的全餐,叫人家送過來,然後這些事情都討論完,餐也送到了,他叫我去把黃碧枝女士接過來」 、「對,而且他跟黃碧枝女士碰面之前,他跟我們提的就是300萬元」等語;證人李長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300萬元是不是朕豐要拿出來拜託黃碧枝處理事情的?這個你知道嗎?)這個我知道」、「我知道,擲筊是這一天嘛,但是我說的是我在那邊過夜,我現在要說300萬元那件事情,就是過夜的隔天早上差不多10點多,我們去工務所,在場的有黃万灃、我跟郭丁旗三個,就坐在那邊討論,…因為我以前也曾經做過工程,因為抗爭也都還沒有解決,我、小郭、黃万灃三個就在那邊泡茶聊天,說如果抗爭不能解決的情況之下,萬一要變更設計、工程要延期,一些前期所做的這些工程會損失,可能損失會超過3000萬元,…後來就邊泡茶邊聊天,他就說等一下一個大姊要來,我再介紹你認識,在聊天的這個過程中間,黃万灃他就自己說他有透過什麼人,這個大姊算是在地方上大大小小都有認識,要請大姊幫忙我們處理這個地方抗爭的事情,還有以後,如果抗爭能夠處理好,算是好像說以後這個工程是不是能夠順利來進行這樣,我們做工程的人就聽懂了,我就問說你看這個要花多少,黃万灃說我看這個不花個3、500萬元不能解決,…小郭就跳起來了,為什麼我會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那天那一桌花1、2萬元,我們幾個人而已,…,因為這個金額的問題,郭丁旗就跟黃万灃兩個就有稍微爭執一下,小郭的意思是說為什麼要花那麼多,但是黃万灃他就自己說沒辦法,該花的也要花,不然這個工程本來可以賺,搞到最後萬一停工或是後面抗爭不能解決,對甲方也不能交代,沒關係啦,這個看花多少,再來去跟甲方溝通,甲方要幫忙出,我聽到的是這些話,兩個就短暫地說一說後,小郭車開著就出去了,他要去載大姊,現場就剩我跟黃万灃,我們就繼續泡茶說這些抗爭什麼的,後來人家那個外燴的就送來一桌菜,確實真的是龍膽石斑,過一陣子小郭就去載這個大姊來了,在吃飯喝酒的過程中間,當然黃万灃就跟大姊開口了,說大姊這個要來拜託妳,因為地方上妳比較熟,所以要來拜託妳,當然聊天的過程就是說這些,不可能一下子就說怎樣、怎樣嘛,後來酒過三巡,大家也稍微有點醉意,黃万灃就跟大姊說是這樣啦,我心裡面是想說不然花300萬元,包括這個抗爭跟後面的工作讓它順利,不要變更設計,不然這個損失會很大,當時大姊也沒有答應他,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大姊當場是說地方上我要去瞭解一下」、「(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聽到的就是黃万灃直接講說要給300萬元?)一開始大姊還沒來的時候,我們在聊天討論的就是說這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④第165至166、168、233、239至240、242頁)。是依證人郭丁旗、李長杰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在被告抵達工務所餐聚前,黃万灃即已向郭丁旗、李長杰提及欲行賄之事,則被告辯稱並非其主動向黃万灃索要金錢等語,確有相當之依據。再者,黃万灃亦涉行賄罪責,其係主動行賄或係遭索賄,關乎刑責輕重,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又佐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黃万灃係主動提議交付50萬賄款,是其並非必無主動行賄之可能。至於證人林儷臻與鄭月惠之LINE對話內容(詳原審判決第164頁起),無非事後聽聞轉述或係證人主觀臆測,其2人復未參與行賄過程,其中細節並非必然了解,是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蔡鴻喜之白手套,亦即原有概括合意居於
中間角色為被告蔡鴻喜收賄乙節,依蔡鴻喜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想先說我沒有跟黃万灃談過萬善堂這一段要給多少錢,我可以對質,有談的話也應該是黃碧枝去談的,黃碧枝有跟我說等萬善堂的事情圓滿處理好,黃万灃會拿一筆錢出來,至於正確的數額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提到300萬這個部分」、「(問:你何時知道萬善堂路權可以拿300萬?分幾次給?)應該是擲筊過後到黃碧枝拿115萬元給我中間這個時間點,至於正確的時間點,我沒有印象,因為實在是過了這麼久,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黃碧枝有跟我說黃万灃就萬善堂路權的部分會給300萬,分2次給」等語(見偵字第10223號卷②第418至419、596頁、卷③第277、328頁),均供稱係被告告知其黃万灃會交付賄賂,非其授意或推由被告主動向黃万灃要求上開賄賂,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蔡鴻喜確有推由被告主動向黃万灃索賄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或蔡鴻喜主動向黃万灃索賄一節,難認有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經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大城鄉公所設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大城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又依前所述,大城鄉核發路證之流程,最後需經「一層決行」即由鄉長或秘書決行後始得核發路證。是蔡鴻喜於本案行為時擔任大城鄉鄉長,確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且審核決行路證之發核亦確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甚明。
㈡黃万灃、李景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交付50萬元、300萬元
予蔡鴻喜之時機,均係朕豐公司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路證之際,並明確指示或知悉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蔡鴻喜,請蔡鴻喜協助路證核發或協調居民抗爭之事,蔡鴻喜亦坦承知悉上情;且黃万灃、李景智交付50萬元予蔡鴻喜及同意交付300萬元後,朕豐公司果依法先後申請附圖一所示B段、C段鄉道之路證,蔡鴻喜亦在證人聞慶璽之請示下,確實知悉朕豐公司已依法申請路證,並依其職務權責,裁示同意准予核發路證,嗣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時,再度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時,蔡鴻喜因已收受部分賄款(即50萬元、115萬元),且知悉賄賂之尾款176萬元支票已交付李景智保管,故依約指示證人聞慶璽依法准予核發該鄉道路證,目的即在踐履黃万灃賄求路證核發之特定行為,並期望取得賄賂之尾款,足認前揭50萬元、300萬元確為蔡鴻喜決行核發路證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無訛。
㈢關於被告身處廠商與蔡鴻喜之間,其究屬共同交付賄賂,抑
屬共同收受賄賂一節,經查被告於將賄款交予蔡鴻喜前,即先行決定由李景智分紅計8萬元,李景智並確已取得該8萬元,此為被告所是承,是其早在將賄款交付蔡鴻喜前,即已開始處分賄款,況其除因而取得免除4萬元債務之利益外,又自蔡鴻喜處取得其中賄款30萬元,自應認其係基於己身利益而與收賄方共犯,並非共同或幫助行賄。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本案部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鴻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個收賄之行為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均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鴻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非公務員,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鴻喜共犯前揭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須遭致重刑處斷,其可罰性相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蔡鴻喜而言明顯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犯行均已自白,雖就300萬元之賄賂究係其主動向黃万灃要求,或係黃万灃主動行求賄賂乙節有所爭執,然其既已承認確有共同收受此部分賄賂之主要部分事實,仍屬自白。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及利益共34萬元(除實際分得之30萬元外,另含免除4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扣保字第44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字第8219號卷⑦第181至182頁)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③第85頁)附卷可稽。再者,本案確因被告供出蔡鴻喜參與貪污犯罪之資料,使檢察官據以對蔡鴻喜發動偵查,並進此查獲一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黃碧枝於109年8月19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蔡鴻喜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確因被告黃碧枝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蔡鴻喜,故被告黃碧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犯罪嫌疑人黃碧枝於接受調查時除自白犯行、主動繳回不法所得,並供出可追查之事證,協助本站查獲共犯蔡鴻喜,完備貪瀆犯罪全貌,建請依法從輕論處」(見偵字第12208號卷第26頁)。
而被告確先於109年8月18日、26日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同年8月19日、26日偵查中供出將賄款交予蔡鴻喜後,彰化縣調查站才於同年9月8日約談詢問蔡鴻喜,並對蔡鴻喜住處及辦公室執行搜索,有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10號卷①第182、231、233頁,偵字第8219號卷⑤第63、77頁,他字第1673號卷④第3、4頁),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鴻喜,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亦有被告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9310號卷①第217頁)。復核本件起訴書確就蔡鴻喜所涉犯嫌,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據為追訴蔡鴻喜之犯罪事證,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黃碧枝於109年8月19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蔡鴻喜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確因被告黃碧枝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蔡鴻喜,故被告黃碧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依據證人黃万灃證詞而認定被告暗示證人黃万灃應支付佣金予幫忙之人,惟證人黃万灃對於係其主動交付匯款抑或被告主動索賄一事,前後說詞尚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郭丁旗、李長杰均證稱在被告抵達工務所前,黃万灃即已表明將行賄300萬元等語,是尚難認係被告主動索賄一情,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此部分關乎被告收賄之情節及有無要求賄賂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又被告兼具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後段所定「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得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審認定其主動索賄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甲編號五部分予以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是原審判決既認被告遲於審理中始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為獲邀減刑寬典,非但必須自白,且其自白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階段即為之始可,足徵此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鼓勵觸犯貪污罪之公務員於犯後能勇於自新,坦承犯行外,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該規定所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之遲速既與犯罪證據之是否佚失無關,自無限制需於偵查中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理應居間協調廠商與民眾之抗爭,卻與蔡鴻喜共同收受廠商之賄賂達350萬元,其並朋分取得30萬元及獲免除4萬元債務,所為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負面形象,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供述蔡鴻喜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鴻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分工情形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並無固定收入、罹患心房顫動、其他續發性肺性高血壓、未明示舒張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非風濕性主動脈狹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褫奪公權1年。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4萬元。
四、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犯行,已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林世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