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解倫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幻聽、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詎乙○因其家人與甲○○間之家族共有土地分割民事訴訟,及因妄想而認甲○○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出賣其、甲○○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甲○○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等事,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33分許,攜帶鐵鎚及鐮刀各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車博士汽車美容營業場所(下稱洗車場),乙○明知其所攜帶之鐵鎚及鐮刀均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鐮刀單面開鋒,開鋒刀刃呈鋸齒狀,如持鐵鎚朝他人頭部用力揮擊及以鐮刀攻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均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進入上開洗車場時,一言不發,邁步走近甲○○後,旋以跨步向前,右手持鐵鎚猛力揮擊之方式,朝甲○○頭部接連攻擊5次,因甲○○抵抗、閃躲而未擊中,乙○見狀繼而取出鐮刀朝甲○○頸部攻擊,甲○○接連以抓住乙○手掌、手腕、或以肩背卸開乙○右手臂方式抵抗,使乙○所持鐮刀不致觸及其頸部,乙○於持鐮刀攻擊甲○○過程中,不斷以「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臺語)等語恫嚇甲○○,嗣經甲○○一再勸諭,乙○始冷靜並罷手而未遂,迄乙○持鐵鎚攻擊甲○○時起,至乙○因己意放棄繼續攻擊甲○○時止,歷時約4分鐘餘,甲○○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98、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鐵鎚及鐮刀攻擊告訴
人甲○○,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是拿鐵鎚要打告訴人左手,後來告訴人要搶鐵鎚,我褲頭的鐮刀掉到地上,我順勢撿起來要嚇告訴人,我只是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也沒有拿鐮刀割告訴人脖子或頭部,我說要將告訴人頭割下來及要他死等語,都是一時的氣話,告訴人要我冷靜去辦公室坐,我就有聽他的話,我真的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動機。又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衡情其進入洗車場應立即持鐮刀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立即受至為嚴重之傷勢,並瞬間剝奪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而不致告訴人僅於拉扯間受有輕微挫傷,另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就坐下,告訴人走出來,把翻倒的座椅立好,把手機撿起來,然後開始清潔汽車,然後以Line請朋友幫忙報警,被告在會議室待了14分鐘,告訴人卻在外面整理13分鐘後才請客人幫忙報警,且只是以Line說有人要找我麻煩,而不是說有人要殺我,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大可持鐮刀或鐵鎚猛烈攻擊告訴人,輕易取其性命,是自被告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告訴人傷勢及雙方當時處境、反應等情觀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故縱使被告講出「我從日本回來就是要報仇的」、「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等語,亦不代表其有殺人犯意,係被告處於盛怒之情緒,又深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上開言語係屬傷害過程中之助勢言語,自難僅憑上開言語,推認乙○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預先準備之扣案鐵鎚及鐮刀,前往告訴
人所經營之洗車場,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31至33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65、103、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143至145頁),並有告訴人請友人報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洗車場內錄音內容譯文、110年1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49頁)、110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及鐵鎚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0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送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3頁、第53至57頁、第61頁、第103至109頁、第129頁、第149至152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見原審卷103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283至288頁、第309至3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洗車場就右手持鐵鎚攻擊我
頭部,我有徒手擋住他的攻擊,被告一直要攻擊我頭部,後來他一直把我逼到牆角,當時我抓住他的右手阻止他繼續攻擊,他左手順勢從褲頭抽出香蕉刀往我喉嚨捅、攻擊我脖子,並對我恐嚇說:「要把你頭割下來,要讓我死。」,我當下一直抓住他雙手,阻止他繼續攻擊我,後來可能因為被告有看到路人經過,所以我與被告僵持,並慢慢退到休息室,退到休息室時,被告就鬆手了,我跟被告說:「我先去忙!」,並退出休息室,用手機傳Line給我客人,請客人幫我報案。被告是我○○,我○○○○,我跟他沒有仇恨糾紛,當時也沒有口角糾紛,我認為這件事應該跟我家土地(○○○黃昏市場)有關聯,因為土地涉及訴訟走分割,而且被告又提到他○○忍我很久等語(見偵卷第36至3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洗車場側門進來,我原本沒有看到他,後來轉頭才看到他,他右手拿鐵鎚,過來不講話直接從我頭敲下去,我奮力用手抵抗,所以頭才沒有被打到,當時我先用左手抵擋,被告至少用鐵鎚攻擊我5、6下,被告一直說我出賣他,但我根本沒出賣過他,我也不清楚他講的出賣是什麼事情,當時我手拿空氣噴槍而已。我抓住他的右手阻止他繼續攻擊,他左手順勢從褲頭抽出香蕉刀往我喉嚨捅,我看到後馬上抓住他左手,他右手也還拿著鐵鎚,被告一直說我出賣他及一些有的沒有的,還說要把我頭割下來,也說我放風聲說要讓他○○菜市場沒辦法做,我說我沒有,被告接著說「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絕對要死」,後來他沒力了,我雙手還是抓著他,並且跟他一起退到休息室,我跟他說等一下讓我先忙,後來他在沙發坐下來,才將鐵鎚及鐮刀放下來,這時候我才敢放手,並且走出去休息室傳Line給我客人,請客人幫我報案。我跟被告本來感情很好,但我2年沒看到被告了,我跟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我認為是我家○○○黃昏市場有關聯,目前共有土地分割事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為我跟被告○○都是土地共有人之一,我們雙方對於共有物分割意見歧異,被告攻擊我過程中有說我放風聲讓他○○在市場沒有辦法做,要我講清楚,不然絕對要我死。被告一開始攻擊我,我就有跟被告講叫他先坐,但被告也沒有停下來,一直到後來才停下來。當下被告確實有要置我於死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是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持鐵鎚及鐮刀從側門進入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即一言不發,先持鐵鎚敲擊其頭部,經其奮力抵抗,始未得手,惟被告仍未罷手,再接續持鐮刀攻擊其頸部,並聲稱欲將其頭部割下來,揚言欲置其於死,其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被告應係因家族共有土地分割民事訴訟,及誤會其在市場放話欲讓被告○○攤位無法經營,而對其心生不滿,而持鐵鎚及鐮刀攻擊其,被告係欲置其於死之意思,而為上述攻擊行為綦詳。
⑵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內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見
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39頁):
⑴檔名:「32M27S-0000000000.mp4」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3:19】 被告右手持鐵鎚進入洗車場,朝告訴人走近。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3:23】 被告左腳向前跨、右腳在後,兩膝微彎,略呈弓步蹲姿勢,右手高舉鐵鎚過頭(握鐵鎚之手掌位置與頭齊高),朝前方告訴人以由上往下方式揮擊1次(第1次揮擊,被告並罵幹你娘,鎚頭未擊中告訴人,去勢止於告訴人膝蓋位置,而告訴人右手拿的噴槍遭被告揮動鐵鎚時打落。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3:24】 被告一擊未中後,再以右腳尖向前跨至與左腳尖平行,腳尖距離與肩同寬,嗣以左腳在前、右腳在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持鐵鎚自腰後部分往上高舉過頭,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告訴人揮擊1次(第2次揮擊)。 ⑵檔名:「33M27S-0000000000.mp4」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3:26】 被告呈左腳在前、右腳在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高舉持鐵鎚過頭(握鐵鎚之手掌位置已越過頭部),朝告訴人揮擊1次(第3次揮擊)。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3:27】 被告持續上開弓箭步姿勢,右手亦高舉持鐵鎚過頭(握鐵鎚之手掌位置已越過頭部),朝告訴人頭部位置揮擊1次(第4次揮擊),並罵了聲幹。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3:28】 告訴人上前伸出雙手阻擋被告,並說:「你在衝啥小啦」,被告以其左手臂阻擋告訴人,右手握住鐵鎚上緣,於影像顯示時間14:33:30秒,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揮擊1次(第5次揮擊),二人持續往畫面左下方推擠,消失在畫面中。 影像顯示時間14:33:23秒,被告係第1次持鐵鎚朝告訴人揮擊,影像顯示時間14:33:23(原審筆錄誤載為14:33:26,應予更正)至30秒,在7秒內,被告共計持鐵槌迅速朝告訴人揮擊4下,且過程中被告表情猙獰、五官扭曲。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4:13】 監視器左下方拍攝到被告的左手拿著鐮刀來回揮動。 告訴人:「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被告:「蛤...你當作林爸都忘記了嗎?沒有?」 ⑶檔名:「36M27S-0000000000.mp4」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6:26】 (二人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林爸想不到你會出賣我,好嗎?」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蛤,幹你,林爸頭如果沒有給你割掉吼」 (二人站在監視器的右下方,僅拍攝到被告的手再度揮動鐮刀,二人手部有拉扯動作,並聽到撞擊的聲音)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6:39】 告訴人左手勾住被告脖子,二人持續拉扯,並撞翻椅子,被告右手拿著鐵鎚放在告訴人後腰位置,左手拿鐮刀,告訴人右手拉住被告持鐮刀的手,二人一邊拉扯一邊往洗車場外方向移動。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6:43】 被告及告訴人互相勾住對方的肩膀,告訴人右手試圖控制被告持鐮刀的手。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6:54】 被告:「... (聽不清楚)蛤,你又沒有了是不是?蛤」 (被告右手握著鐵鎚,勾住告訴人脖子,鐵鎚背面抵著告訴人左邊脖子部分,被告另一手拿鐮刀,告訴人右手抓住被告持鐮刀的手)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7:11】 告訴人雙手持續拉住被告雙手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7:18】 告訴人:「坐啦」 被告:「你給林爸講清楚,不然你就要死」 ⑷檔名:「36M27S-0000000000.mp4」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7:29】 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告訴人持續壓制被告的雙手,並以後退的方式進入到洗車場辦公室內,二人陸續消失在畫面中。 【影像顯示時間2021/1/30-14:38:04】 告訴人走出辦公室,將被翻倒在地的椅子立好,拾起掉落在地的手機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持鐵鎚揮擊之方式
係將之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擊,去勢止於告訴人膝蓋位置,由被告上開使力之方式及揮擊之方向,足認被告攻擊部位並非告訴人的雙手。另被告持鐮刀攻擊告訴人時並叫囂要將告訴人的頭割下來,足見被告持鐮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係頸部。從而,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持鐵鎚及鐮刀進入洗車場後,即先持鐵鎚敲擊其頭部至少5、6下,經其徒手及以手持之空氣噴槍奮力抵抗,而未得手,被告仍未罷手,再接續持鐮刀捅其喉嚨、攻擊其脖子,過程中不斷聲稱其被告訴人出賣,欲將告訴人頭部割下來,若不講清楚,欲置告訴人於死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持鐵鎚及鐮刀進入洗車場後,確先持鐵鎚揮擊告訴人頭部,復持鐮刀揮擊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已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僅係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左手,另因搶奪鐵鎚過程中,鐮刀掉落地上,其撿拾並持之欲嚇唬告訴人云云,皆與上開事證未合,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稽之,依卷附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監視器擷圖(見他卷第27至35頁)及被告所供:我從家裡工具箱拿出鐵鎚、鐮刀要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32頁;他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係持預先準備之鐵鎚、鐮刀至洗車場欲找告訴人理論。又扣案之鐵鎚及鐮刀,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鐵鎚入手沉重,金屬把柄部份已呈現彎曲,又鎚頭部份一端為圓柱,另一端邊緣尖銳,有V字開岔,彎曲後的鐵鎚長度約35公分;另鐮刀刀刃部份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無鏽蝕狀況,單面開鋒,開鋒部份呈鋸齒狀,鐮刀長度自刀柄至刀刃部份約22公分,刀刃長度約7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9頁)及扣案之鐵鎚、鐮刀照片(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先後使用之兇器分別為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鐵鎚,及已單面開鋒,開鋒部份呈鋸齒狀之金屬製鐮刀,均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以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被告持預備之鐵鎚、鐮刀等對人之生命足以構成威脅之兇器至洗車場,欲找告訴人理論,動機已有可議。衡以,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又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氣管、食道所在,皆屬人體之要害,以鈍器或利刃揮擊將傷及該等要害,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頸動脈大量出血、氣管遭割斷致無法呼吸,而導致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畢業後曾在加油站、燒烤店內場、牛排館工作,另擔任保全、粗工等工作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39頁),對於其持扣案之鐵鎚及鐮刀分別朝告訴人頭部、頸部揮擊,可能傷及要害部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頸動脈大量出血,氣管遭割斷而無法呼吸,進而導致死亡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至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發病時間長,主要以幻聽、關係妄想(別人注意自己、對自己不友善、說自己怪怪的等)及被害妄想(家人聯合陷害、表哥出賣)呈現,情緒變得易怒、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社交退縮、防衛等等,影響其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表現。直至案發後,才開始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雖獲得改善,但被告之疾病認知欠佳,仍然不認為自己有病,甚或需要規則服藥。心理衡鑑結果亦可佐證上述病程的進行,其高估自身心理健康程度,且精神分裂傾向顯著,思考欠缺現實感,且因疑心重而難與人相處。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12年1月9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45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至249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接受規則之治療,影響其行為時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據此,被告對於其持扣案之鐵鎚及鐮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揮擊,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一節,仍具有認識,自不因其未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欠缺認識,此部分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乃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附此敘明。
⑸綜合上開洗車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圖,可知被告自
洗車場側門進入洗車場時,告訴人當時正背對著被告手持空氣噴槍及抹布在清潔車輛(見偵卷第93頁),被告不發一語,朝告訴人走近,待靠近告訴人後,即驟然大跨步衝向告訴人,持預備之鐵鎚朝毫無防備、手中僅有工作噴槍,幾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頭部要害揮擊,又告訴人雖於被告揮擊前及時察覺,惟事出猝然,僅能本能徒手及以因正在清潔車輛手裡適有之空氣噴槍奮力抵抗,而告訴人手中之空氣噴槍隨即遭被告持鐵鎚打落,斯時,告訴人已手無寸鐵,被告卻仍未罷手,接續持鐵鎚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頭部繼續揮擊4次,且其持鐵鎚揮擊告訴人之過程不到10秒,毫無遲疑、停頓,其用意已非僅在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已,參以,被告持鐵鎚揮擊告訴人頭部未果,仍未中止犯行,復接續持鐮刀攻擊告訴人頸部之要害部位,而觀諸被告接續拿鐵鎚、鐮刀攻擊告訴人之時間近4分鐘之久(即被告持鐵鎚揮擊之該日14時33分23秒起至被告與告訴人退至洗車場辦公室之14時37分29秒止),時程非短,又過程中,依卷附原審勘驗洗車場監視器,可知告訴人一再柔性勸諭被告先坐下冷靜,勿衝動、魯莽行事而造成憾事(見原審卷第285至288頁),被告仍不為所動,一再執意持足以威脅生命之兇器,攻擊足以致命之告訴人身體要害,更可證被告絕非僅欲傷害告訴人而已。參以,被告以將鐵鎚高舉過頭,輔以弓箭步之姿,再由上往下揮擊方式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可見被告藉由身體重心移轉,將全身重量轉為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鐵鎚動能,去勢快疾,稽之,扣案之鐵鎚金屬把柄部份已呈現彎曲狀態(見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攻擊力道兇狠猛烈,嗣被告又取出已開鋒之鐮刀,刺向告訴人氣管、血管及神經叢集之頸部,並口呼「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詞,益證被告執意攻擊告訴人之目的,係在取其性命。從而,依被告上開行兇之方式、使用之兇器、攻擊之時間、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被告行兇時表現之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而具殺人故意,僅因告訴人見狀及時防衛、躲避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一開始即持鐮刀攻擊告訴人頸部,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為由,主張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⑹被告殺人動機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於106年間叫朋友在中清路85℃外面
用玩具槍恐嚇我及曾在○○○黃昏市場對外放風聲說要讓我○○市場無法經營……等很多恩怨,後來告訴人又在110年1月24日傳簡訊給我,稱呼我為○○,我覺得他很惡劣,我越想越氣,才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6、21至22、3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交情很好,後來告訴人有一次曾經找人拿玩具槍恐嚇我,後來又對我○提告(按:指家族共有土地分割民事訴訟),所以跟他交情才變差。因為我看到他對我○提告的法院傳票,一時氣憤,才從家裡工具箱拿出鐵鎚、鐮刀要去找他理論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一些土地糾紛,才找告訴人麻煩,在現場有講到我○○的一些問題,告訴人曾經在85℃外面拿玩具槍恐嚇我以及曾經把我的消息透露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於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關於犯罪動機部分,被告亦供稱:我跟告訴人過去關係還不錯,告訴人數年前曾經教唆他人在85℃持假槍押其出去,卻不承認;其與女友已分手,告訴人仍不斷將自己的事情跟前女友講(廖北啊);後來又告我○○,我有看到傳票,再看到告訴人傳給我的簡訊,就爆氣,認為告訴人明明很不好,卻又不承認,自己一直在忍耐,但想到被出賣及先前種種,就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是被告供稱係因其家人與告訴人間之家族共有土地分割民事訴訟,及因認遭告訴人出賣,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告訴人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告訴人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等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惟告訴人否認出賣被告,將其私事告知被告已分手之前女友、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被告、或在市場放話欲讓被告○○攤位無法經營(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於行兇過程中不斷聲稱告訴人當「抓耙仔」,其所指遭告訴人出賣,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告訴人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告訴人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等事,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行兇過程中所聲稱「我從日本回來就是要報仇的」一情,經勾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71頁),顯示被告前於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再於000年00月0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入境,依其班機所示皆非出境至日本,故被告行兇時聲稱其自日本回來即是欲找告訴人報仇一事,亦難認屬實。參以,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發病時間長,主要以幻聽、關係妄想(別人注意自己、對自己不友善、說自己怪怪的等)及被害妄想(家人聯合陷害、○○出賣)呈現,且精神分裂傾向顯著,思考欠缺現實感,且因疑心重而難與人相處一情,前已敘及,可見被告所指遭告訴人出賣,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告訴人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告訴人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於被告行兇時聲稱其自日本回來即是欲找告訴人報仇等事,應皆屬虛妄,並非事實。
②惟被告所指因其家人與告訴人間之家族共有土地分割民事訴
訟,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情,為雙方所坦認,可認確有其事,又參酌告訴人於被告行兇6日前之110年1月24日曾傳送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提及:「○○情永遠在很多事情你我都不願意」(見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因為家族共有土地分割民事訴訟意見分歧而生怨隙,被告所供其因看到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及家族共有土地分割訴訟之傳票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持鐵鎚、鐮刀前往洗車場找告訴人,並持之攻擊告訴人一節,並未脫離現實,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所指遭告訴人出賣,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告訴人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告訴人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於被告行兇時聲稱其自日本回來即是欲找告訴人報仇等事,此部分行兇動機固缺乏現實感,而屬虛妄,然其所指因家族共有土地分割民事訴訟,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未脫離現實,換言之,被告行兇動機摻雜現實與非現實之事實,並非全然脫離現實,皆屬妄想。故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係因其家人與告訴人間之家族財產分割民事訴訟,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而認遭告訴人出賣,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告訴人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告訴人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等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原審認被告行兇動機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被害妄想之症狀,始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家族財產糾紛無關(見原判決第7至8頁),與上開事證尚有未合。
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無深仇大恨,僅家
族間之共有土地分割糾紛不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惟加害人僅因輕微之糾紛或芥蒂而萌生殺人犯意者,實務上屢見其例,尚難謂無深仇大恨即必不具殺人犯意。本件已經本院綜合觀察被告所持兇器為鐵鎚及鐮刀,揮砍部位為告訴人頭部、頸部,行兇時間近4分鐘之久,並參酌被告下手之力道等情狀,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行兇動機則係因上述現實與非現實之事實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⑺其餘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要求被告
冷靜,被告亦依指示退至辦公室冷靜,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又告訴人尚有餘裕整理洗車場環境,過了許久始委託客人報警,且委託報警內容亦僅敘說被告找其麻煩,而未提及殺人一事為由,主張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惟如前所敘,被告行兇過程中,經告訴人奮力抵抗,並一再柔性勸諭被告坐下冷靜,勿衝動、魯莽行事而造成憾事,被告仍不為所動,一再執意持足以威脅生命之鐵鎚、鐮刀朝足以致命之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前後歷時4分鐘餘,在在顯示被告執意取告訴人性命,殺人犯意甚是堅定。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直至被告退至辦公室坐下來,放下鐵鎚、鐮刀,告訴人始敢鬆手而至外面洗車場整理環境,並委託客人報警,則斯時,被告既已冷靜坐下,並卸下鐵鎚、鐮刀,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告訴人生命所遭受之威脅已解除,情況已非先前之危急且迫切,告訴人因而先至外面洗車場整理環境,並於10餘分鐘後始委託客人報警,並無違常情。且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未再繼續持鐵鎚、鐮刀追出洗車場攻擊告訴人,乃其冷靜下來,中止殺人犯行,恢復理性後所採取之正常應對措施,實難執此反向推論其先前執意持鐵鎚、鐮刀攻擊告訴人身體要害長達4分鐘餘,並無殺人故意。至告訴人以Line委託客人報警時,僅向客人表示「幫我報警我這有人找我麻煩」(見他卷第15頁),並未提及被告殺人之用語,惟告訴人與被告乃○○○,彼此間有親戚關係,且被告事後既然已經恢復理性,中止殺人犯行,告訴人生命威脅已解除,告訴人委託客人報警時,未將被告之前魯莽之侵害行為如實告知客人,並無悖於常情。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亦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②另被告雖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而認遭告訴
人出賣,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告訴人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告訴人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等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持鐵鎚、鐮刀攻擊告訴人,此部分行兇動機固脫離現實,而屬妄想,但被告對於其持鐵鎚、鐮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揮擊,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一節,仍具有認識,並不因其未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完全不具認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於行兇過程中所恫嚇稱:「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等語,確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殺人犯意甚明。故辯護意旨以上開恫嚇言語係被告深受思覺失調症所苦所為之助勢言語,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洵難認有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辯護意
旨亦不足憑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至96、144頁),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具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
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傷害部分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開始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鎚及鐮刀攻擊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並因與告訴人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殺人過程中恫嚇告訴人「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等語,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則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23年(原判決誤載為21年,應予更正)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說明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之旨(見原判決第8頁),認被告殺人過程中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其論罪於法固無不合,惟該則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原判決援引為論罪之說明,尚有微暇,惟因結論並無不同,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
㈣被告分持鐵鎚、鐮刀接續向告訴人頭部、頸部揮擊多次之行
為,均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前已敘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犯行經過,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接受規則之治療,影響其行為時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以被告之身形、體力及所持兇器為鐵鎚、鐮刀,若持續朝已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揮擊,極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但其於斯時無他人在場可得救援告訴人之情形下,經告訴人一再勸說後,遂自行罷手,主動放棄攻擊,顯見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件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僅能減至二分之一,兩者相較,後者為較少之數,就減刑之順序,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應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判決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此部分減刑順序之論述,固不無微疵,但此部分瑕疵,對其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結論並無影響,並無致被告受不利益判決之違法可言,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應係因其家人與告訴人間之家族財產分割民事訴訟,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而認遭告訴人出賣,將其私事告知其已分手之前女友、告訴人曾教唆他人用玩具槍恐嚇其、告訴人在市場放話欲讓其○○攤位無法經營等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行兇動機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被害妄想之症狀,始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家族財產糾紛無關(見原判決第7至8頁),與上開事證尚有未合,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持鐵鎚、鐮刀殺害告訴人,幸告訴人及時防衛而未發生憾事,被告所為固嚴重威脅告訴人生命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矢口否認殺人犯意,未能正視己過,應予非難,另告訴人事後因此受有急性壓力反應,此有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堪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陰影,惟告訴人最終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參以,被告部分行兇動機肇因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遭告訴人出賣、告訴人曾恐嚇其、告訴人欲對其○○不利,而萌殺人犯意,且最後尚能恢復理性,出於己意中止犯行,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移付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10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此一量刑因子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是依本案情節所反映之被告人格表徵而言,其惡性尚非極為重大,而本件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相較於被告惡性、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而言,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上述原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持預備之鐵鎚及鐮刀前往洗車場,朝告訴人要害之頭部、頸部揮擊,欲殺害告訴人,幸告訴人奮力抵抗,方能倖免於難,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堪認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陰影,前已敘及;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部分行兇動機肇因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遭告訴人出賣、告訴人曾恐嚇其、告訴人欲對其○○不利,而萌殺人犯意,且犯後雖坦承有持鐵鎚及鐮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惟兼衡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避免造成更大損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憾事,且於本院審理移付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10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前亦已敘及,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
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所稱之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草屯療養院鑑定認被告若未接受規則之精神病藥物治療,維持精神症狀穩定,則有可能再度發生類似行為,而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精神疾病相關治療,維持良好現實感,避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治療形式不限門診治療、居家治療、住院治療或任何形式之社區支持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本案發生後,我與家人以半強制的方式將被告載往慈濟醫院就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另經原審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依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診斷為未特定性精神疾患,持續治療中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15日函檢送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7至213頁),是堪認被告已於本案發生後,在其○○及家人之監督下,已開始持續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不肯按時服藥,非常討厭看醫生,請求判處被告強制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然被告除於110年2月19日開始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門診外,另於同年2月26日、3月12日、4月9日、6月11日、8月6日、9月3日、9月25日、10月22日、111年2月16日、5月25日、7月1日、112年4月11日、8月16日持續至台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共計13次,並預約同年9月13日門診,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預約門診掛號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23頁),是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即尋求專業精神醫學治療,且就醫頻率尚屬規律,應已有病識感,能正視自己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並積極接受規則之治療,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上情,與被告上開就醫情形相悖,難認可採。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類似之暴力或脫序行為,足見現由家人及醫療系統給予之專業精神治療,應能幫助被告維持良好現實感,避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核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本院綜核上開情狀,認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犯案前後素行、所表現之危險性、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雖被告○○過程中不免有所怨言,但依被告尚能規律就醫情形觀之,應尚屬穩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所採取之積極就醫之預防措施等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險性尚未達於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經核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鐮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