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涵祥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丙○○所經營之益鼎機車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志忠),向不知情之丙○○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云云,丙○○隨即聯繫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丁○○前來為甲○○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相關手續,甲○○因尚未成年,購車需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甲○○即推由不詳成年人於附表所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以接續偽造甲○○之父「林珀昌」(業於100年12月6日死亡)、母「林淑貞」之署名各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上開屬私文書之同意書,並於翌日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同意書透過丙○○交與丁○○而為行使,致東元公司核貸人員誤信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分期付款購車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臺,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林珀昌及林淑貞署名之正確性。詎甲○○取走本案機車後,即由不詳成年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交與甲○○後,將本案機車取走,復於同年5月25日再出售與不知情之戊○○。嗣因甲○○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東元資融公司遂以甲○○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由該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東元資融公司以該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109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甲○○於起訴狀及審理過程中,堅稱於簽約過程中,未曾附上法定代理人資料,亦未曾簽署法定代理人姓名,主張該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效,東元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丙○○經營之益鼎機車行表明欲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上「甲○○」係由其所簽署,因而獲得57,000元,且未支付任何1期分期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淑貞」及「林珀昌」並非由我簽署的,因為當時缺錢,是證人丙○○說可以用買機車換錢的方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父親於簽立同意書前即已過世,被告不可能在附表所示同意書上簽下已過世父親的姓名,所以同意書父親及母親的簽名不是被告親簽的,也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要求別人簽署,且被告一開始找證人丙○○辦的時候就是要買機車換現金,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丙○○經營之益鼎機車行,欲
以購車換現金方式,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簽署「甲○○」,並獲得57,000元,嗣本案機車於105年5月25日過戶於證人戊○○,然被告未繳納分期款項,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遂以被告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由該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以該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復向該院簡易庭提起109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自陳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及親自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140至141頁,原審卷第87至116頁、第165至184頁、第117至121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同意書、客戶資料表、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0號債權憑證、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12月10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379809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林珀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4頁、第95頁、第97頁、第2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本案機車當初是我
經營的益鼎機車行賣給被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欄位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當時被告來店裡說要買車,要辦分期付款,我就聯繫證人丁○○來,益鼎機車行的章是我現場蓋的,申請書是現場被告簽名,只有如附表所示同意書是被告帶回去寫,本案機車是交付給被告本人,流程是先送件給告訴人去審核,當天告訴人就會跟我說是否有過件,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也是先給被告帶回去,被告隔天有拿回來給我,我便通知證人丁○○說如附表所示同意書拿到了,這只是告知告訴人程序有補齊,然後山葉機車公司的新車部門的業務就去領牌,領牌之後把掛好牌的機車載到公司,我再通知被告來交車,我確實有將機車交付與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機車換現金,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的分期付款
買賣是我承辦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都是我們公司的文件,這些都是我到現場讓要分期付款的人簽約,車行的章也是現場蓋的,我當時是負責中部地區的業務,一般都是客人要去車行買機車時,透過車行跟我們聯繫,本案是益鼎機車行的證人丙○○跟我聯繫,我到場之後就直接跟被告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21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乙方簽章跟本票的發票人簽章是當場交與被告簽名的,剩下契約書內容是我自己填寫的,偵卷第23頁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的「買受人確認無誤簽名」那邊是由被告簽名的,日期那些資料是我填的,偵卷第25頁同意書(即附表同意書)部分,第3個「立書人未滿20之未成年須確實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那邊是請被告簽名,下面「立書人」也是請被告簽名,未成年人辦分期會有1個家長同意書,我請被告拿回去給家長簽名,當下法定代理人欄是空白的,我是隔天才去收的,偵卷第33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申請人、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住家地址、公司名稱,還有不投保簽名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然後車行蓋好章後我直接收走,被告隔天再將家長同意書拿到益鼎機車行後,車行便通知我來收家長同意書,接著就請車行幫被告領牌,由證人丙○○交車與被告,我們整份契約書日期都會押同一天,證人丙○○領牌後會將行照影本傳送給我們,我們才會送件,撥款時會將領牌的行照影本當作存根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3頁)。
⒊互核證人丙○○及丁○○就簽約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亦即證
人丙○○及丁○○均證稱曾請被告將同意書帶回由家長簽名,而依照前揭同意書所載,同意書一⒊,以下方畫線方式載明倘立書人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意書上之簽章,視為允許未成年人為前兩項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簽章如係偽造或變造,願負民刑事法律責任,概與貴公司無涉;於同意書則記載:立書人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時,需確實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訂立契約或為本票之發票行為。且於該文字後密接處,被告自承曾親自簽章;而於同意書下方立書人欄處,亦有被告親自簽名;而於被告親自簽名下方,則有法定代理人欄位。以被告於本案簽訂此同意書時,業已年滿18歲,復自承在夜市打零工,在一中街做網拍等情(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具足以辨別理解前開同意書文句之能力,且以前揭同意書中關於被告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簽名始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文句記載尤以畫線特別標明,被告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其欲順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完成其購車換現金,即需簽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明確記載需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以示同意,被告嗣後亦確實以卷附載有「林淑貞」「林珀昌」簽名之同意書順利購車並取得款項,縱前揭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亦應認被告與該實施簽名之不詳年籍者者,就以偽造「林淑貞」「林珀昌」簽名方式而偽造同意書並持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卸免其偽造同意書並行使之責任。
㈢按分期付款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賣
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分期付款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付款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夜市打工,也有做網拍,月收入約1萬初,當時付不出本案機車之83,000元價款,我實際上沒有要購買本案機車的意思,當時朋友知道我很缺錢,就跟我說這種買機車換錢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目的,即是為了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依前述,被告貸款時實無任何繳款資力,取得本案機車後,便立即將本案機車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並取得現金以供花用,事後亦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等情,堪認被告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卻隱匿此事實,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核准申貸,並由證人丙○○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共同於附表所示「同意書」上偽造「林淑貞」、「林
珀昌」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為能順利自東元資融公司詐得貸款,而偽造本案同意
書以行使,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部分行為具有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簽如附表所示署押,製造其父母親已同意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詐購本案機車,損害告訴人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迄今均按期履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偽造印文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林淑貞」、「林珀昌」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
②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稱倘認其有罪,因其
均有按期繳納分期金,原審量刑尚有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⑴就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不可採部分,業經本院於上
開理由之㈡⒊及㈢予以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⑵就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確有依照和解書所載內容按月支付賠償金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共5筆(見本院卷第85、89頁),及本院與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經辦人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然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2月,原審於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同時具體敘明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已係量處極接近底刑之輕度量刑。從而,雖原審無從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仍陸續支付32,000元之賠償金,然就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此犯後態度因子,原審既已做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即難認原審有何量刑考量疏漏之情,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⑶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
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之情,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本院自無從裁量被告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
⒉撤銷暨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57,000元,扣除業已實際給付賠償告訴人之25,000元,就餘額即32,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有按月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迄今共已賠償57,0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證明共6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267、271頁,本院卷第85、89、93頁),應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同意書 偽造「林淑貞」、「林珀昌」之簽名各1枚 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