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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雪

陳書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麗雪、陳書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及被告曾麗雪雖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協議書,渠等間自成立民事上債權債務之關係,惟此等部分攸關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公司章程、董監事職務、席位及職務之移轉異動等,且鴻海保全公司、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各別為獨立之個體公司,依法自應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183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討論決議變更內容,進而作成議事錄,再持必備等文件向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然被告曾麗雪、陳書嫚為取得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由被告曾麗雪指示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製作誠品保全公司109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誠品保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因業務需要,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為被告曾麗雪、陳書嫚及監察人陳家豪及製作誠品管理公司109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誠品管理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因業務需要,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為被告曾麗雪、陳書嫚及監察人陳家豪之各不實事項。嗣再指示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財務會計莫該伊‧撒法冉交付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並由國揚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在誠品保全公司109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誠品管理公司109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盜蓋「李慶雷」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被告曾麗雪、陳書嫚共同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8日填製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同上開偽造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辦理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嗣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先後核准並為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品保全公司及公司各股東、誠品管理公司及公司各股東之權利,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曾麗雪、陳書嫚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甚明,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而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

依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審酌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與鴻海保全公司之關係;告訴人擔任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董事長兼股東之過程;告訴人已事前概括授權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情形;告訴人與被告曾麗雪簽立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之原委及事後履行情形;告訴人本即有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等情,而認被告曾麗雪係基於過往作業模式之認知,於告訴人簽具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後,為辦理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股權移轉、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如同以往指示管理人員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使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實難認被告曾麗雪主觀上有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且被告二人係依股權讓渡書、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將原即非屬告訴人出資而取得之股權及負責人登記,回歸登記為其等所指定之人,則被告曾麗雪、陳書嫚二人基於此等認知而備妥辦理變更登記所需具備之各項文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作業,依其等主觀之認知與客觀辦理之事項,實難認定被告二人具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且不生損害公眾或告訴人情事,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事。

㈢告訴人雖未實際出席並召開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擔任會議主席,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且其內容出於虛構,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基於他人之授權委任者,即不能指為無權制作。且公司股東會議之召開,如為一般中小型家族企業,鮮少聘請會計從業人員在場參與會議,但仍委託會計從業人員依會議結果製作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此為一般商業習慣。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二公司負責人期間,從來沒有規定來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該二公司長久以來就公司相關之變更登記均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正式之股東會,而係便宜行事,交由會計事務所繕打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後再交由二公司用印,形成形式上二公司有為該次會議之召開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實為告訴人、被告等人向來經營二公司之模式,為行之有年之作法,且為各股東、董事已有之認知及認識,亦為告訴人歷年來所無異議,且依告訴人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已將二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給被告曾麗雪,依公司法規定即需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以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因此召開股東臨時會,與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辦理董事、監察人、代表人及章程等變更登記自在告訴人所得認知及同意授權範圍至明,是上開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顯然並無違背告訴人授權意旨,且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並無不實,亦未造成股東權益之損害,將之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復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雪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陳書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8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麗雪、陳書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雪係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誠品管理公司)之股東,且係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鴻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書嫚則係鴻海保全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李慶雷則係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曾麗雪、陳書嫚均明知誠品保全公司並未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誠品管理公司並未於109年10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曾麗雪並知悉李慶雷並未同意或授權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為取得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曾麗雪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誠品保全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日)、109年10月8日(誠品管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日)前之不詳時日,由曾麗雪指示不知情之國揚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製作誠品保全公司109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誠品保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為曾麗雪、陳書嫚及監察人陳家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實事項,及製作誠品管理公司109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誠品管理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為曾麗雪、陳書嫚及監察人陳家豪等不實事項。嗣曾麗雪再指示不知情之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財務會計莫該伊‧撒法冉交付2公司之大小章,並由國揚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在誠品保全公司109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誠品管理公司109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盜蓋「李慶雷」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曾麗雪、陳書嫚共同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8日填製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同上開偽造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辦理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8日核准並為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李慶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麗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書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麗雪、陳書嫚2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依告訴人李慶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曾麗雪無法提出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確有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證明,而認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偽造,是認被告曾麗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再持該等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股權移轉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曾麗雪、陳書嫚2人另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本院訊問被告曾麗雪、陳書嫚2人,被告曾麗雪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李慶雷間已就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移轉事宜,簽訂股權讓渡書及協議書,並係依此協議內容進行相關作業,除將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依約給付並由告訴人收受外,再依上開文件之約定與授權,辦理2家公司股權及負責人移轉登記,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被告陳書嫚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依相關作業程序,將所需要之資料提供會計師事務所以辦理公司股權及負責人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曾麗雪、陳書嫚共同辯護稱:本件被告曾麗雪係依照告訴人任職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約定告訴人於退休或離職時,應將其名下誠品保全公司及誠品管理公司之股份無償移轉給曾麗雪指定之人,被告曾麗雪即依照上開約定辦理股權移轉及董事長變更手續,告訴人離職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109年11月6日,被告曾麗雪以簡訊告知告訴人已將紅利支票開立,請告訴人來領取,順便告知公司已經辦理負責人變更,告訴人此時竟突表爭執,然被告曾麗雪進行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前,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本即需要負責人印章,告訴人為誠品保全及誠品管理公司之原負責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當然要用到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也是告訴人長期授權使用於公司業務事項。另被告陳書嫚僅是參與討論告訴人離職後,其股權移轉及董事長職位如何安排,並未參與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製作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被告曾麗雪亦是將股東們所為決議,即告訴人股權移轉之對象及董事長由陳書嫚接任等事項,轉達予公司會計,請公司會計聯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程序進行皆非被告2人所為,本件被告2人既係基於協議書、股權讓渡書進行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就鴻海保全集團與本案所涉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

關係究竟為何?

1.依告訴人李慶雷於本院證述:被告曾麗雪係鴻海保全公司董事長,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絕對不是鴻海公司的子公司,絕對是獨立的個體,是經過組織報備、核準許可才執行在案,與鴻海納為子公司並不一樣,至於誠品保全、誠品管理這兩家公司最大的股東是港洲(應係指港洲營造),即被告陳書嫚的父親陳董(應係指陳朝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當提示偵卷第117頁告訴人109 年8月31日離職申請書,並詢問離職申請書伊是在109年8月21日簽名,離職原因係「年老體邁」,何以其上董事長係載曾麗雪而非陳書嫚?告訴人證稱:這是鴻海的,伊都有明確跟他們講過,當初寫這個辭職書是有起因,當初伊是簽呈離職書,被告曾麗雪當著簡東照跟伊的面說「你不要離職,給你當榮譽顧問」,到了差不多20日時就找會計要寫離職書,伊心想寫離職書又可不用辦勞健保,又何必要當被告曾麗雪的顧問,伊就跟她講伊如果離職還是誠品的董事長,也是負責人,相對的是離開鴻海,所以當下伊就簽下離職書,被告曾麗雪馬上就批可,當時被告曾麗雪係鴻海保全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告訴人所簽具之離職申請書觀之,其上確有涉及鴻海保全公司,且係由擔任鴻海保全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曾麗雪加以批准。

2.另依證人李燕玲於本院證述: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兩家公司均是鴻海保全集團的子品牌,在鴻海集團轄下有好幾個子品牌,也有高雄、臺北公司,係一個集團事業,港洲營造也是一個集團事業,轄下有一些關係企業、子品牌。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係老闆陳董(應係指陳朝國)出資的,是一起共同集資成立的子品牌。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公司的股東主要就是曾董(即被告曾麗雪)跟陳董(即陳朝國),他們兩個是主要股東。告訴人李慶雷之前也是鴻海保全的員工,係副總級以上的高階主管,後來升任為鴻海保全公司執行長,最後是以執行長的職位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3.再依證人莫該伊‧撒法冉於本院證述:伊是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的會計,兩家公司的業務伊都有負責,係自104年到職,之前曾在鴻海保全任職過3個月,在任職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期間,這兩家公司的印鑑章、大小章是由伊保管,從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會計師事務所會把經濟部認定的印鑑章交還給公司,之後都是由伊保管。公司與公家機關往來或辦理變更登記時,一定要用到這套章,公家機關、經濟部、市政府都只認這套章。要用這套章時,鴻海這邊會通知伊,因為鴻海是總公司,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是子公司,彼此是關係企業,事情都是鴻海那邊在做決定。以前在使用公司印鑑大、小章時,並未向告訴人李慶雷請求授權或作報告。除了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大小章外,伊還有保管告訴人勞健保局的便章,是使用在勞健保局加退保,至於支票章是銀行用印章,伊沒有保管,應該是鴻海那邊保管。合約專用章是伊在保管,平常在使用時也不會向告訴人報告或請他授權,因為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都是鴻海的關係企業,兩家公司的財務會計是要向鴻海報告,也都是聽從鴻海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4.對照告訴人李慶雷、證人李燕玲、證人莫該伊‧撒法冉等人以上證述內容,證人李燕玲已詳細敘明鴻海集團與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間係屬關係企業關係,而證人莫該伊‧撒法冉亦說明若要使用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的印鑑章時,一定是要鴻海通知,因為鴻海是總公司,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只是子公司,是關係企業,事情都是鴻海在做決定,2家公司的財務會計也都要向鴻海報告,且都是聽從鴻海的指示等語,加上告訴人於辦理離職手續時,係由鴻海保全董事長曾麗雪批核,顯然鴻海保全係本件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母公司之事實,得為認定。至於居鴻海保全執行長,曾登記為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李慶雷,卻刻意將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與鴻海保全公司間之企業關係加以區別,強調係各別之個體,然就其何以會在被告曾麗雪擔任鴻海保全董事長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以年老體衰有病為離職原因,卻又無法提出完整說明,顯然有所隱瞞。

㈡就告訴人李慶雷之所以擔任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董事長兼股東之過程:

1.依告訴人李慶雷於本院證述:伊是在109年8月31日從鴻海保全公司離職,在鴻海保全公司已任職十幾年,最後離職時擔任執行長職務,在104年時係在鴻海保全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整個公司營運,並負責輔導鴻邦及桃園業務。104年時被告曾麗雪提議成立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並直接邀伊投資入股,伊並不瞭解係如何招募股東,伊是投資入股並非員工認股,被告曾麗雪考量伊的人脈、才能及執行力,協議請伊出資45萬元並給伊15%股份,誠品保全資本額為4,000萬元,誠品管理資本額為1,000萬元,兩家公司伊共出資45萬元,並各佔15%股份。45萬元係在兩家公司成立前直接拿給被告曾麗雪,因為要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曾麗雪將4,000萬元、1,000萬元都匯入伊的帳戶,然後辦理登記成立這兩家公司。至於誠品管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備註欄,備註所有股東的錢皆是由伊代匯,事實上這些錢並不是伊幫股東代出,至於為何備註由伊代匯,是誰要伊代匯,伊則不知情,完全是被告曾麗雪在操控。至於誠品保全與誠品管理兩家公司的資金,伊認定絕對不是鴻海所支出,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兩家公司在發起設立時,是被告曾麗雪決定且直接跟伊講讓伊當董事長、給伊的鼓勵,當時股東間在104年有開過會,應該是股東都有出席,包括伊、曾麗雪、陳書嫚、廖美雅,伊百分百確認這幾個都在,但伊並不知真正股東成員為何,當初並不是開會選出董事長,而是被告曾麗雪直接指名伊為董事長,並叫伊在陽信銀行開戶,然後將公司成立所需資金匯入伊陽信銀行帳戶,登記完成後再將資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是依告訴人李慶雷之證述,已明確指出當初成立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時,包括指定其擔任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公司登記成立所需要之資金等事項,完全是由被告曾麗雪所主導與操控,並非其處理。

2.依證人李燕玲於本院證述: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的股東主要是曾董(即被告曾麗雪)與陳董(即被告陳書嫚之父陳朝國)。告訴人李慶雷之前是鴻海保全員工,是副總級以上的高階主管上,後來升任為鴻海保全公司執行長,這也是他退休時的職位。誠品保全與誠品管理這兩家公司是鴻海保全派告訴人李慶雷去成立的,應該是說成立子品牌,陳董事長跟曾董兩位大股東,對於有心在這個行業的人員,希望給高階主管較好的分紅方式,會指派高階主管去擔任子品牌的負責人,或幫忙一些業務協調工作,並提供較好的盈餘分紅方式,讓他們在薪水外還有較好的報酬。所以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是鴻海集團派告訴人李慶雷去擔任負責人,資本也是陳董與曾董所出,告訴人雖是負責人但並沒有出資,至於告訴人雖稱出資45萬元,但依伊看帳目應該是沒有,但記得公司在開始營運時因需營運資金,需要租辦公室,對於有共識的高階主管會請他們集資營運週轉金,營運週轉金印象中告訴人好像是30 萬元的數字,很快的公司有案子的錢收進來,資金較充裕時就將週轉金還給主要幹部們,當時伊有去跟李慶雷收30萬元,但並不是股金,只是營運週轉金,後來很快就返還了。告訴人在這兩家公司並沒有出資,是我們陳董跟曾董要給高階主管較好的分紅方式,才會給告訴人,印象中是15%的比例,讓他未來在公司有盈餘時可以依此比例分紅,算是給較高階主管較好的報酬,是公司大老闆跟曾董對員工的照顧,希望他們能為公司好好打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

3.依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僅出資45萬元,卻能各取得資本額達4,000萬元之誠品保全、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誠品管理公司各15%股份,以股份數對應資本額,告訴人原應各出資600萬元、150萬元,合計為750萬元,始能各取得該2公司15%股份,然告訴人竟僅出資45萬元,即連公司登記資本額10分之1尚不及之數額,顯然絕非係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入股」,其中之出資差額,應係另存有一定之約定與法律關係,告訴人卻隱而不談,動機令人存疑。再對應證人李燕玲之證述內容,適得以說明告訴人李慶雷僅出資45萬元,卻能取得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各15%之股份及擔任董事長之原因。

㈢就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使用之情形:

1.依證人莫該伊‧撒法冉於本院證述:伊是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的會計,兩家公司的業務伊都有負責,自104年到職,之前曾在鴻海保全任職過3個月,任職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期間,這兩家公司的印鑑章、大小章是由伊保管,就是從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會計師事務所那邊會把經濟部認定的印鑑章交還給公司,之後都是由伊來保管。通常公司跟公家機關往來或辦理變更登記時,一定要用到這套章,因為公家機關、經濟部、市政府都只認這套章。要用這套章時是鴻海這邊會通知伊,因為鴻海是總公司,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是子公司,我們是關係企業,事情都是鴻海那邊在做決定。以前在使用公司印鑑大、小章時並沒有向告訴人李慶雷請求授權或是報告。除了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大小章之外,伊還有保管告訴人勞健保局的便章,使用在勞健保局加退保的部份,至於支票章是銀行用印章,伊沒有保管,應該是鴻海那邊保管。合約專用章是伊在保管,平常在使用時也不會向告訴人報告或請他授權,因為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是鴻海的關係企業,兩家公司的財務會計是要向鴻海報告,也都是聽從鴻海的指示。至於所提示偵卷第193頁伊之前偵訊筆錄中所問:「公司何人交代國揚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變更負責人的事?」,伊回答:「鴻海公司的人有交代」,就是指陳書嫚,當時陳書嫚跟伊說國揚那邊會有人來拿印鑑章去處理變更負責人的部份,因為公寓部分要跟營建署,保全部分要跟警政署,一定要用這套章,會計事務所會來跟伊拿章。107年時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有辦理變更地址,那時也是國揚會計事務所去辦理的,印鑑章一直都是伊在保管,如果要用印鑑章應該會找伊,如果是公司要變更任何資訊都是由總公司交辦伊,伊就會把印鑑章交給國揚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們都是委托國揚在處理。107年在辦理公司地址變更應該是沒有去問告訴人是否可用這個大、小章,即便是要拿給會計師事務所或是拿給別人蓋時也不會特別再問一下告訴人,本件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是由被告陳書嫚通知伊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2.依證人莫該伊‧撒法冉之證述,有關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之印鑑章使用完全係依鴻海保全指示,無論使用前或使用後亦不會向告訴人取得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以往曾於107年辦理過兩家公司地址變更之登記,過程中亦未徵求告訴人同意,顯然告訴人已事前概括授權使用此等印鑑章,且在以往使用之過程,告訴人亦均未涉入。

㈣告訴人李慶雷於108年1月25日與被告曾麗雪簽立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之原委與事後履行情形:

1.依告訴人李慶雷於本院證述:伊從104年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公司成立後,就一直擔任2家公司董事長,一直到109年8月31日,期間沒有改選過,印象中從來沒按規定召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從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成立後並未辦過登記事項變更,並不知誠品保全公司107年9月6日變更登記表一事,辦理變更登記雖一定要有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但公司完全是由被告曾麗雪操控,這些事情均未告知,雖然伊是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但被告曾麗雪自認為高人一等、在伊之上,自稱她是真董事長,所以由她直接管轄與處理。至於國揚會計事務所與誠品公司配合業務部分,從一開始包括鴻海,伊只知道是國揚會計事務所配合,但不知道會計師是誰,被告曾麗雪從來沒有告知,伊只是聽聞,沒有實際接觸過。至於誠品保全、誠品管理兩家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在當初成立時已說得很清楚,一般業務跟一般執行的章就是放在誠品的會計莫該伊那邊,這兩家銀行帳戶的章也是授權他們去執行的一般的廠商配合支出貨款之類的、一般業務跟營運,由簡東照總經理跟莫該伊呈核用這樣的方式作業。公司的大、小章跟印鑑章都是授權給公司進行一般業務跟一般廠商的支出。至於他們確實沒有尊重也沒有明確告知何時會用到公司大、小章,伊瞭解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時尤其是辦理公司資料變更是要用到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本件股權讓渡書上的簽名是伊所簽,因為簽名前是被告曾麗雪跟伊講,伊投資的要伊簽這個名,但應該在104年成立時就要講清楚,為何拖到108年1月25日再跟伊講,她說伊是出錢投資,叫伊要配合廖美雅總經理叫她簽,讓渡書上的名字是伊簽的,但是伊沒有蓋章,上面寫的所有字體都是被告曾麗雪個人填寫,伊只是配合,她也明確告訴伊,不影響伊的權益,伊也告訴她,伊還是誠品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2.依證人李燕玲於本院證述:有看過偵卷第119頁股權讓渡書、第121頁協議書,伊看到時是告訴人要離開公司時,上面有約定股份要返還公司,伊才拿這兩張文件給會計師,詢問可否據此將公司股權依公司法辦理變更,會計師就按照股權讓渡書與協議書之內容去做股權變更,伊就是在告訴人離職時,被指示要請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權登記時拿給會計師時才看到的。伊並不知道為何要簽這2份文件,但以伊的角度,是給高階主管較好禮遇的方式,當高階主管要離開時,因為並不是真正出資者,股權要返還給公司是合情合理。伊看到此2份文件時,曾董與陳書嫚都有交代伊要辦變更登記工作,因為國揚會計師事務所是處理港洲集團及鴻海保全集團所有相關企業的會計事務,在我們所合作事業裡公司的會計帳目、工商登記,都是委由國揚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曾董跟陳書嫚都認為伊跟會計師較熟,所以由伊去告知會計師說要做這樣的股權變更,被告曾麗雪就拿這2份文件告訴伊告訴人要離職了,按照原來的協議跟股權讓渡的內容,請伊跟會計師辦理後續作業,請會計師將告訴人的股份移轉給曾董及陳書嫚2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3.依告訴人李慶雷於本院之證述,其係將公司大、小章與印鑑章皆授權給公司,以進行一般業務與廠商的支出,並知被告曾麗雪始為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事務由被告曾麗雪在處理,對於之前誠品保全公司曾辦理變更登記一事,聲稱並不知情,也是被告曾麗雪直接在處理。依其所為證述,顯然已明知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實際事務均係由被告曾麗雪處理,且其亦有授權,雖稱公司以往並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但亦未曾異議過。顯然告訴人既因故離職,是依其所簽立之股權讓度書、協議書之內容,將其名下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15%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曾麗雪、陳書嫚名下,並將原登記告訴人為負責人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均係在原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內。㈤就告訴人李慶雷與被告曾麗雪所簽訂股權讓渡書、讓渡書之

內容以觀,告訴人本即有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而被告曾麗雪亦有將公司盈餘紅利分配予告訴人之相對義務,且係告訴人所知悉:

1.依告訴人李慶慶雷於本院證述:就所簽立之股權讓度書及協議書(見偵卷第119、121頁),其中股權讓渡書第一條第二款「甲方於誠品保全、誠品公寓公司中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一併移轉給乙方,唯依誠品保全、誠品公寓公司之公司章程,就董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其公司章程之規定」,其中打字的部份就有提到董、監事職務的異動,然稱係被告曾麗雪叫伊簽,伊連看都沒看,當下有跟被告曾麗雪講清楚,縱使要伊離開鴻海,要伊配合伊就配合,伊向被告曾麗雪陳述,她也答應,伊當時覺得並沒任何問題,但從頭到尾這裡面都是被有心設計。再就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如乙方因故有離職、退休、於任職期間死亡、發生繼承事由或無法由本人直接管理股票、股份等相類的情事時,雙方同意另於前揭情事發生7日內,就乙方所持有甲方股票、股份的全部,應無償轉讓給甲方所指定人員,不得異議」,第二項「如有前項之情形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轉讓之相關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提供資料、稅務處理、配合登記等需求)」,有關股權移轉時伊要配合公司的變更登記等打字文字,告訴人稱伊要特別說明,之前被告曾麗雪叫伊要配合廖美雅總經理進場而直接簽名,伊只做簽名,至於黑色字體是被告曾麗雪自己填寫的,至於打字部份,伊連看都沒看,伊當場有陳述:「妳要我配合,我沒問題,我是誠品的董事長,但是如果說那天我真的是卸甲歸田,我還是誠品的董事長。」。對於協議書上面開宗明義「乙方應有員工酬庸認股,無償取得甲方股權情事」,已經明白寫「無償取得」記載,伊有意見,伊並不是員工認股,也不是無償取得,基本上伊只是簽名,配合廖美雅進來簽名,協議書上的簽名係伊自己簽的。對於偵卷第211頁109年11月16日簡訊截圖,其中簡訊第4點「因你已於109年8月31日已離職,故誠品公司已取出你所簽的讓渡書給會計過戶,並更改負責人」,伊在底下有說得很清楚,伊是抗議的,至於偵卷第161頁李慶雷105年至109年紅利、盈餘分配明細表影本,上面每一年度的紅利分配或盈餘分配伊是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再稱協議書、股權轉讓書上面的簽名係伊所簽,但伊當時並沒看內容就簽,且在簽名時該2份文件除了打字的文字外,手寫的文字部分當時百分之百沒有,然當詢問兩份文件如依伊所稱簽名時手寫的文字皆是空白的,以其中內容直接涉及權利、義務,為何會輕易在其上簽名,卻僅以太相信被告曾麗雪等語回答(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2.另依證人李燕玲於本院證述:股權讓渡書、協議書是曾董及陳書嫚請伊跟會計師聯絡,拿著這2份文件去跟會計師說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也許是退休等原因,因為伊知道告訴人年齡較長已屆齡退休,就拿著文件給會計師說告訴人離開了,公司給他名義上的股份要做移轉,看到這2份文件是在告訴人離職之後,實際離職時間伊沒細究,只是曾董跟陳書嫚請伊拿此2份文件去跟會計師辦理後續股權變更事宜。公司針對高階主管給其優惠,在成立子公司時讓他們在子公司當股東或負責人,這樣的做法在過去應該有鴻邦、誠宇也是這樣,因為公司規模越來越大,甚至清潔物業公司也都陸續複製這種模式,起碼有3至4家,在鴻海集團這個品牌,董事長另外轉投資水電公司也是採此種模式,老闆的觀念是希望結合有志一同、願意打拼者給他一個持股比例、分配公司盈餘的比例,高階主管原本只領薪資,後來為了給其等鼓勵,在子公司成立時讓他們當子公司負責人,接下來讓他們同時能領薪資跟股利分紅,重點並不是他們真的在子公司成立時有出資,而是在於原來擔任公司高階主管,此方式高階主管原本即知道,最後結束時,離職就是同時脫離子公司跟母公司並進行結算,如是在6月離職,就會把1至6月帳目的盈餘結算到離職日為止,再分配給他,而薪資是每月領取。伊所稱的老闆,是指港洲營造董事長陳朝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

3.顯然,因鴻海保全公司有前開為鼓勵高階員工,是在成立子公司時由其等擔任董事長,除原有薪資外另按所登記股份比例分紅等情,業據證人李燕玲明確證述在案。告訴人對於何以未有足額出資卻能登記有15%股份情事語焉不清,然證述確已領取到盈餘分配,再對照上開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顯然雙方就合作關係終止後,告訴人應配合辦理股權、負責人登記變更,被告曾麗雪應計算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盈餘,並為給付之權利義務已加以載明,且亦有告訴人所簽收106年股東紅利600,000元(支票2只)、107年股東紅利1,100,000元(支票2只)、108年股東紅利1,200,000元(支票2只)、109.9.30日票款156,413元、110.10.31日票款1,084,979元,其中發票日109.9.30、110.10.31之2張票據係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所簽收,亦有簽收單及票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7至253頁),是證人李燕玲之證述內容確有可信之處。

4.對照股權讓渡書、協議書2份文件,其中股權讓渡書,就所約定之權利事項如股權數「15%」係以手寫方式填上,其他手寫部分均係填寫「誠品保全 誠品公寓」之文字(見偵卷第119頁),另協議書上除同於前開股權讓渡書,於文件之首填寫「誠品保全 誠品公寓」之文字外,另加註「(或不適任)」、「及聘顧上之任何協調分配等」手寫文字,其餘如「甲方現有於_____公司之股權股______股,全數無償轉讓移轉予乙方」、「甲方於______公司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一併移轉給乙方,唯依_____公司之公司章程,就董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其公司章程之規定」、「合約履行期限: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簽署日起七日內,備妥一切股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權利及義務之移轉繼受:甲方於_____公司內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不論為依法令、公司章程、或與第三人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除依法令及_____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由乙方自本合約簽署日起繼受取得及負擔」、「 費用:就股權移轉及本合約相關之稅款、規費、認證費用、及委辦會計師之服務費用等,悉由甲方負擔」,依此等已打字之文字內容,即便有告訴人所稱簽名時手寫文字尚未補充情事,然此等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既已載明於文件中,告訴人卻於證述時單以時間緊迫未細看為由,試圖脫免依此文件所載,告訴人所應有辦理股權讓渡、移轉、備妥一切股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方,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以及協議書上有「乙方有因員工酬庸認股,無償取得甲方公司股權情事,基於對甲方整體性維持,針對相關股票(份)由甲方指定人員買回重要事宜約定,雙方爰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禁止轉懹第三人 甲乙雙方明確共識,為共同保護營運治理之整體性,乙方承諾並擔保不得轉讓、質押或其他任何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之甲方股票(份)轉讓或處分予非甲方指定之特定人員」、「第二條指定洽購 如乙方因故有離職、退休、於任職期間死亡、發生繼承事由或無法由本人直接管領股票(份)等相類之情事時,雙方同意應於前揭情事發生時起七日内,就乙方所持有甲方股票(份)之全部,應無償轉讓予甲方指定人員,不得異議。如有前項之情形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轉讓相關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提供資料、稅務處理、配合登記等需求)」、「第三條違約責任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請求股票總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打字之文字(見偵卷第121頁),即便去除告訴人所稱於簽名時尚無手寫文字部分,亦已明確約定告訴人有將所持有甲方股票(份)之全部無償轉讓予甲方指定人員、無條件配合轉讓相關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提供資料、稅務處理、配合登記等需求)之義務,告訴人既已自承確有於此2份文件上簽名之事實,又何能諉為不知其原即有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今在其未依約履行其應盡義務之情況下,由被告曾麗雪協助其盡此等義務,又何能認被告曾麗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㈥就告訴人所稱其簽立離職書後,曾要求不准辦理誠品保全、

誠品管理2家公司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意思表示之實際時點:

1.依證人簡東照於本院證述:告訴人係其任職鴻海時之執行長,之前是誠品保全、公寓管理公司的董事長,伊那時擔任此2家公司的總經理,告訴人那時是執行長。告訴人要離職之前有跟伊談過,可能是經營理念還有一些個人規劃,告訴人是在109年8月底時離職,至於告訴人說如果侵害到他的權益他會提告,這句話是當著伊及陳書嫚的面說,是在109年8月31日之後,伊記得告訴人有一個月都是四處遊玩,所以這個時間點應該是10月之後的事情,但如果以國慶假期的時間點切割,伊認為應該是國慶假期之後,因為告訴人那個月出去玩,玩得很開心,沒有馬上上班,有一段所謂的沉澱期,應該是雙十國慶之後的事情,且因為伊那時很忙,告訴人離開之後是由伊接任執行長,告訴人在9月一直PO一些他四處遊山玩水的照片,是回來過了一陣子之後才跟伊聯繫,依這個推敲,應該是過完雙十國慶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2.對應本件所涉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分別是在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股東會,並製作會議議事錄,再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依證人簡東照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在2家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前,告訴人已有停止辦理原已約定由其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事務之授權,則依循告訴人以往之授權及公司既有作業模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實難認被告曾麗雪有製作不實文書內容之偽造文書犯意。

㈦對於本件所涉之109年9月15日誠品保全公司股東臨時會、109年10月6日誠品管理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

1.依告訴人李慶雷於本院證述:就偵卷第73頁誠品保全公司109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伊稱當初並未出席亦未收到通知,此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偽造的,並稱伊在離職之前當著副總簡東照跟總經理陳書嫚說:「我是離職鴻海,不是離職誠品,任何的變更或是董事會、監事會一定要我親自參與跟簽名,否則我會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然依證人簡東照證述,告訴人說此話語之時間應係在其離職後,且係在109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後,並非告訴人所稱之離職前),再就偵卷第 47頁誠品管理公司109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伊稱該次會議並未參加亦未受通知,該份會議紀錄係偽造的,伊要離職前1個月被告曾麗雪未跟伊說過一個字,離職後也無任何通聯,只有在11月16日簡訊告知已做異動,並叫伊去領取相關紅利。另提示偵卷第75頁誠品保全公司109年9月15 日董事會議事錄,就改選董事長為陳書嫚,這件事情伊並不知道,但現在這兩家公司的董事長都改為陳書嫚。另從105年到109年陸陸續續發的利潤、紅利伊是有收取,至於從105年至109年將近有446萬元,對於如何約定伊不暸解,整個分配淨利盈餘都是被告曾麗雪自己的作業方式。後改稱不是這樣,簡東照總經理很細心,在整體年度的營運淨利會告知伊,讓伊心理有個底數,被告曾麗雪再按比例模式做分配,所以在分配之前伊已知道,也因伊擁有公司15%股份,有任何獲利就按15%計算伊的利潤,這是有約定的,原來的約定就是按照登記股份的比例來分配利潤,許多重要事項是有約定,是口頭約定,但沒有訴諸文字也沒有實質簽文件。並稱從104年公司成立開始到109年離開,過程中伊都未參加過任何會議,也未曾簽署過公司任何文件,一般業務跟整個的營運是有授權,另就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上的文字,伊的股權要回歸給甲方曾麗雪,從這兩張書面資料已存在的文字,伊的工作經驗是知道如果要達成股權讓渡書及協議書的目的應該要開會或是向公家機關呈報開會的紀錄,且伊也知道這是標準的作業程序,當下就是因為情緒的醞釀跟信任,並沒有質疑。至於伊會在109年8月提出離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曾麗雪私下成立了誠宇保全公司,且是9月1日就要開張,竟然沒有告訴伊,伊身為誠品的執行長也是誠品的負責人,她卻連告知都不告知就成立了,伊才選擇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

2.依告訴人李慶雷之證述,固稱因與被告曾麗雪間有所不睦,因而於109年8月31日簽離職申請書辦理退休,然就依其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協議書,連同此份離職申請書所產生其應盡之相關義務,竟完全未提及亦未履行,反一再以負面之話語批評,然此等告訴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本即為雙方所明確約定,因此所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亦屬原約定授權之範圍,至告訴人強調有將其停止授權意思表達之時間,依證人簡東照之證述應係在109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後,顯然在2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時,仍係在告訴人原所授權且尚未為停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實難認上開2家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有告訴人所稱超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六、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居關係企業母公司地位之鴻海保全公司設有將公司高階幹部指定擔任子公司負責人,以使其等能同時領取薪資及盈餘紅利之方式作為鼓勵之制度,是在告訴人李慶雷並未實際支付公司登記股權相同出資額度之情況下,自104年即登記擔任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享有2家公司各15%股權,然仍係由擔任鴻海保全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被告曾麗雪,實際主導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經營與財務運作,告訴人則按年度分配此2家公司之盈餘,自104年至109年期間合計約466萬元。告訴人並將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其他公司事務運作所需印章,均交由公司人員管理使用,負責管理印章人員亦需聽從鴻海保全公司之指示始得使用,實際使用時更無須告知告訴人或徵求其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所自承,且經負責會計事務之證人李燕玲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證人莫該伊‧撒法冉2人明確證述在案,參考107年間辦理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時,亦係依循此模式作業。本件告訴人原即有授權公司人員使用其大小印鑑章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前例,至告訴人雖稱曾向公司人員表達收回原有之授權,然依證人簡東照之證述,此意思表示表達時間係在109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後,對照本件所涉109年9月15日誠品保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9年10月6日誠品管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之用印,均係在告訴人原有授權使用其大小印鑑章之授權時間內所為,是被告曾麗雪即基於過往作業模式之認知,於告訴人簽具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後,為辦理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股權移轉、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如同以往指示管理人員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使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就上開流程以觀,被告曾麗雪既係依循既往之作業方式,實難認被告曾麗雪主觀上有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七、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麗雪已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涉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之股權移轉、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於108年1月25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協議書,明確約定日後若告訴人離職時,即需配合辦理公司股權移轉、負責人移轉登記等事項,是有關本件所涉之權利義務自當依上開文件之內容決定。依上開文件內容所示,被告曾麗雪固負有計算公司盈餘並給付予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亦同時負有配合辦理公司股權移轉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也因此,告訴人本即須召開股東臨時會及配合提供辦理變更登記所需各項文件、資料。而後在109年8月31日告訴人簽具離職申請書、正式辦理離職之日起,被告曾麗雪、陳書嫚2人即依上開文件約定內容,陸續辦理2家公司股權及負責人登記變更事宜,以求回復此2家公司真正出資與經營者之原狀。況在告訴人登記為誠品保全、2家公司董事長之任職期間,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曾麗雪,係由其主導及操控2家公司之整體運作,且告訴人亦自承自104年至109年間,每年2家公司之盈餘均是由被告曾麗雪所計算及發給,被告曾麗雪既係將原即非屬告訴人出資而取得之股權及負責人登記,回歸登記為其所指定之人,則被告曾麗雪、陳書嫚2人基於此等認知而備妥辦理變更登記所需具備之各項文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作業,依其等主觀之認知與客觀辦理之事項,實難認定被告2人具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何況所辦理變更登記之內容,原即符合告訴人所簽具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之約定,自不生損害公眾或告訴人情事,是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八、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李慶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及所附相關證物(見偵卷第17至100頁)作為起訴主要事證,然查其內容竟完全未敘及告訴人擔任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就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與鴻海保全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曾麗雪簽訂有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一事(見偵卷第119至121頁),並就退休離職簽有離職申請書等情(見偵卷第117頁),此等直接涉及告訴人與兩家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界定之重要情事,竟完全未敘及,僅一再以伊係誠品保全、誠品管理2家公司董事長,指控被告曾麗雪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擅自變動其股權及董事長職位之事項。然查,依告訴人前開未臻完整、刻意隱瞞重要事項之指訴內容,對照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相關文件、資料,實難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麗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書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