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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宇

李季軒莊智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紀廷翰(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胡○○有金錢糾紛,紀廷翰竟夥同被告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下稱被告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紀廷翰及被告3人涉嫌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尤○○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豐田車或甲車,駕駛人為紀廷翰)、BES-89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BMW車或乙車,駕駛人為被告李季軒)、BFH-61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現代車或丙車,駕駛人為被告莊智旋,乘客包含被告蔡智宇)等車輛,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燕窩博物館旁空地,見胡○○與莊○○、尤○○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福斯車或丁車,該車為莊○○所承租)旁聊天,竟立即下車,叫喊「幹你娘,不要走」(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持棍棒打砸丁-福斯車,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右後視鏡等處破損。其中3至4人見尤○○躲進丁-福斯車內,又將尤○○拉出來毆打,造成尤○○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且紀廷翰、被告莊智旋等人見胡○○已逃走,竟將尤○○押上甲-豐田車,以此方式剝奪尤○○之行動自由,要求尤○○將胡○○交出,後來因尤○○說不認識胡○○,才於約1小時後,將尤○○釋放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寶藏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此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證人莊○○、胡○○、白○○、張○○、白○○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現場及丁-福斯車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3人則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智宇辯稱:當天我和莊智旋同一台車,由莊智旋開車,李季軒自己開一台車,另外還有一台豐田的車子,車上的人我不認識,豐田這台車是要找胡○○,我們跟胡○○認識,當時胡○○是李季軒店裡的員工,李季軒再找我們,到現場後豐田車裡面的人下車找胡○○,找不到就開始砸車,後來找到胡○○的朋友叫尤○○,當時我們下車在旁邊,有人打尤○○,但不知道是誰打的,豐田車的人要尤○○找到胡○○,尤○○說他找不到,豐田車的人請尤○○上車,尤○○就自己上車,我、莊智旋、李季軒開各自的車要回芬園,豐田車就跟著我們到芬園,到芬園之後我請尤○○的朋友來接尤○○,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會去現場是因認識胡○○所以幫忙找人,但他們是否有金錢糾紛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原因要尤○○上車等語;被告李季軒辯稱:胡○○是我的員工,一開始我們去時是要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蔡智宇、莊智旋之前也是我店裡員工與胡○○比較熟,請他們幫忙找人,我沒有打人,不清楚誰拉尤○○上車,警察來時我就回車上,跟著莊智旋的車回到芬園寶藏寺那邊,我們不是跟在紀廷翰後面,莊智旋開第一台車,我們跟莊智旋的車離開現場,又我們到現場時,胡○○並不在現場,我們3個有先去山上找,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被告莊智旋辯稱:我們都沒有動手,我們自己有開車,不可能坐紀廷翰他們的車,我沒有押尤○○上車,不知道尤○○為何這麼說,警察來時我是第一台車離開,因為警察從山下上來,所以往山上開,沿著山路接139縣道往芬園,開到蔡智宇朋友家,李季軒跟在後面,豐田車也跟著,後來才知道豐田車有載尤○○,紀廷翰不是那邊的人,所以才跟我們一起離開,當時現場很混亂也很暗,不知道紀廷翰車上有載什麼人等語。

四、經查:㈠胡○○為被告李季軒之前員工,嗣被告李季軒將胡○○介紹給綽

號「小胖」之友人,然胡○○於110年4月28日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卻未繳回,且音訊全無,「小胖」即聯繫被告李季軒,李季軒再聯繫被告蔡智宇、莊智旋,並藉由被告蔡智宇手機定位軟體得知胡○○所在後,旋於翌(29)日1時16分許,由紀廷翰駕駛甲-豐田車並搭載「小胖」及綽號「順仔」之不詳男子、被告李季軒獨自駕駛乙-BMW車、被告莊智旋駕駛丙-現代車並搭載被告蔡智宇,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燕窩博物館停車場旁空地,欲尋找胡○○等情,業經被告3人及證人胡○○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偵卷第23至27、47至51、59至63、75至79、123、189、191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1、292至298頁),復有被告3人與紀廷翰、「小胖」、「順仔」等人駕乘上開車輛陸續抵達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公訴意旨雖認與胡○○有金錢糾紛之人為紀廷翰;然紀廷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不認識胡○○,亦不認識被告3人,當天係因「順仔」稱有金錢糾紛,其才駕車搭載「順仔」和李季軒的朋友「小胖」到現場等語,被告李季軒亦於原審供稱其是將胡○○介紹給「小胖」而非紀廷翰,其以為「小胖」、「順仔」、紀廷翰是同一家公司,所以之前才會說是將胡○○介紹給0632-A9車之駕駛(指甲-豐田車之駕駛紀廷翰)等語(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徵諸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紀廷翰,而李季軒曾介紹其工作,其確實有收錢捲款潛逃,但幫誰收錢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故與胡○○有金錢糾紛之人應為「小胖」或「順仔」而非紀廷翰,先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紀廷翰、「小胖」、「順仔」等人抵達現場下車後

,即大聲叫囂「幹你娘,不要走」,並分持棍棒打砸丁-福斯車,導致丁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右後視鏡等處破損,嗣因在場之莊○○、胡○○分頭逃逸,僅告訴人尤○○躲進丁車內,其等乃將告訴人尤○○拉出車外毆打,造成告訴人尤○○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其後因聽聞警笛聲,被告3人立即上車離開,而「小胖」、「順仔」為迫使告訴人尤○○聯繫胡○○,遂將告訴人尤○○強押上甲-豐田車,紀廷翰隨即駕駛該車尾隨被告莊智旋等離開現場,後來因告訴人尤○○無法聯繫上胡○○,才於約1小時後,將告訴人尤○○釋放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寶藏寺等情,為紀廷翰於原審所供認(原審卷一第199至20

0、315至31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1至103、217至2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搭乘莊○○的車到現場後,有3台車過來找胡○○,之後其被人用棍棒打傷右腳踝,但是何人持棍棒打的已沒有印象,又因為現場很混亂,沒辦法注意到是誰把其拉上豐田車,且也不認識對方,後來被載到芬園等語(原審卷一第299至306頁),是告訴人尤○○確有遭人強押上甲-豐田車載往芬園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一事,應可認定。

㈢如前所述,被告李季軒是受「小胖」之託代為尋找胡○○後,

再請託被告蔡智宇、莊智旋幫忙,另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110年4月29日1時16分許,被告莊智旋駕駛之丙-現代車、紀廷翰駕駛之甲-豐田車、被告李季軒駕駛之乙-BMW車,3部自小客車接續駛入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路,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抵達燕窩博物館停車場旁之空地,可認被告李季軒等人於獲悉胡○○下落後,隨即與甲-豐田車之人會合而共同前往。復參照證人莊○○、胡○○、告訴人尤○○及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白○○、張○○、白○○於警詢中之證述,駕乘上開甲、乙、丙車諸人甫一抵達現場即大聲咆嘯「幹你娘,不要跑」(偵卷第98、102、106、110、114、118、122頁),證人莊○○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莊智旋駕駛之丙-現代車及被告李季軒駕駛之乙-BMW車均有人動手砸其所駕駛之丁-福斯車等語,告訴人尤○○則證稱到場的每一台車至少都有1、2個人參與砸車等語(偵卷第217頁),綜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3人與紀廷翰、「小胖」、「順仔」等人係因懷疑胡○○捲款潛逃,於獲知胡○○下落後,前往現場尋釁,然因胡○○與其餘在場之人見狀均已先行逃離,僅告訴人尤○○逃離不及而留在現場,旋遭甲-豐田車上之人強押上車。又告訴人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其被押上甲-豐田車後,車上之人要其打電話叫胡○○出來等語(偵卷第102、217頁、原審卷一第300、305至306頁),可見告訴人尤○○遭強押上甲-豐田車一事,應屬甲-豐田車上之人臨時起意所為,目的在於追問告訴人尤○○是否知悉胡○○之去向,則縱認被告3人抵達現場後有參與毀損丁-福斯車之犯行,然其等之目的亦僅在教訓胡○○,難認被告3人就甲-豐田車上之人另行起意剝奪告訴人尤○○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屬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莊智旋、蔡智宇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在場目擊甲-豐田車之

人將告訴人尤○○強押上車等語(偵卷第189、192頁),被告蔡智宇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我及莊智旋同一台車,由莊智旋開車,李季軒自己開車一台車,另外還有一台豐田的車子,車上的人我不認識,豐田這台車是要找胡○○,紀廷翰請我們幫忙,我們跟胡○○認識,當時胡○○是李季軒店裡的員工,李季軒再找我們,到現場後豐田車裡面的人下車找胡○○,找不到就開始砸車,後來找到胡○○的朋友叫尤○○,當時我們下車在旁邊,有人打尤○○,但不知道是誰打的,豐田車的人要尤○○找到胡○○,尤○○說他找不到,豐田車的人請尤○○上車,尤○○就自己上車,我、莊智旋、李季軒開各自的車要回芬園,豐田車就跟著我們到芬園,到芬園之後我請尤○○的朋友來接尤○○,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然被告蔡智宇、莊智旋與甲-豐田車之人並不相識,此迭經其2人供述在卷,而甲-豐田車之駕駛紀廷翰亦於原審陳稱其未曾見過被告蔡智宇、莊智旋(原審卷一第200頁),另參酌告訴人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甲-豐田車之人將其強押上車前,曾與被告蔡智宇、莊智旋有所交談或聯繫,則被告蔡智宇、莊智旋縱於告訴人尤○○遭甲-豐田車之人強押上車時在場,亦無從據此認定其2人與甲-豐田車之人就剝奪告訴人尤○○行動自由一事已有意思合致。

㈤紀廷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用木棍

敲打對方車子的車窗,但我否認有用木棍敲到任何一個人,那天我沒有打到任何一個人,敲車窗敲到一半時,我們聽到警笛聲,我就上駕駛座把車往斜坡上山上開,車子要離開時,「順仔」跟「小胖」把一個瘦瘦的人拉上車,我不知道是誰,等了大概10分鐘,就由「順仔」的朋友開黑色BMW帶頭前往他們的住所;我是開車的駕駛,是「小胖」跟「順仔」把人帶上車,聽到警笛聲就下意識上車要跑,我就開車跟著莊智旋的車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0、315頁),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紀廷翰駕駛之甲車是跟隨其等駕乘之乙、丙車離開現場(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惟由紀廷翰所述上情可知,其與被告3人及「小胖」、「順仔」等人到場後,因胡○○已先行逃離,遂毀損留在現場之丁-福斯車洩憤,過程中因聽聞警笛聲,其等隨即各自上車駛離現場。是以被告3人既係聽聞警笛聲而倉促離開,何能有餘裕與紀廷翰、「小胖」、「順仔」等人互為聯絡並指示紀廷翰駕車跟隨在後。且觀現場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路,附近並無其他岔路,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被告3人離開現場當沿灣福路往前行駛,以避開反向之警車,同理,紀廷翰駕駛之甲車亦是如此,因此才造成跟車之狀態。又被告蔡智宇、莊智旋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甚明,參酌上開GOOGLE地圖,駕車沿灣福路往前行駛,於接彰化縣139縣道後確實可返回彰化縣芬園鄉,則紀廷翰雖有駕駛甲車尾隨於乙、丙車之後,而與被告3人一同返回芬園鄉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由被告3人駕乘之乙、丙車刻意引導紀廷翰駕駛之甲車逃逸,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於行車過程中有與甲車上之人相互聯繫,自難僅以甲車有跟車之事實,即認定被告3人與甲車上之人就剝奪告訴人尤○○行動自由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以紀廷翰於原審供稱:「順仔把瘦瘦的人拉上車後,他們3個人就各自開車跟我們一起往山上開,他們開在我後面,後來開到一間宮廟廣場,等了10分鐘,等警察車離開,由白色現代車帶頭往BMW車的處所開,我不知道白色現代車帶頭開到的地方是哪裡(四周都是田)」、「(審判長問:後來為什麼會開到芬園寶藏寺?)我不清楚,是開到寶藏寺附近類似住家的地方,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下車,尤○○也有下車,我、順仔、小胖請尤○○打電話給胡○○,也沒有對尤○○怎麼樣,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在旁邊討論這個事情之後要如何處理,順仔看尤○○的手機之後,有準備想要拿棍子打他」、「(法官問:停車後你們下車,另外兩台車的人是否有下車?)有,他們說太扯但不是對特定的人說,還有跟瘦瘦的人說錢要不要還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425頁),主張甲、乙、丙車既係一起上山躲警車、躲完警車後一起離開該宮廟前往某處停留,被告蔡智宇等2台車上的人並有要求告訴人尤○○替胡○○償還債務、處理捲逃款項等,可知被告3人對於紀廷翰等人強拉告訴人尤○○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到釋放前等節是知情,且具有與紀廷翰等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3人駕乘乙、丙車,與紀廷翰駕駛搭載「小胖」及「順仔」之甲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欲向胡○○尋釁不成而毀損丁車洩憤,甲車之人另將告訴人尤○○強拉上車欲追查胡○○下落,嗣因聽聞警車鳴笛聲,在場眾人乃各自駕乘原車倉皇駛離現場,且因現場附近並無其他岔路,而有跟車情形等事實經過,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駕乘之乙、丙車於駛離現場過程中,縱有與紀廷翰、「小胖」、「順仔」、尤○○駕乘之甲車一同躲避警車或在某處短暫停留之舉,被告3人主觀上應係為免先前參與尋釁及毀損丁車之行為東窗事發使然,難認與甲車之人強拉告訴人尤○○上車一事有何直接關聯,更無從以甲、乙、丙車順利離開現場後,被告3人自行在一旁討論「這個事情」(應係指胡○○捲款潛逃之事)之後要怎麼處理、有說「太扯」但不是對特定的人說、有跟告訴人尤○○說錢要不要還出來一語,即認定被告3人就甲車之人剝奪尤○○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告訴人尤○○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被強押上甲-豐田車後

,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被告莊智旋坐在其左手邊,豐田車上連同其在內共有5個人,車上的人其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03至104、218、240頁)。然依紀廷翰於原審之供述,當天其所駕駛之甲-豐田車上共有3個人,其後聽到警笛聲車子要離開時,「順仔」跟「小胖」把一個瘦瘦的人拉上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告訴人尤○○於原審亦證稱其是被2個人拉上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05頁),足認當天在現場將告訴人尤○○強押上甲-豐田車者,應為「順仔」及「小胖」2人;至於被告莊智旋當時究竟有無在甲-豐田車上,尤○○與紀廷翰所述顯有不同,依紀廷翰所述,其駕駛甲-豐田車搭載之人僅有「順仔」及「小胖」,並不包含被告莊智旋,而紀廷翰與被告莊智旋原本互不相識,是其供述當無故意迴護被告莊智旋之必要,觀諸紀廷翰於原審供稱:蔡智宇、莊智旋、李季軒一共開兩台車,一台是BMW,一台是白色現代,「順仔」將瘦瘦的人拉上車後,他們3個人就各自開車跟我們一起往山上開;「小胖」與「順仔」將人帶上車後,聽到警笛聲就下意識上車要跑,我就開車跟著莊智旋的車走,我們會到現場那個空地,是因為莊智旋開在前面,而彰化我不熟,所以聽到警察來時就跟在後面走等語(原審卷一第200、315頁),一再指出其等離開現場後,被告莊智旋並未與其同車。而其所稱白色現代即丙車車主為被告莊智旋之母親馬莉敏,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一第35、45頁),且案發當天丙車係由被告莊智旋所駕駛,亦迭經被告3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則被告3人與紀廷翰、「小胖」、「順仔」等人聽聞警笛聲倉皇離開現場時,被告莊智旋駕駛其自有及原先所駕丙車離去,並不違背常情,堪認紀廷翰上開所言,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告訴人尤○○所述被告莊智旋亦在甲車上一情,則與上開事證相違,非無瑕疵可指。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現場光源不足,視線甚為昏暗,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25至133頁),告訴人尤○○於此情況下因而發生誤認之情形,顯難予以排除,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輔證下,自難僅憑此一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莊智旋之認定。

㈦此外,本案證人莊○○、胡○○、白○○、張○○、白○○於甲、乙、

丙車抵達現場時即已迅速逃離,均未在場目擊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卷附現場照片及丁車毀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與紀廷翰、「小胖」、「順仔」等人共同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3人亦有參與剝奪告訴人尤○○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依據。

㈧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智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