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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智明(原名高睦成)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智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智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蒞字第8430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被告有成立累犯之情形,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加重其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狀況,因此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364至365頁)。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然罪質不同,然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於本案係於短時間內以空頭支票及話術誆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詐得14,119,655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分別於112年3月31目、4月29日、5月30目、6月30日匯款各5萬元及同年4月30日給付票款16萬8干元予告訴人,被告提出給付憑據,並經告訴人謝文松表示:的確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101至111頁),然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本應依法賠償損害,且較諸告訴人所受巨額損害而言,被告上述返還金額微薄,實難執為科處被告輕刑之相當理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事業經營不善,亟需金錢周轉,竟利用與其素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以空頭支票、話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誆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詐得14,119,655元,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6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