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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弘文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4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七)、(八)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弘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文係林弘仁之胞兄,因林弘仁久居國外而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21-2、21-3、21-60、21-61、21-62、21-63、21-64、21-65、21-66、21-67、21-68、21-69、21-

70、21-71、21-72、21-73、21-91等1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管理等相關事宜,均委由林弘文代為處理。詎林弘文為使出租之本案土地得順利收回,並進行土地重建開發計畫,明知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弘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某時,與不知情之李德忠、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在該意向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弘仁」署名1枚,同時盜蓋「林弘仁」之印文2枚;復於同日某時,冒用林弘仁之名義,與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切結書與委託書各1份,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2份文件上,偽造「林弘仁」之署押各1枚,並盜蓋「林弘仁」之印文共3枚,以此委託廖尚賢處理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相關糾紛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李德忠、廖尚賢。

(二)林弘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某時,與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委託書共2份,於該2份委託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弘仁」署名、盜蓋「林弘仁」之印文各1枚,以此委託廖尚賢辦理本案土地重建計畫案之一切申請手續以及地上物所有人換新、賠償、找補等協調事宜而行使之。繼為委託廖尚賢統籌本案土地之重建計畫,故於同日與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弘仁」署押1枚、盜蓋「林弘仁」之印文1枚,授權廖尚賢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整合、斡旋、土地開發規劃、篩選建築師、建設公司、辦理優惠貸款、建物興建到銷售交屋等事宜均有辦理權限,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廖尚賢。

(三)林弘文為與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卓夫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本案土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某時,與不知情之山卓夫公司負責人何依華、郭正一2人,簽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1份,於該份協議書中,偽以林弘仁代理人之名義,偽簽「林弘仁」之署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山卓夫公司。

(四)林弘文為促使本案土地之重建開發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弘仁之名義,於107年10月6日某時,委由廖尚賢為代理人,在與承租○○段21-72地號之曾武瑞所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補償方案協議書」上,偽簽「林弘仁」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補償金,向曾武瑞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瑞、廖尚賢。

(五)林弘文為收回出租之○○段21-72地號土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冒用林弘仁之名義,與曾武傳簽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拆遷補償協議書」,並於該份文件上偽簽「林弘仁」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願支付370萬元之補償金,向曾武傳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傳。

(六)林弘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某時,冒用林弘仁之名義,與曾武傳簽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並於其上偽簽「林弘仁」之署名及盜蓋「林弘仁」之印文各1枚,約定曾武傳、曾武瑞須於108年5月5日前返還其等承租之○○段21-72地號土地,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傳、曾武瑞。

(七)林弘文為順利收向承租戶收回出租之土地,復於108年5月9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遷補償協議書」之乙方欄位,以電腦打字自行繕打印製「林弘仁」之姓名,再委由廖尚賢為代理人,持以與○○段21-7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賴國凱,簽立上開「拆遷補償協議書」,用以表示願將指定地號之土地分割過戶予賴國凱作為補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賴國凱、廖尚賢。

(八)林弘文為順利收向承租戶收回出租之土地,另於108年5月9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拆遷補償協議書」之乙方欄位,以電腦打字自行繕打印製「林弘仁」之姓名,再委由廖尚賢為代理人,持以與○○段21-6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邱慶順,簽立上開「拆遷補償協議書」,表示願支付270萬元之補償金,向邱慶順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邱慶順、廖尚賢。

(九)林弘文為使本案土地得順利收回而達重建開發之目的,另於107年12月1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為林弘仁之代理人,與許博堯律師簽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委任契約」共3份,並各於該等委任契約上偽造「林弘仁」之署名各1枚,用以授權許博堯律師代為處理土地收回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許博堯。

(十)嗣林弘文以林弘仁之名義委由許博堯律師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許博堯律師要求須補正林弘仁之授權書,林弘文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冒用林弘仁之名義,在授權書上偽造「林弘仁」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1紙,並交予許博堯律師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林弘仁授權林弘文具本案土地重建及收回訴訟事務之權限,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許博堯律師。

二、案經林弘文自首及廖尚賢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290至2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尚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慶順、賴國凱、曾武傳、李德忠、郭永茂、許博堯、郭正一、何依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購買權讓渡書、重建計畫委託書、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旱溪重建計畫合作開發合約書、旱溪重建計畫補償金協議書、○○段21-72、21-73、21-69地號收回契約書、駐法國台北代表處108年12月16日文件證明、和解書、告訴人廖尚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廖尚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委託書)、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授權書)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證人許博堯提出之委任契約、授權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尚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租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告訴人廖尚賢、李德忠、山卓夫公司、曾武瑞、曾武傳、邱慶順、賴國凱、許博堯律師等人實質上均非被害人等語,然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是否受害為斷,至於真正名義人林弘仁之事後宥恕、曾武瑞、曾武傳、邱慶順、賴國凱等人已依約獲取補償,告訴人廖尚賢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與被告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本件被告未得其胞弟林弘仁之同意,擅自以「林弘仁」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對外行使,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無疑。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林弘仁」之署名、盜蓋「林弘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切結書」、「委託書」;於犯罪事實一(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委託書」、「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冒用「林弘仁」之名義,偽造該等文件,該二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犯行內,數次偽造多張私文書而後行使之舉,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之108年11月8日,即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表示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774號卷第9至12頁),而被告於後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認不諱,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犯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均係為促使本案土地之重建計畫得以順利推動所為,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盡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均可獨立成罪,故本件被告所侵害法益之罪數計算,應綜合考量被害之對象、犯罪之時間,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各行為間分別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之舉動,應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旨,容有違誤,不足憑採。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於法院審判時雖主張: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廖尚賢、李德忠之國有地優先承購權及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辦理土地重建整合計畫之勞務;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係為騙取山卓夫公司提供重建規劃設計之勞務;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為收割告訴人廖尚賢整合土地之成果,使曾武瑞、曾武傳提前遷離及土地進行點交,同時使告訴人廖尚賢誤認被告已取得林弘仁授權之確信;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私文書係為利用告訴人廖尚賢向賴國凱、邱慶順收回其等占有之土地;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委託書,係為藉由委託許博堯律師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鞏固告訴人廖尚賢對被告有取得林弘仁授權之錯誤認知,及取信許博堯律師與辦理土地回收事項之相關人士,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查:

1.檢察官固稱被告係向告訴人廖尚賢佯以有取得其胞弟林弘仁之授權,而委託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辦理本案土地之重建整合計畫,因此詐得告訴人廖尚賢提供之勞務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我並非自始無給付廖尚賢酬勞的意思,一開始與廖尚賢約定的報酬,是要等到完成土地整合計畫後才給付,然而土地重建計畫涉時甚長,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也還在進行中,現在沒有達到預期收回本案土地的目的,所以重建計畫沒有完成,這中間我們有談過很多次,但廖尚賢的意思是仍需按約定如數給付他報酬,沒有商量的餘地等語。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廖尚賢於107年9月13日簽訂之「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內容以觀(見偵字第32774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土地之整合、斡旋、土地開發規劃、篩選建築師、建設公司、辦理優惠貸款、建物興建到銷售房屋等事宜,乃係約定委由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處理,並支付總銷售金額之3%作為管理服務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所陳相符。衡諸土地整合開發計畫,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廣,涉及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如土地收回情況、座落位置、都市計畫、政府財政政策,乃至環評問題等事項,流程繁複,嗣後未能於預定時程內達成整合計畫之情形極易預見,告訴人廖尚賢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確有為收回出租之本案土地,而陸續與本案土地上之承租戶曾武瑞、曾武傳、廖慶順、廖國凱等人接洽協商,此有其等簽立之補償方案協議書、拆遷補償協議書、旱溪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廖尚賢依其等約定辦理土地收回等事宜後,嗣後未能於約定之時程內取得獲利之金額,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2.此外,本件土地整合開發計畫並非全然虛構,乃因尚有拆屋還地爭議涉訟,致未能如期進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原告:林弘仁,被告莊瑞明、追加被告柯慶華)可資憑考,益徵本案係告訴人廖尚賢與被告間係因土地開發致衍生民事糾紛,縱被告未依「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給付告訴人廖尚賢報酬,亦難推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綜參上情,本案尚不能因嗣後整合開發進度不如預期,致遲遲未能獲利,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關於對告訴人廖尚賢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其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七)、

(八)罪刑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廖尚賢以7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32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七)、(八)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尚賢,原審疏未認定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與告訴人廖尚賢調解等情,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應屬接續犯一罪、告訴人廖尚賢並非偽造文書之被害人部分,則無可採;另檢察官依告訴人廖尚賢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之獲利多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尚賢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有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並非原審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七)、(八)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使林弘仁所有之本案土地得以重建再從中牟利,竟利用受林弘仁長期委託代為向承租本案土地之承租戶收取租金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犯後已向檢察官具狀自首坦承犯行,並業獲林弘仁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774號卷第83至85頁),復已與告訴人廖尚賢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㈡第73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九)至(十)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使林弘仁所有之本案土地得以重建再從中牟利,竟利用受林弘仁長期委託代為向承租本案土地之承租戶收取租金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本案犯行不諱,犯後已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並業獲林弘仁之原諒,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其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法之處(詳如後述),均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就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雖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七、再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期間甚長,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筆數亦多,顯非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犯罪;復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八、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偽造「林弘仁」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林弘仁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行使之對象(或代理人) 1 107年9月5日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 甲方姓名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至本人欄內書寫林弘文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之性質) 李德忠 2 107年9月5日切結書及委託書 ①切結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之 「林弘仁」署名1枚 ②委託書委託人(或原代理 人)姓名欄內偽造之「林 弘仁」署名1枚 ①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②委託書:廖尚賢 3 107年9月13日委託書2份 ①委託人欄內偽造之「林弘 仁」署名1枚 ②委託人(起造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廖尚賢 4 107年9月13日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 委託人(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至本人欄內書寫林弘文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之性質) 廖尚賢 5 107年11月9日合作開發協議書 立協議人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何依華 6 107年10月6日補償方案協議書 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曾武瑞 7 107年10月11日拆遷補償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曾武傳 8 108年4月25日○○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 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曾武瑞 9 108年5月9日拆遷補償協議書 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以電腦繕打列印) 賴國凱 10 108年5月9日拆遷補償協議書 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以電腦繕打列印) 邱慶順 11 107年12月18日委任契約3份 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各1枚(共3枚) 許博堯 12 107年12月20日授權書 授權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許柏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