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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憶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廖顯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111年度易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1、3、4、9至1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3、4、9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9至1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柒拾日、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108年間起開始交往成而為男女朋友(嗣於110年3、4月間分手),甲○○為丙○○之前女友,戊○○為甲○○、丙○○之共同友人,鍾○媛(10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之女。詎丁○○因不滿丙○○與甲○○仍有聯繫,心生不快,更因此與丙○○發生爭吵,雙方感情破裂、分手,復不滿戊○○追查其以臉書攻擊甲○○之事,及不滿丙○○向其父親訴說其有以臉書攻擊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暱稱及帳號,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字辱罵甲○○、戊○○、鍾○媛或丙○○,足生損害於甲○○、戊○○、鍾○媛或丙○○之名譽。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之時間,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之暱稱及帳號,公開發表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戊○○、鍾○媛、丙○○名譽之事,足以毀損甲○○、戊○○、鍾○媛或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㈡丁○○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仍意圖損害戊○○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戊○○之授權,擅自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食品原料行」委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茗茶」網頁中(網址為:https://www.0000000.com/tea.html),填載「戊○○」、「0000000000」、「tom0000000il.com」、「茶葉試喝」等內容,而非法利用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戊○○。

㈢嗣經甲○○、戊○○、丙○○分別於屏東縣居處、臺中市住處、臺

南市住處瀏覽臉書及網頁,發覺有異,並於蒐集證據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兼鍾○媛法定代理人甲○○、戊○○、丙○○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主張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包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於110年8月2日以刑事告訴理由狀提出告訴,距離被告此部分行為時(110年1月17日)已逾6個月,雖有該書狀暨所檢附資料(見他5991卷第3至29、51、53、131、141頁)在卷可稽。然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甲○○係於110年4月間始確定知悉犯人為被告(見原審訴卷第190至191頁),核其所述與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甲○○是同班同學,19歲認識到現在,丙○○是伊的學長,雖然已經畢業10幾年,但大家都是好朋友,一直都是有聯絡,109年6月間知道事情發生的時候,伊剛開始不以為意,畢竟事情與伊無關,後來陸陸續續不同帳號一直出現辱罵的言語,甲○○跟丙○○的照片都一直出現被辱罵,主要是甲○○跟她的小孩的照片比較多一點,伊不知道貼文的人是誰,伊於109年7、8月間有對丙○○說伊覺得應該是他身邊女友所為,丙○○當下說不可能、不會有,我們一開始也只能聽信丙○○的話語,可是到後面同樣的辱罵文還有那些帳號出來,一直在針對甲○○在辱罵,主要是辱罵到小孩,我們都沒有辦法接受,到後面其實問了丙○○很多次,他都一直跟我們堅說不是他身邊女友所為,到109年12月15日伊針對一個假帳號「YI CHENG」,用Messenger 的方式留了一段勸說文給在網路上辱罵甲○○跟她小孩的文章給這個假帳號,向對方勸說不管其與丙○○的感情到底是走到如何,每一段感情都有結束的時候,大家好聚好散就好了,不需要在網路上去攻擊不相關的人,該假帳號當下沒有回覆,於110年4月8日才回覆,對方先張貼了所有伊曾經可能有被朋友PO的FB照片,還有伊的FB照片,算是私訊全部丟上來給伊,伊也不知道對方丟那些東西的意義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去哪裡截圖,伊當下問對方這代表什麼嗎,然後才開始有了後續的對話,110年4月伊還不知道是誰時,丙○○有跟伊說不是被告,被告跟丙○○說伊連甲○○的FB帳號是什麼名字都不知道,於是伊跟甲○○說要做了一個測試,就先去FB找了被告的FB照片截圖下來,將照片中被告頭部用「可愛卡通豬的圖案」貼掉,把它放在甲○○FB帳號的大頭貼上面,甲○○換上那張大頭貼是凌晨12點多,到隔天早上7、8時許,丙○○就打電話給伊,提及被告有打電話跟他講甲○○冒用她的照片,伊就跟丙○○說FB沒有特意去搜尋特定人,不會知道該人有沒有換照片,如果被告真的不知道甲○○的FB帳號,為何會在這麼快的時間發現甲○○換照片,當時可以大略確定可能是被告所為,後來伊比較能夠確定,是因為丙○○收到被告刪除臉書的影片,伊於110年4月有看過該影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至305、313至315頁),及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約於108年3月與被告初認識,兩人於108年4月中開始交往,伊大學時期曾經與甲○○交往過,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對於伊與甲○○仍有聯絡感到不滿、不愉快,雙方曾為這些事情吵架,被告要求伊刪掉要甲○○的LINE、臉書及IG聯絡方式,伊於108年9、10月間有同意,伊取消追蹤甲○○的臉書、IG,沒有刪除甲○○的LINE,被告發現後,與伊發生爭吵,之後兩人約於110年3、4月間分手,伊與甲○○並無一直聯絡,但被告講話很酸,因為被告查看了伊之前約於105、106年間的前臉書紀錄,看到甲○○有對伊的發文按讚及過去在臉書上有伊與甲○○一同出遊的照片,被告拿出來提及,伊才知道被告有看伊之前的臉書紀錄,伊只有將早期與甲○○交往時的照片關掉、限本人觀看,伊沒有刪掉是因為覺得沒有必要、都過去了,約於109年6月甲○○有跟伊反應過有人在網路上辱罵她,她的照片被盜,後續有出現假帳號辱罵她跟她的家人,因為伊之前與被告有因甲○○而吵架,伊就問被告此事是否其所為,一開始被告堅稱非其所為,畢竟是第一次發生,伊就跟被告說如果真的不是妳,我相信妳,但千萬不要有後續再發生同樣狀況,被告於110年3月將其刪除帳號的影片傳給伊,伊當時才確定這些事情是被告所為,被告於110年4月8日有再傳其在網路上用那些假帳號P圖的照片給伊,被告是用LINE傳給伊,伊有看到侮辱戊○○、甲○○及其家人的照片,伊因此確定是被告所為,於110年4月間被告傳那些P圖照片給伊時,伊才告知甲○○及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4至211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5991卷第95至119頁;警卷第55至67、233至245、307頁)、丙○○所提供之被告刪除臉書帳號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足見告訴人甲○○確係於110年4月間始知悉犯人為被告,是其於110年8月2日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提出告訴時,距離其知悉犯人為被告時(110年4月間),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9年10月即已向告訴人丙○○坦承此事,告訴人丙○○要求被告刪除相關帳號,足證此時告訴人丙○○已明確知悉行為人為被告,又告訴人甲○○係向丙○○詢問確認此事為何人所為,則告訴人甲○○遲至於110年1月份已知行為人為被告,卻遲於110年8月2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越告訴乃論6個月之時效,故就附表一編號2丶3部分,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有說及:「在109年10月中,伊跟丁○○在LINE通話時,丁○○有跟伊坦誠她用其他的帳戶在臉書,用修圖跟留言的方式辱罵甲○○」等語,是因為整件事情剛開始發生的時候丁○○是否認,後伊於109年10月去警局備案做筆錄的時候丁○○是坦承她有用臉書的假帳號去罵甲○○,但到隔一年110大約3、4月時,丁○○傳刪除帳號的影片給伊,伊才可以更確認說丁○○有去創立這個假帳號。110年大約3、4月的時候,那個影片確定後,伊才跟甲○○及戊○○告知。因為事情持續在發生,假帳號一直在發生,不管是臉書或是IG或是Messenger等等,詢問丁○○她還是承認與否認一直在變動,一下承認、一下子否認,一直到隔一年,大約110年3、4月,丁○○傳了刪除帳號的影片,伊才確定說丁○○有這樣的行為,確定完伊才跟甲○○及戊○○告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足知證人丙○○雖於109年10月間經被告告知知悉被告在臉書上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及鍾○媛之情事,惟因被告有時承認有時否認,致證人丙○○無法確認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及鍾○媛之情事是否真係被告所為,直至110年3、4月間,被告傳送刪除帳號之影片,證人丙○○始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及鍾○媛之犯行係被告所為,證人丙○○始告知告訴人甲○○無訛,是告訴人甲○○上開所陳其係110年4月間始知悉上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無告訴逾期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主張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如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本院卷第139至140、209頁);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8、183、330頁;原審易字卷第65、167頁,本院卷第209頁)。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0至16部分,也就是「郝運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有使用此暱稱向「○○手工烘焙坊」購買東西,但被告只承認使用該暱稱,不承認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使用暱稱「郝運開」之帳號即是起訴書所載的「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認為被告是對於「○○手工烘焙坊」提供資料乙事不滿,而為批評、攻擊,屬於主觀個人臆測;檢察官雖以附表一編號10至1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5、6、7部分之內容及照片相同,推定附表二編號2、5、6、7部分均是被告所為,但網路上只要有人公開照片,就能被下載、複製、發文,無法從照片是同一張,或者是內容大意,即推定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4,即「Penny Liu 」部分,與被告所使用暱稱「Penny Liu 」,是不同的帳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況且如果被告是故意要犯罪,已經鎖定丙○○不能看到被告帳號,怎會開放給一般人看,觀察被告承認,被告並未改過帳號,又檢察官所提的信件,非被告所寫,係丙○○所寫,丙○○有原始檔案,丙○○要傳給誰,被告不得而知,無法以此認定就是被告把它貼出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卷內並無客觀明確證據佐證附表一編號10至16「藍心芸」部分、附表二編號1、3、4「Penny Liu」部分、附表二編號5、6「熊紜靖」部分、附表二編號2「白紜紜」部分、附表二編號7「葉怡君」部分等暱稱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申言之,附表一編號10至16「藍心芸」部分,被告固曾使用「郝運開」之暱稱向「○○手工烘焙坊」購買物品,惟附表一編號10所載暱稱「郝運開」及「藍心芸」之帳號同為「000000000000000」,然一組暱稱理應只會對應一組帳號,則「郝運開」及「藍心芸」之帳號即不會產生帳號同一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載暱稱「藍心芸」帳號則均為「000000000000000」,據此「000000000000000」應屬暱稱「藍心芸」之帳號,與被告曾使用之暱稱「郝運開」應無關聯,故原判決認定「郝運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並非屬實,且依臉書規定,變更名稱需相隔60天,被告於110年9月更名為「郝開」,則被告應於110年11月後始能再次變更暱稱,無從於110年10月18日至26日以「藍心芸」之暱稱張貼文章;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文章內容,發文暱稱「Penny Liu」固與被告曾使用之暱稱相同,但附表二編號1、3、4之發文帳號為「Bertha.525」,與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不同,故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文章内容並非被告所發佈;附表二編號5、6「熊紜靖」部分、附表二編號2「白紜紜」部分、附表二編號7「葉怡君」部分則均與被告無關,原判決亦未調閱前述暱稱帳號之IP位址加以詳查。故除被告業已坦承之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外,其餘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甚明等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本院卷第139至140、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及證人丙○○之證述相符(筆錄出處如附表一編號

2、3、4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有甲○○與鍾○媛之戶籍謄本(見他5991卷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戊○○報案】(見他5991卷第155頁;警卷第82、262頁)、○○○○○○○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黃頁行管字第110124號函檢附之「○○茗茶」網頁留言聯繫訊息資料及登入IP位置(見警卷第177至1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220.135.177.52】(見警卷第189至19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臉書頁面截圖(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證述明確(筆錄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其等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臉書頁面截圖(證據出處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資料欄所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㈠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

或Instagram服務,故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無法函覆本院關於臉書或Instagram帳號之IP位置及申請人年籍資料一節,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9日(12)寬字第016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本院無法從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知悉起訴書所載臉書或Instagram帳號之IP位置及申請人年籍資料,先予敘明。㈡惟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因對於丙○○仍與甲○○仍有聯繫乙事

,心生不快,屢屢與丙○○發生爭吵,雙方感情破裂,並於110年3、4月間分手,及戊○○為甲○○與丙○○之共同友人,於知悉甲○○遭臉書攻擊事件後,協助甲○○追查行為人,及發文勸對方就與丙○○感情糾紛好聚好散、不要在網路上攻擊不相關的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戊○○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㈢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臉書頁面截圖可知,上開文章

之發文者雖前後使用「郝運開」、「藍心芸」之不同暱稱,然發文之帳號id均為「000000000000000 」,顯係同一人所為。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間要向「○○手工烘培坊」訂購東西,在看「○○手工烘培坊」的網路訂購資訊時,有看到「郝運開」的訂購資訊,伊想到之前曾看過「郝運開」這個假帳號在網路上辱罵,伊就向「○○手工烘培坊」查詢「郝運開」背後真正是何人,伊詢問老闆娘葉怡君是否有「郝運開」此人向「○○手工烘培坊」訂購商品,葉怡君跟我回覆有,並將「郝運開」之姓名、電話及地址讓伊知曉,伊才知道「郝運開」就是被告,後來就有人用暱稱「葉怡君」去留言「各位大大,沒事不要亂買這家東西,東西不是很好吃,價位也沒有價值,店家會隨便洩漏你的個資,請各位三思而行」,及以「Penny Liu 」等不同的臉書暱稱對「○○手工烘培坊」進行攻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使用臉書暱稱「郝運開」買過東西(見警卷第104頁),及於刑事準備狀坦承確有使用臉書暱稱「郝運開」向「○○手工烘培坊」購買東西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臉書文字確係被告所發布。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文字,為被告所發文,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

118、12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文字之內容、語詞,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文字之內容、語詞,多所雷同、相似,都是在指責辱罵甲○○與丙○○私生活糾纏不清、貶抑辱罵鍾○媛之身分及長相、指責辱罵戊○○是無腦人,相似度極高,亦堪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文字確實係被告所發布。

㈣丙○○曾於110年5月間寄一封信給被告的父親,內容是敘說近

期發生的事,讓被告父親知道被告的所做所為,並提及被告有在網路上罵別人之行為,此信件寄出後不久,即出現暱稱「Penny Liu」以臉書發布張貼此信件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16至218頁),並有該信件畫面(見偵8135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酌以丙○○寄給被告父親之信件,並非公開信件,且信件內容,均係在向被告父親傾訴與被告有關之事,表達希望被告父親可以規勸被告停止在網路上罵別人之舉動(見偵8135卷第63至65頁),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暱稱「Penny Liu」於110 年5月28日所發布之辱罵文章內容,提及「丙○○要是有門路可以去查,當初幹嘛不去查?現在還要被打臉大海撈針,不覺得好笑嗎?……既然敢寄郵件,卻不敢承認你是誰,以為內容看不出來是誰嗎?你自己做了什麼都還不知道嗎?當郵件是查不到是誰嗎?……要寄之前還打電話告狀」等語,亦可知「Penny Liu」除了將該信件張貼在臉書上,更出言指責丙○○以寄信件方式向被告父親告狀、於寄送信件之前還打電話告狀等情況,衡情,堪認使用暱稱「Penny Liu 」在臉書上發布上開文章之人就是被告,否則暱稱「Penny Liu 」之人如何知悉、拿到上開丙○○寄給被告父親的私密信件,又豈會在言語提到丙○○寄信件告狀、打電話告狀等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章,明顯係被告因為對於丙○○向其父親告狀其有在網路上罵人行為乙事感到不滿,而發文指責辱罵丙○○。又由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臉書頁面截圖可知,上開文字之發文者暱稱均為「Penny Liu」,發文之帳號網址均為「Fortunately.Bertha.525」,顯係同一人所為,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文字均為被告所發布無誤。

㈤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文字,均為

被告所發文,有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之臉書頁面截圖可知,上開文章之發文者之暱稱均為「熊紜琦」,發文之帳號id均為「000000000000000」,顯係同一人所為,觀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字之內容、語詞,與前揭被告所發文之文字內容、語詞,多所雷同、相似,都是在指責辱罵甲○○與丙○○之私生活糾纏不清、貶抑辱罵甲○○的女兒的長相,相似度極高,堪認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字亦係被告所發布。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之發文者,暱稱為「白紜紜」,發文之帳號id為「000000000000000」,雖與前揭文章之發文者所顯示之臉書暱稱及帳號不同,然文章之內容、語詞,與前揭文章多所雷同、相似,均提及戊○○是甲○○的好姊妹、戊○○更改臉書名稱之事,更與發文日期相近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一樣,對戊○○將臉書名稱更改為日文乙事出言揶揄嘲笑,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亦為被告所發布。

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字之發文者,暱稱為「葉怡君」,發文

之帳號id為「000000000000000」,雖與前揭文章之發文者所顯示之臉書暱稱及帳號不同。然「○○手工烘培坊」提供被告訂購麵包的資訊給丙○○後,即出現有人以臉書暱稱「Penn

y Liu」指責葉怡君、吳佶龍所經營之「○○手工烘培坊」的商品不好吃、沒有價值、店家會隨便洩漏顧客個資等語,有如前述,酌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字內容,亦與被告所發布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之內容相似度極高,不僅提及甲○○與丙○○私生活糾纏不清、稱戊○○是甲○○的好姊妹,更均有辱罵葉怡君、吳佶龍及「○○手工烘培坊」,甚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字之內容更有出言辱罵甲○○是「後悔沒有嫁給在一起12年的前男友丙○○感到惋惜,想舊情復燃,發展超親密關係」、「還結盟在一起12年的前男友及友人……攻擊……丁○○」等語,衡情,亦堪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字確係被告發布。

㈦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臉書發文帳號暱稱雖分別為「郝運

開」及「藍心芸」,惟其帳號同為「000000000000000」,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臉書用戶名稱隨時均可變更,至臉書使用姓名變更則需受間隔60天之限制,此有臉書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為法院審理案件所周知,依此,暱稱即臉書用戶名稱隨時均可變更,不受60天之限制,故「郝運開」及「藍心芸」雖暱稱不同,但帳號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辯護人辯稱:一組暱稱理應只會對應一組帳號,則「郝運開」及「藍心芸」之帳號即不會產生帳號同一之情形,且依臉書規定,變更名稱需相隔60天,被告於110年9月更名為「郝開」,則被告應於110年11月後始能再次變更暱稱,無從於110年10月18日至26日以「藍心芸」之暱稱張貼文章等語,將「臉書用戶名稱」及「臉書使用姓名」混為一談,且認帳號相同但暱稱不同即非被告所為云云,均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前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對兒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對兒童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情形: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發文內容,被告係分別以①「丟人現眼」、「跟鬼沒兩樣」、「眼睛一高一低」、「嘴巴歪斜」、「壞東西」等語【附表一編號2】;②「沒教養的人」、「你有病嗎」、「低級的女人」等語【附表一編號3】;③「智障又無腦」、「無腦生物」、「孬」等語【附表一編號4】;④「沒腦人」、「沒有前額葉的生物」、「無腦人」、「一直去當人家的小三」、「你有病嗎」等語【附表一編號10】;⑤「不斷騷擾我跟我家人的小人」、「它會不斷且瘋狂騷擾懷疑不認識的人」、「婚姻失敗又愛跟前任糾纏不清」、「骯髒」、「低賤」、「其貌不揚」、「心術不正」、「衣冠禽獸剛好匹配你」、「風狗」、「你就是一個榴槤」、「不要出去外面嚇人,怪胎生物」等語【附表一編號11】;⑥「不知禮義廉恥」、「沒品」、「沒大腦」等語【附表一編號12】;⑦「沒品的三生物」、「一點道德觀都沒有」等語【附表一編號13】;⑧「沒品」、「無恥」等語【附表一編號14】;⑨「無能廢物」等語【附表一編號15】;⑩「腦子有洞」、「沒品沒教養」等語【附表二編號1】;⑪「日本狗」、「可憐啊又悲哀」等語【附表二編號2】;⑫「神經病」、「學渣」、「去照照鏡子不要嚇死」、「沒品沒教養」、「智商有問題」、「下體爛掉」、「不知禮義廉恥」、「一群窮人」等語【附表二編號3】;⑬「腦袋髒就是髒」、「沒文化」、「學渣」等語【附表二編號4】;⑭「窮到要當淪落街頭」、「出來要錢」、「長成那樣鬼看到都會嚇死」、「顏面神經失調」、「你這一生都跟窮脫離不了」等語【附表二編號5】;⑮「人渣」等語【附表二編號6】;⑯「祝你全家死光光」、「死女人」、「你全家窮到家破人亡被鬼抓走,無法投胎轉世」、「只能他媽的不要臉出來要錢」、「外遇」、「你全家不要臉」、「你全家不知禮義廉恥」、「你全家沒品到極致」、「我今天會幫你全家燒錢,燒金元寶、燒房、燒車」、「記得,要來收啊,讓我看到你全家的魂魄」、「已故親人」、「功德不圓滿,沒福報,影響後代運途不順,陰陽皆不順,冤親債主累世還不完」等語【附表二編號7】,對甲○○、戊○○、鍾○媛或丙○○為辱罵,其貼文內容並未具體特定包含時、地及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顯非係以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來指摘甲○○、戊○○、鍾○媛或丙○○,而僅係以此不指摘特定事實之方式以達辱罵甲○○、戊○○、鍾○媛或丙○○之目的,足以使甲○○、戊○○、鍾○媛或丙○○之名譽遭受貶抑,此部分均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二、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查本件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文字,參諸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文字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關於「我是我媽甲○○的雜種。」部分,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鍾○媛、甲○○名譽之鍾○媛係甲○○非婚生子女及甲○○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非婚生子女鍾○媛之具體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關於「人人稱他人渣時間管理大師丙○○。

和已結婚外遇的前女友甲○○曖昧不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自己婚姻外遇想復合,12年前男友丙○○糾纏不清,想跟他結婚,新郎新娘不是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關於「外遇一個12年的前男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關於「一個結了婚的女人,還外遇啊。外遇的對象還是在一起12年的前男友丙○○。」部分,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甲○○名譽之丙○○、甲○○如何相互介入對方婚姻情事之具體事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關於「你這麼愛改fb的名啊,你不如改個性吧,原來你IG也這麼會改啊,你要不要去祭改一下。還有你這麼會創假帳號喔?一口氣創了三個啊。」部分,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戊○○非法創設社群媒體假帳號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另構成(成年人對兒童)加重誹謗罪。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鍾○媛係107年1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此有鍾○媛之戶籍謄本(見他5991卷第159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發文內容及照片,亦可證被告知悉鍾○媛為兒童,是被告對鍾○媛所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罪。

四、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2、3、11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②就附表一編號4、10、12至15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③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罪;④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⑤就附表二編號1、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罪;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為達對同一人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先後為辱罵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於110年1月17日為之;附表二編號5、6部分均於111年7月19日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於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謂: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構成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構成接續犯、附表二編號7部分亦與附表二編號5、6構成接續犯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334、337頁;原審易字卷第8、170、173頁),然查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之行為日期均不相同,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之行為日期亦均不相同,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行為日期與上開構成接續犯附表二編號5、6部分之行為日期亦不相同,均非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所為先後為辱罵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非屬接續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2、11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斷;②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罪處斷;③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④就附表二編號1、2、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⑤被告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同時對數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6次)【如附表一編號4、10、12至15所示】、加重誹謗罪(5次)【如附表二編號1、2、3、

5、7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3次)【如附表一編號2、11、附表二編號4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罪(1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犯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1、附表二編號4所示】,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編號2、5至8、16部分:

一、原審因而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5至8、16部分,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情感問題,僅因不滿丙○○與甲○○尚有聯絡、自己與丙○○的感情破裂並分手、其以臉書攻擊他人之事被追查及告知其父親,為求洩憤,恣意利用網際網路為前揭侮辱之舉,影響他人對告訴人甲○○、戊○○及鍾○媛之人格評價,復以網際網路非法利用告訴人戊○○之個人資料,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家境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5至8、16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並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另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三編號1、3、4、9至15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4、9至15部分,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即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此與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者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2、7部分,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就被告所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部分,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至3、5、7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公然侮辱罪,惟一方面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遽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論罪(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第22行),顯非適法,另一方面又就加重誹謗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19至31行至第15頁第1行),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本件被害人鍾○媛並未提出告訴,係甲○○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提起告訴,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0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3、11、16、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原審誤認業據鍾○媛提出告訴,容有違誤。

㈢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3、5、7部分,被告所為係

構成(成年人對兒童)加重誹謗罪,詳如理由欄肆、二、四所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成年人對兒童)公然侮辱罪,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自有違誤。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亦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本件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張貼「不要一直破壞別人感情,不要一直去當人家的小三。」等文字,然所謂「小三」一詞意指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第三者,本件被告貼文僅稱不要當小三等語,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摘告訴人甲○○有如何介入他人婚姻之情事,從而,被告前開文字尚難認係以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來指摘告訴人甲○○,而僅係以此不指摘特定事實之方式以達辱罵告訴人甲○○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甲○○之名譽遭受貶抑,應僅構成公然侮辱,尚不構成誹謗,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雖均無可採,惟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5、7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㈠、㈡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丙○○與甲○○尚有聯絡、自己與丙○○的感情破裂並分手,竟於前揭臉書發表、散布上開文字,攻訐告訴人丙○○、甲○○、戊○○、及鍾○媛,足以損害告訴人丙○○、甲○○、戊○○、及鍾○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均有不該;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前揭臉書頁面上貼文內容,對於告訴人丙○○、甲○○、戊○○、及鍾○媛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及受害程度;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大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個資法及附表三編號3、10至12、14、15部分得上訴。其餘(成年人對兒童)公然侮辱、(成年人對兒童)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貼文】編號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1 Wan Huang (帳號網址為wan.huang.524) 109月12月24日 我從來不罵人,我罵的都不是人。 你以為你是鉛筆盒啊,裝那麼多筆。 天下之大,大不過你缺的那塊心眼。 你家潔廁劑和婦炎潔是一個用法的。 你複雜的五官,真的掩飾不了你樸素的智商。 傻瓜就像南方的農作物,一年三熟,從來都不帶歇氣兒的。 我可沒說你不要臉,我是說不要臉的都是你這樣的。 你就像根苦瓜,穿得那麼清涼,長得這麼敗火。 姑娘,你的床總是那麼人來人往,那麼繁忙。 看到你的臉,就覺得你爸媽在製造你的時候沒認真。 永遠都只檢討別人不檢討自己 嘴巴不要只說別人 要檢討自己 小心!!!下地獄的時候嘴巴爛掉 Yi Yi Guan官妞兒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93頁) 2 Wan Huang (帳號網址為wan.huang.524) 110年1月17日 你女兒0111生日卻不見你人影 關係失和又加上婚變了嗎? 還是不敢露臉,覺得丟人現眼? 長成那樣跟鬼沒兩樣 你女兒也長得其貌不揚 眼睛一高一低 鼻子也沒對稱 嘴巴還歪斜 有其母必有其女 一家三口都是壞東西 在長治 Yi Yi Guan 鍾X媛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95頁;他5991卷第131頁) 3 Wan Huang (帳號網址為wan.huang.524) 110年1月17日 君子報仇半年不嫌晚 變本加厲還給你,只是剛好而已 沒有人應該容忍你,隨便懷疑又隨便盜圖 雖然你都是這樣被你老公懷疑,情有可原 替你感到悲哀!!!替你默哀三分鐘 自己帳號被盜,是你自己的問題 恐嚇電話 詐騙電話沒接過嗎? 不要把所有人都拿去陪葬 這不怪你,因為你是一個沒教養的人 你爸也只會叫你快跑,一切都不關你屁事...... 有其父必有其女,有其母必有其女 既然知道是誰,都去備案了,那幹嘛還盜圖 你有病嗎? 你老公鍾小牛不是很厲害嗎? 怎麼 處理問題可以處理成這樣 問題有解決等於沒解決 腦子有洞是嗎?難怪也只是一個讀軍校的窮光蛋 不知變通,根本就是一個無能又沒本事的男人 然後遇到你這個低級的女人,跟廢人一樣 你女兒跟你們鴛鴦大盜夫妻一樣 長得其貌不揚 眼睛一高一低,鼻子不對稱,嘴巴歪斜 沒錢去整形,真可憐 只能依靠男人過生活,悲哀!!! 你就這麼相信你老公鍾小牛,沒有外遇嗎? 一切都是剛好而已 甲○○ Yi Yi Guan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97頁;他5991卷第53、141頁) 4 Sandy Lee (帳號網址為wan.huang.524) 110年6月5日 自以為很會處理事情,認為自己他媽的永遠都是對的 無腦又智障 所有錯都是別人,做錯事的人是你吧 如果沒有做什麼幹嘛躲在後面搞這些事啊 也不敢出來面對,真正孬的人是你吧 只敢躲在背後說別人 自己還不一樣,名字不敢說,電話也不敢留,孬種 只敢留別人的電話,別人叫你去做什麼就去做喔 別人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啊 有點判斷能力都沒有,是無腦生物嗎? 不怕卡到陰嗎? 沒看過嘴巴永遠動不停的女人,你一生就敗在你嘴巴 難怪你的人生會這樣 就是有人沒看過自己的後腦勺 賴芝X丞Chengying Lai X楹 Lai Chengying樺 這麼愛改名字啊,敢做不敢當,怕別人知道啊 跟你好閨蜜官 Yi Yi Guan X 怡一樣孬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4.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99頁;他5991卷第79至81頁) 5 鍾媛 (帳號網址為wan.huang.524) 110年7月31日 這裡有很多家不錯的,你選一家去看一下醫生!拜託你了 不要造成別人的困擾 記得選一家離你們近一點的地方就醫,你這樣都讓大家都擔心了,拜託了 記得不要再造成社會上的困擾,社會大眾的困擾 或者你也可以跟你好姐妹一起去台北 台北更有很不錯的醫生,選一天吉時良辰 拜託你們一起去看一下醫生,不要造成別人和社會大眾的困擾 差點忘了你好姐妹身為高雄旗山人,我相信它應該知道 凱旋路上有間很知名的精神病院 你們兩個也可以同時一起去看醫生 不要危害社會大眾 這是做人基本道理 懂嗎? 賴x楹 Chengying Lai Lai_cheng_ying 官x怡 Yi Yi Guan guenmeme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4.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21頁) 6 鍾媛 (帳號網址為wan.huang.524) 110年7月31日 你就繼續留吧,繼續到處留言亂污衊 等你孫子出來,我會幫你留作紀念 請你女兒和你孫子每天祭拜你們兩個所造的孽 讓他們更愛你們到死為止,以你們夫妻倆所做的事感到光榮 喔對了,不知道你還會不會有孫子呢 我看你女兒準備出家吧 幫你們夫妻倆消災解厄 每天哭窮 記得有病就要去看醫生,不要危害社會大眾 你老婆身為高雄旗山人,我相信它一定知道 凱旋路上有間很有名的精神病院 你們一家人可以一起去 屏東到高雄的距離不是很遠 不要有病不看醫生到處危害社會 #你要不要吃藥 #我不認識你 #誰跟你有仇#懷疑每一個人都跟你有仇 #做賊的喊抓賊整天大聲嚷嚷 鍾先生一家人 鍾x 霖 官 x怡 鍾x媛 鍾小牛 Yi Yi Guan #沒尊嚴和沒資格的生物 #國防部 #空軍 #職業軍人 #家庭主婦 #台中生技 https://m.facebook.com/echomemory/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25頁) 7 莫娜 (帳號網址linwen.lin.3557) 110年7月31日 這裡有很多家不錯的,你選一家去看一下醫生!拜託你了 不要造成別人的困擾 記得選一家離你們家近一點的地方就醫,你這樣都讓大家都擔心了,拜託了 記得不要再造成社會上的困擾,社會大眾的困擾 或者你也可以跟你好姐妹一起去台北 台北更有很不錯的醫生,選一天吉時良辰 拜託你們一起去看一下醫生,不要造成別人和社會大眾的困擾 差點忘了你好姐妹身為高雄旗山人,我相信它應該知道 凱旋路上有間很知名的精神病院 你們兩個也可以同時一起去看醫生,順便一起住院 不要危害社會大眾 這是做人基本道理 懂嗎? 賴x楹 Chengying Lai lai_cheng_ying 官x怡 Yi Yi Guan guenmeme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4.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43頁) 8 鍾媛 (帳號網址為wan.huang.524) 110年8月4日 因應當事人之要求,滿足當事人需求 有保留之權利 ,請當事人勿再擾 如同當事人所述,完整保留做為紀念 以當事人所述熟悉話語,原封不動,還給當事人 本人佛心來著,幫不認識之人實現願望 希望衣冠禽獸的你們,下輩子繼續再當人 南無阿彌陀佛 #你要不要吃藥 #我不認識你 #誰跟你有仇#懷疑每一個人都跟你有仇 #做賊的喊抓賊每天大聲嚷嚷 Yi Yi Guan 鍾小牛 Chengying Lai Lai cheng ying #沒尊嚴和沒資格的生物 #國防部 #空軍 #職業軍人 #家庭主婦 #台中生技 https://m.facebook.com/echomemory/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4.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23頁) 9 莫娜 (帳號網址為linwen.lin.3557) 110年8月4日 【文字】 因應當事人之要求,滿足當事人需求 有保留之權利 ,請當事人勿再擾 如同當事人所述,完整保留做為紀念 以當事人所述熟悉話語,原封不動,還給當事人 本人佛心來著,幫不認識之人實現願望 希望衣冠禽獸的你們,下輩子繼續再當人 南無阿彌陀佛 Yi Yi Guan 鍾小牛 Chengying Lai Lai cheng ying #國防部 #空軍 #職業軍人 #家庭主婦 #台中生技 【圖片】 現役空軍職業軍人 鍾x霖 配偶 官x怡 及賴x楹友人 這些話有沒有特別熟悉 你們不經證實,喜歡亂造謠 官小姐因私人感情問題不順,對婚姻不忠 和前任葉姓友人不斷聯絡及糾纏不清 鍾先生本身也有問題,也對婚姻不忠誠 同意官小姐與葉性友人以家人之名義 繼續聯絡及糾纏不清 其鍾先生自己無能力解決問題之行為 推就其不認識之人所為,有人因此受到攻擊及潑及 又因經賴小姐友人指使慫恿,繼續牽拖不認識的人所為 沒有人欠你們三個,有本事就去查清楚 不要只會嘴巴說,腳是斷了嗎? 請不要危害社會大眾造成別人困擾 還有我最喜歡幫人家實現願望了 官x 益 官 x怡 王x 臻 鍾 x霖 鍾x媛 賴x楹 有病記得去看醫生 看醫生不可恥 可恥的事你們不去看醫生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4.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45頁) 10 郝運開、藍心芸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 事實證明你果然是一個#沒腦人 你就是那種別人叫你去死,馬上就會去死的人 所有事情不經大腦思考,沒有前額葉的生物 以為這樣做所有人都不知道嗎 你是還活在青少年時期嗎? 一天到晚有想像觀眾 #這麼愛活在網路上的世界 #也難怪你的人生就只有這樣而已 #無腦人終生孤家寡人 #就是在說你無腦人 事實證明你果然是一個#沒腦人 我根本不認識你,但你的行為和思考,證明了你沒有腦 你就是那種別人叫你去死,馬上就會去死的人 所有事情不經大腦思考,沒有前額葉的生物 以為這樣做所有人都不知道嗎 你是還活在青少年時期嗎? 一天到晚有想像觀眾 不是我的事、也不關我的事,你不斷的騷擾我跟我家人、攻擊我,還一直說瘋話 還有不要一直破壞別人感情,不要一直去當人家的小三 挑撥離間,小心 會有報應 懂嗎?無惱人 你有病嗎?怎麼還不回去瘋人院啊 請搜尋 Chengying Lai 、Lai chengying #它會不斷的騷擾不認識的人說瘋話 #這麼愛活在網路上的世界 #也難怪你的人生就只有這樣而已 #無腦人終生孤家寡人 #就是在說你無腦人 #Laichengying 戊○○ #ChengyingLai https://m.facebook/jamie.0411?ref=bookmarZZ 000000000000)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49、105頁;他5991卷第35、51、61、79頁) 11 藍心芸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 #走過路過千萬別錯過 這個人就是攻擊懷疑我盜它帳號的小人 所有的貧賤富貴美醜,都有因果輪迴現世報 這個人和它家人跟它朋友一直攻擊懷疑我盜它的帳號 不斷騷擾我跟我家人的小人,我根本不認識你好嗎 #它會不斷且瘋狂騷擾懷疑不認識的人 請長點腦好嗎?誰跟誰的問題有這麼難釐清嗎? #自己婚姻失敗又愛跟前任糾纏不清 你這女的乾淨一點會死嗎?一定要這麼的骯髒嗎? 怪在一個人不認識的人身上,你有病嗎? 難怪你全家長得低賤無時不可笑、其貌不揚 也難怪會有小人行為 #你的心若不乾淨燒再多好香都還是一樣 你的眼睛就這麼的混濁不清,心術不正 請你好好仔細的去照一下鏡子可以嗎?可別嚇到了!!! 活了36年都還不知道嗎 有人罵你#衣冠禽獸剛好匹配你 #我相信你看得到也知道在說你 #這就是攻擊懷疑我盜它帳號的小人 #它會不斷瘋狂的騷擾懷疑不認識的人請小心 #遠離風狗 #YiYiGuan甲○○ 你就是一個榴槤,報應在你女兒身上活該,長成跟生物依樣怪胎 #鍾小牛 鍾智霖 一生窮光蛋,還不知道自己是誰要幹嘛 #鍾○媛 活該報應長成這樣,不要出去外面嚇人,怪胎生物 #官聖益 麻煩你可以好教養你兩個女兒嗎?#Yulingguan官玉玲和甲○○ #王亮臻 也麻煩你好好教導你兩位沒出現的兒子好嗎? 鍾智霖和#鍾智捷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09頁;他5991卷第37、99頁) 12 藍心芸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你自以為的正當管道,在我眼裡就是他媽的騷擾!!! 你當自己家嗎?隨便在別人地盤上撒野,沒水準!!! 不知禮義廉恥,沒品到極致的東西 都覺得自己做的他媽的都對的,別人做的都是錯的!!! 一點判斷思考能力都沒有的東西,沒大腦還想談… 等你大腦長好、前額葉發展好,再來跟我談 還有我不跟沒品到極致的東西說話 戊○○ #無惱人 #沒有站在同一個高度說話就沒必要相互說服 #Laichengying #ChengyingLai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07頁;他5991卷第69至71頁) 13 藍心芸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 懷念嗎? 三人行必有我師焉! 三個人的世界一點也不擁擠 沒品的三生物 一點道德觀都沒有 落花有意隨流水,流水無情戀落花 甲○○ 戊○○ 丙○○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3頁;他6946卷第245至246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4.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03頁;他5991卷第83頁) 14 藍心芸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 官聖益、王亮臻 你們是怎樣教育你們的兒女啊? 甲○○和鍾智霖 可以做出這麼沒品的事情來,還一臉無恥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11、113頁;他5991卷第97、81頁) 15 藍心芸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5日 甲○○ 無能廢物 你要是看了覺得不爽 你就去問問 你好姐妹戊○○和你愛了12年的男人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的丙○○ 怎麼處理事情的,你他媽的自己又幹了什麼 別人找你處理事情,你他媽的給我裝聾作啞 還想叫別人那樣做,滿足你需求 你到底有沒有品啊?禮義廉恥懂不懂啊? 不要自己可以玩別人,別人卻不能玩你 玩不起就不要一天到晚哭夭 最後 千萬記住!我根本不認識你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13頁;他5991卷第81頁) 16 藍心芸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 我是我媽甲○○的雜種 鍾○媛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9頁;偵9011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3.臉書網頁截圖(見偵9011卷第117頁)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貼文】編號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1 Penny Liu (帳號網址為Fortunately.Bertha.525) 111年5月1日 越無能的人越是喜歡張牙舞爪虛張聲勢 透過威脅來證明自己有多厲害 請問 我說了什麼?你有錄音了嗎 你拿的出證據說從頭到尾都是我嗎? 還有 大家又是誰?大家只不過是虛有 的綜合名詞 從頭到尾不就是你那張爛嘴到處塞攏 你都還不知道你自己做了什麼嗎? 你到底在威脅什麼?你有病嗎? 還有 你腦子有洞嗎? 你要告人還把證據給我看?還有 你要 告我什麼? 走過路過千萬不要錯過,停留看看 人人稱他人渣時間管理大師丙○○ 和已結婚外遇的前女友甲○○曖昧不清 新郎丙○○、新娘甲○○不是我,感到遺憾而憤怒 兩人至今還有聯絡,想挽回12年的感情 利用我來報復對方,真沒品沒教養 難怪你們是窮人 1.證人甲○○、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35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臉書網頁截圖(見他8135卷第37頁) 2 白紜紜 (帳號網址為id=為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 你這麼愛改fb的名啊,你不如改個性吧 賴x楹 Qu Urn,Lai Cheng Ying, Chengying Lai, To Moto Vs Elmo,チ工ンイン賴る 原來你IG也這麼會改啊,你要不要去祭 改一下 還有你這麼會創假帳號喔?一口氣創了 三個啊 彭冠賽,Lai Ying Ying,チ工ンイン 你這個日本狗,可憐啊又悲哀 替你默 哀一下 跟你好姐妹一樣 官x怡 Meme Guen, Yi Yi Guan, guenmeme 1.證人甲○○、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35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臉書網頁截圖(見他8135卷第39頁) 3 Penny Liu (帳號網址為Fortunately.Bertha.525) 111年5月28日 丙○○ 要是有門路可以去查,當初幹嘛 不去查?現在還要被打臉大海撈針,不 覺得好笑嗎?你真會搭順豐快遞,判斷 思考辯證的能力都沒有 你到底怎麼存活下來的啊? 永遠不會去海峽兩岸,就跟井底之蛙沒 兩樣 既然敢寄郵件,卻不敢承認你是誰 以為內容看不出來是誰嗎? 你自己做了什麼都還不知道嗎? 當郵件是查不到是誰嗎? 相同手法,當大家都不知道是誰嗎? 你不覺得你很好笑嗎?腦子是有洞嗎? 要寄之前還打電話告狀,啊 你是有付錢唷? 錢是你付的嗎?會聽你說話? 自以為很有公正?客觀? 說出來的話已經有被證實了? 你只是被逮更多證據而已! 貧窮限制你的想像 如果諾貝爾獎有一個獎項是塞攏連結獎 項非你莫屬 你一定是一個神經病,記得去看病 不敢出來,不敢收傳票,有事嗎? 戊○○你真可憐一生無法成大事,愛名 譽又愛截圖挑撥,我是認識你嗎?你人 生無聊到發慌難怪沒人要,有本事就不 要把你的帳號となりの卜卜口遮蓋掉 啊,又改名為あすさくれは,當別人都是白癡嗎?要遮蓋就做的徹底一點,當別人都是瞎子嗎?有本事不要把帳號停用 啊,你就在截圖啊,再去告啊 甲○○你自己愛加丙○○、葉怡君、楊雅 雯、蔡秉承、吳佶龍好友,我是知道又看得到你留了甚麼言嗎?當我會通靈喔? 我又不是你整天無能力行為還是個學渣 在家疑心病,自己婚姻外遇想復合12年 前男友丙○○糾纏不清,想跟他結婚,新郎新娘不是你 丙○○、甲○○,拿不認識從未見過面的我來報復啊?連底氣都沒有的還敢跟我 說話,去照照鏡子不要嚇死,真沒品沒教養,你女兒鍾○媛怎麼教的啊?難怪你 女兒鍾○媛智商有問題下體爛掉,就跟 你這個當媽的一模一樣,不知禮義廉 恥!!! 葉怡君、吳佶龍 ○○手工烘培,你們瘋 人在說瘋話嗎?我有加你們好友嗎?葉 怡君我哪來的你的照片可以用啊?你以 為我跟甲○○一樣嗎!整天無能力行為 還是個學渣在家疑心病嗎!還是你們的 婚姻已經跟甲○○一樣外遇不保了是 吧,再拿一個不認識的人來報復啊,請長點腦子好嗎?多讀一點書會死嗎?非得 要當學渣才甘願嗎?你們小孩怎麼教的 啊?還有我又認識你們了嗎?很熟 嗎?要汙衊說謊推卸責任搞鬼,請做到 位 不要做一半,細節是不會騙人的,不 要當每個人都是白癡! 對 就是在說你 Wen Hao Ya Ya Wen 丙○○ Yi Yi Guan甲○○ Lai Ying Ying 戊○ ○ ○○手工烘培 噢葉 葉怡君 吳佶龍 ChienChien Yang Bing Cheng Tsai 蔡秉承 一群窮人 1.證人甲○○、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35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臉書網頁截圖(見他8135卷第41頁) 4 Penny Liu (帳號網址為Fortunately.Bertha.525) 111年6月8日 腦袋髒就是髒 沒文化,學渣 丙○○甲○○鐘兆霖戊○○鍾○媛 吳佶龍葉怡君 ○○手工烘培 蔡秉承楊雅雯 1.證人甲○○、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35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臉書網頁截圖(見他8135卷第45頁) 5 熊紜琦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9日 甲○○ 你是窮到要當淪落街頭了嗎? 手上沒有餘糧了是嗎?無家可歸了是 嗎? 現在出來要錢了是嗎? 怎麼不去找你外遇12年的前男友丙○ ○要錢啊? 我忘了,丙○○負債累累,沒車沒房,還 不覺得丟臉 難怪你不敢跟他翻臉,因為你一直都想 嫁給他 一個女人竟然跟一個男人說要結婚 幹 笑死我了,怕沒人要啊? 還叫他出來作證,還說你們沒有鬼 你長成那樣鬼看到都會嚇死,難怪你女 兒鍾○媛顏面神經失調 最終還是嫁給了一個窮光蛋,身心都窮 的男人 只會省錢不會花錢,外遇一個12年的前 男友,也是一樣窮 甲○○你這一生跟窮脫離不了 1.證人甲○○、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35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臉書網頁截圖(見他8135卷第47頁) 6 熊紜琦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9日 丙○○你他媽的人渣 1.證人甲○○、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35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臉書網頁截圖(見他8135卷第49頁) 7 葉怡君 (帳號網址為id=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5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19日) 甲○○ YiYiGuan 38 大壽 祝你全家死光光 萬年吊帶,沒底氣的死女人 你全家怎麼還有辦法存活在這世界上 你全家窮到家破人亡被鬼抓走,無法投 胎轉世 只能他媽的不要臉出來要錢 一個結了婚的女人,還外遇啊 外遇的對象還是在一起12年的前男友丙 ○○ 每天聯絡見面,訊息還真煽情 和好姐妹戊○○一起分享,當小三 老公鍾兆霖還允許覺得沒關係,真博愛 啊 後悔沒有嫁給在一起12年的前男友丙○ ○ 感到惋惜,想舊情復燃,發展超親密關係 還結盟在一起12年的前男友及友人吳葉 蔡楊氏 攻擊一個不認識從未見過的丁○○ 還出一起討債要錢,你全家不要臉天 下無敵 你全家不知禮義廉恥,不知怎麼被製造 出來的 你全家沒品到極致,你真會發揮所長 我今天會幫你全家燒錢,燒元寶、燒房、 燒車 記得,要來收啊,讓我看到你全家的魂魄 還會恭請 西方極樂世界 鍾官氏兆霖敬怡已故親人 賴氏芝樺丞楹已故親人 葉張氏浩文憶湘已故親人 947856 就是機掰我最遛,真符合你的身 分地位 隨機組合還可以拿到這組數字不簡單啊 謝劉氏意儒奕儒銀女億如意如已故親人 張劉氏已故親人 吳葉氏佶龍怡君 ○○手工烘培 已故親 人 蔡楊氏秉承雅文已故親人 黃彭氏盈真已故親人 傅邱氏淑婷已故親人 功德沒圓滿,沒有福報,影響後代運途不順,陰陽皆不順遂,冤親債主累世還不完 唵嘛呢叭咪哞 只要有慧根你會看出數字來撥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南無阿彌陀佛 1.證人甲○○、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35卷第95至9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225頁) 2.臉書網頁截圖(見他8135卷第51頁)附表三:【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 註 1 附表一 編號2、3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2 附表一 編號4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 編號10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4 附表一 編號11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5 附表一 編號12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 編號13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 編號14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 編號15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 編號16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10 附表二 編號1 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11 附表二 編號2 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12 附表二 編號3 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13 附表二 編號4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14 附表二 編號5、6 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15 附表二 編號7 丁○○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16 犯罪事實 一、㈡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