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德宗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林見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志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德宗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
曾志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被告曾志榮部分)
一、曾志榮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知味公司)之南區駐區業務人員,吳德宗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吳德宗與曾志榮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仙知味公司辦公室內,因例行性會議晚到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志榮因不堪吳德宗之質問,憤而拍桌起身朝吳德宗咆哮,而吳德宗見狀一時氣憤難忍,揮拳毆打曾志榮之左眼眶部位,而曾志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吳德宗之左臉頰,致吳德宗因而受有左臉挫傷2X0.3公分、左下顎挫傷腫脹等傷害;曾志榮則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眼挫傷等傷害,雖就醫診治,仍因傷勢嚴重,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介於眼前數指20至30公分(小於0.01),無法矯正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德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曾志榮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曾志榮及其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曾志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吳德宗
質疑伊上班時間為何比較晚到,當下他的聲音比較大,伊回這個時間到公司是正常的,雙方接著發生爭吵,伊當時坐在座位上,魏道榮坐在對面,吳德宗站在魏道榮座位前面,揮二拳打到伊左眼,伊並未出拳,吳德宗質疑伊時,伊有站起來,吳德宗揮拳打到伊左眼,鏡片傷到眼睛,魏道榮看到把伊抱住,林哲恆當時坐在旁邊把伊拉住,吳德宗受傷情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吳德宗為仙知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志榮則為該公司
之南區駐區業務人員,110年3月2日上午,被告曾志榮需至仙知味公司參加例行會議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林哲恆於警詢證稱:吳德宗質問
曾志榮何以10點半才到公司,曾志榮心情不好便拍桌子站起來,手揮起來並握拳,吳德宗有抬手阻擋,雙方互相揮手爭吵,之後看到吳德宗左邊眼角有擦傷並流血,曾志榮傷勢不明顯等語;證人林哲恆繼而於偵訊證稱:當天要開會,吳德宗問曾志榮為何晚到,曾志榮很生氣就拍桌子站起來揮手,雙方就發生推擠,有看到吳德宗眼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238頁);至於證人林哲恆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其當時沒看到吳德宗與曾志榮有無拉扯,其在偵查中證稱雙方有發生推擠可能是說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1頁),然由證人林哲恆另證稱被告吳德宗與被告曾志榮發生爭吵後,仙知味公司員工蘇益豐曾將被告吳德宗分開,魏道榮也抱住被告曾志榮把兩個人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認被告2人確曾發生肢體、推擠之動作,證人林哲恆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沒看到拉扯或偵查中說錯了等語,再參以證人林哲恆係被告吳德宗公司之員工,故認證人林哲恆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改口證述恐係為迴護被告吳德宗而故為避重就輕,顯非可採。
⒊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蘇益豐於警詢證稱:吳德宗請我
叫大家進辦公室開會,嗣曾志榮就拍桌子站起來,作勢要徒手揮拳,吳德宗隨即阻擋,過程中雙方有發生拉扯,隨後發現吳德宗左眼角有流血,我趕忙將吳德宗拉開,雙方在拉扯的過程中,曾志榮的手有揮到吳德宗的眼角等語;證人蘇益豐又於偵訊證稱:當天上午要開會,吳德宗問曾志榮為何比較晚到,嗣曾志榮就拍桌子說不然要怎樣,曾志榮就站起來,當時手有舉起來,吳德宗有舉手作勢要擋,後來雙方被隔開,我有看到吳德宗眼角有流血,當時雙方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239頁);至於證人蘇益豐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被告吳德宗與被告曾志榮並未發生拉扯或推擠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除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左外,並與前開證人林哲恆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再參以證人蘇益豐係被告吳德宗公司之員工,故認證人蘇益豐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改口證述恐係為迴護被告吳德宗之詞,當難採信。
⒋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文玲英於警詢證稱:吳德宗詢問
曾志榮為何這麼久才到公司,隨後聽到曾志榮拍桌子的聲音,我轉過頭去看,但視線被同事蘇益豐擋住,只看到雙方糾纏在一起,之後看到吳德宗臉上有流血,後續同事魏道榮將曾志榮帶到公司後方停車場避免繼續發生衝突,過一陣子吳德宗也有來公司後方停車場想向曾志榮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又證人文玲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吳德宗臉上有流血,魏道榮抱住曾志榮的過程中我有看到吳德宗臉上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95頁;原審卷第210頁)。
⒌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魏道榮於警詢證稱:當天聽到吳
德宗詢問曾志榮為何晚到,後來他們講話越來越大聲,隨後聽到曾志榮拍桌子,看到雙方糾纏在一起,我趕忙將曾志榮拉開,並帶到公司後方停車場,我有看到曾志榮眼鏡掉到地上,隨後將曾志榮帶到公司後方停車場安撫情緒時,看到吳德宗走過來,臉上有破皮流血,我在辦公室時有聽到雙方講說來來來這種情緒性字眼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又證人魏道榮於偵訊證稱:我第一時間沒有看到是誰動手的,隨後便將曾志榮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96頁);證人魏道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扭打,他們是拉著在那邊要推擠,蘇益豐、林哲恆各拉一個人,但吳德宗與曾志榮還在氣頭上,還想要有扭打,但沒有發生,因為已經被拉開,但他們還想要作勢向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⒍在場證人即仙知味公司員工吳怡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有聽到吳德宗與曾志榮在講上班時間的問題,之後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我轉頭後看到曾志榮被魏道榮抱著,吳德宗被蘇益豐抱著,魏道榮帶曾志榮到公司停車場後我有過去關心,要他們冷靜一點,有年紀不要那麼衝動,當時曾志榮很生氣,在大聲咆哮,衝突之後吳德宗有回他的辦公室,我有看到他臉部有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4頁)。
⒎綜合證人林哲恆、蘇益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文玲英
、魏道榮、吳怡娜等之證述,堪信於110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仙知味公司辦公室內,告訴人吳德宗因被告曾志榮於公司例行性會議晚到而不悅,被告曾志榮則因無法忍受告訴人吳德宗之質問而拍桌及咆哮,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推擠及拉扯等動作,告訴人吳德宗當場左眼下方並有受傷流血之情事。況告訴人吳德宗於警詢時即已坦認當天與被告曾志榮有發生衝突,被告曾志榮對其大聲咆哮,彼此間有發生推擠、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為屬真正。其後於同日13時48分許,告訴人吳德宗即前往信生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左臉挫傷2X0.3公分、左下顎挫傷腫脹等傷害,此有信生綜合醫院111年4月4日信生醫字第11110號函送之被告吳德宗病歷、受傷部位外觀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另被告曾志榮於同日13時7分許,因左眼不適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發覺其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此亦有上開醫院110年11月29日彰基病資字第1101100093號函送之病歷及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337至355頁)。而從被告曾志榮與告訴人吳德宗2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均甚為密接,堪認渠二人之傷勢確係因上述衝突所造成,據此可認被告曾志榮與告訴人吳德宗雙方應有互為傷害之行為,是以告訴人吳德宗於偵訊陳稱被告曾志榮拍桌、咆哮後就揮手打到其(見偵卷第240頁),及被告曾志榮於事發後初次警詢陳稱其遭被告吳德宗以右手毆打左臉頰(見偵卷第26頁)各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⒏綜上所述,被告曾志榮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被告曾志榮傷害告訴人吳德宗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論罪部分:核被告曾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原審以被告曾志榮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志榮為告訴人吳德宗所僱用之員工,雙方僅因開會遲到之事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互為毆打,使告訴人吳德宗受有相當之傷害,被告曾志榮行為難以認同,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曾志榮與吳德宗二人互提出傷害告訴後,除互指對方不是外,被告曾志榮對個人犯行未能坦承,飾詞否認,復又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被告曾志榮犯罪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吳德宗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曾志榮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曾志榮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曾志榮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志榮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曾志榮有傷害吳德宗之行為,並非事實,證人蘇益豐、林哲恆、蘇益豐、魏道榮、施雁如、吳怡娜、文玲英、謝芳容等均為被告吳德宗之受雇員工,其等就被告曾志榮與告訴人吳德宗之衝突過程均明顯有袒護吳德宗之情形,且被告曾志榮突遭吳德宗毆打二拳,致鏡片掉落地面,左眼亦因此受傷,疼痛難耐,更遑論攻擊吳德宗,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曾志榮無罪等語。
惟查:被告曾志榮確因不堪告訴人吳德宗之質問,憤而拍桌起身朝告訴人吳德宗咆哮,徒手揮擊告訴人吳德宗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吳德宗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下顎挫傷腫脹等傷害,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壹、二、㈡所述),被告曾志榮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改諭知其無罪云云,自難採取,且被告曾志榮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曾志榮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志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曾志榮已與告訴人吳德宗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德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志榮,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被告曾志榮符合緩刑條件,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曾志榮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及被告曾志榮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曾志榮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曾志榮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德宗之糾紛,反訴諸暴力手段互為毆打,實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導正其守法觀念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接受保護管束。如被告曾志榮違反此項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貳、關於被告吳德宗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吳德宗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就被告吳德宗部分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宗(下稱被告吳德宗)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就被告吳德宗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德宗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吳德宗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吳德宗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宗並無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
,原審卻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屬違法不當,而原審參酌被害人身受重傷之程度,以及被告吳德宗於案發後非但沒有與告訴人曾志榮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曾志榮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反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非但未加重其刑,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吳德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錯誤及認罪,已與告訴
人曾志榮調解成立,也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深感後悔,就原審判決所示犯行已獲取教訓,並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原審斟酌被告吳德宗與告訴人曾志榮存在雇傭關係,雙方原
無仇隙,被告吳德宗之所以傷害告訴人曾志榮,致生重傷結果,實係起因於告訴人曾志榮因公司例行性會議晚到,不堪被告吳德宗質問,因而對其咆哮及拍桌,甚而出手揮擊,被告吳德宗因此心生不滿而鑄下錯誤,乃有本案傷害行為,及告訴人曾志榮事發當日所受之外傷部位(左眼眶挫傷),僅有些微紅腫,可知被告吳德宗出手力道並非巨大等情節,且被告吳德宗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認被告吳德宗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容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德宗所犯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吳德宗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宗身為僱主、曾志榮則為受僱用之員工,雙方僅因開會遲到之事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互為毆打,除使彼此各受有相當之傷害外,曾志榮更因而受有重傷之結果,被告吳德宗行為難以認同,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吳德宗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吳德宗犯罪使用之手段、曾志榮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吳德宗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吳德宗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吳德宗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吳德宗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與檢察官、被告吳德宗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吳德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志榮調解成立,並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57至158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斟酌事由已有不同,至於被告吳德宗雖請求從輕量刑,本院依其過失情節,認仍有依上揭宣告之刑予以警惕之必要,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吳德宗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吳德宗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
⒊綜上,檢察官、被告吳德宗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各
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吳德宗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德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吳德宗已與告訴人曾志榮調解成立,告訴人曾志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德宗,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被告吳德宗符合緩刑條件,同意依上開給付約定為被告吳德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告訴人並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中,及被告吳德宗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吳德宗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吳德宗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吳德宗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吳德宗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曾志榮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