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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義閔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辜義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辜義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15至216頁,其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有意自國外以國際航空快遞包裹私運毒品至臺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甲男),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要求被告代為受領包裹。而依被告之認知,其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與友人廖卉羚(未據起訴)相互約定,由廖卉羚出具名義收受包裹,廖卉羚可分得20萬元報酬,被告則負責出面實際受領包裹,可分得10萬元報酬,被告並與甲男及位在泰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泰國上游共犯)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被告未預見或認知實際上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將廖卉羚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其他資料提供給甲男,約定以廖卉羚為收件人、位在廖卉羚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路00號」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話,經甲男居中與泰國上游共犯聯繫後,即由泰國上游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內有536小包,合計毛重7890.12公克、淨重7037.88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內,於11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交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辦。被告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復聯繫廖卉羚請其以手機應用程式「EZWAY易利委」辦理申報通關事宜,另與綽號「中壢黑」之友人章嘉紹(另案偵結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輪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配送流程及進度。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等司法警察以麵粉回填至服飾內,並將本案包裹外觀回復原狀後,透過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投遞未裝有毒品之本案包裹,於同日16時30分許,當場逮捕出面簽領本案包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與被告一同出發前往現場、並在附近等候之章嘉紹見狀則趁隙逃逸),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就運輸毒品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被告與甲男、泰國上游共犯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則屬間接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與業經記明於起訴事實之被告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此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甚明(詳參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自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詳參偵字第9044號卷第162、190頁),經檢警人員循線查獲暱稱「中壢黑」之章嘉紹係指示被告代收上開包裹且承諾給予30萬元報酬之人,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更曾帶同員警前往章嘉紹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之租屋處進行指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章嘉紹,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8月23日苗緝字第1125952515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苗檢熙陽111偵9044字第1129023126號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一第285、317頁)。則本案確因被告供述之具體資訊,始得查獲章嘉紹前揭運輸毒品之犯罪事證,而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且章嘉紹既有權下令指示被告於特定時、地代領毒品包裹,足徵其與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力之人關係至為緊密,當屬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之上級階層成員,而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無訛,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嚴重危害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曾表示是廖卉羚指示其前往領貨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經檢調人員調查後,並未認定廖卉羚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未將廖卉羚列為偵查對象立案調查,此觀卷附廖卉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詳參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難認被告有供出廖卉羚並因而查獲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平日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載人送貨為業,每日營收約500元至2000元不等(詳參原審卷第233頁),足見其已有合法工作,收入不菲,卻僅因貪圖數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罔顧運輸毒品入境對社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在其認知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包裹私運入境之情況下,仍允諾為他人出面受領毒品,而共同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動機已非良善;尤其本案實際私運入境物品為重逾7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非海關人員及時發現而報請檢調機關予以扣押,一旦任其流入市面,勢必戕害無數國民健康,衍生嚴重之家庭及治安問題,被告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況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更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本件運輸毒品重逾7公斤,且被告係受他人以30萬元報酬為誘因而犯罪,以此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惟本件毒品於臺北關即遭全數扣押,實際上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亦未取得報酬,更曾自掏腰包給付廖卉羚1萬元,足徵被告未獲任何利益;而被告雖於98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後至本案犯罪期間並無任何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不諱,誠心悔過,又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原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已有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否則即有過於浮濫之嫌。依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言,其實際私運入境之違禁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更高達7035.69公克,此與僅有夾藏微量毒品或短途零星持送之犯罪情節不可相提並論,倘非原審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及「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寬認被告欠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認識,僅依被告所辯而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致上級審法院無從介入審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當否,自無可能僅量處未達有期徒刑6年之刑期。尤其被告係因貪圖30萬元之高額報酬,始應允代為受領毒品包裹,其犯罪動機殊值可議,運輸毒品規模更屬不容小覷,縱使幸經海關人員配合檢調機關及時查獲,故而未讓前述大量毒品流入市面,被告亦因遭警當場逮捕而無從受領前述犯罪所得,然此究非肇因於被告突然萌生悔意而勇於阻止毒害之擴散蔓延,不容藉此而使被告蒙受酌減其刑之寬典。是依被告於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觀察,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微,對照其於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所稱其已誠心悔過,並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等情,均與其犯罪是否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無涉,不得率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有何關聯性。被告執此為辯而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參本院卷二第13、37頁),已有未洽。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斟酌被告私運入境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再參以其先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而非減至二分之一之處斷刑下限,參諸前揭說明,仍屬事實審法院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3.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希冀本院從輕量刑,自非所宜,難認可取。被告上訴理由尚非允洽,不足為採。惟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章嘉紹,早於112年2月3日即已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遭原審法院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則原審於審理期間始終未向檢調機關函詢本案毒品溯源追查情形,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其量刑結論難謂妥適,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而憑恃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其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僅因貪圖數十萬元之獲利,罔顧禁令而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且實際輸入品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高達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之鉅量,如非海關人員配合檢調機關及時破獲,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將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當能深知從事毒品犯罪勢將面臨嚴刑峻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且多方配合檢調人員追查上手,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中所分擔之角色及功能、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500至20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在外地務農(詳參原審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