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志維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7)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志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佳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佑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佳佑公司於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登記負責人為鄭智元,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登記負責人為吳俊祥,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3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佳佑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人事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會計王惠君(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志維明知佳佑公司與附表二「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
所示營業人即買受人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仍與王惠君各別21次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之期間,分別由王惠君以佳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與附表二「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即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買受人逃漏如附表二「營業稅額」欄所示各該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6342元(各期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㈡王志維明知佳佑公司於附表三「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
,未實際向「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各別15次(王志維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另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佳佑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在佳佑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共計申報扣抵345萬9418元(各期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扣抵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維(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47、156、17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佳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元(99年4月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見偵卷第177-180頁)、吳俊祥(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見他卷第183-186頁)之陳述相符,並有佳佑公司101年2月至108年10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國稅局卷第3-4頁)、佳佑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5頁)、佳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派查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7-27、65頁,他卷第27-34頁)、佳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29-64頁)、佳佑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8月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國稅局卷第67-69頁)、佳佑公司101至104年度之申報書查詢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1-74頁)、佳佑公司101年2月至104年10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75-97頁)、佳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國稅局卷第99-1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76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93-214頁)、108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6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查報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17-25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2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金鈦科技有限公司進銷分析資料、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53-273頁)、108年1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7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異常進銷分析表(見國稅局卷第277-299頁)、107年12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9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中泰資訊有限公司異常進銷分析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03-319頁)、佳佑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函文、中區國税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國稅局卷第127-134頁、他卷第99-169頁)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曾辯以:被告為歐宜耳科技事業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佳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歐宜耳科技事業公司、佳佑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買受營業行為,被告仍以歐宜耳科技事業公司、佳佑公司名義開立或取得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都承認,但被告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相同,前案都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重複起訴審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3、15頁)。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自明。又依該解釋理由所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顯見上開稅捐稽徵法對公司負責人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係針對該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處罰,並非代公司受罰,應已明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被告既為案外人歐宜耳科技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其因此身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犯罪主體即為被告個人,而應依法論罪科刑,自不因被告身兼佳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其他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而有別。而被告固因擔任案外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9月間至105年2月間開立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佳佑公司及其他營業人,另與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亭方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2月間開立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非佳佑公司之其他營業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於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5-60頁,本院卷第44、48之1至之8頁,下稱A案),惟觀諸A案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即知僅有A案附表一編號2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5即附表三編號4此部分所涉犯行係屬一行為,且曾經該案判決確定,本案附表一編號25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詳後述免訴部分),至A案其餘犯行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皆無重行起訴重複審判之情形;另被告因擔任案外人歐邁照科技電訊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池宜洲於99年1月間至101年6月間開立歐邁照科技電訊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佳佑公司及其他營業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於110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46頁,下稱B案),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未涉及被告為佳佑公司取得歐邁照科技電訊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B案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內容,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亦無重行起訴重複審判。是被告主張本案被訴犯行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本案除附表一編號25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外,其餘皆無重行起訴重複審判之問題,所持法律上見解,自非允洽,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原第10款改列為第9款,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至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犯罪事實欄一、㈠為101年1月間至104年8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㈡為101年3月間至12月間,102年3月間至104年2月間),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依當時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而被告僅為佳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無證據證明王惠君為佳佑公司會計人員,被告本案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佳佑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說明,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可參。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當佳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經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未發生佳佑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之結果,有佳佑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見中區國稅局告發卷)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條逃漏稅捐之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書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401表上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
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期間,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共21期(如附表二「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應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21罪(附表一編號1至2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所示期間(附表三編號4除外,下同),被告申報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共15期(如附表三「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5罪(附表一編號22至24、26至37)。以上於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401表上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7)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至21,共21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編號22至24、26至37,共15罪)之犯行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主張本案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何不可採,及本案被告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等節,說明其依據及理由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主張前述A案及B案都已經判決確定,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7)應為免訴判決,或全部以接續犯論一罪云云,容屬法律上誤解,已如前述。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對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撤銷改判免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擔任案外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2年1月至2月之統一發票期別,開立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119萬9562元,營業稅額5萬9978元)予佳佑公司,由佳佑公司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401表上申報扣抵稅額,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於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A案),業如前述。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即附表三編號4所載,其中佳佑公司所取得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照A案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即附表三編號4所載內容,此2紙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期別、發票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為佳佑公司取得並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佳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佳佑公司取得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2紙,再由佳佑公司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其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稅捐債權法益,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至被告於102年1月至2月之統一發票期別,雖有向金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詳附表三編號4),因係在同一申報期別內,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與上開A案部分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於上開被告為佳佑公司取得並申報該期別所取得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部分,被告既已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經前述A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案附表一編號25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重複審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免訴,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刑事裁定意旨,且被告尚有前述A案、B案等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情形,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王志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本院判決:改判免訴。 原判決主文: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 王志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開立並申報為佳佑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1年1月至2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2 1,710,000 85,500 2 101年3月至4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4 2,460,000 123,000 3 101年5月至6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4 1,905,000 95,250 4 101年7月至8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11 5,375,850 268,793 5 101年9月至10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10 3,090,320 154,518 6 101年11月至12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4 1,108,650 55,433 7 102年1月至2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3 1,421,200 71,060 8 102年3月至4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0 5,122,975 256,149 9 102年5月至6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3 6,643,000 332,151 10 102年7月至8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6 9,487,000 474,351 11 102年9月至10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2 908,295 45,415 12 102年11月至12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2 420,000 21,000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2 1,940,000 97,000 13 103年1月至2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9 3,223,300 161,165 14 103年3月至4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1 4,322,400 216,121 15 103年5月至6月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8 7,162,200 358,110 16 103年7月至8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8 4,579,000 228,950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11 3,914,890 195,745 17 103年9月至10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3 2,167,950 108,399 中泰資訊有限公司 (未提出申報扣抵數) 3 (1) 48,000 (8,000) 2,400 (400) 18 104年1月至2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8 2,450,600 122,532 19 104年3月至4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12 4,922,640 246,132 20 104年5月至6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4 1,858,890 92,945 21 104年7月至8月 東區行動光電有限公司 5 1,292,460 64,623 總 計(開立數) 175 77,534,620 3,876,742 總 計(申報數) 174 77,526,620 3,876,342附表三:取得並申報為佳佑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1年3月至4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1 7,139,800 356,990 2 101年5月至6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未提出申報扣抵數) 6 (3) 3,382,200 (16,200) 169,110 (810) 3 101年11月至12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572,300 28,616 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4 992,000 49,600 4 102年1月至2月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2 1,199,562 59,978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4 1,431,545 71,577 5 102年3月至4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 5,884,100 294,205 6 102年5月至6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4 6,575,600 328,780 7 102年7月至8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3 7,383,840 369,192 8 102年9月至10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896,190 44,810 9 102年11月至12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6 2,970,000 148,500 10 103年1月至2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 1,980,000 99,000 11 103年3月至4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未提出申報扣抵數) 18 (1) 7,321,880 (9,300) 366,096 (465) 12 103年5月至6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 3,881,300 194,065 13 103年7月至8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3 10,592,450 529,624 14 103年9月至10月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 2,138,850 106,944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5 1,980,000 99,000 15 103年11月至12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5 2,370,000 118,500 16 104年1月至2月 金鈦科技有限公司 3 522,120 26,106 總 計(取得數) 153 69,213,737 3,460,693 總 計(申報扣抵) 149 69,188,237 3,459,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