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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藥榕(原名洪曜榕)

廖易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洪藥榕、廖易紳復就原先其餘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78、83、8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明示之上訴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藥榕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洪藥榕(原審記載其原名洪曜榕;以下稱洪藥榕)、廖易紳

、吳宛芸(以下合稱洪藥榕等3人;吳宛芸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協議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夥成立「潔盟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而洪○○、楊○○並分別提供身分證正本、照片予廖易紳,及委託廖易紳代刻印章以供辦理商業登記時使用,復委由洪藥榕等3 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包含填載辦理商業登記時所需繳交之相關文件、代為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詎料洪藥榕等3人於110年7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時,得知合夥金額若逾10萬元需檢附資本額證明文件,然因故無法提出此等證明文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得洪○○、楊○○同意或授權下,即推由洪藥榕在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洪○○、楊○○之簽名,及盜蓋洪○○、楊○○之印章,並與該合夥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洪○○、楊○○同意其等與洪藥榕等3人均各自出資2 萬元成立「潔盟企業社」,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推由洪藥榕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且其中「出資金額」欄之金額均填寫為2萬元後,檢附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連同洪藥榕等3人、洪○○、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辦理商業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楊○○及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商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廖易紳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遂由

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資30萬元而加入為合夥人,廖易紳則退出合夥,然洪藥榕等3人僅將此事及辦理變更登記時非依各個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一事通知洪○○,並獲得洪○○之同意,然未告知楊○○上情,且未知會白○○欲將其出資額登記為1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 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在未得楊○○、白○○同意或授權下,推由洪藥榕在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合夥人」欄、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分別偽造楊○○、白○○之簽名,及盜蓋楊○○、白○○之印章,再各別與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廖易紳退出合夥、白○○加入為「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與洪藥榕、吳宛芸各出資

2 萬元、洪○○出資3 萬元、楊○○出資2萬元、白○○出資1 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復推由洪藥榕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且其中「出資金額」欄所填寫之金額同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記載後,檢附上開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連同白○○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白○○及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商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另亦足生損害於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嗣楊○○於110 年11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調閱「潔盟企業社」之合夥文件時發現前述狀況,因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洪藥榕、廖易紳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盜蓋洪○○、楊○○、白○○之印章,其

結果當然產生「洪○○」(即附表一部分)、「楊○○」(即附表一至三部分)、「白○○」(即附表三部分)之印文,均僅應論以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之餘地。又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盜用印章及偽造洪○○、楊○○、白○○署押之部分行為(詳附表一關於洪○○及楊○○之部分、詳附表二、三關於楊○○及白○○之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所述

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複數舉動,且均分別侵害楊○○、白○○之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

㈣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與共同被告吳宛芸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藥榕、廖易紳以1個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行

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洪○○、楊○○之法益;另以1個行使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楊○○、白○○之法益,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

為辦理成立「潔盟企業社」之登記事宜,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其等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為辦理「潔盟企業社」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亦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而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洪藥榕、廖易紳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減輕刑責,被告廖易紳並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便宜行事,竟罔顧洪○○、楊○○、白○○之合夥利益,復無視於契約約定、法令規範,擅自決定將出資額低報,且未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即讓白○○加入為合夥人,並使政府機關難以正確管理、掌握商號實際出資情形,所為實有不該;尤以洪○○、白○○因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等人之本案犯行而無端捲入訟爭、遭檢警機關調查,其後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洪藥榕、廖易紳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與洪○○、楊○○、白○○達成和(調)解等情,是被告洪藥榕、廖易紳之犯後態度均屬可議;參以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針對被告洪藥榕、廖易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就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所犯各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相差無幾,且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又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自白認罪,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詰問證人洪○○、白○○、楊○○,並調查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洪藥榕、廖易紳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案情已臻明朗之際,被告洪藥榕、廖易紳始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其等仍有減輕刑責之空間,自不得單以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於上訴後表示承認犯行,即認原判決所為量刑失當而必然減輕其等刑責。況被告洪藥榕、廖易紳上訴本院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楊○○、被害人白○○、洪○○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告訴人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量刑輕重尊重法院判決;其被放鴿子2次,且前後說法都不一致,不想再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沒有和被告2人談和解,亦沒有聯繫,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另被害人白○○表示:量刑輕重沒有意見;依照法院判決,其沒有特別的想法等語;被害人洪○○陳稱:量刑輕重尊重法院判決;依照法院判決,其沒有追究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楊○○、白○○、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意見明顯差異,被告洪藥榕、廖易紳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理迄今亦未見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提出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證明文件,難認有何尋求告訴人諒解之具體作為,而告訴人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被放鴿子2次,且前後說法都不一致,不想再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沒有和被告2人談和解,亦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被告洪藥榕、廖易紳縱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亦無違誤,被告廖易紳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亦無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洪藥榕、廖易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日期(民國) 內容摘要 立合夥契約書人(簽名或蓋章) 合夥契約書 110 年7 月6 日 ……三、本商業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萬整,負責人及各合夥人之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 洪曜榕 楊○○ 洪○○ 吳宛芸 廖易紳 備註:左列姓名照合夥契約書內容依序記載,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立合夥契約書人之印章。附表二:

名稱 日期(民國) 內容摘要 合夥人(簽名或蓋章)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110 年7 月21日 本商業登記係合夥經營,同意內容如下:實際變改資料將股東合夥人廖易紳更改為白○○,以即(按應為「及」)股東合夥人洪○○出資額由2萬變更為3萬,股東合夥人白○○出資額1萬元。 洪曜榕 吳宛芸 洪○○ 楊○○ 白○○ 備註:左列姓名照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內容依序記載,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合夥人之印章。附表三:

名稱 日期(民國) 內容摘要 立合夥契約書人(簽名或蓋章) 合夥契約書 110 年7 月21日 ……三、本商業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萬整,負責人及各合夥人之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 洪曜榕 吳宛芸 洪○○ 楊○○ 白○○ 備註:左列姓名照合夥契約書內容依序記載,且該等姓名後側均蓋用左列立合夥契約書人之印章。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洪曜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廖易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 洪曜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人」欄偽造之「楊○○」、「白○○」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廖易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人」欄偽造之「楊○○」、「白○○」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楊○○」、「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