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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芳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芬之前夫黃文洲前持票向郭碧春貼現,嗣因票據未能兌現而積欠郭碧春債務,經協商後,林淑芬與黃文洲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30日、到期日104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予郭碧春收執,後郭碧春未獲清償,即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5日24時確定,郭碧春、林淑芬因而分別成為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債務人。林淑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5)與其上之高簡段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芬之母李月珠,郭碧春認為此為虛偽登記而提起民事訴訟,郭碧春及林淑芬於民事訴訟中幾經攻防,嗣由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撤銷林淑芬及李月珠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李月珠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9年5月7日確定。詎林淑芬、陳瑞芳均明知郭碧春早已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林淑芬為該執行名義債務人,且本案不動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均明知二人間並無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損害郭碧春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瑞芳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林淑芬,林淑芬即於109年6月1日11時許,持陳瑞芳交付之資料前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其與陳瑞芳於103年7月1日有12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持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案普通抵押權)予陳瑞芳,使不知情之承辦土地登記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淑芬申請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於同日完成登記,以此方式處分本案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郭碧春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碧春委由黃幼蘭律師及黃意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淑芬及選任辯護人、被告陳瑞芳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3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過低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淑芬、陳瑞芳(下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林淑芬辯稱:其在黃文洲簽發給告訴人郭碧春之800萬元本票上僅在見證人下簽名,與黃文洲與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書其亦為見證人,僅係證人,不應該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負擔對告訴人債務,且黃文洲已清償前述全部債務,對告訴人已無債務,本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犯罪;其做票貼及給付票款,於103年間向被告陳瑞芳借錢76萬元,有開本票給被告陳瑞芳,期間曾清償被告陳瑞芳2萬6千元本金,及6千500元利息,亦偶而幫陳瑞芳購買中藥藥品做為給付利息,其於109年又去找被告陳瑞芳借錢10萬元時,應陳瑞芳之要求,就先前未清償本金73萬4千元及利息,雙方同意設定總額12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陳瑞芳,其確實有積欠被告陳瑞芳債務,103年9月至104年7月並有支付陳瑞芳4千元利息,且係於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承辦公務員告訴其私人間不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能設定普通抵押權,才設定本件普通抵押權,告訴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不知告訴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構成毀損債權罪等語;被告陳瑞芳辯稱:被告林淑芬欠伊錢,所以設定抵押權,且有被告林淑芬簽發的本票可資為證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淑芬與黃文洲各自在票面金額800萬元、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30日、到期日104年1月30日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將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嗣告訴人未獲清償,即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5日24時確定,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林淑芬取得執行名義,成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另被告林淑芬將本案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李月珠,經告訴人對被告林淑芬、李月珠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林淑芬及李月珠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李月珠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9年5月7日確定。而被告林淑芬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後之109年6月1日,持被告陳瑞芳之身分證等資料前往東勢地政事務所,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瑞芳等情,業據被告林淑芬自承在卷,且經列為不爭執事實(偵卷第112頁至114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陳瑞芳對於交付身分證等資料與被告林淑芬於109年6月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乙節亦供認在卷(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一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卷第112頁),復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有債權憑證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9221號函檢送109年東普登字第016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9年4月8日】、109年東普登字第026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收件日109年6月1日、權利人:陳瑞芳、債務人:林淑芬】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

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

⒈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林淑芬

之財產(含本案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案件受理後,以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有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其上債權憑證記載「本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未字第89329號債權人於104年9月4日僅就4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繳執行費用32,000元,於104年12月24日受償8,811元(對債務人林淑芬存款執行),本次新增執行必要費20,145元(鑑價、複丈、登報)」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告訴人於前開執行程序得知被告林淑芬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月珠,進而對被告林淑芬、李月珠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李月珠應塗銷104年3月1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被告林淑芬自收受本票裁定、前案(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強制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存款,迄至與李月珠成為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且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林淑芬早已知悉告訴人持其與黃文洲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其為該執行名義債務人等情事,且亦知悉其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其客觀上已處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自身財產陷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對此狀態主觀上亦有認知。

⒉本案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甫遭上開民事確定

判決應予塗銷,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林淑芬隨即於同年6月1日(隔週星期一)上午持被告陳瑞芳交付之身分證等資料,至東勢地政事務所再度在本案不動產上辦理設定債權金額120萬元及違約賠償金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林淑芬知悉自己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卻於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後2日(不含例假日),旋即再於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致使告訴人債權陷於被告陳瑞芳擔保債權金額滿足後,僅就餘額受償狀態之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林淑芬顯有以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此處分財產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確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復提出被告

林淑芬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瑞芳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取款憑條,及被告林淑芬分別於103年7月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1日及109年5月1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11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為據。惟查:

⒈依臺中商銀帳戶取款憑條所示,臺中商銀帳戶分別於⑴103年7

月1日提領50萬元、⑵103年7月21日提領6萬元、⑶同年7月22日提領5萬元、⑷同年8月11日提領15萬元,對應被告林淑芬所支應之款項分別為:⑴103年8月5日票款55萬元、⑵103年7月21日現金存款6萬5千元至甲帳戶、⑶同年7月22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甲帳戶、⑷同年8月11日現金存款27萬元至甲帳戶。

經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及數額,對應被告林淑芬辯稱向被告陳瑞芳借款以支付票款、存入甲帳戶之時間、數額,均不相符,已無從據以認定臺中商銀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被告林淑芬之票款、甲帳戶間存入款項有何關聯;況參以被告林淑芬提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中,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往來收付頻繁,豈有可能於103年7月1日即預先向被告陳瑞芳借款50萬元,特地留用至1個月後支付8月5日之票款,而無端支出1個月利息之理;此外,被告林淑芬辯稱其每月都有付6千元多利息與被告陳瑞芳、有還本金2萬5千元、有匯利息4千元等語,惟被告2人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所依憑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林淑芬實際上給付或償還本金、利息之時點、方式、金額、次數與被告陳瑞芳等借貸契約關鍵清償事證,均未見被告2人能翔實說明或提出客觀事證資為憑據,顯悖於民間為賺取利息而為之借貸通常運作模式,足見被告2人僅係將先前彼此帳戶提領、存入金錢之時間、金額相近者加以拼湊,經計算後捏造2人間有120萬元借貸關係,自難認此部分辯解屬實。至被告陳瑞芳另提出被告林淑芬所簽發之本票4紙為據,然被告2人間並無120萬元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陳瑞芳提出4紙本票,惟鑑於本票易於簽發之特性,故基於被告2人無法說明前述借貸重要金流往來或提出事證之前提下,實難徒憑4紙實際簽發時間、背後原因關係不明之本票,逕認被告2人間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陳瑞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3年中風住院及復

健,被告林淑芬向伊借錢,伊把存簿給被告林淑芬去領用,後來伊找不到被告林淑芬,也沒有時間去找被告林淑芬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於審理時則稱:中風之後,工作比較少,目前經濟不好等語(原審卷一第411頁、第413頁),則被告陳瑞芳既已因中風導致工作減少,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留用現金傍身,供己生活或支應突發醫療需求, 姑不論其在健康狀況不佳時出借大量現金與被告林淑芬是否合理,惟被告林淑芬此後與被告陳瑞芳失聯近6年,突於109年再度現身,於前債未清之狀況下,再度向被告陳瑞芳借款,中風已久之被告陳瑞芳非但未向被告林淑芬追討債務,反再度借款與被告林淑芬,此舉顯違常理;又被告陳瑞芳辯稱有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始再借款與被告林淑芬等語,惟欲循拍賣抵押物程序取償之時日非短,且抵押物是否能順利賣出及賣得之價額均屬未定,故在被告陳瑞芳身體及經濟況不佳之情況下,如其因就醫及生活有現金需求,顯無法因債權獲抵押權擔保而得到滿足。從而,被告陳瑞芳所辯,既不符合己身現實所需,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

⒊依本案普通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債

務不履行賠償金為150萬元,故倘被告林淑芬無力清償時,即須支付總額高達27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陳瑞芳,其等設定之違約金竟高於本金1倍有餘,已非尋常;復參以本案不動產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送請鑑價後,核定拍賣底價為1,639,800元,因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必要費用(包含被告林淑芬之母親李月珠陳報之160萬元債權),經原審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等情,有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8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嗣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強制執行案件,經送鑑價結果,本案不動產價值合計1,855,307元,有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案之鑑價報告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林淑芬應已知悉本案不動產市價行情,始有前述設定抵押權擔保本金120萬元及賠償金150萬元之異常舉動,以此方式使擔保總額高於本案不動產價值,以達阻撓告訴人執行該不動產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並無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而本案普通抵押權設定時間係在本案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後之2日內(不含例假日),由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及本案普通抵押權登記時點密接程度,足認被告2人係因知被告林淑芬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其財產處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共同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方式處分本案不動產,使告訴人之債權產生無法受償之風險,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2人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被告林淑芬與陳瑞芳間並無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本案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103年7月1日有120萬元債務及違約賠償金150萬元等事項即屬不實,被告陳瑞芳將身分證等資料交與被告林淑芬,由被告林淑芬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土地登記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於同日完成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林淑芬另辯稱,其係以「見證人」身分在本票上簽名,

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且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件被告林淑芬收受本票裁定、前案(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強制執行案件)遭強制執行,迄至與李月珠成為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且經判決敗訴於109年5月7日確定,再再均可證明被告林淑芬早已知悉告訴人已據其與黃文洲簽發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知悉自己為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合法要件,被告林淑芬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縱被告林淑芬有前開主張,亦須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不得在未除去自己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地位前,任意處分財產,妨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況被告林淑芬於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至109年5月7日經判決命被告林淑芬及李月珠應塗銷本案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其間達4年餘均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定債權不存在,所辯該本票債權已因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亦有疑義,至其後始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僅於本票見證人下簽名,與黃文洲與告訴人另簽訂之借貸契約上,其亦僅於見證人之下簽名,足見被告林淑芬僅係見證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且該本票所擔保之黃文洲債務8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業經本院民事庭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審法院案號110年度重訴字20號)駁回被告林淑芬之請求,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3至308頁)被告林淑芬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駁回在案(原審卷二第275頁,原審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從而,被告林淑芬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林淑芬另抗辯其係因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時,承辦公務員告知個人間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始設定普通抵押權,惟其先前曾於104年3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李月珠,已見前述,足見本案不動產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所明知,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有此抗辯主張,是本件自無再傳訊當時承辦設定抵押權之公務員,以證明是否指示被告林淑芬只能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芬、陳瑞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按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查,

被告陳瑞芳雖非本票裁定之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林淑芬共同實施該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而成立該罪。是被告2人就前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設定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行為而同時觸犯損害

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瑞芳就損害債權部分,以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同條項但書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陳瑞芳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陳瑞芳均明知告訴人執有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為圖解免被告林淑芬之責任,避免本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被告林淑芬與李月珠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塗銷後,被告林淑芬旋又再與被告陳瑞芳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受有無法執行取償之風險,且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對告訴人有所賠償,難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陳瑞芳係配合被告林淑芬而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供被告林淑芬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脫免被告林淑芬應負之清償責任,然其究非實際負債之人,可責性較被告林淑芬為低,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之情;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瑞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