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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鳳珠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住○○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社區)11樓之2,羅○(已成年,姓名詳卷)則為同樓之隔鄰住戶,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遊戲區,甲○○與羅○之未成年子女程○瑞(姓名詳卷)發生糾紛,甲○○遂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敲羅○住處大門,待羅○出來應門,二人對於教養子女問題發生短暫口角爭執,然因羅○正在烹煮晚餐,未久隨即返回住處內,又於同月9日晚間11時許,甲○○因前述與程○瑞間之糾紛,與羅○在本案社區11樓之電梯間發生口角,程○瑞與羅○則分別對甲○○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等告訴(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詎甲○○因不滿羅○等人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明知於111年4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羅○之11樓住處門外,羅○並未對其辱罵「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語,亦未腳踹其小腿造成瘀青、毀損紗門之事實,而於同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羅○亦無以手捏甲○○右手手腕造成該處瘀青之事實,竟意圖使羅○受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故意虛構上述羅○於111年4月5日以腳踹其小腿、大門,對羅○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復於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再前往第六分局偵查隊,向該隊偵查佐故意虛構上述111年4月5日、同年5月15日羅○對其腳踹小腿、大門(紗門)、辱罵「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語及手捏其右手腕等情節,對羅○提起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使羅○遭第六分局以涉犯前開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羅○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本件被訴罪名因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而據以質疑本院於審理時未為其指定辯護人,程序上有所未合云云,有所誤會,非為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固曾提及伊在原審係因未爭執證據能力,而遭視同承認犯誣告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於法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二者有別,前者係指有無經合法調得而得以作為證據之其形式上能力及資格而言,後者則係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認為可否採信之範疇,且原審並未以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逕認被告對於被訴之誣告罪嫌承認犯罪,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容係對法律之誤解,並無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11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27日分別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同分局偵查隊,向告訴人羅○提告其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遊戲區,因聽聞程○瑞提及是其媽媽教伊罵我神經病、瘋女人,故我上去11樓敲羅○的門,當時就聽到羅○在罵那個神經病、瘋女人、老太婆瞪她的女兒,羅○開門後很不友善,還罵我神經病、瘋女人、老太婆,且伸腳踹我的小腿,及踢我住處鐵門右下方(我沒有說過羅○是踢鐵門上方有紗窗之處),造成我的腿部瘀青、住處鐵門右下方有痕跡,只因該日警方因羅○對我提出告訴之案件叫我去派出所,我知道了羅○又多告我2條罪名,一時氣憤,才對羅○提告,卻忘記當初原本不想追究羅○刑責,且事發突然、來不及錄音錄影存證,旁邊也沒有其他人,所以只能提供我受傷的照片;另第六分局偵查佐於111年5月27日一直打電話催促我去做筆錄,說明羅○傷害我的經過,我才順便提告羅○於同年5月15日揑我右手造成瘀青之事,但卻也忘記當初沒有去驗傷,亦未錄影、錄音存證,不能告羅○,否則會被反告誣告罪,是我自己一時疏忽大意,才落此下場,本案不能只聽信羅○片面之詞,僅憑感覺就對我起訴判刑,我沒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指訴稱:於同月5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遊戲區,因我與程○瑞發生糾紛,我就上樓敲羅○住處大門,並聽聞羅○在內大聲嚷嚷稱瘋女人、老太婆、瞪她等語,待羅○開門出來,即對我大聲嚷嚷稱「你以為你很漂亮嗎?人家喜歡看你嗎?神經病、瘋婆子、老女人」,然後就用腳踢我又踹我家的門,小妹妹和小弟弟(按指程○瑞及程○宏〈為羅○之子,姓名詳卷〉,下同)就回家敲自己的門,我就問小妹妹說我有瞪你嗎,小妹妹說沒有,小妹妹和小弟弟就進去家門,等一會兒羅○又衝出來踹我家門、又吼又叫、罵說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語,我不理羅○,羅○就自己回家了,我要對羅○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等語;被告於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又前往第六分局偵查隊,向該隊偵查佐指訴稱:於同年4月5日約晚間6時10分許,在本案社區11樓,我在門口聽到羅○在家中罵我「瘋女人、老太婆、神經病」,並說我瞪她女兒,我便敲羅○住處大門,羅○開門出來就大聲叫囂「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並用腳踹我的腳,造成我腳部瘀青,隨後又踹我家大門,造成我家大門紗窗破損,羅○便返回其住處,且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11樓我住處門口,羅○以手捏我右手手腕,造成我手腕瘀青,我要告羅○對我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語,嗣經第六分局以告訴人羅○涉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羅○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影卷〈下稱偵28319卷〉第27至29、31至34頁)、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紗門破損照片(見偵28319卷第63頁)、被告小腿及右手腕瘀青照片(見偵28319卷第65至6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8319卷第129頁)在卷可稽,足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我不是提告羅○毀損鐵門上的紗窗部分,我是說羅○有用腳踢我的鐵門下方、有腳印云云部分,核以被告除於警詢時陳述:羅○毀損我的大門,造成紗窗破損等語(見偵28319卷第32頁),並提出紗門破損之照片(見偵28319卷第63頁)外,被告復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於檢察官再向其確認毀損部分告訴何事及證據時,答以「就紗窗門有被弄破」、「就相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446號影卷〈下稱偵26446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係指訴其住處紗門遭告訴人羅○毀損,殆無疑義,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而被告與程○瑞於111年4月5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遊戲區曾發生糾紛,又於同月9日晚間11時許,被告因前述與程○瑞間之事,復與告訴人羅○在本案社區11樓之電梯間發生口角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28頁、偵字第26446號卷第22、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6446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70至77頁)、證人程○瑞、程○宏、證人王○丞(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5日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4月9日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319卷第55至61頁、偵字第26446號卷第35至39頁)為憑,且經另案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另案第一審即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卷第50至61頁)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羅○間確因上開爭端而素有不睦,此等前因之事實部分,足可認定。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堅決證稱:甲○○於111年4月5日與程○瑞發生爭執之後,先上來11樓敲我家的門,並向我先生說我們家小孩在樓下罵她、沒教養、沒家教等語,當時我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先生先向甲○○道歉,我擔心孩子在樓下發生什麼事,正要請我先生下去查看時,甲○○又敲第2次門,我一開門甲○○就指著我罵我沒教養,我受此無端指責,就與甲○○發生爭論我們有沒有教養這件事,而當時因為我在煮飯、廚房還沒關火,我只與甲○○爭論一下、時間很短就返回廚房,我沒有辱罵甲○○「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也沒有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或以腳踹甲○○的腳或住處大門,或碰到甲○○住處大門,而甲○○紗門破損處高度約在我胸口處,我根本不可能踢得到,再我與甲○○於111年4月9日又有發生口角,之後於111年4月11日晚上,甲○○又在1樓中庭看到程○瑞、罵我,並與同樓層之鄰居有口角,所以111年4月11日我有錄影,畫面中甲○○腳部沒有受傷;於111年5月15日我沒有任何造成甲○○手腕瘀青的行為,也完全沒有在其他時點有與甲○○拉扯的動作或行為,甲○○所指其手部之瘀青不知何來等語(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36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下稱偵字第42940號卷〉第9、39頁、原審卷第70至81頁)。

(四)而經對照被告所提出紗門破損照片(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63至65頁)與告訴人羅○提出之被告住處大門照片(見偵字第42940號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所指紗門破損處係集中一處且呈現破洞狀、高度約達被告胸部之位置,紗門外復有鋼製格柵,以該等破損情形及高度觀之,衡情應係持工具或猛力對準格柵間隔處施力所致,實無可能係告訴人羅○腳踹所造成,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羅○將其紗門弄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可證被告並未目睹告訴人羅○將紗門踹破之行為。又被告對於警方所拍攝被告所指其於111年4月5日遭告訴人羅○踹傷腳部之傷勢照片,於原審供稱該照片係事發後一段時間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於被告指稱其遭告訴人羅○於111年5月15日捏傷手腕部分,則係於同月27日報案時始為警拍照存證,亦為被告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所受傷勢除從未曾就醫、驗傷,更未於案發當日立即拍照存證,則該等與案發時間有相當時間間隔之傷勢照片,是否與其指訴遭告訴人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已令人存疑;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羅○間於111年4月5日、同月9日已生上述之糾紛、顯然不睦,被告復於同月12日認遭告訴人羅○傷害、毀損等,至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提告,顯見被告並無不追究告訴人羅○責任之意,則其若於同年5月15日又遭告訴人羅○傷害,衡情應會立即蒐證,然其竟遲至十餘日後之同月27日始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拍照為證,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該等由警方拍照之傷勢來由,更啟人疑竇;復參以111年4月1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字第42940號卷第16頁),明顯未見被告腳部有被告警詢所指照片中之傷勢(至原判決於此另引用111年5月19日本案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940號卷第45頁〉部分,因上開照片畫面較為模糊,無法辨明被告當時腳部或手腕有無傷勢,故由本院逕予刪除〈此部分之更正刪除,無礙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益證被告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15日並無其所指訴之遭告訴人羅○傷害之情事。

(五)另依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係因羅○對其提出告訴而於111年4月12日前至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發現羅○又多告了她其他罪嫌,當時很生氣,因一時氣不過、又失去理智,才會在同日及於同年5月27日對羅○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5、137至138頁),由此已可徵被告係因遭警方通知製作羅○對其提出告訴案件之筆錄時,一時生氣而興起對告訴人羅○誣告之動機;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伊於111年4月5日先在本案社區遊戲區與程○瑞發生糾紛,後其前至11樓找告訴人羅○,且於敲門時已聽聞告訴人羅○在內罵被告神經病、瘋女人、老太婆瞪她的女兒云云,然衡情告訴人羅○當時應尚不知悉被告稍早曾在遊戲區與其小孩發生何事,是告訴人羅○自無可能逕自在屋內或開門後在門外無端辱罵被告,被告所述難以憑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肯認伊所指告訴人羅○伸腳踹其小腿及踢其住處鐵門,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傍晚之同一場合之事(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一方面於原審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羅○將其紗門弄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另一方面卻又稱伊當時有在場遭告訴人羅○踹其小腿,亦有邏輯上之矛盾,無可採信;另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就其所提告之告訴人羅○傷害其右手手腕而致瘀青之情節,僅簡略提及「羅○以手揑我右手手腕,造成我手腕瘀青」(見偵28319卷第33頁),並由警方拍攝其當時右手內側手腕有大片圓型瘀青之傷勢照片(見偵28319卷第69頁)為證,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被告詳為描述該次其所稱告訴人羅○對其傷害之方式時,被告稱:當時伊要出門,羅○剛好從電梯出來,羅○要求其道歉,伊稱應係羅○要向其道歉,羅○又說為何我要對妳道歉,伊不管羅○要去搭電梯,羅○就伸手揑其右手,不讓伊離開,伊請羅○放手,羅○原本不肯,後伊說要報警處理,羅○才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依被告當庭說明羅○抓揑其右手手腕所表現出以其一手大姆指及食指之指尖扣在另一手之手腕內側位置處之姿勢(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倘告訴人羅○以被告前開所指方式用力抓揑被告右手腕施力,衡情被告之右手腕內側瘀青應會呈現手部大姆指及食指指痕之形狀,而不致於出現如前開警方所拍攝之被告右手手腕內側呈大片圓型狀瘀青之情形(見偵28319卷第69頁),足認被告所述非為可信。從而,被告指訴告訴人羅○涉有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等罪嫌,本院綜為參酌被告所述其對告訴人羅○提出告訴之動機,及依其指述告訴人羅○涉有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等罪嫌之情節,因或與客觀事證有違、或存有顯然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羅○所提出前開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罪嫌,均係以故意虛揑之不實內容,而對告訴人羅○提出告訴,自應構成刑法上所定之誣告罪。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1年4月12日向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毀損罪嫌,復於同年5月27日再向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係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誣告之事實,然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誣告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部分為接續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羅○屢生紛爭,不思妥適處理,反而恣意對告訴人羅○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羅○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告訴人羅○心理承受巨大壓力,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之素行,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違法或有裁量之恣意。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一、(一)、1及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