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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凱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雄(原名:賴連宇)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顏偉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源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屴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崑瑋

高稟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智遠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智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輝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霆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郭俐文律師被 告 王英驊

柯雋哲

楊坤承

鄭博瀚

李嘉祥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白承宇

張瀚文

徐維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酉○○、丙○○、乙○○、己○○、癸○○、申○○、卯○○、辰○○、午○○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丙○○、己○○、癸○○、卯○○、辰○○、午○○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無罪。

寅○○、甲○○、庚○○、巳○○、未○○、丙○○、戊○○、子○○、己○○、壬○○、癸○○、辛○○、卯○○、辰○○、午○○、酉○○、乙○○、申○○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壬○○、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寅○○與綽號「獨角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遂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寅○○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在該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而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召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沈威廷(同年10月17日加入,由原審另行審理)、甲○○(同年10月9日加入)、庚○○(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黃繼進(同年10月20日加入,由原審另行審理)、酉○○(原名賴連宇,同年10月18日加入)、 巳○○(同年10月11日加入)、未○○(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丙○○(同年10月18日加入)、戊○○(同年10月20日加入)、丑○○(同年10月17日加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同年10月17或18日加入)、江旻諺(同年10月19日加入,由原審另行審結)、子○○(同年10月8日加入)、己○○(原名林昆宏,同年10月20日加入,原審誤載為同年月18、19日)、壬○○(同年10月6日加入)、癸○○(同年10月18日加入)、申○○(同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加入)、辛○○(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卯○○(同年10月18或19日加入)、辰○○(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午○○(同年10月20日加入)、江崇瑋(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原審另行審理)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話務人員。寅○○即與「獨角森」暨沈威廷、甲○○、庚○○、酉○○、黃繼進、巳○○、未○○、丙○○、戊○○、丑○○、乙○○、江旻諺、子○○、己○○、壬○○、癸○○、申○○、辛○○、卯○○、辰○○、午○○、江崇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事先透過不詳管道購買工作手機,並在工作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且設定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陳品文」、「周瑜軒」等,並開啟該軟體之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而沈威廷、甲○○、庚○○、黃繼進、酉○○、巳○○、未○○、丙○○、戊○○、丑○○、乙○○、江旻諺、子○○、己○○、壬○○、癸○○、申○○、辛○○、卯○○、辰○○、午○○、江崇瑋等人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均會各別獲得寅○○分配之工作手機,且寅○○均會指示必須熟記內容為「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成員還有哥哥,我在臺灣生活,大學時認識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與爸媽生活……」等意旨之虛偽角色設定內容,嗣熟記該內容後,寅○○再指導如何使用分配之工作手機,以工作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即上述寅○○預先設定之美國、加拿大等地)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再於列表中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其中沈威廷、甲○○、庚○○、黃繼進、巳○○、未○○、丙○○、戊○○、江旻諺、子○○、己○○、壬○○、癸○○、辛○○、卯○○、辰○○、午○○、江崇瑋等人均已實際依照寅○○指導方式,以寅○○提供之工作手機,著手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而嘗試加入好友,並於109年9月6日起至10月14日止與管絢麗、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止與年籍不詳、英文姓名Mandy之女子(下稱Mandy)、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13日與年籍不詳、英文姓名Ashley之女子(下稱Ashley)、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等被害人加微信好友並聯絡培養感情,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二、嗣為警於109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寅○○,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3至10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3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沈威廷、甲○○、庚○○、黃繼進、酉○○、巳○○、未○○、丙○○、戊○○、丑○○、乙○○、江旻諺、子○○、己○○、壬○○、癸○○、申○○、辛○○、卯○○、辰○○、午○○、江崇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之手機等物。而扣案之手機經警方勘查後,發現其中於同年9月6日起至10月14日搜索前止與管絢麗、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止與Mandy、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13日與Ashley、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等被害人之通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依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247號上訴理由書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437至442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80、189、384頁),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寅○○等人無罪部分、被告未○○、乙○○有罪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扣案附表二編號83至98所示之手機未予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另說明上訴理由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丑○○部分,係屬誤載。故被告甲○○、庚○○、巳○○、戊○○、丑○○、子○○、辛○○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確定,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㈡從而,依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酉○○

、丙○○、己○○、壬○○、癸○○、申○○、卯○○、辰○○、午○○所載之上訴理由,以下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檢察官針對被告未○○、乙○○所犯罪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被告寅○○、酉○○、丙○○、己○○、壬○○、癸○○、申○○、辰○○則針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罪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卯○○、午○○則上訴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81至83、190至191頁),至被告甲○○、庚○○、戊○○、辛○○、巳○○、子○○、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庚○○、戊○○、辛○○、巳○○、子○○、丑○○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此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寅○○、酉○○、丙○○、己○○、壬○○、癸○○、申○○、辰○○、卯○○、午○○、未○○、乙○○部分。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檢察官針對被告未○○所犯罪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及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經原審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被告寅○○、壬○○則針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罪數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81至

83、190至191頁),至被告甲○○、巳○○、子○○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巳○○、子○○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此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寅○○、壬○○、未○○有罪部分,及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經原審宣告無罪部分。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檢察官針對被告未○○所犯罪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及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經原審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被告寅○○、壬○○則針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罪數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81至

83、190至191頁),至被告甲○○、巳○○、子○○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巳○○、子○○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此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寅○○、壬○○、未○○有罪部分,及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經原審宣告無罪部分。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檢察官針對被告未○○所犯罪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及被告甲○○、巳○○、子○○、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經原審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被告寅○○、壬○○則針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罪數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81至83、190至191頁)。故此部分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寅○○、壬○○、未○○有罪部分,及被告甲○○、巳○○、子○○、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經原審宣告無罪部分。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檢察官針對被告寅○○、甲○○、庚○○、巳○○、未○○、丙○○、戊○○、子○○、己○○、壬○○、癸○○、辛○○、卯○○、辰○○、午○○經原審宣告無罪部分,及被告乙○○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被告酉○○、申○○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2、190頁),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酉○○、申○○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乙○○、酉○○、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對被害人Mandy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理由欄甲、四、㈡⒉⑵所載),故被告寅○○、甲○○、庚○○、巳○○、未○○、丙○○、戊○○、子○○、己○○、壬○○、癸○○、辛○○、卯○○、辰○○、午○○及乙○○、酉○○、申○○部分,均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本案中因無被害人之筆錄,僅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準此,本判決就各該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其餘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警方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聯絡對話譯文、被告未○○口述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均無證據能力,茲敘明如下:

⒈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後,於本案詐欺機房查扣之手機中獲悉有化名「陳品文」者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之通訊內容,遂於同日於詐欺機房現場或於員警辦公室內,透過扣案手機與上開被害人進行視訊,並將對話內容製成譯文,此固有前開聯絡對話譯文、手機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見偵11962卷一第71至73頁、175至178頁,光碟則見偵11962卷四光碟存放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而上開譯文雖已列明受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暨詢問之年、月、日及處所,惟並未向其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使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訊問筆錄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因員警詢問過程並未實際見到本人而得確認其身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微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寅○○、午○○、子○○、辛○○、卯○○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169、170、199、435頁),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之3等規定做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未○○口述本件詐騙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見偵11962卷二第127頁),參照被告未○○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員警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後,經被告未○○口述後由現場員警抄寫後再由被告未○○簽名(見偵11962卷二第187頁)。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既於詐騙機房內為警查獲,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依前揭規定,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未○○時,應先告知被告未○○所犯罪名及前揭權利,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觀諸前揭手寫內容,並未記載已告知被告未○○所犯罪名及權利,且未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與筆錄製作之格式已有違背,而該手寫內容並未錄音,亦與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不符,又上述手寫內容製作當時難認有何急迫之情狀。本院審酌製作手寫內容之警員明知依法應先告知被告未○○所犯罪名及權利始得詢問被告未○○,詢問過程並應全程錄音,違背法定程序程度非輕,侵害被告未○○權利非微,且製作手寫內容當時,被告未○○等人所在之機房據點業經警員執行搜索,被告未○○等人隨後亦經警方逮捕,並無何緊急或不得已知情形,法院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期促使警方未來在偵辦犯罪時嚴守規定,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式,以維人權,經考量程序正義、發現實體真實、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判斷後,本院認本案警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口述本件詐騙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子○○、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被告寅○○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然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依其證述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子○○、辛○○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被告寅○○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193至199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㈤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㈥至於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就被告等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自無贅述之必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甲○○、庚○○、酉○○、巳○○、未○○、丙○○、戊○○、丑○○、乙○○、子○○、己○○、壬○○、癸○○、申○○、辛○○、辰○○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管絢麗、程金花、余美芳蘋、Ashley未遂之犯行坦認不諱(參與詐騙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

416、417頁、本院卷三第49、16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Mandy未遂之犯行,被告丙○○、己○○另辯稱:我不認識Mandy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本院卷四第49、163頁),被告酉○○另辯稱:我進入機房還在背稿,Mandy部分應該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被告乙○○、申○○則辯稱:Mandy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被告卯○○、午○○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午○○辯稱:寅○○當時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不是要從事感情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辯護人為被告午○○辯護稱:針對被害人Mandy的部分,原審認定只有被告寅○○的自白,並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縱使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與Mandy的對話,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此部分請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關於被害人管絢麗部分,原審認定犯案時間是到109年10月21日警方搜索時,然此部分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未○○及證人陳立峰之證述作為佐證,但未○○是提到寅○○有交給他3支手機,當天有聊天、打電話,談話對象好像是管絢麗,陳立峰也證述他進去三樓時確實看到未○○在講電話,無法確定講電話的對象是誰,好像是管絢麗,這都是基於未○○推測的證詞,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再參照卷內有關管絢麗的對話紀錄及截圖,最後截圖時間是停留在109年10月14日,內容只有提到「陳品文是在作香港的期貨投資事業」,卷內沒有其他的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被告等人至109年10月21日還有與管絢麗對話,而午○○是在109年10月20日的晚間才到詐欺機房,且尚未從事操作手機或聊天的行為,隔天一大早就被警察搜索了,午○○就其加入之前其他共犯已經完成的行為,並無所得、利用,不用負擔此部分的責任,請鈞院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429頁);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同案被告為認罪之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以為佐證,另依卷內資料所示,疑似被害人Mandy、管絢麗之對話紀錄,其等真實身分無從查證,若無受法益侵害之客體,自無從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再參酌被害人對話紀錄,僅為日常寒暄、問暖,均未提及指示操作基金投資或匯款的內容,是否有造成財產有遭受侵害之直接危險,非無疑問,縱該等寒暄、問暖等行為為詐欺罪之前行為,亦僅構成著手前之預備行為,自無從科處被告相關罪責,請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428、435至44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於109年10月21日9時3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寅○○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沈威廷、甲○○、庚○○、黃繼進、酉○○、巳○○、未○○、丙○○、戊○○、丑○○、乙○○、江旻諺、子○○、己○○、壬○○、癸○○、申○○、辛○○、卯○○、辰○○、午○○、江崇瑋等人,並扣得被告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同鎮○○路、○○路口拘提被告寅○○,再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3至10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寅○○等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4、83、84、9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962卷一第27、41至64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彰化縣○○鎮○○路000號是我在000年0月間承租,同年8月開始運作,沈威廷、甲○○、庚○○、黃繼進、酉○○、巳○○、未○○、丙○○、戊○○、丑○○、乙○○、江旻諺、子○○、己○○、壬○○、癸○○、申○○、辛○○、卯○○、辰○○、午○○、江崇瑋等都是我找來這個機房工作的,我看對方好像沒有工作,就問對方要不要赚錢,我跟他們說我想要開一個公司,跟他們說這可以赚錢,來這邊可以包吃包住,並說明來這邊是作感情金融,就是跟客戶談感情,取得信任後,就跟對方說我們有香港期貨公司可以投資期貨,看對方有無興趣,讓對方可以匯錢給我們,詐欺模式及分工是先以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開啟軟體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加好友功能,搜尋在定位位置周圍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在列表中篩選華裔的人,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之後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信任,再向被害人表示我們是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話術,但是從運作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過,如果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會由「獨角森」那邊的人負責提款,提領的款項再跟我們拆,拆的比例大概是我們獲得提款金額的6成,「獨角森」那邊獲得提款金額4成,沈威廷等人進來機房後,每個人都有分配到我給的手機,我提供給他們的手機都是我自己另外買來的,買來之後我自己就先下載微信虛擬定位app,我自己都設定好微信的虛擬定位位置在加拿大及美國,而且每1支手機我都有設一個微信的暱稱,我給他們的手機就是要教他們怎麼加微信好友,加好友之後怎麼跟對方問候,怎麼取得對方信任,沈威廷等人不是全部都已經實際操作,有些才剛進來,我打勾的沈威廷、甲○○、庚○○、黃繼進、巳○○、未○○、丙○○、戊○○、江旻諺、子○○、己○○、壬○○、癸○○、辛○○、卯○○、辰○○、午○○、江崇瑋等人都已經有依照我提供的手機開始用微信加好友,只是沒有加好友成功,因為我還沒有去檢查他們的工作手機,其他我沒有打勾的人,我還未教導他們怎麼加好友,怎麼取得對方信任及問候,我只有跟他們說要背熟我提供給他們的角色設定,我提供給他們對角色定位內容「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的成員還有哥哥,我在台灣生活,在大學裏面有認識到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的關係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跟爸媽生活」,請他們把這些內容背熟,他們進來我都會先教這個,等他們比較熟練或是來比較久以後,再由他們用微信去嘗試加好友,我跟他們說等到客戶給錢後,扣除分給車手集團的4成,餘額可以獲得3%的酬勞;沈威廷等人進來機房時,如果有帶個人手機,我會把他們帶來的個人手機收起來,收起來後我放在000-0000號車上,車上扣到的有我自己及他們交給我的個人手機,機房裡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準備的,車上扣到的儲值卡、電話卡也是我個人使用的,不是用在機房工作用;我有設微信群組「招財進寶」,讓進來機房的人彼此互相傳訊息聯絡用等語(見偵11962卷一第91至10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臉書有看到高薪訊息,並與一位綽號叫「獨角森」之人聯絡,對方說他們是做感情金融,問我要不要做,叫我找人、找房子,設備他們會處理,我因資金不夠,問對方是否可以一人一半,對方也有答應,也有拿錢給我,之後我就開始找人,設備、手機都是「獨角森」跟我約地方給的,手機裡面設定的軟體是「獨角森」給我時就在手機裡,之後「獨角森」教我怎麼開始,我一開始有發手機給其他被告,讓其他被告去看手機裡的稿,有部分的人有發到手機,有些人剛進來都還沒有拿到手機,我有帶其他被告開始打電話給篩選的對象,先是打字聊天後來才慢慢打電話,但還沒有取得帳戶,「獨角森」說有必要再聯絡他,「獨角森」事前有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查到時,叫其他被告把手上的手機砸毀,現場查獲的砸毀手機、榔頭、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筆記型電腦、手機、現金、電話卡都是「獨角森」提供的,現金是機房的零用金用來買生活用品,我與「獨角森」合作,我出50萬元,若有獲利「獨角森」拿4成,其他是我所有,現場招募進來的人,若有獲利一個人可以分3%,一開始進來都沒有給任何報酬,需要等有獲利才會分配報酬,與「獨角森」合作是以交友模式取得對方信任後,再自稱是期貨公司的管理人員,可以投資期貨交易,再問對方是否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是於109年7月承租詐欺機房,8月開始找人,所以8 月時機房還沒有運作,本院卷三關於「周瑜軒」與Mandy之對話內容,是我使用手機與Mandy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19頁)。故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後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就其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如何謀議發起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何招募本案其餘被告進入其承租之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之話務人員,及本案犯罪組織如何運作實施詐欺犯行等情形均闡述甚明,前後一致,被告寅○○與被告甲○○、庚○○、酉○○、巳○○、未○○、丙○○、戊○○、丑○○、乙○○、子○○、己○○、壬○○、癸○○、申○○、辛○○、卯○○、辰○○、午○○等人均無仇怨或糾紛,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身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實無為推諉卸責或攀誣他人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高度可信。

㈣被告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進來機房後,寅○○有拿1支手機給我,手機裡面有文字稿,寅○○叫我把搞背熟,稿的內容就是教我們怎麼從微信認識人加入好友,怎麼加好友之後跟對方打招呼噓寒問暖,等跟對方弄熟之後再問對方職業、年齡、興趣之類的等語(見偵11962卷一第613頁);被告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寅○○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就是「招財進寶」,群組裡面我的暱稱就是「阿炮」,「阿炮」是寅○○給我手機時候已經設定好的暱稱,寅○○有交代我們進來後,做什麼事情要在群組裡面發訊息告知,我們進來的這個地方有分好幾個房間,上面的數字應該是代表房間的號碼,「語聊」應該就是指用語音在聊天,沒開燈應該是指房間沒開燈,廁所應該是指上廁所,空應該是指房間是空的,轉語音應該是文字聊天改為語音訊息等語(見偵11962卷二第99至101頁);被告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進來機房後,寅○○有拿3支手機給我,寅○○會叫我跟對方用微信聊天,聊天內容大概就是問候對方過得好不好,興趣是什麼之類的話,聊完之後手機再交還給寅○○,之後如果有需要再跟對方用微信聊天,寅○○會再提供手機讓我跟對方聊天,寅○○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微信暱稱管絢麗這個人,寅○○叫我用微信跟管絢麗聊天噓寒問暖關心對方,我只有做到這個部分,我沒有跟管絢麗提到我們是香港期貨公司管理人,要求管絢麗投資匯款這個部分,寅○○給我的手機讓我跟管絢麗微信聊天的時候,微信暱稱就是陳品文等語(見偵11962卷二第183至187頁);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寅○○有拿1支手機給我,但還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等語,另被告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寅○○有給我1支手機,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偵11962卷二第423頁、卷三第91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寅○○有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文字稿,我看到的文字稿裡面印象比較深的有自我介紹,內容就是我出生在小康家庭,父母做茶葉進口貿易商,我17歲那年父母搬到香港,我和哥哥在臺灣服兵役,退伍後我去考成功大學企管系,進到大學生活認識前妻,後來前妻癌症去世,向上帝祈求可以代替我前妻躺在床上等內容,寅○○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名稱我不太記得,群組裡面已經有設定好我那支手機的群組暱稱,暱稱是什麼我不記等語(見偵11962卷三第171至173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寅○○有給我1支手機,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叫我要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回覆對方的話,寅○○會跟我講要回覆的內容,我照著寅○○跟我講的內容用微信回覆對方,寅○○給我的手機裡面,有設微信群組,寅○○給我手機的時候,我那支手機微信暱稱就是「宗霖」,我記得有一個叫做程金花的,寅○○有叫我跟這個程金花聊天,後來程金花把微信好友刪除,寅○○還有叫我看看能不能把程金花加回微信好友,寅○○有提到可以抽成,但是成數我沒有細問,我的部分沒有騙到被害人匯錢等語(見偵11962卷三第271至273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寅○○是叫我們先跟客人聊天、問候、問候客人吃了沒、關心一下客人的生活狀況之類,寅○○給我1支手機,交代我用這個手機微信跟客人聊天,我有看到寅○○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客人發的微信訊息,訊息就是問你好之類的問候,我看到訊息之後,我不會回,所以我就把手機拿給寅○○,手機裡有設微信群組,群組名稱是「招財進寶」等語(見偵11962卷四第71至73頁);同案被告江崇瑋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我進來機房後,寅○○有提供4支手機給我,寅○○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我就負責把手機拿給寅○○,讓寅○○去回覆發訊息,有時候寅○○會拿已經打好的文字稿給我,讓我照著文字稿內容用微信語音說,說的文字內容再傳送給發訊息的對方,微信訊息的對方就是我們要詐騙的被害人,我用語音回覆的微信文字訊息,大概就是一些問候的話,會問對方過得好不好、天氣冷了多加件衣服等話,寅○○只有跟我說我可以得到總金額比例0.03的酬勞,但是寅○○沒有說總金額是多少,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265至267頁)。經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被告寅○○會提供工作手機,手機中並已設定暱稱、群組及文字稿,再使用工作手機與被害人進行聯繫,對被害人噓寒問暖、聯繫感情等情,與被告寅○○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適足以佐證前述被告寅○○偵查中所言,確屬信而有徵。

㈤又徵諸員警由機房現場查扣之手機中,查悉其內確實有微信「招財進寶」之群組,且有暱稱為「陳品文」、「周瑜軒」之頁面設定,更有與被害人微信聊天紀錄:

⒈109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之對話紀錄。

⒉109年10月13日與「Ashley」之對話紀錄。

⒊109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4日與「Lily管絢麗」之對話紀錄。

⒋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與「Mandy」之對話紀錄。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多為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等問候之話,假意與被害人進行交往,並謊稱是在香港投行工作、其等公司主要是以操盤期貨商品為主云云,此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11962卷一第65至68、73至89頁、卷四第337至684頁、本院「聊天紀錄」卷第1至334頁)。另自扣案手機中,發現於109年10月15日回覆「余美芳蘋」之訊息,並於手機通訊頁面描述欄記載「9/19認識9/27確認,78年9/1生日34%稅金37%投資退休計畫,爸爸生日10/3,經期10/6號,過來10年以上美國公民,熱愛美食,24歲結婚有段婚姻,2014回大連1次,確認目前單身,以前有一段婚姻,台山出生,在廣州生活」等語,此亦有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1962卷一第178頁)。以上各情,更足佐證被告寅○○所述其招募劉威廷等人加入詐欺機房,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內容,確屬真實無訛。

㈥被告午○○雖辯稱:寅○○只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成立這個集團是要做感情金融,但我招募其他被告時是說要做博奕,沒有跟他們說要做感情金融,我怕他們報警,一開始「獨角森」叫我用感情金融去招人,但招不到人,後來我想說做博奕比較招的到,後面都是說博奕進來的,我僅提供手機給2個人,給誰我忘記了,偵查中勾選有實際操作之被告是我隨便亂勾的,因為當時我第一次做,被抓後也很恍神,就隨便亂說,我招募人到機房後,當時我比較忙,要買便當跟生活用品,想說等穩定一點約1、2個月後要他們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10、220、223頁);被告未○○、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寅○○招攬我們是要做博弈工作、不知要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卷四第22頁)。然查,被告寅○○前揭證述與偵訊時之陳述截然相反,被告寅○○於偵訊時就本身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實無為推諉卸責或攀誣他人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如前述。且被告寅○○於偵訊時業已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可切中問題回答,並一一勾選開始使用微信加好友之被告名單,並無被告寅○○所述恍神、亂勾名單之情事。再依證人即員警陳立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進去搜索時,各樓層他們在做何使用?)一樓鐵捲門進去是車庫,車庫再進去是客廳,但他們當作寢室,車庫跟寢室中間有一道玻璃門鎖著,寢室進去是廚房,廚房後面是曬衣服的空間,二樓前方也是當寢室,有架設三間獨立的木板隔間,裡面沒有設備,只有桌子,他們都是用行動電話,所以沒有設備,是獨立的空間,三樓是空曠的空間,前方有個陽台,總共隔了14間的獨立空間,三樓應是頂樓加蓋」、「(問:當天如何進去搜索?)當天等候寅○○開車出來,他去倒垃圾,我們在倒垃圾的現場控制他,拿到鐵捲門的遙控器,當初以為鐵捲門打開就能進去,結果裡面還有一道玻璃門,我們用破門的方式進去執行搜索」、「應該是我們到門口他們就發現,因為他們有架設監視器,破門進入裡面已經煙霧瀰漫,就是砸手機造成的短路,是在我們進入之前就開始砸」、「(問:當天你們在現場搜索,有無發現跟博弈有關的設備或資料?)現場只有發現手機跟一、二台電腦,應該是用於看監視器的,沒有看到博弈相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5頁),並有搜索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13828卷一第65至69頁),足以說明查獲地點顯與所謂賭博或網路博奕無關,而從現場之布置與陳設,則與常見之詐騙機房無異。且依前述被告寅○○等人與管絢麗、程金花、Ashley、Mandy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寅○○等人佯稱係在香港投行工作,對管絢麗等人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等培養感情之內容,絲毫未提及邀約進行博奕之內容。此外,被告未於彰化縣○○鎮成立詐欺機房,已支付共犯「獨角森」高達50萬元,並負責承租機房據點,且須支付劉威廷等人在機房之生活費用,被告寅○○自無可能耗費大量之時間、金錢成本,將機手招入機房後,任其等待在該處徒耗時間,而未依告知其等計畫內容,令其等撥打詐騙電話。再者,被告寅○○於機手進入機房後,將機手之手機統一收集保管,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被告寅○○之目的顯係在避免機手與他人聯繫甚或逃逸,增加犯行遭查獲之風險,足見被告寅○○行事謹慎,自無可能令對其等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被告卯○○、午○○進入機房,得以輕易查悉其等詐欺犯行,而使詐欺行為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甚或報警使其等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故被告寅○○、未○○、壬○○之前揭證述,顯係迴護同案被告及脫免自身罪責所為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午○○辯稱其等加入機房係為參加博奕集團,為本院所不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午○○、卯○○辯護稱本案應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等語。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被告寅○○等人主觀上認識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詐騙海外華人女子,且已開始撥打電話,姑不論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已談及金錢、投資理財、借款等言語等情,然被告寅○○等人既已分工撥打電話行騙,不僅得以表徵其等之「犯意飛躍表動」(即犯罪意思已明白顯露於外),且被告寅○○等人假冒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與女子交往,家庭背景、工作等基本資料均為虛構,其等雖然尚未詐得金錢,但管絢麗、程金花、余美芳蘋、Ashley、Mandy等女子已經誤以為被告寅○○等人所假冒之人確實有正當工作,再進一步就可能會受邀請而投資,且被告寅○○等以問候、噓寒問暖方式與上開女子聊天,本係為鬆懈女子心防使之入彀,以遂行其等後續施詐,是聊天為其等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管絢麗等人確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故被告寅○○等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交談行為本身已開始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難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尚未達具體以上之程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寅○○等所屬詐欺集團最雖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寅○○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㈧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寅○○所招募之被告沈威廷、甲○○、庚○○、黃繼進、酉○○、巳○○、未○○、丙○○、戊○○、丑○○、乙○○、江旻諺、子○○、己○○、壬○○、癸○○、申○○、辛○○、卯○○、辰○○、午○○、江崇瑋等人,雖僅係擔任一線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然細繹被告寅○○組織詐騙機房之目的,在於由同案被告甲○○等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篩選被害人進行詐騙,若成功使被害人同意匯款後,再由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帳戶收取、提領,顯見被告甲○○等負責之第一線詐騙機房與負責提領款項之「獨角森」等其餘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以詐騙機房之第一線話務人員,其功用在於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後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提領贓款,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詐騙機房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是被告甲○○等於入住詐騙機房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酉○○、乙○○、申○○縱依被告寅○○所述,於入住詐騙機房後尚未依被告寅○○指示操作工作手機與篩選之被害人聯繫,仍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其等加入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㈨應再予說明者,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時間,即寅○○以外之被告係於何時進入詐騙機房。參酌被告等自陳進入本案詐騙機房之時間:被告庚○○陳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酉○○陳稱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巳○○陳稱於同年10月11日、被告未○○陳稱於同年10月初某日、被告丙○○陳稱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戊○○陳稱於同年10月20日、被告丑○○陳稱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乙○○陳稱於同年10月17或18日、被告癸○○陳稱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申○○陳稱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被告辛○○陳稱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卯○○陳稱於同年10月18或19日、被告辰○○陳稱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午○○陳稱於同年10月20日先後入住本案詐欺機房(分見偵11962卷一第332、535頁、卷二第19、121、201、301、401、443頁、卷三第11、291、463、485頁、卷四第31、89、165頁、原審卷二第404頁)。又被告甲○○、子○○原稱係109年10月20日、10月18日方入住詐騙機房(見偵11962卷一第229頁、卷三第1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應係109年10月9日、8日及10日時入住詐騙機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而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子○○及被告壬○○各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時及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適時基地臺位置即在本案詐騙機房附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5頁),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寅○○使用,此情亦據被告寅○○供明在卷,是以被告甲○○、子○○入住詐騙機房之時間,自應以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時間較符合事實。另被告壬○○原稱於109年10月18日時入住詐騙機房(見偵11962卷三第27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於109年10月10日入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惟參照前述被告壬○○使用被告寅○○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之時間,暨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與程金花聯繫之事(見偵11962卷三第190、273頁),又如上述,程金花於扣案手機中留存之通話紀錄時間為109年10月6日、7日,準此可認被告壬○○入住本案詐騙機房之時間,最遲應在109年10月6日。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9年10月18或19日入住詐騙機房等語(見偵11962卷三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於109年10月20日入住詐騙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提出Instagram網頁擷取畫面為證。觀諸前揭Instagram網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己○○於109年10月19日以Instagram帳號「zxr_0109」張貼超音波照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他共犯進入機房時,如果有攜帶手機,我會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故被告己○○於109年10月19日於Instagram張貼照片時,應尚未入住機房,被告己○○辯稱係於109年10月20日加入詐欺機房,應屬可採。綜合上述,本案因既有之卷證不足以查知被告等實際入住詐騙機房之時間,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以前述被告自陳之入住期間或曾與被害人聯繫之時間,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寅○○所持有附表二編號83至98所示之手機交付數位鑑識,調查各該手機之持有者及持有者最後與親友聯繫之時間,證明被告甲○○等人加入機房之時間。惟被告甲○○等人所持用之手機,於進入機房前最後與他人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或通話之時間,雖可推認被告甲○○等人於該時尚未入住機房,尚難據此反推被告甲○○等人最後與親友聯繫之時間點,即為被告甲○○等人加入機房之時間,因並非所有人均有每日或定期與親友聯繫之習慣,故被告甲○○等人持用手機最後與親友聯繫之時間,與被告甲○○等人進入機房之時間,並無必然的關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㈩關於被告寅○○等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期間,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詐騙機房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有前述扣案手機中之通訊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對話紀錄可供查證,基此,本院依被害人程金花、Ashley、管絢麗、余美芳蘋、Mandy前述於扣案手機中得悉之聯繫時間起訖,認定本案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⑴被害人管絢麗為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

⑵被害人Mandy為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

⑶被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⑷被害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

⑸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10月6日、7日。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警察搜索時,我一開始在3樓上完廁所在休息,一開始在廁所跟人聊天,好像是管絢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惟依檢察官提出之扣案手機通訊紀錄截圖,「陳品文」與「Lily管絢麗」僅於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對話紀錄(見偵11962卷一第65至68、73至87頁),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並無相關文字或語音通話之對話內容,則被告未○○前開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立峰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時,我們上去3樓未○○還在使用微信,只知道他跟女生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跟誰講話,不知道內容,通話對象是女生,應該是叫管絢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193頁)。依前揭陳立峰之證述內容,陳立峰於執行搜索時僅目擊被告未○○使用微信與女生對話,但並未聽聞被告之對話內容,故陳立峰陳述被告未○○通話之對象為管絢麗,應屬臆測之詞,即難憑採。從而,被告未○○證述其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以微信與管絢麗對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寅○○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仍有對管絢麗實施詐欺犯行。

⒊除此之外,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有無於前開期間以外,再與被害人聯繫而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以證明。據此,可認被害人Mandy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本案被告均已加入,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Ashley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當時已加入詐欺機房之被告寅○○、未○○、壬○○,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被告庚○○、辛○○、辰○○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雖為109年10月中旬,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辰○○於109年10月15日前即已入住詐騙機房,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令被告庚○○、辛○○、辰○○就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Ashley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害人程金花部分,最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當時已加入詐騙機房之被告寅○○、未○○、壬○○,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卯○○、午○○否認犯行及被告甲○○、庚○○、酉○○、巳○○、未○○、丙○○、戊○○、乙○○、江旻諺、子○○、己○○、壬○○、癸○○、申○○、辛○○、辰○○否認對Mandy詐欺未遂之辯解既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寅○○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成員除被告寅○○與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外,尚包括寅○○所招募之被告沈威廷、甲○○、庚○○、黃繼進、巳○○、未○○、丙○○、戊○○、江旻諺、子○○、己○○、壬○○、癸○○、辛○○、卯○○、辰○○、午○○、丑○○、江崇瑋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騙機房自109年0月間開始承租運作,再陸續招募被告寅○○以外之本案被告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迄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係以向美國、加拿大等地區之華裔人士,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倘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99頁),本案被告寅○○等所發起、主持、參與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原審為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於本案中,被告寅○○、甲○○、巳○○、未○○、子○○、壬○○等人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被害人管絢麗部分,被告庚○○、酉○○、丙○○、戊○○、乙○○、己○○、癸○○、申○○、辛○○、卯○○、辰○○、午○○等人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被害人Mandy部分。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害人管絢麗部分:

⑴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寅○○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當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寅○○發起本件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未○○、壬○○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寅○○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間,被告未○○、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寅○○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未○○、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害人Mandy部分:

⑴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甲○○、巳○○、未○○、子○○、壬○○等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庚○○、酉○○、丙○○、戊○○、乙○○、己○○、癸○○、申○

○、辛○○、卯○○、辰○○、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酉○○、乙○○、申○○等人,雖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前開罪名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上開未經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對其等訴訟上之防禦並不生影響。

⑷被告庚○○、酉○○、丙○○、戊○○、乙○○、己○○、癸○○、申○

○、辛○○、卯○○、辰○○、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害人Ashley部分:

被告寅○○、未○○、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害人余美芳蘋部分:

被告寅○○、未○○、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害人程金花部分:

被告寅○○、未○○、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寅○○與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就被害人管絢麗、Ashley、余美芳蘋、程金花部分,與斯時各已加入參與本案詐騙機房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參與詐騙人員」欄所載之同案被告及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乃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且被告寅○○等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5次),因被告寅○○等人係利用前述佯聊天培養感情,再計畫誘使其等投資股市或房地產,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而施用詐術,衡情應無可能同時通話聯絡,是各次犯行,縱使於同日內所為,在時間差距亦可分開,且對象所在位置、對象均不同,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寅○○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未○○、壬○○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巳○○、子○○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已確定之3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經查:被告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嗣於109年間與另犯經判決確定之殺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另被告未○○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7、318至323、381至384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庚○○、黃繼進、未○○、乙○○、江崇瑋等人前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審理時向被告庚○○、未○○、乙○○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庚○○等3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四第82、83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庚○○等3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僅概括說明「被告等人依前案紀錄可以證明庚○○、黃繼進、鄭博翰、乙○○、江崇偉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庚○○等3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及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庚○○等3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庚○○等3人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寅○○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寅○○等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雖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被告寅○○、未○○、壬○○部分):

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寅○○、未○○、壬○○對管絢麗、程金花、余美芳蘋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日益繁雜、手法越益翻新,令檢警查緝不易,更足使社會大眾個人財產遭受莫大威脅,被告寅○○等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詐欺集團危害之情形難謂不知,其等竟貪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寅○○籌組詐騙機房,再以許以報酬之方式,招募有共同犯意之其餘同案被告加入而為第一線之話務人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再伺機詐欺取財,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機房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寅○○等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工、期間等節,被告寅○○到案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等情坦認不諱,然卻對本案其餘被告多所迴護,對其餘被告之參與情節,未能據實以告,難認其態度良好,被告未○○、壬○○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從認有何悔悟之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寅○○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80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寅○○等3人宣告強制工作。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之物,均係於詐騙機房內查獲,明顯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5800元,乃預備用以購買詐騙機房人員生活用品之預備金,附表二編號100、101所示之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電話卡2張,則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係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給被告寅○○運作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此據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2至62頁、卷四第73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至98所示IPHONE手機16支,被告寅○○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上開物品均屬入住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四第73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寅○○或其餘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寅○○、壬○○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等語,檢察官上訴認:⒈被告未○○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行之特質,被告未○○所為,非僅欺騙被害人財務,還傷害其等身心靈,與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傷害被害人之身心,難謂罪質不同,且被告未○○亦有毀損等財產犯罪,堪信被告未○○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於法有違;⒉扣案附表二編號83至98所示之手機16支為被告甲○○等人入住該詐騙機房前須交付被告寅○○「沒收」保管,為被告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等語。然查:

⒈被告寅○○發起犯罪組織及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寅○○認應為想像競合犯,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寅○○、未○○、壬○○參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壬○○否認犯行,而傳訊被告寅○○、未○○及證人陳立峰,耗費司法成本,被告寅○○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復為迴護其餘被告之證述,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壬○○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自難就被告寅○○、壬○○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寅○○、壬○○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難認檢察官於原審已就被告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他被告進入機房如果有帶手機,我會先沒收,如果他們沒有在機房工作後,我會返還手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故被告寅○○所收受附表二編號83至98所示手機,僅係暫時保管,避免其餘被告於機房利用其等之手機與他人聯繫,並未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難認係被告寅○○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寅○○、甲○○、庚○

○、巳○○、未○○、丙○○、戊○○、子○○、己○○、壬○○、癸○○、辛○○、卯○○、辰○○、午○○對Mandy所犯無罪,及被告酉○○、乙○○、申○○部分):

⒈被告寅○○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

1日確有對被害人Mandy施用詐術,原審未予詳查,遽對上開被告寅○○等人為無罪之判決,並認被告酉○○、乙○○、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對管絢麗所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寅○○等人無罪,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即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被告乙○○構成累犯應加予加重,及被告酉○○、申○○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⑴本件難認檢察官於原審已就被告乙○○構成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⑵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酉○○、申○○參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酉○○、申○○否認犯行,而傳訊證人,耗費司法成本,被告酉○○、申○○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自難就被告酉○○、申○○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酉○○、申○○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未○○、壬○○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庚○○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未○○則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被告乙○○、己○○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辛○○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巳○○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被告申○○有重利之前科,被告酉○○另有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30、341、356、375至376、382、385、387頁),被告寅○○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先由被告寅○○籌組詐騙機房,招募有共同犯意之其餘同案被告加入而為第一線之話務人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再伺機詐欺取財,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機房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工、期間等節,被告寅○○到案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等情坦認不諱,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對本案其餘被告多所迴護,對其餘被告之參與情節,未能據實以告,難認其態度良好,被告甲○○、庚○○、酉○○、巳○○、未○○、丙○○、戊○○、乙○○、子○○、己○○、壬○○、癸○○、申○○、辛○○、辰○○、卯○○、午○○則否認犯行,無從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4頁、卷四第50至51、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寅○○、未○○、壬○○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屬同性質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車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⒊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

⒋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之物,均係於詐騙機房內查獲,明顯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現金9萬5800元,乃預備用以購買詐騙機房人員生活用品之預備金,附表二編號100、101所示之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電話卡2張,則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係綽號「獨角森」之男子提供給被告寅○○運作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此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2至62頁、卷四第73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至98所示IPHONE手機16支,被

告寅○○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上開物品均屬入住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四第73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寅○○或其餘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

、午○○等人,就被害人程金花、余美芳蘋、Ashley、管絢麗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物未遂之罪嫌。

㈡被告甲○○、巳○○、子○○等人就「程金花」部分,均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物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等人入住詐騙機房時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甲○○等人僅應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擔負罪責,自屬當然。另本案詐騙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參酌卷附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管絢麗為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被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被害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10月6、7日,此亦經本院確認如前。則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等人,於被害人程金花、余美芳蘋、Ashley、管絢麗遭詐騙期間,被告甲○○、巳○○、子○○等人於程金花遭詐騙期間,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無須就其等參與前已加入詐騙機房之成員對前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責任。

四、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等分別有前述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互為參照,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上述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害人管絢麗、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為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無罪之諭知;就被害人程金花部分,為被告甲○○、巳○○、子○○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㈠被告甲○○、巳○○、子○○被訴詐欺被害人程金花無罪部分;㈡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被訴詐欺被害人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無罪部分):

被告甲○○、巳○○、子○○被訴加重詐欺被害人程金花未遂部分,及被告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被訴加重詐欺被害人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未遂部分,本院認為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前揭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應為被告庚○○等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酉○○、未○○、丙○○、乙○○、己○○、癸○○、申○○、卯○○、辰○○、午○○有罪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寅○○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管絢麗實施詐術之期間為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被告酉○○、丙○○、乙○○、己○○、癸○○、申○○、卯○○、辰○○、午○○於彼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原判決未予詳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被告丙○○、己○○、癸○○、卯○○、辰○○、午○○、酉○○、乙○○、申○○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合,被告卯○○、午○○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未○○、乙○○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暨被告丙○○、己○○、癸○○、辰○○、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對被告丙○○、己○○、癸○○、卯○○、辰○○、午○○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壬○○、午○○、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認定參與詐騙人員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管絢麗 寅○○ 甲○○ 巳○○ 未○○ 子○○ 壬○○ 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庚○○、巳○○、未○○、丙○○、戊○○、子○○、己○○、壬○○、癸○○、辛○○、卯○○、辰○○、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庚○○、戊○○、辛○○、巳○○、子○○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酉○○、丑○○、乙○○、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丑○○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酉○○、丙○○、乙○○、己○○、癸○○、申○○、卯○○、辰○○、午○○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寅○○、未○○、壬○○部分)。 丙○○、己○○、癸○○、卯○○、辰○○、午○○均無罪。 (酉○○、乙○○、申○○之論罪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甲、四、㈡、⒉⑵說明;其3人之主文見附表一編號5) 2 余美芳蘋 寅○○ 甲○○ 巳○○ 未○○ 子○○ 壬○○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巳○○、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巳○○、子○○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均無罪。 上訴駁回。 3 Ashley 寅○○ 甲○○ 巳○○ 未○○ 子○○ 壬○○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巳○○、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巳○○、子○○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均無罪。 上訴駁回。 4 程金花 寅○○ 未○○ 壬○○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巳○○、子○○、庚○○、丙○○、戊○○、己○○、癸○○、辛○○、卯○○、辰○○、午○○均無罪。 上訴駁回。 5 Mandy 寅○○ 甲○○ 庚○○ 酉○○ 巳○○ 未○○ 丙○○ 戊○○ 丑○○ 乙○○ 子○○ 己○○ 壬○○ 癸○○ 申○○ 辛○○ 卯○○ 辰○○ 午○○ 寅○○、甲○○、庚○○、巳○○、未○○、丙○○、戊○○、子○○、己○○、壬○○、癸○○、辛○○、卯○○、辰○○、午○○均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2、99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庚○○、巳○○、未○○、丙○○、戊○○、子○○、己○○、壬○○、癸○○、辛○○、卯○○、辰○○、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乙○○、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 寅○○ 109年10月21日、彰化縣○○鎮○○路000號(編號80-82係於4號工作間查獲;編號83-101係於執行拘提時,於寅○○車輛內查獲)。 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 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 4 砸毀手機(ASUS)1支 1-4 5 砸毀手機(ASUS)1支 1-5 6 砸毀手機1支 1-6 7 砸毀手機(ASUS)1支 1-7 8 砸毀手機(ASUS)1支 1-8 9 砸毀手機1支 1-9 10 砸毀手機(ASUS)1支 1-10 1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1 12 砸毀手機(ASUS)1支 1-12 13 砸毀手機(ASUS)1支 1-13 14 砸毀手機(ASUS)1支 1-14 15 砸毀手機(ASUS)1支 1-15 16 砸毀手機(ASUS)1支 1-16 17 砸毀手機(ASUS)1支 1-17 18 砸毀手機(ASUS)1支 1-18 19 砸毀手機(ASUS)1支 1-19 20 砸毀手機(ASUS)1支 1-20 21 砸毀手機(ASUS)1支 1-21 2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2 23 砸毀手機(SAMSUNG)1支 1-23 24 砸毀手機(ASUS)1支 1-24 25 砸毀手機(ASUS)1支 1-25 26 砸毀手機(ASUS)1支 1-26 27 砸毀手機(ASUS)1支 1-27 28 砸毀手機(ASUS)1支 1-28 29 砸毀手機(ASUS)1支 1-29 30 砸毀手機(ASUS)1支 1-30 31 砸毀手機(ASUS)1支 1-31 32 砸毀手機(ASUS)1支 1-32 3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3 34 砸毀手機(ASUS)1支 1-34 35 砸毀手機(ASUS)1支 1-35 36 砸毀手機(ASUS)1支 1-36 3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枚) 1-37 38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38 39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39 4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0 4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1 4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2 43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枚) 1-43 44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7AX0000A103BYF、含SIM卡1枚) 1-44 45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5 46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6 4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 卡1枚) 1-47 48 榔頭1支 1-48 49 榔頭1支 1-49 50 監視器主機1台 1-50 51 監視器主機1台 1-51 52 監視器鏡頭1組 1-52 53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53 54 電腦主機1台 1-54 55 電腦螢幕3台 1-55 56 監視器鏡頭白色1台 1-56 5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 5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 5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3 6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4 6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5 6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6 6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7 6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8 6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9 6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0 6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1 6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2 6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3 7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4 7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5 7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6 7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7 7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8 7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9 7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0 7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1 7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1-22 79 監視器鏡頭1組(含AV線材) 2-1-23 8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4號工作間) 3-1 8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2 8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3 83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 84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2 85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3 86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4 87 IPHONE廠牌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5 88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6 89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7 90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8 91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9 92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0 9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1 94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2 95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3 96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 4-14 97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5 98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6 99 9萬5800元 4-17 100 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 4-18 101 遠傳電話卡2張 4-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