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國倉係呂○○之下游工程包商,而呂○○因承包業主王○○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與王○○發生糾紛並涉有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終止契約等事件),洪國倉亦有參與該房屋修繕工程。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許,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人員,前往上址房屋進行相關鑑定事宜,呂○○、王○○亦接獲法院通知在場等候,而洪國倉則經王○○通知,偕同其子洪○○前往上址房屋。嗣於111年4月7日16時19分許,洪國倉在上址房屋1樓前方,見呂○○坐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駕駛座上,遂上前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並與呂○○交談,雙方因提及工程款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洪國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呂○○及其衣服,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致使呂○○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呂○○另告訴洪○○、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呂○○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國倉(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72至75頁,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呂○○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乙節,應屬關於證明力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曾打開甲車駕駛座之車門,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呂○○原本要我跟法官說工程款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我沒有理會他,就上去3樓跟法官說明我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後來我跟我兒子在1樓騎樓等告訴人呂○○,目的是要問他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工程款,但告訴人呂○○從頭到尾都沒有理我,只是叫我去跟屋主要錢,我看到他坐上駕駛座並直接發動車子,他還用臺語跟我說「你在說啥小,要撞給你死」等語,並一直踩油門作出入檔的動作,我兒子當時坐在甲車前面的機車上,我就叫我兒子先走,之後我才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並以左手握著甲車方向盤,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用右手將甲車檔位打到P檔,再以右手拔起甲車鑰匙而丟在副駕駛座,我在拔取車上鑰匙的過程中,既沒有拉扯告訴人呂○○,也沒有傷害他的舉動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呂○○之下游工程包商,而告訴人呂○○因承包上址房屋修繕工程,與業主王○○發生糾紛並涉有民事訴訟,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終止契約事件之承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人員,前往上址房屋進行相關鑑定事宜,告訴人呂○○、業主王○○亦接獲法院通知在場等候,被告則經業主王○○通知,偕同其子洪○○前往上址房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詳參偵字卷第23至25、132、142頁),核與證人王○○、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偵字卷第15至18、19至22、133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3月24日彰院毓民平110年度建字第37號函附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11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詳參偵字卷第12、13、142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告訴人呂○○於111年4月7日16時1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前,已先坐入甲車駕駛座上,卻與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自行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並出手拉扯告訴人呂○○及其衣服,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造成告訴人呂○○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詳參偵字卷第23至25、132、1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6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呂○○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詳參偵字卷第35、37至47頁,原審卷第37至46、163至193頁)。
(三)又經原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檔案名稱為「
IMG 7321」、錄影時間2022/04/0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詳參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檔案內容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1.畫面顯示時間16:19:03畫面一開始,甲車逆向靠左停放在路邊,身穿短袖淺藍色上衣、深藍色短褲之被告面對車頭,將左手肘架在甲車駕駛座A柱之擋風玻璃處,以左手掌撐住頭部,身體重心傾靠甲車,側身站在甲車駕駛座後照鏡旁;身穿短袖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洪○○坐在1輛機車(下稱乙機車)上,乙機車停放在甲車前方。
2.畫面顯示時間16:19:03至16:19:34被告維持上開姿態,時而望向甲車駕駛座車窗,時而望向畫面右邊。於16:19:30洪○○將手中的安全帽掛在乙機車把手後,起身走向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消失於畫面。
3.畫面顯示時間16:19:35至16:20:07被告繼續維持上開姿態,於16:19:45被告左手肘離開甲車A柱擋風玻璃,身體正面轉朝向甲車駕駛座已開啟之車窗,於16:19:47被告左手扶著甲車駕駛座窗框下緣,右手拉甲車駕駛座車門把,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至半開,並以右手指向坐在甲車駕駛座內之人即告訴人呂○○,16:19:48告訴人呂○○身體左傾出現在畫面上,試圖阻止被告,被告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呂○○,且以左手出力將甲車駕駛座車門往外拉至全開。於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拉至全開過程中,被告身後出現容貌未清楚攝得之其他人影。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拉至全開後,俯身將雙手伸入甲車駕駛座,面朝向告訴人呂○○且身體貼近甲車駕駛座,16:19:51、52間,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呂○○胸前衣物,將告訴人呂○○往車外拉,但未完全將告訴人呂○○拉出甲車外,在被告將告訴人呂○○往車外拉時,被告右手邊站有1人,被告身後另有1人以雙手抓被告肩膀,將被告往後拉,但被告不理會該人,仍持續要將告訴人呂○○往車外拉。於16:19:56被告先將頭伸進甲車駕駛座,接著整個上半身鑽進甲車駕駛座。16:1
9:59至16:20:07畫面中攝得被告右手肘出現在甲車駕駛座B柱旁。在被告上半身鑽進甲車駕駛座時,上開站在被告右邊、身後之2人則站在原處。
4.畫面顯示時間16:20:08至16:21:15於16:20:08被告上半身自甲車駕駛座移出,被告左手扶著甲車A柱,站著面向甲車駕駛座內,之後改以雙手扶著甲車車頂之姿態持續站著面向甲車駕駛座內。在被告站著面向甲車駕駛座內過程中,上開站在被告右邊、身後之2人在被告周邊看著被告。於16:21:13其中1人即身穿長袖上衣、戴白色口罩之王○○自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走出張望後,又走回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
5.畫面顯示時間16:21:16至16:27:36於16:21:16被告自其站立處退開,告訴人呂○○自甲車駕駛座下車,關上駕駛座車門,以左手持用手機邊講電話邊走向道路,並望向道路旁之建築物。告訴人呂○○下車後,可見告訴人呂○○身上所穿著綠色背心隨風飄動,並未緊身附著在身上。被告雙手抱胸跟著告訴人呂○○,之後走至乙機車旁側坐在乙機車上,告訴人呂○○則持續在講電話。洪○○、王○○在場看著告訴人呂○○講電話。之後告訴人呂○○走回甲車駕駛座車門旁。於16:25:50救護車、員警到場,被告、告訴人呂○○、洪○○、王○○均在現場。於畫面顯示時間16:27:36錄影結束。
(四)依據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告訴人呂○○及其衣服、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等身體舉動;且告訴人呂○○於遭被告拉扯結束下車後,其身上所穿著之綠色背心隨風飄動,未緊身附著在身上,顯見該件衣物當時業已鬆脫,足可推認被告拉扯力道應非輕微。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用手拉我衣服,我的衣服還遭被告拉斷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於案發當天所穿著而遭被告拉斷繩線之衣服,復經原審當庭拍攝該衣服照片附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213至221頁)。由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在案發時沒有拉扯告訴人呂○○,我連摸都沒有摸到他的衣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76頁),均與前揭事實發生經過明顯有違,尚嫌無據,不足採信。況依一般車輛之駕駛座配置空間而言,為使汽車駕駛人輕易觸及前方控制台上之安全裝置及冷氣音響等設備,大多僅預留可供成年人肩膀自然垂下及屈肘握緊方向盤之距離,則被告既於出手拉扯告訴人呂○○及其衣服後,又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在該處尚非寬大之駕駛座空間內,被告恐難完全避免碰觸仍在甲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呂○○身體部位或頭、頸部,益徵被告所稱並未觸及告訴人呂○○身體及衣物乙節,亦已悖離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屬實。是以告訴人呂○○前揭所指遭被告拉扯成傷乙節,已非全然無憑,應屬可採。
(五)再對照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告訴人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之5、6分鐘,救護車於111年4月7日16時25分到場將告訴人呂○○載離,並於同日16時39分抵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告訴人呂○○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此與被告徒手拉扯及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呂○○之肢體碰觸部位及傷勢情形,尚屬相符。且告訴人呂○○係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接受急診醫師診治,時序緊接而無其他事件介入,上開傷勢與被告拉扯等傷害行為自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補強告訴人呂○○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又被告原先係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告訴人呂○○交談,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即突然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且無視告訴人呂○○阻擋,而出手拉扯告訴人呂○○及其衣服,並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內,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身體動作,顯係刻意與告訴人呂○○發生肢體碰觸,而非被動因應或於閃避過程中不慎為之,堪認被告確有加諸有形力而傷害告訴人呂○○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六)另依被告歷次供詞以觀,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呂○○啟動甲車開關並打D檔準備離開,於是我打開甲車車門將檔位打至P檔,並把鑰匙拔起來丟到副駕駛座,因為我要阻止告訴人呂○○開車,預防他衝撞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3頁);嗣於檢察官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被告供稱:告訴人呂○○叫我去幫他做工程,他錢沒有給我,而且工具全部在工地內沒有還我。我有開甲車車門,拔他的車鑰匙,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呂○○在發動車子,引擎聲很大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33頁);迨檢察官111年10月17日再次偵訊時,被告又辯稱:我是進去甲車車內把鑰匙拔掉,因為告訴人呂○○說要開車撞我們,而且他的車子是發動中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42頁)。其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告訴人呂○○發動甲車,有入檔、催動油門,我兒子坐在甲車前面的機車,所以我才進入甲車用右手把檔位打到P檔,並用右手拔下鑰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9、120頁)。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拉扯告訴人呂○○、進入甲車駕駛座內之過程中,被告之子洪○○根本並未坐在停放於甲車前方之機車上。被告至此始改稱:告訴人呂○○發動車子,油門催得轟轟叫,告訴人呂○○有說要撞給你死,我才先叫我兒子走,等我兒子走後,我才去開甲車車門,進入車內打排檔、拔掉車鑰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6、207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尚非一致,其真實性殊堪存疑。再依原審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洪○○於111年4月7日16時19分30秒,將安全帽掛在乙機車把手,走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右邊之建築物1樓廊道後,被告仍倚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迄同日16時19分47秒(與洪○○起身離開機車之時間相距17秒),被告始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之後又拉扯告訴人呂○○及其衣服。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因為我兒子洪○○坐在甲車前方之機車上,所以我才將甲車打到P檔,並用右手拔下甲車鑰匙等語,當非實情,不足為採。況依原審前述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6時19分59秒至同日16時20分7秒之間,被告正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該段期間內其右手肘始終擺放在甲車駕駛座之B柱旁;衡諸被告之身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無異,其雙手並非特別修長,則依被告之右前臂長度,當其將右手肘置於甲車駕駛座B柱旁之際,其右手之手掌或手指應無可能延伸至甲車之排檔桿附近,更無從運用右手將檔位切換至P檔。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呂○○於偵訊時復證稱:甲車之鑰匙係隱型的,插進去後,要按下按鈕才拔得起來,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直接拔起來丟在副駕駛座椅子上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42頁),可知被告尚無從僅以蠻力爭搶方式將甲車鑰匙取下。則被告前揭所辯其只是為了避免衝撞而將甲車排入P檔並拔下鑰匙乙節,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及該車特殊設計不相吻合,難認可取。
(七)而證人洪○○於警詢時固證稱:告訴人呂○○發動甲車並踩油門準備離去時,甲車的手煞車還沒放開,被告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旁,我在甲車的正前方。被告當下認為告訴人呂○○有想要開車撞人之情事,就打開甲車車門,並將汽車鑰匙拔掉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7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呂○○開門上車並發動汽車引擎時,有發出踩油門的空轉聲,我看到被告打開車門阻止告訴人呂○○離去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1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我有聽到告訴人呂○○在發動車子,還說「要撞給你死」,所以被告才會直接衝過去打開車門拔取鑰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0至124頁)。惟依事件發生時序觀察,洪○○雖曾一度坐在甲車前方之機車上,但在被告打開車門或彎身進入甲車駕駛座之前,洪○○早已起身遠離該部機車,客觀上當無證人洪○○所證稱告訴人呂○○想要開車撞人之前提事實。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車當時是停在上址房屋的騎樓門口,與我距離約2台摩托車左右,依我的視線只看得到甲車駕駛座前面而已,該車車尾是停到隔壁騎樓,我是站在被告身後,被告則背對著我,我無法看清楚在甲車駕駛座內被告對告訴人呂○○做什麼動作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4、116、120至123頁);顯見證人王○○當時縱使將目光聚焦於正前方即甲車駕駛座附近,但因其站立在被告身後之緣故,雙眼之視線理當遭到被告身體阻擋,而無法透視直接觀察甲車駕駛座內究竟發生何事,遑論得以清楚望見被告如何將甲車鑰匙拔起之細微動作。況證人王○○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打開車門阻止告訴人呂○○離去,但未證稱被告有拔取甲車鑰匙之動作,亦未表示告訴人呂○○曾向被告揚言衝撞(詳參偵字卷第21頁),則證人王○○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補充證述上開經過,其憑信性非無可議,已足啟人疑竇。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被告前揭開啟甲車車門及拔取鑰匙之經過,待本院向其訊問告訴人呂○○如何回應被告上開侵入汽車駕駛人操控領域之舉動時,證人王○○僅證稱:我只看到告訴人呂○○手握方向盤,就沒有再注意他的動作,告訴人呂○○沒有反應,如果他們有發生拉扯,因為我的視線已經遭被告擋住,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其所稱告訴人呂○○只是手握方向盤沒有任何反應一事,核與一般汽車駕駛人在遭逢他人突然伸手侵犯駕駛座空間時,所會採取之阻止、推避等本能反應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同在甲車駕駛座之被告與告訴人呂○○所為何事,既均在證人王○○視線前方所及範圍,其觀察能力及注意程度當無顯著落差,竟於本院作證時出現繁簡不一之描述差距,已有悖於常情。再參諸證人洪○○為被告之子,與被告之親誼關係密切,已非全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且其與證人王○○於本案又均遭告訴人呂○○提出刑事告訴而列為偵查對象,恐難完全排除其等存有挾怨報復之強烈動機,更難令人盡信其等證言均屬真實,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述拉扯告訴人呂○○等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呂○○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外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呂○○之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其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呂○○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當屬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平和之態度,並循正當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呂○○間之工程款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呂○○,致告訴人呂○○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呂○○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呂○○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本案發生前,主要擔任鐵工,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元至7萬元間,但本案發生後,沒有再接工作,家庭成員尚有兒子、2個已結婚之女兒等智識、工作、家庭狀況,及告訴人呂○○所述對於被告量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呂○○受有前揭傷勢以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呂○○身著之綠色背心繫帶斷裂、胸前人工血管變形不堪使用之結果,並非僅有傷害身體法益,其犯行結果較為嚴重。原判決未慮及此節,量刑似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告訴人呂○○從上址房屋走出來,我跟在他身後詢問工程尾款要如何解決,但是告訴人呂○○始終不理我,還一邊跟屋主對罵,一邊走向駕駛座要發動車子,他持續在罵人,並且催油門用臺語大聲說「要撞給你死」,因為我兒子在車前,我就叫他離開,然後聽到卡一聲很大聲,於是我便打開車門推檔,拉手煞車拔鑰匙,後來告訴人呂○○就說要告我,並且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呂○○不跟我結清尾款,卻花錢請律師來告我,請還我公道等語。
(三)惟查:
1.被告前揭否認傷害告訴人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且被告之子洪○○當時既已起身離開甲車前方之機車,顯然不致因告訴人呂○○發動甲車或猛踩油門等舉動,而有遭受生命、身體危險之疑慮,衡情被告應無開啟甲車車門、排入P檔並拔取鑰匙之必要。縱使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呂○○尚有工程尾款仍待處理乙情屬實,亦係如何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尋求解決雙方履約爭議之問題,此與民法第151條但書所稱「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自助行為前提要件尚屬有別,被告自不得憑藉雙方仍有工程款糾紛一事,即可冀圖合理化其拉扯對方之傷害行為。從而,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尚與卷內現存證據有所未合,難認有據,不足為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告訴人呂○○就本案係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詳參他字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25頁),而不及於其他財產犯罪,本案經審理後亦係判處被告涉犯傷害罪,則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未予論述被告所為如何造成告訴人呂○○之財產損失,自屬合宜,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原判決縱使受限於論述篇幅之緣故,無法將本案各項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於量刑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慮及被告犯罪結果之嚴重性,量刑似有過輕等語,非無誤會,並不足取,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