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鼎證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Mazda3
型號灰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及附表三編號5所處之刑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撤銷改判部分)。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認原審未調查車輛貸款償貸金額及拖回拍賣價款,涉及追徵金額,原審未斟酌此部分,顯有過重,請求從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要旨陳稱對於事實不爭執、對於沒收及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0、20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審酌被告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丁○○2人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加油站)之同事,甲○○明知丙○○、丁○○2人均係身心障礙人士,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對丙○○佯稱有投資機會,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每月可獲利1萬元,致丙○○誤信為真,甲○○因而向丙○○騙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後,甲○○即自同年1月8日起,迄108年9月6日止,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使用上揭合庫銀行提款卡之人,於此期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合庫銀行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薪資共66筆,共計62萬8610元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而甲○○為免丙○○懷疑,除親自將部分提領之丙○○薪資交付丙○○外,另自000年0月間起,迄同年11月22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按月交付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金予丙○○,復自107年12月26日起,迄108年10月6日止,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妻朱唯瑭(業於110年3月18日離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領出款項後,留一半供甲○○自己花用,另一半由丁○○交付予丙○○。嗣經丙○○之舅媽陳映蓉發現,始知甲○○自107年1月8日起,迄於108年9月6日止,此期間從中詐領之款項共66筆,扣除其親自或委由丁○○交付丙○○之款項後,若以每月交付丙○○最高1萬元為計算標準,甲○○尚且侵吞上開提領款項約40萬8610元。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向丙○○訛稱:投資15萬元將有1萬5000元獲利,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由甲○○帶領丙○○、丁○○,於107年9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以丙○○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5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後,中國信託於同年月25日匯款14萬970元至丙○○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甲○○旋於同日持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使用上揭合庫銀行提款卡之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該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以上共計14萬1000元供己花用。後因上開丙○○向中國信託借貸之款項未遵期償還本息,致中國信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求償,而由法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810號支付命令,再於108年9月9日連同下述㈢之刷卡消費款項,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27號執行命令對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恩光加油站於108年9月11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107年10月9日帶同丙○○前往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使用上開銀行提供之電腦連接網路後,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中國信託LINEPay友情萬歲卡,嗣經中國信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甲○○即在系爭信用卡簽名欄偽簽丙○○簽名,並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丙○○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分別在家樂福超市豐原店刷卡消費5萬元、在統一精工加油站豐原二站自助加油刷卡消費1486元,致各該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是丙○○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共計5萬1486元之商品。後因甲○○未償還或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致中國信託向法院聲請對丙○○求償,而由臺中地院於108年4月1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連同上述⒉之中國信託信用貸款,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27號執行命令對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恩光加油站於108年9月11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㈣甲○○為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
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丙○○之允許,於000年00月間冒用丙○○名義,經由網路代辦公司捷風創意行銷向SUM優質車商聯盟938車業(現為正昇汽車商行)經理任鳳儀表示欲購買所存售之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丙○○之身分證件、勞保異動明細資料予不知情之任鳳儀後,由任鳳儀轉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後即由和潤公司委外送件之汽車貸款專員張歆媃(原名張嘉欣)於107年10月23日與甲○○在某汽車百貨公司旁洗車場辦理對保,甲○○先以上開車輛,持丙○○之身分證件,冒用丙○○名義,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上偽簽丙○○之署押或盜蓋丙○○之印章,向張歆媃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而取得貸款36萬元,分60期償還;後甲○○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冒用丙○○之名義,向938車業經理任鳳儀之委託人寶誠汽車蔡杰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盜蓋丙○○之印章,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及丙○○上開國民身分證向臺中區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同意擔任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上開汽車之車主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蔡杰紘於107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麥當勞交車予甲○○後,甲○○先於同日以相同方法冒用丙○○名義,與寶誠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旋於同日再冒用丙○○名義簽立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每月1000元代價借用予不知情之鄭宏誠,然甲○○於2週後即取回該車供己使用。後因甲○○於取得貸款後,自10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汽車貸款,經和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丙○○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6日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1255號裁定,並經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裁定扣押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
㈤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丁○○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向丁○○稱要買車需要丁○○擔任保證人,丁○○因未能明確瞭解實際意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3日帶同無擔任保證人意思且不瞭解擔任保證人實際意義之丁○○,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署押,並蓋用印章,而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甲○○得到上開信用保證之利益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受理審查甲○○所提供上開個人財力相關文件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放貸55萬元,分48期償還。然因甲○○嗣後未按時清償上開借款,致和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對甲○○、丁○○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14日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969號裁定。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
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查丙○○、丁○○均為輕度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陸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手法相同且時間尚稱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雖有未洽,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併予審理,且經法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持偽造本票向正昇汽車商行、和潤公司、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目的係在擔保借款之債務,非僅以偽造本票而獲核撥款項,其冒名申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丙○○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丙○○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貸款、盜蓋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係於密接之時間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其係本於冒名取得貸款並購車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亦該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公訴意旨另亦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上開罪名與起訴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
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向和潤公司及代辦車貸業者詐欺車貸以支付購車價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因時間、行為態樣均明顯可分,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㈤判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給付丁○○4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被害人丁○○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刑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理中陳明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被告已約定賠償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丁○○損害並尋求諒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有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無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之。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所詐得之購車價金共計3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撥款後係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汽車車籍登記僅係作為車輛監理管制之行政措施,殊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是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自應透過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加以判斷,而非僅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為其詐貸款項變得之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所詐得之購車價金共計共5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撥款後係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堪認AYU-3795號自用小客車(即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為其詐貸款項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車輛均經和潤公司取回佔有並拍賣等情,有和潤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拍賣車輛紀錄、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3-1頁),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判決諭知就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1輛及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提領詐取其款項,甚至以丙○○名義至中國信託開戶信用貸款、申辨信用卡刷卡消費、冒名貸款購買汽車、偽簽本票等手法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責,手段亦甚惡劣,亦未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自難認有酌減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丙○○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詐得提款卡並進而持提款卡盜領丙○○存款,又利用告訴人丙○○辦理貸款、辦理信用卡,以取得款項或消費,再冒用丙○○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所得本院雖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而與原審認定有別,然此僅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否之諭知,且該車輛係因和潤公司事後委託協尋取回佔有拍賣一節,業經該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33-1頁),顯非被告主動賠償,此尚未足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上訴後亦未能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一節,有被告之辯護人刑事陳報㈡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件此部分之犯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提領62萬8610元(起訴書附表一金額誤載
為638,61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44頁)為其犯罪所得,扣除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每月返還被害人丙○○1萬元計算(自107年1月至108年9月,計22個月,共扣22萬元)後,尚有40萬861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丙○○,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提領14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丙○○,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固屬被告犯
行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得經由停卡程序使卡片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丙○○」之簽名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價值5萬1486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爰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即5萬1486元加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未扣案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均已交付正昇汽車商
行、和潤公司、遠東銀行或監理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文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丙○○」之印文,乃使用丙○○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丙○○印章、國民身分證等物,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為存在而由被告所保有支配,且該等印章、證件等物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國民身分證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是考量沒收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上開部分沒收之諭知已說明甚詳,被告雖就本件原審
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有何違誤,經核亦無不合,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提領丙○○合庫帳戶之薪資收入一覽表編號 時間 薪資收入 提領款項 每月提款合計 1 107年1月8日 31,559元 107年1月8日 20,000元 107年1月20日 1,005元 107年1月27日 5,005元 107年1月29日 3,005元 107年2月5日 1,005元 107年2月6日 1,000元 31,020元 2 107年2月8日 34,941元 107年2月8日 30,000元 107年2月8日 3,005元 107年2月8日 1,005元 107年2月11日 1,005元 35,015元 3 107年3月8日 28,921元 107年3月8日 20,000元 107年3月11日 1,005元 107年3月19日 1,005元 107年3月22日 1,005元 107年3月24日 5,005元 107年4月1日 1,005元 29,025元 4 107年4月9日 29,001元 107年4月9日 20,000元 107年4月9日 5,000元 107年4月9日 3,000元 107年4月22日 1,005元 29,005元 5 107年5月8日 29,021元 107年5月8日 1,005元 107年5月8日 10,005元 107年5月8日 1,005元 107年5月8日 10,005元 107年5月17日 5,005元 107年5月20日 2,005元 29,030元 6 107年6月8日 28,961元 107年6月8日 10,005元 107年6月8日 5,005元 107年6月8日 10,005元 107年6月8日 3,005元 107年6月8日 1,005元 29,025元 7 107年7月6日 28,981元 107年7月6日 20,000元 107年7月6日 3,000元 107年7月6日 1,000元 107年7月6日 5,000元 29,000元 8 107年8月8日 24,793元 107年8月8日 20,005元 107年8月8日 5,005元 25,010元 9 107年9月7日 20,849元 107年9月7日 20,005元 107年9月16日 1,005元 21,010元 10 107年9月17日 6,000元 107年9月19日 3,005元 107年9月20日 1,005元 107年9月21日 2,005元 6,015元 11 107年10月8日 28,981元 107年10月8日 10,005元 107年10月8日 5,005元 107年10月8日 3,005元 107年10月8日 1,005元 107年10月9日 1,005元 107年10月12日 3,005元 107年10月13日 1,005元 107年10月15日 1,005元 107年10月16日 1,005元 107年10月17日 3,005元 29,050元 12 107年11月8日 28,961元 107年11月8日 29,000元 29,000元 13 107年12月7日 27,689元 107年12月7日 27,000元 27,000元 14 108年1月8日 31,107元 108年1月8日 30,000元 108年1月8日 1,000元 31,000元 15 108年2月1日 35,652元 108年2月1日 30,000元 108年2月1日 6,405元 36,405元 16 108年3月8日 30,013元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30,000元 17 108年4月8日 29,692元 108年4月8日 29,000元 29,000元 18 108年5月8日 29,639元 108年5月8日 30,000元 30,000元 19 108年6月6日 29,686元 108年6月6日 30,000元 30,000元 20 108年7月8日 29,659元 108年7月8日 29,000元 29,000元 21 108年8月8日 29,638元 108年8月8日 30,000元 30,000元 22 108年9月6日 35,598元 108年9月6日 30,000元 108年9月6日 5,000元 35,000元 合計 629,342元 628,610元附表二:朱唯塘郵局帳戶轉帳至丁○○國泰世華帳戶一覽表編號 時間 款項 備註 1 107年12月26日 5,000元 2 108年1月13日 10,000元 丁○○帳戶顯示為108年1月14日 3 108年1月24日 1,000元 4 108年3月5日 16,500元 5 108年3月15日 6,700元 6 108年3月21日 5,000元 7 108年3月22日 6,000元 8 108年3月28日 3,000元 9 108年3月28日 2,000元 丁○○帳戶顯示為108年3月29日 10 108年4月23日 2,000元 11 108年5月2日 4,900元 12 108年5月2日 8,700元 13 108年5月30日 2,000元 14 108年8月11日 4,985元 丁○○帳戶顯示為108年8月15日,2,985元 15 108年9月3日 1,000元 16 108年9月5日 500元 17 108年10月6日 600元 合計 79,885元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貳、一㈠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貳、一㈡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貳、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丙○○」之署押,沒收。 4 貳、一㈣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5 貳、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中國信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 簽名欄 偽造「丙○○」之簽名1枚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人(簽章) 偽造「丙○○」之簽名1枚 3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約書人、甲方債務人(簽章) 偽造「丙○○」之簽名2枚 4 本票 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偽造「丙○○」之簽名2枚 5 汽車買賣合約書(仲介) 乙方接管該車簽收、乙方 偽造「丙○○」之簽名2枚 6 借用車據切結書 以上內容車輛所有權人之同意(簽名) 偽造「丙○○」之簽名1枚 7 委託書 委託人 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8 汽車權利讓渡書 讓渡人、甲方 偽造「丙○○」之簽名2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