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鼎證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鼎證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即犯罪事實貳、一㈠、㈡)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5(即犯罪事實貳、一㈤)所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所犯均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貳、一㈢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貳、一㈣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所處刑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犯罪事實貳、一㈤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所犯均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貳、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本院另行檢送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