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正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正皓(原名傅國維)向告訴人簡進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因仍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紳嘉Fu~富」假冒其兄即被害人甲○○(原名○○○,下逕稱其名)之身分,另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以甲○○及甲○○之妻即被害人乙○○(下逕稱其名)名義,簽立發票日108年11月7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在臺中市某處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之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園路郵局帳戶),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5萬元、3萬元、同年月10日(起訴書誤為11日,應予更正)匯款4,000元至指定之白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生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旋經不知情之甲○○提領後轉交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甲○○、乙○○本人。嗣被告未還款,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甲○○、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LINE訊息擷取畫面、系爭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0年北簡字第419號民事簡易判決、錄音光碟暨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9364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於系爭本票上蓋指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我沒有使用「紳嘉Fu~富」的名義跟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也沒有假冒甲○○、乙○○的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我有自己的LINE,沒有必要使用LINE暱稱「紳嘉Fu~富」向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如何而來我不清楚,因為我欠告訴人20萬元,我也轉不過來,無法還錢,所以告訴人拿系爭本票給我叫我蓋指印;我總共向告訴人借過2筆20萬元,第一筆的利息有還不出來的情形,我有再跟告訴人借錢,這是第二筆,但本次我自己沒有簽本票,只有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以自己的名義跟告訴人借款20萬,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證稱從其與LINE暱稱「紳嘉Fu~富」之通話中可以確定就是甲○○本人向其借款,可知被告並沒有偽造LINE暱稱「紳嘉Fu~富」的名義來借款;另就系爭本票的筆跡以肉眼來識別,與被告的筆跡是完全不同的,而蓋指印並非票據法的發票行為,只是一個擔保或避免防止塗改的行為,且被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借款40萬元,當然不會主動在系爭本票上填寫40萬元,再偽造甲○○名字簽發該本票,讓自己揹負較高的債額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被告沒有必要冒此風險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以LINE暱稱「紳嘉Fu~富」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之兄甲○○,而非被告,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來找我借款20萬元,我要求甲○○、乙○○共同簽發1張本票作為擔保,因為被告之前也欠我錢,被告稱他欠款的20萬,之後甲○○也會負責,所以我才要求甲○○及乙○○一起簽發1張40萬元本票。但當時甲○○及乙○○住北部,所以聯繫過程中,甲○○稱被告會拿本票過來,我沒有看到甲○○及乙○○親自簽發本票的過程,但被告確實有拿1張40萬元本票來,上面確實有甲○○及乙○○的簽名。我是用元大網路銀行匯款 到甲○○指定之公園路郵局帳戶及甲○○百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按:實則係甲○○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有所誤會)。偵卷第31頁與「紳嘉Fu~富」2019年11月6日LINE的對話,第4張有一個短暫的41秒的通話紀錄,我很確定是哥哥甲○○本人,不是被告,被告跟他哥哥倆個人的音頻很好認,我的認知是哥哥甲○○要跟我借20萬元;本案之前甲○○有跟我借款過2、3次,每次借錢都有要求他跟太太乙○○一起簽發本票供擔保,偵卷第31頁對話紀錄第3張我有詢問說簽署你跟你太太的名字,因為按照慣例,所以我要再確認一次;因為當時甲○○人在臺北,LINE有提到說到時候會請被告把本票拿下來,甲○○說被告會去臺北找他,他會請被告把本票拿下來給我;我記得甲○○的LINE一直在變,最後一次108年的這次是用「紳嘉Fu~富」,被告的LINE是「傅國維Wayne7/7」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45至150、168頁),是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LINE暱稱「紳嘉Fu~富」向其借款,其LINE通話聲音為甲○○,雖被告亦曾向其借款,但2人音頻不同,容易辨認,本案借款亦循往例要求簽發甲○○與其配偶乙○○之本票,其確認係甲○○向其借款,而非被告。因被告亦積欠其借款20萬元,甲○○表示會連同被告之借款一併清償,故其始要求甲○○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又因當時甲○○居住臺北,被告會前往臺北拜訪甲○○,系爭本票係甲○○囑託被告交付其,並非甲○○所交付等情甚詳,並提出其手機與LINE暱稱「紳嘉Fu~富」之LINE對話紀錄供原審法院當庭檢視以實其說,此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影片畫面截圖、LINE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77、179、181頁)。又觀諸告訴人與LINE暱稱「紳嘉Fu~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號卷第31至33頁),LINE暱稱「紳嘉Fu~富」向告訴人表示:
「先調20萬元的事方便?」、「先暫訂6個月(按:借款期間)」,告訴人表示:「何時來寫資料?(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LINE暱稱「紳嘉Fu~富」表示:「國維北上把資料給我寫好帶回台中給你,謝謝(按:其將委託被告將本票帶回臺北,其簽發後再交由被告帶回臺中交付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簽署你跟你老婆的名字,對吧」、「之前也是這樣寫,不是嗎」,LINE暱稱「紳嘉Fu~富」表示:「是!謝謝」、「是」、「照樣」,LINE暱稱「紳嘉Fu~富」並傳送系爭公園路郵局帳戶帳號、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要求告訴人將借款匯至系爭公園路郵局帳戶及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洵屬有據,並非子虛。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我也不太清楚這是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說與告訴人從來沒有過LINE,就是之前在我跟他借款整個斷掉之後,還他之後就幾乎沒聯絡;我聯絡事情我都是直接用電話或LINE撥;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也有跟告訴人借錢過,也有簽發本票擔保,告訴人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將款項交給我,我忘了給他哪個帳戶;在108年11月6日這個時間,我真的忘記,我不確定我沒有跟告訴人有LINE的往來,向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至135頁),是甲○○坦認於本案之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且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其對於有無於本案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並未堅定否認,反證稱「不清楚、忘記、不確定」等語,非無情虛之處。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紳嘉Fu~富」於借款時提供甲○○系爭公園路郵局帳戶帳號,並傳送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個人及公司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隨即將借款18萬4,000元(扣除6個月利息1萬6,000元之餘額)於108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系爭公園路郵局帳戶,及於同年月8日匯款5萬元、3萬元、同年月10日匯款4,000元至指定至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於前,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6746號函暨檢附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4746號函暨檢附系爭公園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25、227至229頁)。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匯至系爭公園路郵局、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的這些錢我有領出來交給被告,那是他借的錢,只要是別人的錢在我的帳戶,我不會去弄,我就是趕快領出叫他們來領,我很確定有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42頁),堪認系爭公園路郵局、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皆係由甲○○管領使用,並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情形。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3萬元至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甲○○隨即於同日將8萬4,986元整批轉帳至其另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繼於同年月10日匯款4,000元匯至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甲○○隨即於翌日以現金提領4,000元;又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系爭公園路郵局帳戶後,甲○○隨即於同日將2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跨行提款現金4萬4,900元及轉帳3萬元至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823號函及所附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112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60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憑,足見LINE暱稱「紳嘉Fu~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告訴人扣除6個月借款利息,將餘額18萬4,000元匯至甲○○系爭公園路郵局及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僅有2萬元轉匯至被告兆豐銀行,餘款16萬4,000元皆由甲○○提領或匯至其上開2兆豐銀行個人帳戶,足見僅約1成之借款係轉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甲○○雖證述已將全部借款提領後交付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甲○○並未提供交付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其中尚有轉匯11萬元至甲○○上開2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是甲○○所述與上開事證未合。
甚者,縱使扣除現金部分之金流,尚且有11萬元之借款係轉匯至甲○○上開2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倘本案係被告冒用LINE暱稱「紳嘉Fu~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將借款匯至被告向甲○○借用之系爭公園路郵局、白金生醫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豈有要求甲○○將超過5成比例之借款11萬元再轉匯至甲○○上開2兆豐銀行帳戶之理,由此益證本案以LINE暱稱「紳嘉Fu~富」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確為甲○○,並非被告。
3.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內容約略如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甲○○:……這筆錢是國維跟你借的,事實是他要還你的,……。
簡進通:我現在認真地問你,你想清楚再回答,本票的名字
到底是誰寫的?甲○○:他寫的。
簡進通:他是誰?甲○○:國維,你說蓋手印那張。
簡進通:你弟弟國維寫的,你怎麼確定是他寫的?甲○○:他跟我說的。
簡進通:他跟你說的?甲○○:對,因為,的確,你可以看手印,那絕對是他的手印,手印看的出來。
由上勘驗結果,告訴人雖主張甲○○曾向其表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係被告冒用其及乙○○名義所簽發等語,然告訴人係聽聞甲○○轉述,且甲○○亦非有何見聞被告偽造其夫妻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而係聽聞被告所述而向告訴人為上開表示,核其性質乃傳聞證據。又甲○○雖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本票不是我簽名,是被告寫的,指印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此與其向告訴人堅定表示系爭本票上指印確為被告所蓋乙節齟齬,是甲○○另案所述內容,已難逕予憑採。再觀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已經對我跟我太太的帳戶聲請假扣押,所以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當初是告訴人跟我說有收到系爭本票,在提民事訴訟之前我都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本票上面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太太乙○○寫的,她連告訴人都不認識;因為這一件事打從我心底就與我無關,因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可以很流順的講出來是國維告訴我,是國維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可見甲○○並非有何見聞被告偽造其夫妻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僅係自認本案借款與其無關,故隨意為上開證述,其憑信性實堪置疑。況甲○○否認有向告訴人為本案借貸,然此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從而,甲○○為逃避借款債務,自有推諉卸責之合理動機存在,其向告訴人表示或證述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係被告冒用其及乙○○名義所簽發云云,難認屬實,並非可採,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取得
時指印已經蓋好了,我絕對不可能叫被告蓋指印,因為錢是甲○○借的,錢也是進到甲○○的戶頭,名字是要簽甲○○跟乙○○的,我卻要求被告來蓋這個手印章,一般人不會去做這種要求,而且這類似是犯法的意圖,我不可能這樣子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是告訴人雖否認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時,要求被告在其上蓋指印供擔保乙事,又系爭本票指印部分經檢察官送鑑定為被告指紋,固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9364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1至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書寫之本票金額、發票人甲○○、身分證號碼、住址及乙○○身分證號碼之字跡均覆蓋在被告所蓋之指印之上,認係先蓋指印再寫字之本票,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49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偵號卷第37頁)及扣案之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堪認被告係在空白本票上蓋指印,其上並無上揭各本票應記載事項,尚難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再者,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中,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筆跡,亦無法鑑定是否為甲○○、乙○○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869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另經本院再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亦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有該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47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欄之簽名確為甲○○、乙○○本人所為之可能性。
㈢據上,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蓋指印之事
實,惟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甲○○」、「乙○○」署名係被告所偽造,而本案以LINE暱稱「紳嘉Fu~富」向告訴人借款之人實為甲○○,並非被告,於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偽造兄嫂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陷己於刑事罪責風險中之合理動機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衡情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就其所辯係告訴人要求其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指印乙節,縱屬無法證明,其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蓋用指印之原委尚有未明,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冒用LINE暱稱「紳嘉Fu~富」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冒用甲○○及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及上訴書雖聲請再次傳訊甲○○以釐清
其所述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之處,及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訊乙○○,欲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273頁、本院卷第7至8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依被告之請求傳喚甲○○、乙○○到庭作證,甲○○已於112年1月4日到庭經交互詰問,而乙○○該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再次傳喚甲○○及乙○○到庭作證,渠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原審法院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3至144、191至19
4、265至267頁),參以,本案實際借款人為甲○○,並非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傳喚甲○○到庭作證之必要。再者,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乙○○不認識告訴人,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第125頁),另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亦可知本案借款過程,告訴人亦未曾與乙○○接洽,故縱認系爭本票非乙○○本人簽發,亦無從據此逕予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已臻明瞭,亦無傳喚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系爭本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