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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暐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甲○○為跟蹤或其他非必要的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內容

,是認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已和解之情狀,而提起上訴並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即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66-68頁、第9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含緩刑宣告與否)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罪數),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本案為婚姻關係中發生之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並賠償前妻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本案犯行,同意緩刑宣告。因量刑基礎改變,請求鈞院為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3罪),及違反保護令罪(1罪)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自認出於與告訴人玩耍、欲通知告訴人收受法院公文書之動機、目的,分別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腕、以不求人打告訴人手指、以指甲刮告訴人左大腿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以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第9頁),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第9頁)。復斟酌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受有手腕紅腫破皮、左手大拇指破皮流血、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助長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及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縱感情生變,亦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竟仍不思理性面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乙事,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困擾,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傷害行為間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傷害行為與違反保護令行為間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不同等情狀,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在原審犯後態度不佳,獲判有罪後才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提出上訴表示認罪,應屬訴訟手段之運用,本院認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且原判決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所定執行刑則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本件被告就刑之宣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婚姻關係中未尊重配偶,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上開情事無訛(本院卷第43-44頁、51-53頁),告訴人陳稱其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但表示兩人離婚後之互動方式,被告仍會給她帶來精神壓力(本院卷第67頁)。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離婚,且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或其他非必要的聯絡行為。倘若被告為探視子女之緣故,依調解內容或經告訴人同意而進行聯絡或見面,自應採取適當及合情的方式聯繫、探視,避免因違反上開命令而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黃 玉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冠 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