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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蕙廷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蕙廷為楊○○、楊○○、楊○○及楊○○之妹,楊樹榮為其等之父,楊林妙選為其等之母。楊林妙選、楊樹榮先後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7日、同年10月29日死亡,楊蕙廷明知楊樹榮及楊林妙選死亡後之遺產為繼承人楊○○、楊○○、楊○○、楊○○及其所公同共有,竟乘其持有楊樹榮及楊林妙選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地點,自行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佯稱其已受其餘繼承人推派代表領取楊林妙選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蕙廷係經楊林妙選或楊樹榮本人,或其餘繼承人授權辦理,而憑摺支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金額(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取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取款地點,分別持楊林妙選或楊樹榮之印章,盜蓋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機機構之取款憑條上(即附表一編號2至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用以偽造表彰楊林妙選或楊樹榮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而憑摺支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取款金額,足生損害於楊林妙選、楊樹榮之繼承人即楊○○、楊○○、楊○○、楊○○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楊○○、楊○○、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楊蕙廷(下稱被告)亦僅對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取款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取款帳戶之取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錢其是為了要處理祖先撿骨、進塔,整修梁姓梅鏡傳家神明廳,及父母的喪葬費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之母楊林妙選於107年1月7日死亡、被告之父楊樹榮於10

7年10月29日死亡;楊林妙選及楊樹榮之喪葬事宜亦均全權委由順祥禮儀社辦理,且分別於107年1月16日、107年11月6日完成喪葬事宜,並與被告結算相關喪葬費用;而被告於楊林妙選、楊樹榮死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持楊林妙選、楊樹榮之如附表一所示取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之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楊林妙選、楊樹榮之印章後,或是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聲稱其已受其餘繼承人推派代表領取楊林妙選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取款憑條交予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楊林妙選、楊樹榮之除戶戶籍謄本、順祥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訃文、原審逐一核對確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所整理之支出收據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946號卷第33、35頁;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下稱108偵6736卷】卷四第255至264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條已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衹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其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之範疇。是如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而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當屬無權製作而應成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是否得以解免其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審酌,要無無限上綱認凡屬喪葬費用,行為人即得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得予以解免罪責。

⒊本案被告於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父楊樹

榮、母楊林妙選之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帳戶內之取款金額,客觀上確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尚應就個案具體審酌被告之主觀認知,始能為適當之評價,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是以,被告主張其擅自提款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係用於支付其父、母之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69頁),是否足以解免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取款帳戶內之取款金額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即為本案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茲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之母楊林妙選、其父楊樹融榮喪葬事宜已分別於107年

1月16日、107年11月6日辦理完畢,已如前述,則於被告父、母之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顯已無急需籌措喪葬費用,復無不能知會取得其餘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事,且各繼承人等亦當已有相當餘力得以共同討論並逐一審核應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及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與被繼承人亡故之初,各繼承人在悲傷於餘,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無力細究有別,則依上開說明,倘尚有其餘喪葬費用待支付而須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時,理應會同其餘繼承人逐一核算確認,並取得其餘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後,再行取款支付,始為適法。然觀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楊林妙選金融帳戶之取款時間,分別為107年2月2日、107年12月12日;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樹榮金融帳戶之取款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均係在楊林妙選、楊樹榮辦理喪葬事宜完畢後始為提領,此際並無急需籌措喪葬費用,復無不能知會取得其餘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亦無不能知會其餘繼承人商討之情事,被告竟仍擅自持楊林妙選、楊樹榮之印章,提領楊林妙選、楊樹榮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取款金額,實難認被告無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姐姐他們在守喪期間一直吵、一直鬧,說其把父母的錢吞了;其父母去世後,其去提領父母的錢,並沒有通知其他繼承人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卷第152頁),益徵被繼承人死亡之初,子女守喪期間其他繼承人即對被告質疑其侵吞父母款項,對被告支用楊林妙選、楊樹榮款項已有異見,且為被告所明知,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支付父母的喪葬費用云

云,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相關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3、85至87頁、88至8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收據整理支出收據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頁),縱使從寬認定,有關喪葬費用僅支出至107年1月25日,被告仍於107年2月2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楊林妙選帳戶內之存款,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於107年12月12日提領,是此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顯非係支出楊林妙選之喪葬費用。又楊樹榮喪葬費用之部分僅支出至107年11月6日,被告仍於107年12月1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樹榮帳戶內之存款,亦難認係支出楊樹榮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均係為支出其父母之喪葬費用,自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中雖稱提領父母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支付處理祖先撿骨、進塔,整修梁姓梅鏡傳家神明廳,係依其父母生前之指示,並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79至84、91至93頁,亦可見原審卷第二第13至14頁之支出收據明細表)。然被告所分攤支出楊家祖先撿骨、普渡之費用,係於107年1月18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7月、109年9月至10月間所支出;梅鏡傳家神明廳係於107年7月至8月間整修;楊美姿牌位等費用支出係000年0月間,其餘祭拜祖先及父母忌日拜拜之金紙、飯菜費用,亦為107年至111年間,均非被告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前後產生之費用,亦難認該提領之款項係作為上開事務之用。

⑶被告雖再於本院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惟其中金泰暉香莊出具

之收據雖記載 107年1月10日、107年11月2日,然其註記「補開付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巧有味快餐出具之107年拜祖先公媽全年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500元僅記載107年且註記「補開」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上開單據已載明補開,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另被告與金泰暉香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顯示收據照片,係載「龍德宮」台照,日期為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24日,對話內容中顯示滙款截圖為2023年5月4日交易金額2640元、2023年5月12日存入金額8000元,2023年4月25日存入金額699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上開記載收據收受人並非被告,開立日期及交易滙款日期已遠逾楊林妙選、楊樹榮亡故之時多年,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又被告提出慶星堂地理擇日館(白世能)000年0月00日出具收據記載「白世能老師支援楊蕙廷宅楊樹榮對年時公媽分靈合爐含材料費用」,金額42350元,並記載「這筆款107年農9月29日楊樹榮進塔當日支付白老師」、「請白老師對年時支援完成公媽分靈合爐暫安放於梅鏡傳家」等情,另於空白處記載「白老師女兒代112/5/30 白玫珍」等情,有被告提出地理師相關收據為憑(見本卷一第65至69頁),上開 收據112年5月30日開立,距楊樹榮於107年1月7日死亡之時甚久,且係本案訴訟期間所開立,經核均屬事後補開,且為一般收據,並非統一發票,而眾所周知該等收據取得較統一發票容易,且可依個人需求,隨意開立甚或重複開立,更無從核對確認各該筆收據之實際用途,與統一發票開立須確實確認消費時間、金額不同,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該等事後補開之收據,是否果真用於支付其父母之喪葬、祭祀費用上,尚非無疑。況被告之母楊林妙選及其父楊樹榮之喪葬事宜,既均是委由順祥禮儀社全權操辦,而由順祥禮儀社所列明細可知被告父、母喪葬期間所需金紙等相關費用均已包含在內(見108偵6736卷四第255至264頁),且被告父、母喪葬費用於辦理完成喪葬事宜時,即與禮儀社結算完畢,核與現今辦理喪葬事宜委由葬儀社辦理流程要無二致,則被告事後所提上開補開之收據究是否確實用於其父楊樹榮、母楊林妙選之喪葬費用上,自難採憑。又被告之辯護人復提出被告已整理之收據明細、收據等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453頁),然其明細多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外籍看護雜支、清潔人員費用、藥療輔具費用、醫材、交通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等,已難認與被告處理父母喪葬祭祀費用有何關連,上開提出之相關單據,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經核對卷附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取款憑條等資料(見108偵6736卷一第73、83、111、

143、177頁),可知被告係先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地點之福興鄉福工郵局,於107年2月2日12時56分許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地點至福興鄉農會,於同日14時36分許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最後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地點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於同日15時05分許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又依卷附「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所載內容,以其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其代表及申請領取繼承人款項 為由提款(見108偵6736卷一第95頁),可知被告於其母楊林妙選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之107年2月2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地點之福興鄉福工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帳戶(即楊林妙選郵局帳戶)之取款金額時,即已知悉其母楊林妙選之金融帳戶存摺內之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提取,且無不能知會其餘被繼承人並取得授權或同意之情事,始會自行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向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其已受其餘繼承人推派代表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嗣被告竟仍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取款地點,並持其母楊林妙選之印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取款金額,甚至於107年12月12日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取款地點,並持其母楊林妙選之印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取款金額。顯見其至晚於107年2月 2日12時56分許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時,即已知悉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款項,需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其他繼承人於楊林妙選、楊樹榮死亡之初即對對被告支用楊林妙選、楊樹榮款項已有異見,且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仍執意提款,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⑸況依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8年5月3日福興存字第10850011

19號函檢送楊林妙選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08偵6736卷一第167、177頁),可知楊林妙選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之翌日(即107年1月8日)即經人提領新臺幣(下同)91000元,帳戶餘額僅為504元。嗣被告再於107年2月2日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地點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金額500元後,該帳戶內僅剩餘額9元,與結清該帳戶無異,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金額,係用於其母楊林妙選之喪葬費用上,反表徵其將帳戶提領一空之意圖。

⑹甚且依卷附楊林妙選之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收入金額多有「農津貼」7256元,支出金額多有「健保費」等情(見108偵6736卷一第68、69頁),可知該帳戶係供楊林妙選領取老農津貼及繳付健保金之用,而該帳戶於楊林妙選亡故後之翌日(即107年1月8日)即經提領帳戶內之19萬元後,帳戶餘額僅為773元。惟該帳戶並未結清,被告之母楊林妙選原申請之老農津貼猶於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14日匯入該帳戶內,被告復於107年2月2日、107年12月12日至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取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取款金額,益徵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取款金額,均係其母楊林妙選死亡後之老農津貼,此部分款項均係於楊林妙選死亡,並辦理喪葬事宜完畢後入帳,顯難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取款金額,係用於支出楊林妙選之喪葬費用。

⑺另依卷附楊樹榮之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記載收入金額多有「農津貼」7256元,支出金額多有「水費」等情(見108偵6736卷第56至58頁),可知該帳戶係供楊樹榮領取老農津貼及繳付水費之用,而該帳戶於楊樹榮亡故之日(即107年10月29日)即經現金提領帳戶內之14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為156元 惟因該帳戶並未結清,是被告之父楊樹榮之老農津貼7256元猶於107年11月20日匯入該帳戶內,被告復於107年12月10日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取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取款金額7000元,益徵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取款金額,係其父楊樹榮死亡後滙入之老農津貼,此部分款項均係於楊樹榮死亡,並辦理喪葬事宜完畢後入帳,亦顯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出楊樹榮之喪葬費用上。

⑻綜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於楊林妙選、楊樹榮死亡後,即

成為其等之遺產,且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已分別距離父母死亡之日有相當時間,甚且喪葬事宜亦均已辦理完畢,顯無急需籌措喪葬費用而無法與其餘繼承人共同討論,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委任狀委由被告代表出面提領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明知楊林妙選、楊樹榮死亡後,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且在未辦理遺產繼承、或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下,仍擅自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對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顯係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明知其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仍自行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對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其已受其餘繼承人推派代表領取楊林妙選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結清該帳戶,亦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縱被告所提相關補開收據為真,且確實用於其父母喪葬費用上,亦無從解免其應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辨,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而盜蓋印章之行為

,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雖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及附表一編

號1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觀諸被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僅單一,其緣由及經過亦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不得已之情堪憫恕等情狀,且依被告所論處之詐欺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量處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等情,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母死亡後,即偽以楊林妙選、楊樹榮之名義,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或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佯稱其已受其餘繼承人推派代表領取楊林妙選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楊林妙選、楊樹榮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金融機構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楊林妙選、楊樹榮之繼承人;復考量被告雖均坦承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係為楊林妙選、楊樹榮生前1至2年間之主要照顧人,有證人林炳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8偵6736卷三第46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詐取款項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亦有從事網路行銷,有1名成年子女,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冒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取款金額,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該款項均未據扣案,依法即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於本院提出相關補開收據

為憑。惟原審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均非用於其父母喪葬費用上,復經本院逐一審核細閱被告所提相關補開收據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等資料,亦認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均顯非用於其父母喪葬費用上,況縱確用於其父母喪葬費用上,亦無足以解免被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業經詳述如前,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取款帳戶 帳戶申辦人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中華郵政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林妙選 107年2月2日12時56分許 11562元 福興鄉福工郵局 無(本次係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楊蕙廷之印章及簽名而提領該存款)。 ①楊林妙選左列中華郵政福興福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65頁或第83頁、第75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73頁)。 ③楊蕙廷107年2月2日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95頁)。 楊蕙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林妙選 107年2月2日15時05分許 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 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500元,並在「簽蓋原印鑑」、欄內盜蓋楊林妙選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楊林妙選有提領該等存款用意之私文書。 ①楊林妙選左列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客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67頁或第177頁、第173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楊蕙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彰化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57頁)。 楊林妙選 107年2月2日14時36分許 8000元 (轉帳至楊蕙廷福興鄉農會帳戶) 福興鄉農會 於福興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8000元,並在「存戶簽章 」欄內盜蓋楊林妙選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楊林妙選有提領轉帳該等存款用意之私文書。 ①楊林妙選左列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客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69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或第69頁)。 ②福興鄉農會取款憑條(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143頁)。 ③楊蕙廷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115頁)。 楊蕙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樹榮 107年12月10日 7000元 福興鄉農會 於福興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7000元,並在「存戶簽章 」、「日期」欄內盜蓋楊樹榮之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而偽造楊樹榮有提領該等存款用意之私文書。 ①楊樹榮左列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客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58頁或第113頁、第109至110頁)。 ②福興鄉農會取款憑條(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135頁)。 ③楊樹榮左列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二第119頁)。 楊蕙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彰化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57頁)。 楊林妙選 107年12月12日 7200元 福興鄉農會 於福興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72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楊林妙選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楊林妙選有提領該等存款用意之私文書。 ①楊林妙選左列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客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69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或第69頁)。 ②福興鄉農會取款憑條(見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一第147頁)。 楊蕙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